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第328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终字第47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志刚、傅强。
被告人(上诉人):石某,男,57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原北京市第五中学党政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王毅伟,北京市大正一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玉利,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建;代理审判员:崔永红、林梅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颖丽;代理审判员:方炯、王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石某于2000年6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第五中学教育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对本校初三年级进行管理过程中,以用讲义费给毕业生购买纪念品的名义,领取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30200元,后用假发票报销平账,将该笔公款侵吞。被告人石某于同年7月间,利用负责退还初三年级毕业生讲义费的职务便利,伪造毕业生签字,冒领讲义费人民币3137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以贪污罪对被告人石某判处刑罚。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解:自己教书多年,但对法律学习不够,开始以为自己的行为只是犯了错误,没意识到是违法犯罪;自认为涉案的13万余元已于2001年4月退还而自己次年1月才被侦查机关讯问,属于自首;3万余元之事已告诉顾某,自己不可能再贪污,应以自首论;被告人石某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悔恨,恳请法庭考虑其从事教育工作做出过一些贡献和成绩,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石某主动向单位领导投案并退还案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石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冒领学生讲义费3万余元的事实(当时石某并不知道检察机关经过查账已经掌握该事实),对其主动坦白贪污这笔讲义费的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涉案款均已退还。(4)石某在北京五中工作多年,业绩突出,此次因法制观念不强,由于一念之差触犯了法律,已后悔莫及。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对石某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00年6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第五中学教育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对本校初三年级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管理过程中,假借给毕业生购买纪念品的名义,从学校财务部门领取转账支票一张,支取讲义费人民币130200元,后用从某市场摊贩处开出的假发票报销平账,将该款侵吞。同年7月间,被告人石某利用负责退还初三年级毕业生讲义费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毕业生领款签字等报销凭证的手段,冒领讲义费人民币31372元,予以侵吞。综上,被告人石某共侵吞公款人民币161572元,其中130200元已于2001年4月退还北京市第五中学,另有被告人石某的亲属代为退赔的4万元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北京市第五中学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
2.干部履历表和北京市第五中学的证明材料等,证实石某历任北京市第五中学教师、教育处主任、党政办公室主任。1999年9月至2000年7月间任教育处主任,负责全校各年级的日常学生管理教育。同时负责初中毕业班工作,具体负责初三年级的学生思想教育,复习、学习安排,与年级组长一起研究年级工作,决定学生学习资料费用的收取,学生经费的讲义费的支出、使用、结算退款等事宜,对初三年级负全面责任。
3.许某(北京五中出纳)、李某(北京五中会计)的证言证实,2000年时,石某是校级领导,并负责初三年级工作。他为学生讲义费的使用曾来报销过几笔钱。讲义费自学生入学开始收取,一直收到毕业时。教育局有规定,讲义费一律用于学生的必要支出,比如印练习篇子、买练习册、订学生报纸等,不得用于给老师发奖金、组织老师外出旅游等其他用途,学生毕业时若有结余则退给学生。2000年,初三年级毕业时讲义费有三笔较大的支出:买通讯录、买“学生王子”(又称“文曲星”,电子词典的商品名)、退剩余的讲义费。前两笔支出都是石某与财务部门联系的,两张发票上都有年级组长顾某的签字,他们认为是石某和顾某二人经手办的。买“学生王子”用的支票是石某按手续领的,后他把发票给他们,票面看买了350个“学生王子”,按手续做账,财务账就平了,实际是否购买、是否发给学生,财务人员不知道。退学生讲义费的事,现金的支出、讲义费退费的明细、报账等都是石某一个人经手办的。石某拿来的退讲义费明细有每个班每个学生的签字,财务认为讲义费剩余款退给学生了,实际上退没退我们不知道。会计李某还证实,由于初三只有340多个学生,曾让李某1副校长问过石某为什么买350个“文曲星”,石称给班主任每人发了一个,所以多买了。
