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刑初字第1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永建,代理检察员徐亦。
被告人:张某,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市医疗事务管理中心主任。200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蔚然、张成丘,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市医疗事务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2003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志坤,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静华;审判员:芮志平;代理审判员:宋皓东。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间,两被告人经事先共谋,张某决定,夏某具体操办,九次将总计32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均同)邮寄费从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管理中心”)划出,转账至上海市邮政局静安电信服务处、上海宝山泗塘邮电支局,用于购买邮政电子消费卡或套取现金购买超市代币券,以快递费、速递费、邮费、邮寄费等名义开具的相应发票入账。随后,其中价值24.3万余元的邮政电子消费卡和超市代币券以单位名义分发给医保管理中心员工,其中张某及夏某各分得面值1.4万余元及1万余元。另外,夏某用邮政电子消费卡为张某支付移动电话通讯费5千余元。
2002年2月,由张某决定,夏某具体操办,以会务费名义从本市申康宾馆套现1.5万元,以“2001年度特别奖励”的名义发放给医保管理中心部分人员,其中张某分得1千元,夏某分得5千元。
2003年7月,被告人张某、夏某向上海市卫生局纪委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夏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两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某对本案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的移动电话主要用于工作,故夏为其支付移动电话通讯费的行为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张、夏两人发放“2001年度特别奖励”的行为系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也不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夏某参与私分的出发点是为了提高员工福利,且私分金额仅20余万元,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至2003年4月,由医保管理中心领导班子讨论,张某决定,夏某具体操办,将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的邮电通讯费和资料速递费结余部分以快递费、速递费、邮费、邮寄费等名义从上海市邮政局静安电信服务处、上海宝山泗塘邮电支局套购邮政电子消费卡价值人民币(以下均同)213000元,套取97560元现金用于购买超市代币券,并以上述相应发票入账。随后,其中价值243800元的邮政电子消费卡和超市代币券以单位给员工福利的名义,定期分发给医保管理中心全体员工,其中张某及夏某各分得面值14100元、10500元的消费卡和代币券。另外,张某在已经享受单位每月给予180元通讯费的前提下,让夏某用邮政电子消费卡为其支付移动电话通讯费5800余元。
2002年2月,由张某决定,夏某具体操办,将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的业务招待费以会务费名义从本市申康宾馆套现1.5万元,以“2001年度特别奖励”的名义发放给医保管理中心部分人员,其中张某分得1千元,夏某分得5千元。
2003年7月,被告人张某、夏某向上海市卫生局纪委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保管理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费申请报告、经费预算核定表和批复等证据证明,医保管理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于国家全额拨款,且专款专用。
2.张某、夏某的任职通知、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等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
3.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及其附件,证人刘某、陈某、龚某、曹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件中上述钱款流动、私分等情况。
4.检察机关提供的材料证明,两被告人向上海市卫生局供述犯罪事实及退赃情况。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医保管理中心作为国有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财政经费必须专项使用的规定,以虚假名义套取专项经费后以单位名义予以变相分发,分发数额达2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夏某作为该中心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张某在已经领取单位通讯费且没有向上级领导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决定由夏某具体操作,用已套购的邮政电子消费卡报销移动电话通讯费,该行为亦属私分国有资产。张某、夏某以“2001年度特别奖励”的名义把从专项经费中套取的现金分发给部分员工,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同样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的性质,而不仅仅是违反财经纪律,故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张某、夏某均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夏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3.被告人张某退缴的人民币20913.32元,被告人夏某退缴的人民币15500元,均发还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六)解说
以集体名义将国有资产分发给单位职工,大家共同非法占有或多或少的一份,在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实施前,此类行为一般作财经违纪行为处理,多由相关领导或责任人员作出检讨或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弥补了对于此类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行为缺少刑事处罚的漏洞,明确规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尽管有别于个人贪污犯罪,依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犯罪行为,并专门设置了相应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该定义看,“所分钱款为国有财产”、“单位决定集体私分”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两个显著特征。结合本案情况分析:
首先,两行为人私分的钱款为国有财产,且单位对该财产无自主支配权。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滥发奖金等财经违纪行为仍是审判实践中易于混淆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家财政经费必须专项使用。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单位,包括许多国有单位的领导,为了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改善职工福利待遇,大多想方设法多发“奖金”,其中既可能存在超标准、超范围滥发奖金的财经违纪行为,也可能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看,单位对所分发的钱款是否具有自主支配权是区分上述违法与犯罪两种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具体讲,如果单位把能够自主支配的钱款违规分发给单位职工,因其不当之处主要表现为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宜按财经违纪行为处理;如果单位把不能自主支配的钱款通过巧立名目、违规做账等手段予以截留分发的,因其危害性直接表现为破坏国家财政收支政策的贯彻落实或者严重背弃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责,社会危害性相对严重,故应按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目前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将国家财政的专项拨款予以截留分配;二是国有公司、企业将明文规定应当上交的收入予以隐匿分配;三是国有公司、企业在没有经营效益甚至亏损的情况下,变相分配国有财产。本案属于典型的上述第一种情况。本案所涉经费在上海市财政局给医保管理中心《关于批复2002年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的通知》中明确,对财政专户内的资金应“严格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确保专款专用”,并规定“确需调整经费用途的,应在不突破预算总额的前提下,上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实施”。由此可见,两行为人所套用的邮电通讯费、资料速递费和业务招待费不仅系国家财政专项经费,而且两行为人明知需调整用途的,需上报审核,单位对此钱款不具有自主支配权。两行为人故意使用内容虚假的发票违规做账,充分反映出两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的罪过及客观上对国有资产造成的侵害,因此,两行为人的行为与单位把能够自主支配的钱款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奖金的财经违纪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应该适用刑法予以评价。
其次,两行为人私分的钱款系由单位决定集体私分,且数额较大。本案私分的第一笔电子消费卡及超市代币券,系由医保管理中心领导班子讨论,张某决定,夏某具体操办,分发给医保管理中心全体员工;私分的第二笔“2001年度特别奖励”数额较第一笔为小,由张某决定,夏某具体操办,奖励给医保管理中心部分员工。张某系国有事业单位医保管理中心主任,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夏某系张某决定私分国有资产后的积极实施者,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系单位犯罪,但实行单罚制,只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本案只追究张某及夏某的刑事责任。按照上海的司法实践经验,私分国有资产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张某、夏某私分国有资产的金额为20余万元,并以相应发票入账(其中集体私分金额24万余元,张某违规报销电话费5千余元),不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故应当追究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张某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为2万余元,夏某个人实际分得1万余元,两者只占私分国有资产总数的较小部分,且两人均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全部赃款,显现其主观恶性较小,故法院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两行为人从轻单处罚金刑。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刑罚适用观念特别是财产刑观念应当发生变化,依法适用财产刑同样可以起到制裁违法犯罪的震慑作用,故法院根据本案行为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的具体情况,对其单处罚金是正确的。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征伟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朱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6 - 4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