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2003)久刑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果刑终字第0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晓宇。
被告人(上诉人):忠某,男,34岁,藏族,识字,系久治县白玉寺院和尚,住该寺院。2002年5月10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韩瑞君、程友海,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久某,男,20岁,藏族,文盲,系久治县白玉寺和尚,住该寺院。2002年5月10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柳克俭,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查某,男,27岁,藏族,文盲,系久治县白玉寺院和尚,住该寺院。2002年5月4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许正华,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班某,男,20岁,藏族,文盲,系久治县白玉寺院和尚,住该寺院。2002年5月10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加某,男,24岁,藏族,文盲,系久治县白玉寺院和尚,住该寺院。2002年5月10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布某,男,21岁,藏族,文盲,系久治县科索牧委会牧民,住该牧委会。2002年6月6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敏生平;代理审判员:刘俊、李留彬。
二审法院: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昕东;审判员:解同刚、尕藏才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10月初,被告人忠某在家中与堪某(现在逃)商议盗窃白玉寺院华日经堂,堪当即同意。后由忠某指使被告人班某和加某进行盗窃,班某和加某又分别找到被告人久某、查某和布某,说明是受忠某、堪某的指使,三人同意后,商定了各自准备作案工具(十字镐、刀子等)。同年10月7日晚12时许,五人如约来华日经堂实施盗窃,由班某在经堂门口放哨,其余四人由经堂西门转经道通风处翻入院内后,用携带的十字镐撬开经堂大门门锁后进入室内,被告人加某、久某到经堂一楼行窃,被告人布某、查某到经堂二楼行窃。四被告人用携带的刀子从经堂一、二楼各灵塔上撬得镶嵌的珊瑚、松石、玛瑙、九眼石、曼知(宗教法器)等贵重物品98件(颗),折合人民币总价值为149571元。得手后被告人久某将撬门时折断的十字镐木柄扔到寺院施工的工地上,企图转移视线。五被告人将盗窃得来的物品装入一布袋中,返回加某的房内,被告人班某乘机从中偷取了16颗珊瑚及一颗沙力忠(宗教用品,后被查获)。次日被告人班某、加某、久某在忠某房内将盗得物品交与忠某和堪某。此后,忠某给班某1000元作为他们行窃的报酬。2003年5月3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忠某房内搜查出华日经堂被盗的两颗珊瑚。
另外,被告人班某于2001年夏季从白玉乡政府院内的尕某家中盗窃了四袋羌活(中药材),后卖给班玛县一汉族生意人得赃款1800元整。
被告人加某1999年冬季盗窃了白玉寺院和尚南某外甥久某1的现金700元。2001年,盗窃了白玉寺院和尚达某家一达热(宗教法器)上镶嵌的五颗珊瑚,后卖给白玉寺院和尚文某,得赃款150元。2001年冬季盗窃了白玉寺院和尚华某“达热”上镶嵌的五颗珊瑚,后卖给了白玉乡东宗寺院和尚班某1。2001年冬季分别盗窃了白玉寺院格某 、琼某家的手持转经筒各一个,后分别卖给了班玛县江日堂乡牧民特某和白玉乡牧民吾某,各卖得赃款300元。2001年冬季,加某还盗窃了白玉寺院和尚久某2现金1000元。
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性质恶劣,影响极坏。被告人班某还盗窃他人药材价值1485元,被告人加某1999年至2002年先后盗窃他人现金、物品六次,折合人民币5700元。二被告人再三行窃,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严惩。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寺院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六被告人的行为给白玉寺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予以公正处理。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
3.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忠某、班某、加某、久某、布某、查某均辩解自己没有盗窃华日经堂,所有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搜出赃物系栽赃陷害。被告人班某亦不承认指控其盗窃他人药材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加某对指控的1999年至2002年先后盗窃他人现金、转经筒、珊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初,被告人忠某在其家中与堪某(现在逃)预谋盗窃白玉寺院华日经堂。后由被告人忠某指使被告人班某和加某进行盗窃,并称如需帮手自己看着办。被告人班某和加某便分别找到被告人久某、查某和布某,说明受忠某、堪某的指使,欲盗窃华日经堂。久、查、布三人同意后,商定各自准备作案工具。