4.顾某(北京五中教师)的证言证实,讲义费是学校向学生收取的除学杂费以外的钱,用于试卷的印刷、购买等方面,由学校为各年级统一管理,剩余可转下一年继续使用,但学生毕业前要结清,给学生买礼物或退钱给学生。其自1994年开始做初中的年级组长,2000年暑假前其带最后一届初三,担任年级组长并任初三六班的班主任。石某是五中的教育主任,分管初三年级,是其的上级。2000年6月30日购买“学生王子”350台,总金额130200元的发票背面“顾某”三个字不是其签的,此发票的情况其一概不知,也没听说谁买过、发过“学生王子”。据其所知,2000年初三年级毕业时没有给学生退过讲义费现金。2000年8月17日“退初三学生讲义费结余(每人92元)的说明”和北京市丰源商贸公司的发票上面“顾某”的名字不是其的签字,其看领款名单上的签名不像其班学生的字。石某从没对其讲过初三的讲义费有几万元在他手里的事情。
5.王某、陈某、李某2、刘某、于某(分别为北京市第五中学2000届初三五班、四班、二班、三班、七班的班主任)的证言证实,2000年暑假前,初三给每个学生发过同学录。没印象发过“文曲星”,均未经手也没听说退给过学生讲义费,经辨认财务传票所附退学生每人讲义费92元的名单,认为名单上的签字不是各自班里学生签的字。王某还证实,“退初三学生讲义费全款”凭证上和“给参加退款服务的师生购买饮料、食品”的发票背面的“王某”三个字绝对不是自己所写。
6.吴某的证言证实,其1983年到2000年7月任北京五中校长,石某是教育处主任,1999到2000年他还主抓初三年级工作,具体负责初三年级的教学、教育管理。每学期开始时学生要交讲义费,主要是印额外习题的卷子等,结余可转下学期继续用,初三毕业时一定要与学生总结账,用不完的钱退给学生,也可以给学生买纪念品、照毕业相等,一定要用在学生身上,不能有别的用途。记得2000年石某找其支出过两笔剩余的讲义费给学生买纪念品,第一笔买纪念册,第二笔买“文曲星”,其同意了。石某知道其签字报销发票管得不太严,问得也不细。买“文曲星”的发票是石某拿来的,有他本人和年级组长顾某的签字,其比较信任他,没细看,也没问到货没有、给学生发了没有,其就签字了。其理解发票上的“文曲星”应该到货并发给学生了,否则他不会拿发票来找其报销,其签了字的发票石某就可以拿到财务去报销了。2001年3月其才知道这批“文曲星”没给学生买。
7.李某1(2000年时任北京五中副校长)、罗某(2000年时任北京五中教学主任)的证言均证实,收取学生讲义费用于印练习篇子、练习册等,不允许做其他用途如组织老师外出旅游等。李某1还证实,2000年,北京五中的财务支出必须经吴校长、韩主任或其本人之一审批,“文曲星”这笔钱是吴校长批示的,2000年初三年级退3万多元讲义费是由谁具体经办的其不知道。罗某还证实,2001年寒假前后,在例行的学校行政会上,肖某校长或李某1副校长提起,区财政局查账发现初三年级买“文曲星”发给学生了。其儿子2000年在本校初三上学,其没听他说起过发“文曲星”,所以在会上其说,其怎么没听说初三发过“文曲星”?会上肖某校长让其回家了解一下是否发过“文曲星”,石某那天没有参加行政会。其回家问了,其儿子说没有发过“文曲星”,次日其向校长汇报了此事。
8.肖某的证言证实,其从1998年开始任北京五中党委书记兼副校长,2000年7月起任校长。石某1992年起任北京五中教育处主任,2000年7月改任党政办公室主任。石某2000年时是分管初三年级工作的校领导,该年级组长是顾某。2001年3月,区物价局来查账,发现2000年6月用学生交的讲义费为初三学生购买“学生王子”,认为属于强迫学生高消费,李某1副校长在行政会上通报了这件事。罗某副校长说,他的孩子2000年在本校上初三,没有收到“学生王子”。其决定会上不讨论了,会后调查一下再说。石某没有参加这次会议。会后其和李某1分头找了几位2000年时初三年级的班主任,他们都说学生在毕业前后没有收到过“学生王子”,也没有听说过用讲义费为学生购买了“学生王子”。此后,石某可能知道了学校在了解此事,找其谈了一次。说他2000年6月购买了一批“学生王子”,由于供货的公司货不足,一直没有提货,也没有发给学生,货款还在那家公司,其让他尽快把钱追回来,石某答应了。因为学校财务账已经平了,决定把这钱先放在校办工厂账上。过后,石某交给校办工厂一张13万余元的活期存折,校办厂给开了收据。学生讲义费只能用在学生身上,不能有别的用途,管理上是三年一清,初三毕业前结清,该退给学生的退给学生。石某经手退学生每人92元讲义费现金的事其当时不知道,检察院来查账其才知道,从学校财务角度,认为这笔钱已退给学生了。
9.林某、李某3的证言证实,林某(又名林某1)、李某3系夫妻,在北京市宝龙小商品市场F15号摊位卖办公用品,2000年6月,北京五中的石某主任来摊位,说要买350支钢笔,但给他们13万余元的北京五中的支票,让他们把剩下的钱退给他现金,谈定钢笔的价格是每支26或27元,这样要退给他11万余元现金。他们要按金额的3%扣税,石同意。后石主任拿来13万余元的支票,他们没有入支票的账户,就拿给跟他们有业务关系的沙子口文具城老板罗某1,他入账并扣除他们欠他的货款后,给他们9万多元现金。他们用在街头买的发票填写上石主任要求的内容:“学生王子”350台,每台372元,金额130200元,将报销联给了石主任,另两联撕了。(经辨认侦查人员出示的发票)证实盖有海天同杰商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5864597号发票就是给石某的那张发票,由李某3的弟弟李某4填写。扣除钢笔货款和3%的税款,其余11万多元现金在送钢笔的同时给石某送到五中。2001年上半年,石某来找李某3,让他们在有人前来调查时按他的意思说,就说他来他们这儿买“学生王子”,因为没货,没买成,现金他们在2001年3月或4月份才退给他。他们答应帮助他,后来就是这样对教育局派来调查的罗老师说的,罗老师让李某3写个证明,当时没写,过后石主任送来他写的假证明,等罗老师再来时,他们将假证明交给罗老师了。
10.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姐姐李某3、姐夫林某在宝龙市场租摊位卖文化用品,其曾在他们的摊位帮忙。2000年夏天,林让其和弟弟李某5帮忙给五中送过货,是钢笔、同学录等,其搬完货后就走了,林某和李某5没跟车走,与五中的人谈什么事。
11.李某5的书面证言证实,2000年年中,第五中学的石主任在宝龙市场其姐夫柜台买了同学录和钢笔。后其和姐夫、其哥送货到五中。石主任给其姐夫一张支票,叫其姐夫帮他返回一些现金,支票入在沙子口支行,后来钱是其和其姐夫送过去的,交给石主任。大概是十万多一点。
12.罗某1的证言证实,其做文具的批发和零售,都是小笔经营,没有什么大的资金进出。就是有一次同乡林某拿来三张总计13万余元的支票,说款入其的账户,让其扣掉他欠其的3万多元货款,剩下的钱返还现金给他。其给了林某9万多元现金。出这支票的单位其没看,2001年听林某说是个学校。
13.王某1(石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家的钱物由其保管,家中的存款都以其的名字存在银行。买商品房首付款时,石某曾向别人借款约10万元,等他们的存款到期就还给别人了。石某没往家拿过什么钱物。有一个纸箱子,他说是办公室搬家,有些东西放家里,其没在意,不知是什么东西,检察院来查,其才知道纸箱子里是钢笔。
