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3)临刑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南刑终字第120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38岁,临高县人,农民。
一审诉讼代理人:林明祥,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诉讼代理人:林明峰,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诉讼代理人:黄某,临高龙力糖厂保卫干事。
被告人:王某,女,65岁,临高县人,农民。
一、二审辩护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又名王某3,女,52岁,临高县人,农民。系被告人王某4姐姐。
被告人:王某5,女,41岁,临高县人,农民。系被告人王某女儿。
被告人:方某,女,33岁,临高县人,无业。系被告人王某女儿。
被告人:王某6,女,30岁,临高县人,农民。系被告人王某孙女。
被告人:王某4,女,37岁,临高县人,农民。系被告人王某媳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振君;审判员:方永青、陈涌新。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韶敏;代理审判员:张政、吴德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王某1起诉称
2002年5月13日上午,自诉人与丈夫发生口角,自诉人骂丈夫与朋友的老婆通奸。被告人王某以为自诉人所说的朋友是指其儿子,便于同年5月19日伙同被告人方某、王某5、王某2质问自诉人,并强行拉自诉人回家与丈夫对质。被告人方某、王某5携带猪笼。经过对质,自诉人丈夫否认通奸之事,被告人方某说“不管你们夫妻是否点名,今天来了一定要打王某1”,被告人王某、王某2两人抓住自诉人,方某、王某5将猪笼扣在自诉人头上,并将自诉人推倒在地滚十几分钟。后王某5抓住自诉人大腿并用力撕破自诉人内外裤子,让自诉人下身全部裸露无遗;其他被告人用手猛抓自诉人下身、阴部。经邻居王某7、王某8责斥才停手。自诉人回家换好裤子准备去报案时,又被守候门口的被告人王某4、王某冲上将自诉人拉倒在地,被告人王某4又下手扒自诉人的裤子,其他被告人也拥来帮忙,再次扒光自诉人下身。后经家人解救。自诉人无端被用猪笼装、打,特别是二次被扒光下身,当众侮辱,人格和身体都受到严重伤害。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必须依法治罪。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方某辩解称:案发当天我回家听说王某1说我嫂子与其丈夫通奸,家人已去质问王某1,并已发生争吵,就赶到现场,看见母亲王某的衣服被撕破,王某5头上起一个大包,就劝母亲等人回家。
被告人王某5辩解称:案发当天我到王某家,听说因王某1说其丈夫与王某4通奸,发生争吵,前往去看,看见王某1与王某打架,我没动手打。
被告人王某2辩解称:因王某1多次说王某4与王某9通奸,我就跟王某等人前往质问王某1,我没有将王某1塞进猪笼,也没有打王某1。
被告人王某6辩解称:案发当天,我去晚了,没有看见也没有将王某1塞进猪笼和打王某1。
被告人王某4辩解称:案发当天只是质问王某1为何陷害我,没有对王某1动手,也没有将其塞进猪笼。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王某1经常说其丈夫与我儿媳通奸,认为王某1陷害我儿媳,就叫王某2等三人去问王某1,并从市场拿一个猪笼去质问王某1的丈夫王某9,王某9否认通奸之事。没有将王某1塞进猪笼,没有脱王某1衣服,只将王某1的裤子拉破了一点。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王某1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方某等人将其装入猪笼,并脱光其裤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自诉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听到自诉人王某1骂其丈夫王某9与王某4(王某的儿媳)有通奸行为,很气愤,2002年5月19日中午,便同被告人王某5、王某2一起来到抱才村市场王某1卖衣服处质问王某1,引起争吵,后双方一起前往王某1家寻找王某9对质,被告人王某从市场拿一个猪笼跟随。在抱才村王某7、王某8家前街道遇到王某9,双方再次吵架,被告人王某与自诉人王某1发生厮打,王某上衣被扯破,王某1裤筒被扯破至大腿部。后王某1回家,被告人王某4在海边听说其家人与王某1吵架,便来到王某1家,再次引起争吵。后双方各自回家。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收集大量的证据的分析认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对立的,本案侮辱罪事实是否存在,都有有罪和无罪的证据。同时在有罪证据中,对各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存在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而无罪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有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自诉人提出民事赔偿要求六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000元,所提供的11张没有加盖印章及医生署名的处方及白条收据,金额2022.20元,不是正规发票,属无效票据,不能采纳。县医院两张收费收据金额58.50元,应予采纳。本案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自诉人王某1厮打,因此该医药费应由被告人王某一个人承担。误工费8000元要求,因自诉人王某1没有住院治疗证明,调楼工商所出具的王某1停业证明书,不足以证明王某1有误工损失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方某、王某5、王某、王某2、王某6、王某4无罪。
