(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3)梅刑初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全福。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闽清县人于2003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甄语,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伯发;审判员:付本希、刘文玲。
6.审结时间:2003年7月18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3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1、李某2(均另案处理)窜到闽清县下祝乡洋尾村黄某加油站,持刀窜入黄某居住的室内,对黄某夫妇进行殴打后,抢走其人民币1200元。(2)2003年1月18日至21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1、李某3先后四次窜到闽侯县白沙国有林场、唐同塔工区盗伐林木,计9.2628立方米。(3)2003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1、李某3用后驱拖拉机运载盗伐的林木,途经闽侯县白沙交警四中队附近时,拒绝接受森林公安人员的合法盘查,并持扳手将公安人员王某殴打致轻伤后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伐林木数量偏多;(2)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不成立;(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为入户抢劫的定性有错误,李某只构成一般抢劫罪;(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2003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1、李某2(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到闽清县下祝乡洋尾村黄某加油站,以加油为名,持刀窜入黄居住的室内,对黄某夫妇进行殴打后,抢走其人民币1200元。(2)2003年1月18日至21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1、李某3先后四次窜到闽侯县白沙国有林场、唐同塔工区盗伐林木,计9.2628立方米。(3)2003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1、李某3用后驱拖拉机运载盗伐的林木,途经闽侯县白沙交警四中队附近时,拒绝接受森林公安人员的合法盘查,并在驾车逃跑途中将车上的杉木弃卸在公路中,以阻止公安人员的追查,当公安人员追至闽侯县白沙镇大目溪大桥附近时,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3持钢筋将公安人员王某打致轻伤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李某4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一伙入室抢劫其财物的经过。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被被告人李某一伙殴打致伤的经过。
3.证人李某5、陈某、陈某1的证言,证明了其同王某一起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王某被被告人李某一伙殴打致伤的经过。
4.白沙国有林场关于白沙林场被盗杉木现场鉴定、白沙国有林场证明等书证,证明了白沙国有林场被盗杉木立木材积9.262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095元)。
5.法医鉴定2份,分别证明了被害人黄某、王某所受的损失为轻伤。
(四)判案理由
闽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私人财物,情节严重;且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额较大;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第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闽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没有分歧意见。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到被害人黄某加油站的居室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诸多财产犯罪中,抢劫罪是现实中发生的最多的且最为严重的犯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既规定了普通抢劫罪,又规定了抢劫罪的加重犯。对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之一的抢劫罪(即抢劫罪的加重犯),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构成普通抢劫罪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入户抢劫属于法律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之一。因而,如何正确理解“入户”,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抢劫罪的加重犯,恰当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对“入户”中“户”的理解,在新修订的刑法颁布之初,曾引起很大的争议,有人理解为公民相对固定的私人住宅;有人理解为除了公民住宅外,还应包括机关、单位、团体或是私人的办公或是经营场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户的范围,统一了认识:“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据这一解释,户应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相对固定的或是为生活临时租用的与外界隔离的住所,二是该住所是个人最具有安定和依赖感觉的。因而,对户的侵害,被害人往往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行为人容易得逞。这也是加重情节的客观依据。
“户”已界定清晰,那么何为“入”呢?怎样的“入户”才能算符合加重情节的要求呢?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在户内实施了暴力和侵财行为的,可认定为人户抢劫。无论是合法入户,还是非法入户,均不影响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这种观点,忽视了行为人非法故意产生的原因和时间。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意识上产生的非法目的是前于入户行为的,后在户内实施了暴力和侵财行为的,可认定为入户抢劫。这种观点,也忽视了行为人的入户形式。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抢劫,并在户内实施了抢劫的,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这种观点,否定了在户内发生的转化型抢劫犯罪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笔者认为,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必须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入户行为必须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特征。行为本身不存在这种特征的,不该作为入户抢劫。例如,甲意欲嫖妓,将暗娼乙带回家里,甲喝了乙事先放了迷药的饮料之后,昏迷不醒,乙即将室内值钱的物品席卷而逃。上述案件,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已具有明显犯意.并在户内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但客观分析,这一类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并没有特定的作案对象和作案地点,是被害人的主动约请,才促成了犯罪事实的发生。正是由于被害人的主动,行为人的入户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强行闯入的性质,也没有给对方带来一种惊慌、恐惧的心理状态。所以,这一类抢劫案件虽然是发生在户内,也只能是以一般的抢劫处理,而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立法上之所以把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不再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处罚,实际上是一种法条内容的吸收关系。其次,犯罪故意的产生是应当先于入户行为。这是区分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基础.所谓的犯罪故意应当包括盗窃和抢劫,入户行为是盗窃或抢劫的预备行为,入户行为是为了其犯意的实现。例如,张三入室盗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张三的行为就属于转化型入户抢劫。倘若是单纯的没有犯意的并且是经过户主允许进入户内,后因其他原因在户内实施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在户抢劫。而不应定“入户抢劫”。
本案中,李某及其同伙经事先预谋,窜到黄某加油站,以加油为名强行进入黄某夫妇居住的兼做办公室的住所,持刀对黄某夫妇进行殴打后,抢走抽屉中的2000多元钱。由此可见,李某等人事先已经策划好如何实施抢劫,其犯意产生于入户前;紧接着以加油为幌子持刀进入他人居室,对户主进行殴打后劫走财物,其行为明显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且实施暴力行为危及户主的人身安全。李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入户抢劫,应予以严惩,法院对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李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0 - 2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