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案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03)戚刑初字第3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常刑二终字第10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庆中。
被告人(上诉人):史某,男,41岁,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原系常州市地方海事局副局长兼船舶检验科科长。200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方同利、蔡理春,江苏常州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向群;审判员:陈晔栋;人民陪审员:吴孟玉。
二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如霞;代理审判员:江军、康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史某于1999年至2003年春节前,利用其担任常州市地方海事局副局长、船舶检验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李某、刘某、何某、成某等17人的贿赂合计人民币158864元。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辩称:①被告人史某于1999年1月收受李某的现金5000元属于借款;于1999年下半年收受何某现金3000元是帮助何介绍业务所得的业务费;1999年下半年没有收受成某送的现金5000元。②被告人史某虽收受何某、成某、杨某、吴某、练某、王某、殷某的现金,但被告人史某为上述单位提供了技术服务,故不应认定为受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史某在担任常州市地方海事局副局长、船舶检验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李某、刘某、何某、成某、杨某、恽某、吴某、史某1、练某、王某、何某1、刘某1、沈某、殷某、邹某、项某、郦某的贿赂合计人民币1508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到庭证人李某、何某1、未到庭证人刘某、恽某、史某1、沈某、邹某、郦某、项某、练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人员为感谢史某对其单位生产的船用产品在检验发证上的支持,送给史某贿赂96362元。
(2)到庭证人何某、成某、杨某、吴某、王某、殷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人员为感谢史某对其单位生产的船用产品在检验发证上的支持及感谢史某利用节假日为其单位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指导,送给史某贿赂54502元。
(3)被告人史某对其收受贿赂的主要事实亦作了供述。
(4)干部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实了史某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
3.一审判案理由被告人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史某在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余罪,应当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收受何某1999年下半年所送的贿赂3000元,经查到庭证人何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均证实该3000元系被告人史某为何某所在单位介绍业务所得的业务费,故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某收受此3000元属受贿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某1999年下半年收受成某的贿赂5000元,经查被告人史某当庭推翻原有供述,否认收受成某送的5000元,而在庭前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亦与证人成某的证言不吻合,故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收受李某1999年1月送的5000元属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均证实在被告人史某向李某借款以后,李某又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史某现金,且被告人史某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一直未还该笔5000元,故该笔5000元的性质虽然刚开始属借款,但从被告人史某借款后的行为来看,该笔借款性质已转化为贿赂款,故该笔5000元应认定被告人史某构成受贿。辩护人及被告人的意见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某收受吴某、成某、杨某、殷某、何某、王某、练某等人送的钱和为其报销的发票因被告人史某曾利用节假日给予上述人员所在的企业提供了并非自己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技术咨询服务的因素在内,故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到庭证人何某、成某、杨某、王某、殷某在检察环节所作的证言均证实其送钱目的主要是为感谢史某对其厂生产的船用产品以及船舶检验发证上的支持,虽然上述人员到庭后证实其送钱还有感谢史某提供技术服务的因素在内,但该因素不足以影响被告人史某受贿犯罪的构成,只能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史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60000元。赃款15086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史某及其辩护人诉称一审认定何某、成某、杨某、王某、殷某、吴某送钱的目的有感谢史某利用节假日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因素,同时又认定构成受贿,定性与事实不符。此外,史某收受练某、刘某1、何某1所送的钱也存在利用节假日提供技术服务等原因,故亦不能构成受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3年春节前,上诉人史某在担任常州市地方海事局副局长、船舶检验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李某、刘某、恽某、史某1、沈某、邹某、项某、郦某所送贿赂人民币72362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除一审中的证据外,并有书证江苏省船舶检验局颁布的《关于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船舶检验工作职责与程序的通知》以及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出具的《关于调查常州地方海事局船检工作职责中有关内容的复函》,证实了船检部门作为国家对船舶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机构,在执行船舶检验工作中不承担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开展技术咨询的职责。
(五)二审判案理由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应从轻处罚。但一审认定史某收受何某、成某、杨某、吴某、王某、殷某、何某1、练某、刘某1送给史某的贿赂78502元,经查船检部门不承担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开展技术咨询的职责。而上述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到送钱给史某包含有感谢史某利用节假日对其厂提供技术上的帮助和指导等因素。在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史某完全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且又不能分清哪部分是收受的技术服务等方面费用的情况下,认定史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在收受贿赂的主、客观上不具有排他性,故对史某收受的该部分钱财,不应认定为受贿。
(六)二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03)戚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史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
3.对上诉人史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36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解说
导致本案一、二审判决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对史某基于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和利用职务之便双重因素而收受的贿赂78502元,是否应认定为受贿,此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意见分歧也较大。要正确判断78502元是否构成受贿,实质是涉及一个证明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标准总体的要求是:(1)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2)每个证据都已经查证属实,即符合客观性和合法性的要求。(3)每个证据与待查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要求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之间没有根本性的、不能解释的矛盾,各种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依据证据所得出结论准确无疑、具有排他性。如果不符合上述要求,就不能认为该案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证实78502元既有史某通过个人劳动应得的技术服务费,又有史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的款项。二者的具体数额无法区分。也就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准确无疑的、排它的受贿结论,所以对照证明标准的要求,二审法院以该78502元认定受贿证据不足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朱向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0 - 5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