14.齐某(北京市东城区为民培训学校校长)、齐某1(为民培训学校出纳)的证言证实,为民学校是面向社会招补习生的民办学校,没有校舍,租用北京五中等其他学校的教室。石某是其校的兼职德育主任,2001年三四月份,石某说要交买房的什么费用,向其校借了10万元,后已归还。
15.北京五中出具的讲义费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支出凭单、发票、退还讲义费的统计表、初三七个班学生的领款签字等,证实北京市第五中学讲义费收取、记账情况,证实涉案的13.02万元和31372元均系被告人石某经手支出、报销。
16.〔2002〕京检技文字第02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尾号为3621、3638的支票存根两张,5864597、5864587、1005446号发票三张,2000年7月11日支出凭单一张和“退初三年级学生讲义费余款”凭证一页上共七处“石某(环)”、四处“顾某”、二处“王某”签名字迹均为石某签写。
17.发票及钢笔照片,证实石某购买钢笔的事实。
18.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欧阳某、支某的“工作说明”证实,该院反贪局在对石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的过程中,经查账发现另有一笔3万余元的学生讲义费系石某以现金形式领走,经初步核实此笔讲义费未发给学生,有关单据上顾某、王某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在此情况下,经讯问石某,其承认此笔讲义费未发给学生;领出后一直在他手中,有关人员的签字也是他签的。但辩称2001年3月左右给顾某打电话说过有几万元讲义费在他手中。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应奉公守法,恪尽职守,但其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管理的讲义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对于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石某虽于司法机关立案前向本校领导承认从财务部门支款、报销而实未购买“学生王子”发给毕业生,后按校长的要求将13万余元退给了学校,但其隐瞒了已兑换现金将该款据为已有的真实情况,谎称货款仍在个体摊贩处暂存,并且指使个体摊贩做假证明以逃避制裁;被告人石某供述侵吞3万余元,则是在人民检察院查账掌握该事实之后。故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对石某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唯念被告人石某有悔罪表示,能积极退赔涉案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1.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2.在案扣押被告人石某人民币40000元,其中31372元发还北京市第五中学,余款发还被告人石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石某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主动将13万余元交给学校,应认定为自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另一笔3万余元的事实,其认罪态度好,希望对石某减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查与一审相同,予以认可。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欺骗的方法将本单位管理的学生讲义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石某上诉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石某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石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曾向本校领导承认从财务部门拿走一张支票,支取学生讲义费人民币13万余元,欲为初三年级学生购买“学生王子”,因供货方的货不够,始终未提货且货款暂放在供货方,故“学生王子”没有发给初三年级毕业生;后石某按校长的要求将支取的该款退给学校,但其隐瞒了支票已兑换现金并将该款据为己有的真实情况;此后,石某让供货方作假证明以规避法律处罚;检察机关接到举报进行调查取证后,依法立案并传唤石某,石某才交代了上述罪行;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还发现石某侵吞学生讲义费人民币3万余元,经讯问,石某供认该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石某不属于自首。一审法院考虑石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石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中,对于石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讲义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曾有不同认识。