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3)诸刑初字第63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军。
被告人:谢某,女,35岁,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2003年4月3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1,男,36岁,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2003年4月3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峰,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化名梁某,女,36岁,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2003年4月3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雪松,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明霞;审判员:钱跃、周钢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谢某1与被告人谢某之夫韩某以在浙江开超市招收服务员并许诺月工资500元为名,将湖北省竹山县的毛某、徐某、周某骗到诸暨市,由被告人谢某、韩某夫妇控制毛某和徐某,由被告人谢某1、胡某夫妇控制周某,以饿饭、辱骂及威胁败坏名誉等手段,通过旅社老板代为介绍嫖客,强迫该三人在诸暨市塔山宾馆、旺盛旅社等十余处卖淫数十次,所得款项均由被告人谢某、谢某1、胡某占有。同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徐某从住处扳断窗栅逃出报警。为证明这一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谢某1、胡某以威胁手段,迫使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谢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没有采用饿饭、辱骂等手段威胁过周某,指控的多人多次卖淫不成立,其只带过周某一人。被告人胡某辩称不懂法律,没有对周某实施过强迫行为,也没有和其余被告人商量过。
被告人谢某1的辩护人黄峰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因为各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强迫卖淫的犯意,没有共同强迫的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谢某1用饿饭、辱骂、损坏名誉等手段强迫周某卖淫没有依据,所提供的周某的陈述只能证实被告人谢某1夫妇对周某使用了利诱手段,因为周某的证词存在多处不实之处,且从该证词可看出周某第一次到塔山宾馆卖淫完全是自愿的,而毛某、徐某及各嫖客有关被告人谢某1对周某有过强迫行为的证词,都非直接证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周雪松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的定性不当、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谢某1、胡某与被告人谢某及韩某没有共同强迫卖淫的故意,被告人胡某没有采取殴打、饿饭、辱骂及威胁败坏名誉的手段强迫周卖淫,只起到联系介绍作用,且卖淫业务的联系是通过小灵通由被告人胡某及周某共同实施的,其虽有陪同周某卖淫的行为,但这与强迫卖淫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卖淫所得收入是根据约定由谢某1夫妇暂为保管的;作为惟一能说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直接证据是周某的陈述,但该证据前后矛盾,侦查机关存在诱导情节,内容不客观、不真实,陈述不清楚,而另外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认为对胡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且情节轻微仅起到次要作用。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2月中旬,韩某(在逃)、被告人谢某夫妇向被告人谢某1、胡某夫妇告知带小姐到诸暨卖淫很赚钱,经商议,韩某与被告人谢某1窜至湖北省竹山县等地的山区农村,以在浙江开超市需招收服务员并许诺月工资500元为名,骗取毛某(女,1983年1月出生)、徐某(女,1985年8月出生)、周某(女,17岁)的信任后,于2003年2月28日,先由被告人谢某带毛某到诸暨,3月8日再由被告人谢某1、胡某和韩某一起将徐某、周某二人带至诸暨。到后,由韩某和被告人谢某夫妇控制毛某和徐某,由被告人谢某1、胡某夫妇控制周某,四人以饿饭、辱骂及威胁败坏名誉等手段,强迫毛某、徐某、周某三人卖淫。为联系业务,被告人谢某、谢某1分别购买了号码为7XXXXX0、7XXXXX1的小灵通,并由被告人谢某、胡某将号码送至诸暨市火车站附近的10余家旅社,再由旅社老板代为介绍嫖客,毛某、徐某、周某均被迫在诸暨市塔山宾馆、旺盛旅社、塔城旅社、迎宾旅社、安平旅社、长运旅社、城站旅社、百货招待所等十余处卖淫数十次,所得的款项均分别由韩某、被告人谢某、谢某1、胡某占有。期间,为防止各被害人逃跑,三被告人限制其的人身自由,并由被告人谢某、胡某负责在卖淫时跟随。
2003年4月1日上午9时许,徐某从诸暨市城区XXX路7号103室谢某、韩某的租房处扳断窗栅逃出报警,被告人谢某、谢某1、胡某被抓获,公安干警从谢某1处追得赃款5000元,并起获UTStarcom小灵通两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毛某、周某的陈述,证实了2003年2月间,她们被韩某夫妇、谢某1夫妇以作超市服务员为名,先后被骗到诸暨,由韩某夫妇控制徐某和毛某、谢某1夫妇控制周某,韩某等人用威胁手段强迫她们进行卖淫,在韩某、谢某1夫妇联系好嫖客的情况下,各人均在诸暨市百货、安平等多个小旅社进行多次卖淫,卖淫所得的钱均被韩某、谢某1夫妇占有。
2.证人周某、倪某、陈某、郭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经旅社老板等人的介绍,分别与周某、徐某、毛某进行嫖宿的事实;倪某的证言,还证实在2003年3月31日中午,徐某到其家中告诉说她们有两个女孩为老板赚了2万多元钱,到现在老板不给一分钱,一天只给吃两餐饭,还要打骂,她们想逃走,并说要到其家躲避的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3月有一湖北女子到其开办的旅社,发送上有电话号码7XXXXX0、7XXXXX1的名片前来联系卖淫业务,后其通过这两个电话联系过几个小姐到其旅社进行卖淫的事实。
4.证人何某、方某、宣某、章某、陈某1、边某、吴某、黄某、余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份,证实2003年3月中旬被告人谢某、胡某单独或合伙到他们开办的旅社联系卖淫业务,并均留下7XXXXX0、7XXXXX1两个号码,后他们多次通过这两个电话由毛某、周某、徐某到各自开办的旅社卖淫的事实。
