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3)丰刑初字第18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炳森。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3月9日出生于泉州市丰泽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福建省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因本案于2003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章某,男,1976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福建省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因本案于2003年1月17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劼;人民陪审员:万国欣、傅世德。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7月初,被告人章某在探知被告人陈某有办法修改或删除泉州市公安交警支队计算机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的存储数据情况下,与陈合谋,由章负责收集驾驶员违章情况,陈负责删除违章记录数据,并商定收费标准。同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频繁利用家中及办公室的电话,调制解调器、电脑等作案工具,通过983卡及17909IP两种方式拨号登录福建省交警总队计算机网络,并侵入泉州市公安交警支队计算机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删除由被告人章某等人提供的438人次违章驾驶员的违章记录数据,被告人陈某从中非法得利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章某从中非法得利人民币2万余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报案材料,破案经过等工作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章某违反国家规定,对公安交警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表现,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另被告人陈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章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中,有一部分系被告人陈某单独作案。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400余人次中有15人次系陈某单独作案;被告人章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章某系初犯,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从福建省交警总队(下称“省总队”)车辆管理所考试场电脑操作员余某处拷贝到福建省交警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的部分程序并向余了解到拨号进入省总队计算机网络的用户名和密码后,用其所掌握的计算机知识对该系统进行反编译并制作了一段攻击代码加入其中,以WZ的用户名远程登录省总队计算机网络,对泉州市交警支队综合业务管理数据库数据进行非法删除、修改。
2002年7月初,被告人章某获悉被告人陈某有办法修改或删除泉州市公安交警支队计算机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的存储数据,即与陈某合谋由章负责收集驾驶员违章情况,陈负责删除违章记录数据,并商定了收费标准,由陈向每一个要求删除或修改违章记录的驾驶员收取人民币150元至400元,章在陈收费的基础上加收人民币50元。
2002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章某亲自或通过李某、杜某、施某、李某1、厦某、刘某等人向448人次违章驾驶员收集的违章、记分记录数据集中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则频繁利用家中及公司的办公室的电话,调制解调器、电脑等作案工具,通过983卡及17909IP两种方式拨号登录省总队计算机网络,侵入泉州市公安交警支队计算机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删除了被告人陈某亲自收集的9名违章驾驶员及由被告人章某提供的上述违章驾驶员的违章记录数据,被告人陈某从中非法得利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章某从中非法得利人民币2万余元。
泉州市公安局在接到泉州市公安交警支队的报案后,经侦查于2002年12月9日抓获了被告人陈某,陈某于同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章某。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作案工具983卡56张、波导手机一部、移动U盘2个、电脑(带摄像头、Moden.adsl.moden、硬盘)一套、移动PC一台、Epson型打印机、EMC14显示器、DATAcavd打证机、无机箱外壳兼容主机、LQ-1600K型打印机、Alcatel型Modem(USB)各一台。其中,EMC14显示器、DATAcavd打证机、无机箱外壳兼容主机、LQ-1600K型打印机、Alcatel型Modem(USB)各一台为被告人陈某所在单位福建省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有。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四)判案理由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章某违反国家规定,对公安交警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后果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互相配合,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无主、从之分。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章某,具有立功表现,对其给予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归案后均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具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又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扰乱了公安交警部门的正常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二被告人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给予部分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章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没收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
4.没收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983卡56张、波导手机一部、移动U盘2个、电脑(带摄像头、Moden.adsl.moden、硬盘)一套、移动PC一台、EPSON型打印机一台,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1.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及其构成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计算机技术被广泛运用到社会各个领域中,整个社会对计算机系统的依赖程度也越来越高,我国自1986年出现首例计算机犯罪案件以来,计算机犯罪日趋增多。我国现行刑法将计算机犯罪界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信息技术知识,妨害计算机信息交流安全秩序,严重危害社会,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陈某、章某为牟利,非法入侵公安交警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该系统中存储的违章记录数据进行删除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特征,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该罪有如下构成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秩序和计算机信息系统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制作及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恶劣。(4)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实践中,实施本罪的行为人多具有一定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技能。