同年10月7日晚12时许,被告人班某、加某、久某、布某、查某如约来到华日经堂实施盗窃,由班某在经堂门口放哨,其余四人由经堂西门转经道通风处翻入院内后,用携带的十字镐撬开经堂大门门锁后进入室内,被告人加某、久某到经堂一楼行窃,被告人布某、查某到经堂二楼行窃。四被告人用携带的刀子撬得经堂一、二楼灵塔上镶嵌的珊瑚、松石、玛瑙、九眼石、曼知(宗教法器)等贵重物品98件(颗)。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571元。得手后被告人久某将撬门时折断的十字镐木柄扔到寺院施工工地上,企图转移视线。五被告人将盗得物品装入一布袋中返回了被告人加某的房内,被告人班某乘机从中偷取了16颗珊瑚及一颗沙力忠(后在班某房内被搜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3元)。次日被告人班某、加某、久某在被告人忠某房内将盗得物品交与忠某和堪某。2003年5月3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忠某房内搜出华日经堂被盗的两颗珊瑚(经鉴定作价12元)。而犯罪嫌疑人堪某在侦查阶段脱逃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作案工具:十字镐1把,匕首(刀子)3把。
2.查获的珊瑚18颗,金色石1颗。
3.证人笔录:报案人特某1的报案笔录、南某的辨认笔录、毛某、俄某、陈某等人的调查笔录。
4.受害人白玉寺院活佛尕某1的陈述。
5.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忠某、班某、加某、久某、布某、查某等人所做的讯问笔录。
6.赃物鉴定及作价结论
7.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
另查明:被告人加某还于1999年冬季盗窃了白玉乡科索牧委会牧民久某1的现金700元;2001年,盗窃了白玉寺院和尚达某家“达热”(宗教法器)上镶嵌的五颗珊瑚,后卖给白玉寺院和尚文某,得赃款150元。2001年冬季(具体时间不祥)先后盗窃了白玉寺院和尚华某“达热”上镶嵌的五颗珊瑚,后卖给了白玉乡东宗寺院和尚班某1;盗窃白玉寺院格某家、琼某家的各一个手持转经筒,后分别卖给了班玛县江日堂乡牧民特某和白玉乡牧委会牧民吾某,各卖得赃款300元;盗窃白玉寺院和尚久某2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加某当庭供认不讳。
2.失主久某1、达某、华某、格某 、琼某的证言证词。
3.对证人文某、谢日、特某、吾某的调查笔录。
4.查获的赃物转经筒。
5.赃物估价鉴定结论。
还查明:六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利用监舍墙壁有裂缝,隔音效果不好,采取大声交谈,并指使其他在押犯人传递纸条等方法蓄意进行串供。该情节有当时监所在押人犯赵某、藏某、德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公安机关缴获的被告人书写的串供纸条一张(藏文)予以证实。
此外,在庭审过程中,六被告人无视法庭纪律,拒不服从审判人员指挥,多次随意发言扰乱法庭秩序。其中被告人忠某、班某、查某数次被审判长责令带下法庭。被告人忠某、班某不顾审判人员制止,辱骂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班某在被责令带出法庭时,甚至辱骂审判人员,态度极为恶劣。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忠某、班某、加某、久某、布某、查某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堪某(现在逃)、忠某组织、策划下,经过事先预谋,并由班某、加某、久某、布某、查某具体实施盗窃,盗得白玉寺华日经堂珊瑚、松石、玛瑙、九眼石、曼知(宗教法器)等贵重物品98件(颗),价值达人民币149671元,数额特别巨大,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其中被告人忠某在该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重惩处。另外,六被告人在押期间蓄意串供,且在庭审过程中,无视法庭纪律,不服从审判人员指挥,多次扰乱法庭秩序。被告人忠某、班某不听审判人员制止,辱骂诉讼参与人,被告人班某甚至辱骂审判人员,态度极为恶劣,应予从重处罚。六被告人盗窃数额达149571元,现仅追回珊瑚18颗,沙力忠1颗(价值47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寺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9096元。应依法予以赔偿。六被告人均以自己没有盗窃经堂,所有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及搜出赃物系裁赃为由的辩解显然与有关证据相悖,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班某于2001年夏季盗窃他人4袋羌活中药材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0000元人民币;
2.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0元人民币;
3.被告人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10000元人民币;
4.被告人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10000元人民币;
5.被告人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10000元人民币;
6.被告人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10000元人民币;