(2)判决被告人王某赔偿王某1医药费58.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自诉人王某1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审自诉人上诉及委托代理人诉称的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歪曲事实,有意偏袒被告人。2002年5月19日,发生被告人结伙侮辱原告事件,一共有两次,在两个不同地点。第一次有被告人方某、王某5、王某、王某2、王某6五人,地点在王某7、王某8家门口的地方,自诉人被五位被告人抓打,并被套在猪笼里,被脱光下身,当众侮辱;第二次发生在自诉人家门口处,这次六被告人均参加,自诉人被抓打,被按倒在地上,下身再次被脱光,这是本案最客观、最基本的事实,有众多目击者证实。原审认定在自诉人第一次被侮辱时,只是双方争吵,仅有被告人王某一人与自诉人发生争吵,不存在自诉人被侮辱的行为和事实,这一认定是在完全偏信被告一方不实供述,为偏袒被告而作的主观臆断。这一点,不要说从自诉人方提供的大量证据,单从几位被告在审理时的供诉,都足以判断。本案是自诉案件,各被告人身始终处于自由状态,且是亲戚,为逃避法律制裁,有可能会订立攻守同盟,而原审法院并未进行严格审查各被告之间相互矛盾的证词,作出正确的判定。原审判决对桂某、郑某等与自诉人、被告无利害关系的证言未进行客观分析,对他们指认自诉人被装猪笼的事实与省公安厅法制处调查的事实相互吻合,应予认定而不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定自诉人提出索赔请求缺乏证据,无法可依,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应改判被告人有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听到上诉人王某1骂其丈夫王某9与朋友的老婆通奸(未点名),自认为是骂王某9与王某4(王某的儿媳)通奸,便于2002年5月19日中午,伙同被告人王某5、王某2一起来到抱才村市场上诉人王某1卖衣服处质问王某1,引起争吵。三被告人便拉上诉人一起前往寻找王某9对质。被告人王某又从市场拿一个猪笼。在抱才村王某7、王某8家前街道遇到王某9,双方再次吵架,互相厮打。被告人王某、王某2、王某5用随身携带的竹笼从上诉人头套下,套住上诉人上半身,并推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等人还将王某1裤子扯破露出大腿部,引起众人围观。方某、王某6听说家人与上诉人打架,也先后来到现场。后经上诉人儿子王红解救,王某1起身回家。被告人王某4在海边听说其家人与王某1吵架,便来到王某1家前,王某等五被告人也同随前往,王某4等被告人再次与王某1争吵厮打。后双方各自回家。
一审认定第二现场被告方只有王某、王某5、王某2,第三现场被告方只有王某4。这与自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案件起因有误。经查,被告人王某在派出所调查时供述和自诉人陈述均称,自诉人骂其丈夫与朋友老婆通奸,并未点名。系被告人王某自己认为自诉人所说的朋友的老婆就是指王某4,而首先挑起事端。一审认定自诉人是自愿与三被告人一起去找王某9对质缺乏依据。经查,被告人王某2、王某4在派出所调查时供述和证人王某10、王某11、王某7等证实系王某、王某2等人拉王某1去与王某9对质,虽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但应以原供述和证言认定。虽然被告人否认用猪笼套住自诉人的事实,但鉴于控方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否定该事实据理不足。自诉人诉称在第一现场除王某4外五被告人均在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自诉人是否被脱裤子的事实,由于证言内容不相一致,说法不一,因此,应认定在第二现场自诉人被撕破裤子,露出大腿。除了自诉人陈述外,只有自诉人母亲证实在第三现场自诉人裤子被扯破脱至大腿处,且被告人否认,因此,只能认定第三现场发生争吵、厮打。
另查明,自诉人于同年5月23日到临高县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5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王某1陈述。
2.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林某、王某12、陈某、郑某1、谢某、桂某、郑某、王某13等人出庭作证及提供证言。