2.如何运用本案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由于计算机犯罪的作案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而犯罪的实施主要是通过程序和数据等各种无形信息的操作来进行,且犯罪实施后对机器硬件的信息载体可以不造成任何损坏,甚至不留痕迹,但对计算机内所存储的有关证据方面的数据却很容易破坏。由于计算机犯罪的隐蔽性,证据的难收集性,使该类犯罪的破案率较低,即使破案了但于由证据方面的问题,也使得在认定犯罪事实方面有一定的难度,难以使被告人真正罚当其罪。
本案被告人陈某、章某主要是对公安交警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违章驾驶员因违章而被扣分的相关数据进行删除,公安机关自发现该系统被“WZ”这一非法用户入侵后,也是经过了很长一段时间进行跟踪才得以破案,但于由该系统本身的设计问题,对于被告人从后台删除的数据系统自带日志无法记录,且对被删除的记录系统无法恢复,这就给如何准确认定两被告人的作案次数带来一定的难度。本案中数据的删除是由被告人陈某直接操作的,陈在操作后将其删除的数据记录在计算机内,但陈所记录是删除的条数,而被告人章某所记录的是违者章驾驶员的人数,另系统日志记录的被删除条数及两被告人所记录的人数、条数相差悬殊,对上述记录应如何采信,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章某所作的记录系其亲笔所记,属原始证据,而陈某的记录及系统日志的记录是以打印文本的形式证明案件事实,属传来证据,其证明力远不如原始证据,应采信章的记录数。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记录虽是通过打印文本的形式表现出来,但该记录是记录于计算机中,为方便读取而通过打印文本的形式体现为证据,该记录系陈在作案后的真实意思表现,打印出来的文本经陈本人认可,该文本应视为原始证据;另系统日志的记录较客观反映“WZ”用户非法入侵系统的部分情况,也就视为原始证据。故陈的记录及系统日志记录,与章某所作的记录具有同等的证明力。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陈某的记录及系统日志的记录属于刑事电子证据的一种,刑事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的、数字的、电磁的、光学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形式保存记录于计算机、磁性物、光学设备或类似设备及介质中的能够证明刑事案件情况的一切数据和信息。陈某在每次作案后,都将其所删除数据的情况记录在计算机中,应认定这是陈真实意思表示;而系统日志所记录的数据是在“WZ”非法用户进入该系统作案后留下的相关记录被保存于系统自带日志中。为了方便办案,而将原本储存在计算机硬件中的数据通过打印文本的形式表现出来,对这首次以人们可读取的形式客观反映计算机数据真实内容的证据,应视为原始证据。在两被告人记录有较大差距,系统日志又无完整的记录,另本案的作案次数、涉案人员多,如按删除数据的条次认定证据较不足,故本案在认定作案次数时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以违章驾驶员让两被告人删除记录的次数认定两被告人的作案次数。即综合两被告人的记录、收缴违单、系统日志所作的记录、违章驾驶员的证言这几方面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理性、可靠性,并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通过相互印证,在坚持两个基本的情况下认定两被告人的作案次数为448人次。
3.计算机证据的采用
(1)计算机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随着社会对计算机的广泛运用,计算机犯罪层出不穷,而认定此类犯罪的事实往往离不开采用相关的计算机资料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些规定表明,任何证据都需“查证属实”。据此,计算机证据只要经“查证属实”就可以与其他证据一样作为定案的诉讼证据。但鉴于计算机证据的特殊性,在采用计算机证据时除了要考虑到计算机证据是否具有与案件事实具关联性、收集的合法性、真实性,还要考虑到其生成、存贮及传递的客观完整性。
(2)计算机证据的归属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七大类。但对计算机证据属何种诉讼证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计算机证据具有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多重证据意义,但由于计算机证据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特殊性、复合性、易破坏性等特点,决定了其不同于传统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把计算机证据简单归为视听资料、书证、物证这三类,会限制其证据效力的发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将计算机证据单列为一种诉讼证据。
4.本案的危害后果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何谓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从刑法理论联系司法实践来分析,一般后果严重是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给国家、社会、集体、组织或者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等等;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破坏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的计算机系统中重要功能;给被害单位或个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政治影响的,等等。对于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属于后果严重或后果特别严重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人员多,被告人的作案次数多,违法所得的数额大,被告人删除的数据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恢复,让违章者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严惩扰乱了公安交警部门的正常执法活动和公民的守法意识,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应认定后果特别严重。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虽对448人次的驾驶员的违章记录进行删除,但这些违章者绝大多数是营运车辆的驾驶员,而不是针对社会上所有的违章人员,即两被告人的作案对象是有一定针对性,其二人的犯罪行为只是在社会中一小部分人群所认同,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达不到极为恶劣的程序;另两被告人所破坏的计算机系统只是公安行政部门对违章者违章情况所作的记录的相关数据,并非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中重要数据,而且所删除的数据也是已公诸于众,并非国家机密;再者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亦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两被告人的行为使违章者逃避公安交警部门对其违章行为所给予的制裁,扰乱了公安交警部门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两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认可第二种意见。
5.本案是否应分主从犯问题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案被告人陈某、章某经商议后,由章负责收集驾驶员违章情况,陈负责删除违章记录数据,后两被告人即按事先商议好的分工情况,积极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本案如果没有章某积极收集违章者的违章记录,陈某也不可能在短短的时间内删除了448人次违章数据;但如果没有陈某实际操作,章某所收集来的违章情况也无法删除,故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相互配合,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辅相成,无主、从之分。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林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0 - 5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