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3)集刑初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刑终字第12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于2002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一心;审判员:江鸿斌、梁毅挺。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益群;审判员:黄应生;代理审判员:张镇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11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高速公路田厝征管所,用备用的钥匙将其因违章驾驶而被征管所暂扣的一辆“五菱”小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7075元)偷开走,尔后沿324国道往莆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4国道同安收费站时,被查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其未在暂扣凭证上签名,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征管所未依法行政,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受雇驾驶一辆未挂牌的“五菱”牌微型客车(发动机号206214352、车架号LZWP-BCG0X21042671、价值人民币27075元)从莆田上福厦高速公路开往厦门。当车行至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田厝征管所(以下简称征管所)时,因被告人刘某未交纳通行费,被征管所稽查人员查获。尔后,稽查人员开具交通稽查暂扣凭证,将该辆“五菱”牌微型客车暂扣在征管所收费站一未使用的车道,被告人刘某在凭证存根上签名。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用备用的车钥匙将该辆被暂扣的微型客车偷开走后,沿324国道往莆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4国道同安收费站时,被接到征管所通知的收费站工作人员人车俱获后,通知征管所工作人员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承认,其于案发当天驾驶“五菱”车经高速公路从莆田开往厦门,因其未交纳过路费,该车被征管所暂扣后,其用备用的钥匙将该车偷开走。
(2)未到庭证人刘某1(系征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因被告人刘某未按规定缴费,征管所工作人员根据规定暂扣了涉案车辆,当晚9时许,工作人员发现该车被偷开走后,及时与其他收费站联系,当晚10时许,324国道同安收费站打电话告知征管所发现该车,征管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3)未到庭证人林某(系征管所职工)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晚9时许发现暂扣的该车被偷开走。
(4)NO0000204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凭证存根、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文检字20031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相关的被告人刘某手书材料证明:征管所工作人员暂扣涉案车辆后,出具了暂扣凭证,该凭证存根的签名系由被告人刘某所签。
(5)征管所工作人员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
(7)公安机关制作的缴赃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征管所缴到涉案的车辆。
(8)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2002)刑鉴字140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7075元。
(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70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兖分,不予采纳。本案涉案车辆已被追缴,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现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车辆待实际车主在处理好与征管所之间的行政执法问题后,发还持有该车有效票据、材料的实际车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没有犯罪前科、缺少法律知识,不知偷车的行为会构成盗窃罪;因征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自己才会引起偷车的念头,故原判量刑过重,应当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因未交纳高速公路车辆运行费而被征管所的稽查人员查获并被暂扣车辆后,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车的手段,将车偷开而脱离国家机关的管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的涉案车辆已被追缴,且考虑到本案上诉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所诉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意见可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3)集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对涉案车辆处理的判决;
2.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3)集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七)解说
偷开已被国家机关管理的车辆是否构成盗窃罪?
本案行为人刘某所盗窃的车辆系自己所驾驶的车辆,故其一直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而是对征管所的处罚不服所采取的一种手段。由于征管所已出具暂扣凭证并实际暂扣涉案车辆,该车已由征管所管理,并在征管所的控制之下,征管所作为专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其在行政执行过程中是否有瑕疵并不影响征管所已对该车行使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涉案车辆已在征管所的管理之下,因此,即使征管所的行政执法有瑕疵,也应认定该车在案发时应属于公共财产,本案行为人刘某采用偷开涉案车辆的手段而非通过正当的途径来处理其与征管所之间的行政执法问题,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如果认定本案行为人刘某的行为无罪,那么以后其他人都采用如此手段来解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而不受追究的话,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就将受到很大困扰。
从民法学“返还财产”的角度考虑,假如本案行为人刘某将涉案车辆偷开走后,未被及时发觉并追回,日后刘某仍可凭借手中持有征管所出具的暂扣凭证,在接受处罚后要求征管所将车发还给他,而征管所在此情况下就必须承担赔偿的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刘某将车偷开走的行为将会给征管所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可认定刘某的行为已具备构成盗窃罪的要件。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梁毅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3 - 2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