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3)兰刑初字第4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秀丽、吴小芳。
被告人:周某,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浙江省兰溪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兰溪市公安局游埠派出所所长。因本案于2003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徐培植,浙江浙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庆根,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浙江省兰溪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兰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云山中队指导员。因本案于2003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钱忠诚,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卫东;人民陪审员:周云根、何茂松。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月初兰溪市个体户马某被建德市的何某、叶某骗去11万余元现金,马于1997年1月25日到兰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向徐某、周某报案。事后,马某从浙江省桐庐市将诈骗嫌疑人何某抓获,并于1998年6月15日日下午将诈骗嫌疑人何某扭送到兰溪市公安局刑侦署。当时由刑侦署兰江中队副中队长周某接待,并指派民警钱某负责做何某的讯问笔录。讯问当中,马某分别向周某和钱某请求,为挽回被骗的损失,要求讯问笔录做好后仍由其将何某带走。何的讯问笔录做好后,周表示同意马的请求并告知钱将何某由马带走,钱某不持异议。马某将何某带离兰江中队数日后便合谋诈骗了湖北省一家棉纺厂价值17万余元的棉纱。何某因诈骗马某11.8万元现金,已于2002年8月7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2年12月2日被押回重审。马某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3年9月8日被逮捕。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马某、何某、徐某、李某、盛某、徐某1、滕某、陈某、邱某、陈某1、陈某2、宋某、王某、盛某1、应某等人的证言,1997年1月25日马某报案时作的笔录、1998年6月15日对何某所作的笔录,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等书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之规定,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钱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徐培植、胡庆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诈骗嫌疑人何某不是在押人员,不属于监管对象,不能成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对象;(2)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观要件;(3)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具有违法性的渎职行为,但不是渎职犯罪行为。辩护人钱忠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情节一般;(2)被告人钱某是从犯且其本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月份,兰溪市马涧镇的个体户马某被建德市的何某、叶某(均已被判刑)以购羽绒为名骗去现金11万余元,马某于1997年1月25日到兰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由时任刑侦大队经济探组探长的徐某、被告人周某接待,并由其制作了询问笔录。1998年6月,马某从桐庐市将何某抓获拘禁在家,想让何某还钱。因何某无法还钱,1998年6月15日,马某在上午与被告人周某先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于当天下午协同李某等人将何某扭送到兰溪市公安局刑侦署兰江中队。由时任兰江中队副中队长的周某接待,周某指派兰江中队民警钱某负责讯问何某并制作讯问笔录。讯问过程中,为挽回被骗损失,马某分别向周某和钱某提出,笔录做好后仍由其将何某带回去追赃。何某的笔录做好后,钱某将笔录交给周某并告知何某涉嫌诈骗犯罪。周某同意何某由马某带回,钱某经向周某证买后未持异议。马某等人遂从钱某的办公室将何某带离兰江中队。马某将何某带走后继续拘禁,数日后,马某与何某合谋从湖北省黄梅县第一棉纺厂诈骗了价值17万元的棉纱。
2002年5月何某在临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年8月7日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投入十里丰监狱劳改,因涉嫌与马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于2002年12月2日被押回兰溪重审。马某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3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周某私人关系很好。1997年被何某、叶某骗去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徐某、周某接待并作了笔录。1998年6月其设法将何某抓到后,6月15日把何某扭送到了兰溪市公安局刑侦署兰江中队。周某指派钱某负责讯问何某。讯问过程中,其分别向周某和钱某提出,笔录做好后仍由其将何某带回去追赃。周某同意何某由其带回,钱某未持异议。他们遂从钱某的办公室将何某带离兰江中队。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1月他与叶某骗了马某11万余元的钱。此后一直潜逃在外。1998年5、6月,马某通过社会上人在桐庐找到他,将他抓到兰溪,同年6月15日马某将他带到兰溪市公安局做过笔录,做好当天他又被马某带回。他利用马某出面办理的一家经营部的牌子和门面,从湖北骗取17万元的棉纱。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1月15日马某因被骗10余万元,到刑警队报过案,但没有正式立案。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兰江中队队长期间,马某将何某扭送兰江中队的事情他不知道,周某、钱某也未向他汇报过。
5.证人盛某1的证言,证明查办马某伙同何某诈骗案的过程,同时证实2002年10月在办理马某诈骗案到兰溪市人民法院调取何某诈骗案材料时看到了马某报案笔录和马某将何某扭送兰江中队的两份材料。知道马某曾将何某扭送到兰江中队且做过讯问笔录并将此事向王某汇报过。
6.证人应某的证言,证明办理何某、叶某诈骗马某案件的过程。证实办案时经侦大队移交他的案卷材料中有1997年1月25日马某被骗后到刑侦大队的报案材料和1998年6月15日周某、钱某做的何某的笔录。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1998年6月何某被马某关在他住的地方,马讲何某以进鹅毛的名义从他处骗去20万元现金,这次从桐庐抓回,要何某还钱。后马某将何某送到兰溪市公安局刑侦队去关过,又将何某放了出来,何某又重新回到马某家里。
8.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周某到火车站出租车治安管理办公室,钱某也来过的事实。
9.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2003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他开车送钱某到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周某也在,二人谈话内容不知。
10.证人邱某、陈某2、陈某1、宋某1的证言,证明他们同在兰江中队周某的探组里,马某同周某熟悉。1998年6月15日何某被扭送兰江中队的情况不知道。对于群众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确实存在犯罪嫌疑又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材料及犯罪嫌疑人移送给相关部门,可打电话叫相关部门来取材料带走犯罪嫌疑人或者亲自将犯罪嫌疑人及材料送至相关部门。
11.证人滕某、徐某2证言,证明周某与马某关系较好。
12.兰溪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周某和钱某的工作简历,1997年1月25日马某到兰溪市公安局报案时由周某、徐某做的马某的询问笔录,1998年6月15日马某将何某扭送到兰溪市公安局兰江中队时由周某、钱某做的何某的讯问笔录、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何某、叶某的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兰溪市公安局“关于要求将何某押回重新侦查的报告”,金华市公安局“呈请将罪犯何某押回重新审查的函”,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狱政支队移交名册,兰溪市公安局收押凭证,浙江省移动话费清单等书证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钱某身为公安警务人员,明知何某已涉嫌诈骗犯罪,应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或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却应马某的要求,擅自将其私放,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被告人周某起决定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周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钱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979年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者相比较,刑法将本罪的对象由“罪犯”修改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并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刑法如此规定,显然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罪犯”理解和掌握存在重大分歧。对“罪犯”持广义理解的,容易造成扩大打击面。而对“罪犯”仅作狭义理解又会带来放纵犯罪的负面影响。因此,刑法修订时对本罪的对象作了重新界定,并规定得更加具体,以便司法操作。