7.被告人忠某、班某、加某、久某、布某、查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寺院149096元人民币,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追回18颗珊瑚和1颗沙力忠返还失主白玉寺院;
8.作案工具十字镐1把、匕首3把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后,上列被告人均以自己没有实施盗窃,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由于刑讯逼供所供。上诉人班某、布某、查某也分别提出案发当天不在作案现场,且有证人作证。故认为一审判决不公,属枉法裁判。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各上诉人无罪。
(2)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一审公诉意见相同。
(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二审期间坚持180000元的赔偿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本案案发后,经侦查人员多方排查,认定班某等人有重大嫌疑,在讯问中,班等人先后供认了盗窃事实,并也相继供出了忠某、堪某二人为本案的策化者,根据班、加、久、布、查五人的最初交代,对于作案时间、地点、人物、作案战线、作案手段、作案工具以及作案后返回的地点、人数、装取赃物的布袋和将赃物是由谁交与忠某等情节的供述基本一致,与忠某和堪某后来的交代互相吻合,尽管有些细节有出入,比如,最初的供述出现两个羌族人的问题(班等人最初不愿供出忠某和堪某的虚供)、所盗物品的数量和去向的问题、布袋子是何颜色的问题(忠某说是白色,其余人说是黑色)、堪某何时出现的问题等,但这些细节的存在,却并不影响上列上诉人对基本情节的供述所形成的本案事实的客观存在性,相反,后来公安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交代,并先后提取了作案工具:3把刀子、十字镐、十字镐把和从班某房内墙上搜出的用蓝色塑料袋盛装的16颗珊瑚和1颗沙力忠(班某最初供述所盛取赃物的塑料袋为蓝色)以及从忠某房内搜出的2颗珊瑚,这些供述形成完整的相对应的环扣链条,也进一步有效的证明了六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事实。
(2)在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六被告人先后翻供,均不承认有串供的行为,并一致表示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所致。经庭审查明:①六上诉人在看守关押期间,利用隔墙交谈和传递字条的方式蓄意串供,此情节有当时在押人犯赵某、藏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查获的忠某手写的一张纸条为证。②庭审中还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中有刑讯的情节,此情节有六位上诉人的口述以及当时同监人犯的证言为证,在庭审期间审判人员对上诉人查某身上留有的伤情进行了查验,检察员也当庭表示部分公安人员有违法刑讯现象,但认为部分公安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在几原审被告人翻供后,此案被返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察阶段所为,而此后原审被告人再未作有罪供述,因此,对以前六个原审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的证据应不受影响。经法庭查证:本案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在前,而部分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在有罪供述之后,本案在事实的认定上不因为个别公安人员的违法行为而受到影响,据此,应认定检察员的意见成立。
(3)对本案部分上诉人提出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的理由问题,经查:①上诉人班某提出案发时(2001年10月7日)其不在白玉寺,而在白玉乡一大队二小队,他是在集体颂经的第四天赶到白玉寺的,本案上诉人忠某、加某也供认班是这一天返回寺院的。经庭审查明,寺院集体颂经的日期是当年藏历的八月十五,也就是当年公历的10月2日,班返回寺院的时间应该是10月5日,因此其称案发时不在白玉寺院的理由不能成立。②上诉人布某称其案发时在拉某家的冬季草场上放牧,但白玉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我乡牧户由秋季草场搬至冬季草场的时间为10月10日,10月10日前任何牧户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前搬入冬季草场。由此可见布某所称纯系谎言,况且其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奥某等在二审审理期间也未出庭作证,因此对其案发时不在白玉寺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③上诉人查某提出案发时其在龙让沟采挖大黄,有证人毛某、俄某1等人证实,但经庭审查证:毛某与俄某1二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仅对挖大黄的时间说法不一,在对挖大黄的数量、数额等情节也叙述不一,并且以“忘了”、“不知道”等理由搪塞事实;经法庭查实,毛某是本案上诉人查某叔叔家的女婿,俄某1是本案上诉人久某的兄弟,二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据此,我院认为对查某的此上诉理由应不予认定。④本院还查明,本案上诉人加某于2001年一年内先后四次盗窃他人现金、珊瑚、手持转经筒等物,价值1750元,对此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认定。
