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3)荥刑初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又名闫某1,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河南省孟州市人。因本案于2002年7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萍,焦作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花香;人民陪审员:王文秀、王炳顺。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5月初,被告人闫某与荥阳市汜水镇凤凰屏浴池老板安某(在逃)勾结,将温县少女李某、李某1、孙某、姚某等骗到凤凰浴池,限制人身自由,用威胁、殴打手段强迫李某、李某1从事卖淫活动一个多月。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闫某称其未强迫被害人。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份,被告人闫某在温县打公用电话时结识了一名叫喜某(身份不详)的男青年,后通过喜某与荥阳市汜水镇老君堂村凤凰屏浴池老板安某(在逃)相互勾结,于同年5月份,用胁迫或欺骗手段先后将温县徐堡镇苏王村少女李某(出生于1986年3月8日)、李某1(出生于1987年6月18日)、温泉镇前上作村少女孙某(出生于1988年5月25日)、林召乡姚庄村少女姚某(出生于1985年3月11日)带至凤凰屏浴池,限制人身自由,用威胁、殴打手段强迫李某从事卖淫活动十余次,李某1被强迫卖淫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李某1、姚某和孙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闫某等人强迫卖淫的经过和事实。
2.证人李某2(李某父亲)、李某3(李某1母亲)证言证实找寻并救出李某1及孙某、姚某的经过和事实。
3.证人郑某、吴某、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等人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事实。
4.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其强迫他人卖淫的事实。
5.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另一犯罪嫌疑人安某在逃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以其未强迫被害人为由进行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闫某采用胁迫、欺骗手段将被害人带至凤凰屏浴池,并殴打、威胁她们卖淫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且与被告人闫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另有证人吴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相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起诉书认定事实有误,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闫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一个特殊之处就在于被告人是一位犯罪时才刚满20岁的妙龄少女,且其所犯罪行也使常人难以理解,但毕竟法律无情,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谓强迫卖淫罪就是指以暴力、威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该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客观上必须对他人实施暴力、威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行为,并造成犯罪对象被迫实施了卖淫行为的结果才构成犯罪。行为人犯本罪一般都是为了攫取钱财,追逐不法利益,在这种非法的邪恶的观念驱使下,主观故意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本罪的行为,从而完成其犯罪构成。因此种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大,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的行为,所以,我国对犯该罪的打击力度比较大,对犯罪人的量刑也较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行为人强迫了两名被害人卖淫,其中一名被害人被强迫卖淫一次,另一被害人被强迫卖淫十余次,其犯罪情节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后一种情形,即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情节,构成此种情形的犯罪,量刑幅度最低起点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在量刑上,考虑到行为人是初犯,在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因而从轻判处了十年有期徒刑。
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行为人闫某与负案在逃的凤凰屏浴池老板安某均系主犯,他们相互勾结,共同密谋,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闫某为了能从被强迫卖淫的人那里每强迫卖淫一次就可得到50元的提成的犯罪目的,在安某的帮助下,不惜采用欺骗的手段,将被害人诱骗至安某经营的凤凰屏浴池,然后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并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们卖淫。闫某在共同犯罪中也采用了殴打、威胁的手段强迫被诱骗来的少女卖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但鉴于另一主犯在逃,不能因此将案件中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共同犯罪,共犯不能都在案的,只要对在案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能够查清,并进行认定的,可以径行判决。所以,本案另一主犯的在逃不影响对另一在案的共犯的定罪量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李逊仙 李峰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3 - 3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