分歧的焦点在于:“讲义费”是否属于刑法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主张“讲义费”不属于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在我国刑法中公共财物的概念等同于公共财产,故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就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具体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上述规定中的前三项属于当然的公共财产,第四项则为拟定的公共财产,一般有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职权而管理、使用、运输的私人财产,比如公安部门暂扣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另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或人民团体根据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比如国有商业银行吸收的公民个人存款就属于此类情况。但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列述的主体却不包括国有事业单位,因此,应当认为该款规定未将“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纳入拟定的公共财产范围,故此类财物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北京市第五中学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该单位管理、使用属学生私人财产的“讲义费”,超出了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围,不属于公共财物,故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对石某的行为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从而将公共财物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同时,刑法第九十一条也确实规定了“公共财产”的内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是贪污罪的惟一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将国有单位和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任职的非国有单位的“本单位财物”也纳入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也就是说,“本单位财物”除包括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还包括“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和“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任职单位的财产”。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单位的“本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而国有单位“本单位财物”既包括国有单位享有所有权财产,还包括处于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因为处于这种状态中的私人财产如发生损坏或灭失,其管理、使用、运输者即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私人财产的损失即等同于其自身财产的损失。故侵害这种私人财产,其危害结果等同于侵害国有单位自身的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国有单位当然包括国有事业单位。在我国目前社会生活中,国有事业单位使用、管理私人财物的现象普遍存在。这是因为现阶段我国的一部分事业单位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可能发生依法暂扣私人财物的情况;另一部分事业单位则实际处于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经营状态,因而可能发生基于合同暂时管理、使用、运输私人财物的情形,比如国有医院使用、管理的患者的住院预交费用。而上述财物发生损失或灭失,国有事业单位依法须承担赔偿责任,也就等同于本单位的财物损失,因此,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物应视为“本单位财物”,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其所任职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构成贪污罪。从性质上看,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有可能是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但不一定都是公共财产。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也包括该条规定中未列述的两类财物,即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物和非国有单位的“本单位财物”,这两类财物都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石某非法占有的“讲义费”是基于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管理、使用的,其性质是学生私人财产,但由学校依特定用途管理、使用。由于该笔财物实际损失后果由学校承担,故可认定为北京市第五中学的“本单位财物”。石某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为学生购买讲义等职务活动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其行为亦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一、二审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易大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6 - 3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