3.自诉人提供的伤痕照片所反映的伤痕形成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六被告人的供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完全采信被告方证据,认定侮辱事实不存在理由不充分。首先,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形成对抗性的两方证据。正因为控辩双方证人证言即目击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是对立的,因此,不管采信哪一方的证言都必须有较充分的理由,应着眼于证言的可信度。本案有8位与自诉人、被告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过路外乡人证实一妇女被装猪笼和不同程度证实裤子被脱情况,应该认为这些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高于同村或者有近亲关系的证人证言。其次,二审采信控方证人证言的另一理由是因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即上诉人的伤痕相印证。其三,一审以控方证人大多数仅证实侮辱事实存在,但对被侮辱的人是谁,实施侮辱行为的人是谁均不认识;证人对各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不能证实而不采信控方证据。这种认识,据理不足,不能作为否定控方证据的根据。其四,从证据收集情况看,调楼派出所、县公安局、省公安厅调查取证情况,证实存在侮辱事实的证言多于无侮辱事实存在的证言,证明效力前者也优于后者。一审根据县公安局写的报告作为否定侮辱事实存在的证据是不妥当的。此外,县公安局向省公安厅法制处报告认为,大部分人否定王某1被脱光衣服和装猪笼的事实,少部分与王某1有近亲关系的人反映事实存在,与事实完全相反。其五,一审第一次开庭后调查的四份材料,经查,四位证人均由被告方提供并通知到县法院提供证言的。在二审开庭时,控方诉讼代理人对四位证人的身份、证言效力以及取证的公正性均提出了异议。其六,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和提供证言均证实猪笼是从头套至腹部即上半身,这与自诉人伤在手臂及肘部能够相吻合。其七,被告人王某有用猪笼装人的目的,且被告人多势众,完全有可能达到用猪笼套人的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王某2、王某5在光天化日之下,采取恶劣的手段,公然以暴力侮辱自诉人,引起众多人围观,社会影响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被告人王某提出去对质,首先挑起事端,并携带猪笼,在对自诉人实施装猪笼、撕破裤子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被告人王某5、王某2积极参与,均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方某、王某6在听说家人与自诉人打架后才赶到现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人主观上有侮辱自诉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认定二人构成侮辱罪的证据不足。虽然原审被告人王某4听说家人与自诉人打架后赶到第三现场与自诉人争吵厮打,但侮辱行为系发生在第二现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侮辱罪。上诉人所提供的11张没有医生署名的处方及没有加盖印章的白条收据,金额2044.20元,属无效票据,不能采纳。县医院两张收费收据金额58.50元,应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赔偿误工费8000元,因没有住院治疗证明,而调楼工商所出具的王某1停业证明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误工损失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自诉人上诉认为侮辱事实存在,要求作出有罪判决据理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刑事部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但判决由王某一人赔偿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一并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3)临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王某、王某2、王某5的无罪判决和第二项;
2.维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3)临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方某、王某6、王某4的无罪判决;
3.王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4.王某2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5.王某5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6.由被告人王某、王某2、王某5共同赔偿王某1医药费58.50元,三被告人并互付连带赔偿责任。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是否存在侮辱事实和对证据如何采信。
1.本案存在侮辱犯罪事实
