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3)雨刑初字第6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琳。
被告人:孙某,女,24岁,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200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龚耀春,江苏南京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斌;审判员:孙捷;代理审判员:朱震龙。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间,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片区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出于为自己创造虚假业绩的动机,虚构了本市三江学院需要供奶的事实,利用伪造的“南京市三江学院”行政章及“石某、陈某、蔡某”等三人印章,与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骗得该公司钙铁锌奶340260份(200ML/份),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23247元。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刑。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辩称:(1)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的故意;(2)并不是出于为自己创造虚假业绩的动机,而是为了讨好公司经理孙某1;(3)牛奶的单价应以0.65元/份计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占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辩护人提出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管理上有很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01年9月应聘到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出于为该公司经理孙某1创造经营业绩的动机,于2002年10月8日起向该公司虚构了本市三江学院需要供奶的事实,并于2002年12月1日利用伪造的“南京市三江学院”行政章和“石某、陈某、蔡某”三人的印章,与该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从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月4日止,被告人孙某将该公司钙铁锌奶321500份(200ML/份)骗送至其家中,并告之她母亲每天将牛奶全部销毁。经鉴定上述牛奶0.95元/份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05425元。
另查明:2003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某以三江学院的名义交给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奶款7380元,其余奶款被告人孙某以假便条、假还款协议等借口和理由至案发一直未付给该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将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牛奶骗出后即销毁的事实,并证实2002年12月24日以三江学院的名义交给该公司奶款7380元。
2.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从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孙某以三江学院需要供奶为名从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拿走价值约40余万元的牛奶,后被该公司发现并报案,且证实孙某于2002年12月24日以三江学院的名义交给该公司奶款7380元。
3.证人王某、龚某、尹某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孙某叫他人伪造假便条的情况。
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曾有一个女孩(即被告人孙某)在他们文印社打印了一张还款协议。
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三江学院没有石某、陈某、蔡某三人,供货合同上“南京市三江学院”的印章不是三江学院的印章。
6.证人贲某、田某、孙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让其母亲贲某每天将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送至家中的牛奶随意处理掉的事实,后大部分牛奶给邻居拖走喂猪了。
7.书证供货合同、有关情况说明等及还款协议均证实被告孙某伪造印章签订合同以及伪造便条和还款协议不付奶款的事实。
8.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送奶明细清单证实2002年10月8日至2003年1月6日依被告人孙某虚构的供货合同共计发出钙铁锌牛奶340260份,价值323247元。
9.无锡海浪乳品工业有限公司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钙铁锌牛奶每份价值人民币0.95元。
10.无锡海浪乳品工业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公司性质。
11.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扣押的六箱吸管已发还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
12.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家环境、部分赃物及运输牛奶的工具。
13.南京市市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自然情况。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作为业务员,明知鲜牛奶的保质期只有一天却对牛奶持一种放任其毁坏变质的态度,其主观上并没有遵从牛奶的经济用途加以适当处分的意图,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间接故意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孙某客观上也实施了将牛奶倒掉、喂猪等毁坏行为。故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解说
本案定性的关键是孙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应从立法本意上理解。所谓“非法占有目的”,不应是对财物本身物理意义上的占有,而应理解为占有人遵循财物的经济用途,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对财物进行处分的意图,通常表现为自己使用、变卖或者转赠别人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区分职务侵占罪和相邻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不能仅以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就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样就很难区分此罪与彼罪。譬如,挪用资金罪也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先非法占有了公司资金,但认定行为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的挪用目的,如果以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就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考虑行为人的挪用目的,对行为人就定职务侵占罪,显然不能成立。本案孙某行为的定性也是如此,孙某并没有按牛奶的实际经济用途对牛奶进行处分,而是叫他人将牛奶销毁,其行为目的是毁坏公司财物,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显然不能等同。因此,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王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1 - 3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