就本案来说,首要的问题是本罪犯罪对象的界定问题,其次是本案的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如何正确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徇私枉法罪。
1.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周某、钱某私放的犯罪嫌疑人何某是否属于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押人员”,也即如何理解和把握本罪的犯罪对象“在押人员”的问题。从法条的字面上去理解,在押人员应该是指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等监管机关中经公安、检察、法院拘留、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也就是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
但这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很难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实际问题。实际上对本罪对象范围的掌握一直以来都是从广义上去理解的。即便是1979年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私放罪犯罪中“罪犯”也是作广义理解的,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私放罪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张思卿就公布该《立案标准》答记者问时解释,《立案标准》第十五条所说的“罪犯”,是指正在服刑的犯人,已被拘留、逮捕的刑事被告人,被群众扭送到政法机关的现行犯,以及经审查证实有犯罪事实的被收容审查人员。
刑法修订后,将1979年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私放罪犯罪”修改为现在的第四百条第一款的“私放在押人员罪”。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修订了其《立案标准》,并重新发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此《规定》中对“在押人员”的解释是“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这一规定把“在押”的含义理解为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在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尤其是在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在押人员的认识上的疑问。
实际上,这里的“在押”,应作广义的理解。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处于人身自由受到司法机关的限制或剥夺,未依法释放的,都属于在押。其中在押解途中,包括司法机关立案、起诉、审判以后,对已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关押等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押解的途中,也包括司法机关还没有立案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公民扭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现行犯、通缉犯、逃犯和被追捕人员,在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关押措施以前的过程中。本案的行为人周某、钱某在明知何某已涉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作为侦查人员依法对何某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义务和职责,在对何某采取法定形式的强制措施之前,何某被置于周某、钱某的监管之下,此时行为人周某、钱某非但不采取任何措施,反而将其私放的行为,显然符合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构成的立法本意。故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是正确的。辩护人关于行为人周某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2.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内部也有不同的争议,认为对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押人员”应作狭义理解,仅指已被采取了刑事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已被审判后投入劳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因此本案人周某、钱某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但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所谓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徇私枉法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在构成要件上有某些相同之处,如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都出于故意,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都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逃避法律制裁的结果,因而有时不易区分。
但是认真比较和分析两罪的构成要件,两者之间还是具有重大区别的。(1)虽然两罪的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具体到实践中,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主要是对刑事案件有立案、侦查、预审、起诉或者审判权的司法工作人员;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有监管、押解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结合本案的情况看,兰溪市公安局内设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和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分别主管普通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而行为人周某、钱某均系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的侦查人员,何某所实施的是诈骗行为,因而周某、钱某不具有对本案的立案、侦查、预审职责,但他们在接到公民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后,在明知其已涉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作为公安人员依法对何某即已产生了不可推卸的监管义务和职责,在对何某采取法定形式的强制措施之前,何某被置于周某、钱某的监管之下,因而他们是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而非负有立案、侦查、预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2)在客观方面,虽然两者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徇私枉法罪表现为枉法追诉、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解释,下列行为是枉法追诉、枉法裁判的行为:①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②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③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查的;④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⑤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而私放在押人员罪表现为私自将在押的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释放的行为。结合本案,行为人周某、钱某在对何某讯问后,根据马某的要求就直接释放了何某,但没有将讯问笔录、报案笔录等证据隐匿、销毁,也没有实施《规定》中所列举的其他行为。因此其客观方面也更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3)两罪的对象也是不相同的。徇私枉法罪犯罪行为对象不仅包括已经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还包括没有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行为对象只限于已经被置于监管条件之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徇私枉法罪犯罪行为对象范围相对较宽,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行为对象范围相对较窄。
从以上三方面的区别可以看出,本案行为人周某、钱某的行为更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特征,因此对他们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王卫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0 - 4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