(4)对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据白玉寺院出具的被盗物品证明材料看,被盗物品的总数为98颗(件),久治县公安局经现场勘查并逐一清点实际被盗镶孔后,认定被盗物品的数量为96颗(件),因此,应当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为98颗(件),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对于珊瑚的真假案发后,物价部门亲临案发现场,对各被盗物的镶孔逐一进行了测量、归类、并听取了寺院经堂管家南某的辨认及口述,后对被盗物品一一进行了作价,估价结论为本案被盗物品价值149571元,追回的18颗珊瑚和一颗沙力忠价值为4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物价部门依法作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采纳,而辩方提出本案作价仅凭口述,违反程序的辩论意见于法有悖,不能成立。
上述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上诉人忠某等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盗窃寺院物品价值达149571元,数额特别巨大,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其中上诉人忠某起组织、策化作用,系本案主犯。六位上诉人关于没有盗窃的事实和有罪供述均是由于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本案所存在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相悖,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有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但应予支持149096元。一审法院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全案未结合考虑,故量刑偏高,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忠某、加某、班某、久某、布某、查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玉寺院14909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追回的18颗珊瑚和1颗沙力忠返还白玉寺院。
(8)作案工具十字镐1把、匕首3把予以没收。
(七)解说
盗窃罪是青海藏区常见的多发罪名。一般情况下它侵犯的对象往往是国家、集体、个人的财物或者马匹、牛羊等牲畜,而僧侣人员结伙盗窃自己寺院内的宗教法器和建筑物上珍贵装饰品的行为在青海藏区实属罕见。本案被盗寺院白玉寺位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久治县西南部,已有一百多年的悠久历史,因地处四川、甘肃、青海三省边界,是该地区规模宏大,影响很广的藏传佛教宁玛派寺院。其殿堂、灵塔镶金贴银,并饰有珊瑚、九眼石等珍贵物品和宗教法器。此案的发生,引起了该寺院僧侣和周边三省广大信教群众的深恶痛绝,纷纷要求从严惩处盗窃罪犯,以维护白玉寺的尊严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在侦查阶段,对证据的提取,存在着一定的瑕疵,如对作案现场及盗挖的灵塔上没有提取作案人遗留的指纹和脚印;对作案工具匕首及查获的珊瑚、玛瑙、松石等赃物未进行相关的刑事痕检;在进行搜查时,录像断断续续,影响了视听资料的连续性、真实性;现场勘验笔录上见证人的签字均出自一人之手;因看守不严,造成同案人串供,尤其是个别公安人员在审讯中有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的借口。另有主要犯罪嫌疑人堪某在侦查阶段的押解途中脱逃至今,致使大部分赃物去向无法查清。综观全案,尽管部分证据的认定有一定的缺陷,但其他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以及各个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互相印证、关联、衔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此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充分。一、二审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地认定了各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清了他们的各自罪责,准确地区分了主犯和从犯,定罪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
本案一审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量刑上未充分考虑到此案在证据认定上所存在的缺陷以及被盗物品在数额上的差异,造成量刑偏高,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晓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3 - 4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