5.证人周某1、周某2、郭某1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谢某、胡某去旅社留下7XXXXX0、7XXXXX1小灵通号码联系卖淫业务,以及他们经与上述小灵通号码联系后多次召来毛某、徐某、周某到旅社进行卖淫的事实。
6.诸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胡某处扣押小灵通两只,从被告人谢某1处扣押赃款5000元的事实。
7.诸暨市电信局小灵通业务登记表两份,证实被告人谢某、谢某1购买小灵通的时间、号码事实。
8.诸暨市电信局提供的7XXXXX0、7XXXXX1两只小灵通的通话记录,证实这两个号码相互之间以及与上述旅社间多次进行过电话联系的事实。
9.诸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4月1日上午9时31分,指挥中心09号接警员接到7XXXXX5(西施大街50号门口IC电话)报警,有一女孩称有人强迫其卖淫。指挥中心即通知城中派出所前往处警的事实,将另两被害人解救并抓获三被告人的事实。
10.现场照片11张,证实徐某从其和谢某等一起居住的租房处扳断窗栅逃离的现场情况。
11.被告人谢某1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五次供述、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两次供述,均证实2003年2月,他们夫妇从韩某夫妇处得知带小姐到诸暨卖淫很赚钱,遂产生合意。经商谋,由谢某1和韩某从湖北竹山等偏远地区以招收超市服务员为名先后将徐某等三名女孩骗到诸暨。韩某、谢某控制徐某和毛某,他们控制周某。由被告人谢某、胡某将两个小灵通号码送到诸暨火车站附近的各旅社,通过旅社老板联系卖淫业务。他们四人先骗光三个女孩所带的钱物,后采用限制自由、威胁不给饭吃、到老家把名声搞臭等手段,迫使周某三人按照他们的安排到各旅社卖淫数十次,其中周某所得七八千元全部上缴给谢某1。在卖淫期间,为防止卖淫女逃跑和控制卖淫所得,由专人负责接送。同时证实他们与韩某夫妇之间在业务上互相介绍、联络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谢某1、胡某,同案犯韩某和被害人徐某、毛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谢某1、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在逃的韩某,以欺骗、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控制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组织卖淫过程中,采用强迫方式,迫使三被害人为其卖淫牟利,且组织卖淫次数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系情节严重,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谢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谢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胡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4.犯罪所得赃款5000元和供犯罪所用的UTStarcom小灵通两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客观地分析、判断、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是符合强迫卖淫罪的要件,还是符合组织卖淫罪的要件,如何正确地理解共同犯罪。
1.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人及韩某虽有对三被害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威胁败坏名誉的措施,但这只是他们为了控制被害人卖淫的一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罪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设置卖淫场所,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另一种是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只是通过控制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本案就是属于后一种情形,三被告人通过与旅社老板的联系、发送电话号码、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形成一种及时推荐、快捷安排、方便联系的有组织的卖淫方式。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和财产控制,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典型行为。三被告人及韩某以牟利为目的,借招服务员之名,骗取多名年轻妇女到异地,使她们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通过精神强制,逼迫三被害人处于自己的管理、支配之下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具有控制多人进行卖淫的特征,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伙同韩某虽在客观上实施强迫卖淫的手段,违背三被害人意志使其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性的自由权利,但他们采取强迫手段的目的在于将被害人控制起来从事有组织的卖淫活动,所以三被告人的强迫行为是组织卖淫中的一种具体手段之一。以强迫卖淫罪对其定罪,不足以客观、全面反映对三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
2.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及韩某经事先共同策划,合伙骗取山区妇女到异地卖淫牟利,共同犯罪故意明确,在将被害人骗至诸暨后,虽分开进行管理,但从他们分发小灵通号码、联系业务、通话情况中可以看出,他们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是相互联系、密切配合的,分开管理只是为了便于控制和分配利益,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故仍应认定为共同的实行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特征。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赵明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8 - 3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