本案侮辱事实是否存在,是确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侮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侮辱、言语侮辱、肖像侮辱等。本案自诉人于2002年5月23日(案发第四天)到临高县医院就诊所见:全身多处皮肤青紫,斑点以四肢为甚,双肘关节多处皮肤擦伤,有少许脓性分泌物,无骨折。就法医理论而言,肘部两侧伤痕对称少见,应属特殊钝性物体擦划抵抗伤,即挣扎过程中形成,存在猪笼划伤可能性。从其伤的部位看,不属倒地形成的伤,因为倒地时肘关节应伤得最重,但事实是肘关节伤得最轻,且倒地也不可能形成肘部两侧的对称伤痕。从上臂外侧软组织挫伤青紫,无表皮剥脱看,巴掌打、脚踢、抓扭都可以形成。由此可见,本案确实存在暴力侮辱的事实。
2.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用猪笼套人的暴力侮辱行为
一审以证据不足未予以认定,而二审认为应该予以认定,其分歧的关键是对于证据的分析采信认识不一致。
证人证言形成对抗性的针锋相对的两类证据,即证明有罪和无罪时,采信的立足点,应着重审查证言的可信度以及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就本案而言,一审采信辩方的证人证言而宣告被告人无罪。二审查明,控辩双方目击证人人数相差不大,只能从证人身份入手确定证言的可信度。该案证人主要来自三方面:一是与控辩双方各自有近亲关系的证人;二是与控辩双方无利害关系的同村人;三是与控辩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过路外乡人。根据证人的身份,二审认为:其一,与控辩各方有亲戚关系的证言由于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的客观性难以确认,都可能存在掩盖事实真相和扩大事实真相的可能,采信哪方亲属的证言都没有充分理由。其二,虽无利害关系但系同村人的证言可信度也不高,因为邻里乡亲同在一块土地上生活,相互之间关系微妙,人际关系是否存在一些不利于公正作证的因素也很难搞清。其三,无利害关系的过路外乡人的证言是可采信的,这些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远远高于同村或者有近亲关系的证言。因此,二审采信了8位与自诉人及被告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过路外乡人证实侮辱事实存在的证言,并基于证人证言与被害人即自诉人伤痕相印证的理由,作出了改判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从这宗案件我们还应明确一点,法官不管采信哪一方的证言都必须有较充分的理由,法官的采信理由体现了心证过程和能力,以及办案的透明度。
在审判实践中,采信的证据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证明内容的具体指向不是很清楚,例如,目击证人由于不认识被告人和被害人,因此,其证言不可能指名道姓作案人和被害人是谁;由于现场情况混乱无法分清谁是直接凶手,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各自作用等等。在碰到这种情况时,不能简单地否定证人证言的效力,可采用推定的形式确认证明内容。这里所说的推定,类似于逻辑推理。实践中,尽管刑事审判工作与刑事侦查工作,都要运用逻辑推理,然而,在这两个不同过程中运用的推理却有着不同性质,不可同等看待。刑事侦查工作中的推理,多是一种推测,对其结论绝不能确信无疑。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运用推定,得出的关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是什么罪、量什么刑的结论,必须具有必然的性质,即不仅推定的前提必须真实、准确,而且前提与结论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推导关系,这是必须特别注意的。也就是说,推定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排他性,结论应是必然的。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以控方证人大多数仅证实侮辱事实存在,但对被侮辱的人是谁,实施侮辱行为的人是谁均不认识;证人对各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不能证实为由而否定控方证实侮辱事实存在证据的证明力。而二审认为,这种认识,不能作为否定控方证据的根据。二审作出推定的理由:一是在自诉人与被告人均不否认在案发现场双方发生争执,排除他人参与作案、他人受侮辱,且再无同类案件发生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多位证人所指的被害人就是自诉人,作案人就是被告人。不能因为证人不认识自诉人和被告人,就此否定证人证明内容和证言效力。二是虽无法全部查清六被告人各自实施的具体行为及具体作用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人共同承担损害结果的责任。
综上所述,该案无论从证据的质还是证据的量来看,有罪证据均多于和优于无罪证据,且有罪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王某2、王某5用猪笼套住自诉人的侮辱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不能视为疑罪。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有罪判决是正确的。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符韶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1 - 4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