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03)师刑初字第1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1、马某2,女,41岁,回族,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文盲,农民,住师宗县。2002年5月13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03年6月21日又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张琼、李莉萍、谢存柱。
(二)诉辩主张
1.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马某先后将海洛因以零包形式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何某等人,累计达37克,取得人民币8000余元。列举了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
2.被告人答辩
被告人马某辩解,37克不是事实,8000元也不是事实,是他们冤害的。
(三)事实和证据
师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自1999年至2003年3月期间,先后多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徐某、何某、王某、幸某等人,累计达37克,取得人民币8000余元被其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徐某、王某、幸某到葵山镇大新村马某家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2.徐某、何某、王某、幸某、毛某、陈某辨认是给马某购买海洛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3.徐某、何某、王某、幸某、马某3、曾某、孟某、马某4、毛某、陈某、马某5、杨某分别证实给马某购买海洛因共计达37克。
4.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先后多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的辩解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六)解说
证据是案件的生命,是案件的灵魂,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的收集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核心任务。贩毒案件属于较为智能型的犯罪。毒贩的智力、阅历及反侦查能力较高,要想从他们嘴里获取有力的言词证据或者使他们服法认罪极不容易。特别是一些零星贩毒案件,很难获得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贩毒人的罪行,这样,运用间接证据来审理这些零星贩毒案件就显得非常重要了。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证明关系的间接生。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间接的。任何间接证据都只能从某个侧面证明案件事实的情节或片段,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必须以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或情节为基础,然后从这一事实或情节出发,通过其他证据以及相应的推理,才能完成。(2)证明过程的依赖性。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有赖于若干间接证据相互组合,形成一个相互依赖、相互连接的证据锁链。这条证据锁链必须环环相扣,如果缺少其中的一环,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便无法实现。换言之,每个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都依赖于其他证据。(3)证明方式的推理性。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是以推理的方式进行的,或者说是通过推理实现的。由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所以它在案件的证明过程中往往存在一定的空间,而这些证明空间就需要一定的推理来填充,或者以一定的推理作为桥梁,连接事件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与动机、现象与现象。这些由推理连接起来的间接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并排除其他可能性结论,才能最终证明案件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本案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锁链,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1999年至2003年3月期间贩卖毒品37克的事实。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马某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殷雪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9 - 4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