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原审判决书: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2)山刑初字第40号。
再审判决书: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3)山刑再初字第1号。
3.诉辩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金海,代理检察员王瑞芳。
被告人(被上诉人):王某,男,31岁,汉族,无业,河南省鹤壁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1年11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振宇,鹤壁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法院: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洪;审判员:张德银、左希波。
再审法院: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仲海;审判员:韦红、周一波。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1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2日。
(二)原审情况
1.原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993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山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2.原审事实和证据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已判刑)、李某1(已判刑)、王某(已判刑)、牛某(已判刑)、李某2(已处理)在李某1家喝酒至深夜,李某和王某出来到房后(市红旗街东段)公路边上说话,因吸烟借火与路过此地的胡某发生口角,李某、王某便对胡进行殴打,胡跪地求饶,并掏出工作证(内夹人民币40元、身份证等物)给王某,李某、王某先后离开。此时董某、刘某从此路过,得知胡被劫,二人即前去将王某抓住,在扭送派出所途中,被李某发现拦截,王某乘机跑回李某家叫人。王某、李某1、牛某、李某2等到人跑到房后公路上拦截,董、刘二人见多人前来便分头跑开,王某、牛某、李某2、王某先后追上刘某,对其进行殴打,在红旗街东段跑北沟里,李某、李某1先后追上董某,持砖头照董头部和身上进行殴打,又对其拳打脚踢,之后,王某和牛某赶来又对董某进行殴打,直到李某之父李某3赶来制止,王某等人离开现场。董某于次日上午被人发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刘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犯李某、李某1、牛某供述,证明王某参加殴打董某、刘某。
(2)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看到李某、李某1、王某等人殴打董某、刘某二人。
(3)法医鉴定书,证明董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刘某属于轻微伤。
(4)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鹤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5)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3.原审判案理由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形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4.原审定案结论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再审诉辩主张
1.抗诉机关抗诉称
原审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追究其刑事责任。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起诉(20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和山城区人民法院以(2002)山刑初字第4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定性错误,适用缓刑不当。
2.辩护人辩护意见
(1)原审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虽外逃八年,但其外逃过程中,遵纪守法,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2)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应予以考虑;(3)原审被告人在原判后缓刑考验期内,认罪服法,真正悔过自新。故请求法院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外逃八年,2001年11月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网上集中追逃时抓获。
再审认定的证据与原告认定的证据相同。另有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抓获经过为据。
(五)再审判案理由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王某寻衅滋事,聚众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对其犯罪行为原审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鹤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同一案件事实之一的犯类似罪行的案犯定性一致,该判决对原审判决具有预决效力,故本案对检察院对原判决定性的抗诉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外逃八年,逃避法律制裁,造成不良社会效果,原审原判对其实行缓刑显属不妥,检察院对此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六)再审定案结论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2)山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
2.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七)解说
针对本案,检察院是以“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定性错误,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的。故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问题;二是本案是否该适用缓刑的问题。
以司法实践中,由于采取随意殴打他人的方式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极为相似,因而容易将这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相混淆;区别这两种罪主要应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以及犯罪侵害对象不同来分析,因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追求刺激,或者争强斗胜,显示威风,因而其侵害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本案中,虽说王某同案犯李某等在由于实施抢劫,致使被害人将其扭送派出所并在脱逃后对特定的被害人实施殴打,但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来说,对案件的前一部分情况并不清楚,后来之所以追打被害人,是被该案的同案犯叫出酒场,帮忙殴打,其本人对受害人无冤无仇,也不认识,加之夜深,不可能认清被害人,故不是针对特定对象实施殴打,此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且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鹤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同一案件事实之一的犯类似罪行的案犯定性一致。该判决对原审判决具有预决效力,而一审时,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也是按寻衅滋事罪罪名向法院起诉的,故本案原审判决对其犯罪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据此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是:第一,适用缓刑的对象是被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二,适用缓刑时应严格考察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应包括:(1)犯罪情节较轻的;(2)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少的;(3)过失犯罪的;(4)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的,如防卫过当等。“悔罪表现”应认为是犯罪分子在作案后至审理终结前,在思想上对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有深刻的认识,因而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判,悔过自新的等。“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这里是并列条件,不是选择条件。第三,适用缓刑应保证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本案通过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来看,原审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外逃八年,已造成不良社会效果,其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件中的“悔罪表现”,故原审使用缓刑显属不妥,应予纠正。而被告人归案后对其犯罪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1979年刑法对流氓罪刑罚较重,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危害特别严重的,直至判处死刑,而现行刑法的寻衅滋事罪则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说明从立法角度对此类犯罪有处罚相对较轻的趋势。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追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张德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8 - 3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