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194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王某,女,1980年9月11日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西南农业大学学生,住南岸区。
诉讼代理人:杨东、王爱英,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1963年10月30日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侵占罪被捉获审查,同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光琴、牟晓佳,重庆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积;人民陪审员:贺侨怀、许永惠。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王某指控称
2000年5月15日,自诉人王某以29万元从黄埔出租汽车公司取得羚羊出租车(渝BXXXX8)的六年期承包经营权。当年下半年,王雇被告人蔡某为其驾驶出租车。2002年10月30日,蔡某在王家中将王某的身份证和王与黄埔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盗走。当天,蔡某将王某的渝BXXXX8羚羊出租车以16.75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次日,王某向南岸区公安分局报案。继后,公安机关为王追回现金136742元和蔡用赃款购买的摩托罗拉V70手机一部。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诉人的身份证和自诉人与黄埔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偷出,将自诉人所有,由被告人驾驶的渝BXXXX8羚羊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私自售出后携款潜逃,侵占数额16.75万元,属数额巨大,已构成侵占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对自诉人王某指控其侵占的数额辩称,只有30358元。并否认盗取了王的身份证一事,对其余事实和涉嫌的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侵占金额应以30358元认定。其余金额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不能视为蔡某拒不退回的侵占数额,蔡侵占的数额较大,适用刑罚应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蔡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00年5月与自诉人王某之母胡某恋爱、同居并受雇为王某驾驶渝BXXXX8羚羊出租车。2002年10月30日,蔡某在胡某家中盗取车主王某与黄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当天,蔡某将渝BXXXX8羚羊出租车以16.75万元卖给张某,张给付了蔡15.5万元人民币。蔡获款后,当即用3780元购买了摩托罗拉V70型手机一部,将大部分赃款存入银行,并携带部分赃款外出躲藏。2003年1月13日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存入银行的赃款124642元和摩托罗拉V70型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自诉人王某。至今,蔡某尚有26578元无力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0年5月雇蔡某为其女儿王某驾驶出租车,后胡与蔡恋爱并同居,蔡仍为王某驾驶出租车,2002年10月30日蔡将车开出后至次日没有回来,后来才知道他将车卖了。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0日上午蔡某卖了一辆渝BXXXX8的羚羊出租车给他,是在黄埔实业公司过的户,讲好价格16.75万元,当时只给付了15.5万元,尚欠1.25万元。后来张支付该车先前违章罚款400元。公安机关从张某处追回尚欠的车款12100元。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张某在蔡某处购买了一辆羚羊出租车的经过情况,与张某证言吻合。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渝BXXXX8羚羊出租车的车主是王某,购车时间是2000年5月,是蔡与王某的母亲一起来公司购买的。2002年10月30日,蔡某持王某的身份证和原始承包合同来公司将该车过户给张某。
5.自诉人王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公安机关为其追回的赃款和蔡用赃款购置的摩托罗拉V70型手机。
6.被告人蔡某当庭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是自诉人即车主王某聘请的出租车驾驶员,蔡在驾车营运过程中,负有对该车代为保管义务。蔡在驾驶该车营运中私自将王某的出租汽车销卖给张某的事实成立。控、辩双方对此无分歧意见。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蔡某侵占的数额是16.75万元还是30358元,即本案是属数额巨大或是数额较大?涉及罪轻、罪重的认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控方指控蔡某侵占金额是16.75万元,是按蔡与张协议买卖车辆的价格来认定的,而蔡实际占有可处分的金额是15.5万元。张某尚欠的12500元,蔡直至被捉获归案前均未实际取得。
辩方认为蔡某侵占的金额30358元,是按蔡实际挥霍的数额来认定的。理由是公安机关将蔡存入银行的赃款和在张某处追退的金额均作为蔡已退还的数额,不应作为蔡侵占的数额。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蔡将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变卖后,将赃款15.5万元占有并潜逃外地,在不足两个半月内大肆挥霍赃款3万余元,与事主王某及其亲友断绝音信,使其事主王某不能寻找蔡的下落,追索主张其财产权利。蔡在此期间,均未直接或间接地表示过要退还其非法占有的财产。而公安机关依职权将蔡存人银行的赃款冻结追缴,不能视为蔡已退还财物的行为。为此,重庆市南岸区法院认定蔡某侵占的数额为15.5万元,属数额巨大,蔡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鉴于被告人蔡某尚能认罪,客观上已追回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蔡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2.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自诉人王某经济损失26578元。
(六)解说
本案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在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受理的第一例自诉侵占案。但本案最初却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21日以重南检刑诉字〔2003〕第61号起诉书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日,被害人王某以被告人蔡某犯侵占罪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在本案审理中,对于侵占案是否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侵占案“告诉的才处理”,但这个“告诉”,到底是由谁来进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检察院均有权提起。
第二种意见认为,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由被害人提起自诉;数额巨大的,检察院有权提起公诉。因为在刑法规定的四类自诉案件中,其他三类自诉案件当事人不但可以提起自诉,而且在特殊情形下还可以转化为公诉。更何况于在侵占案中,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指控是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讲,收集刑事案件的证据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特别是被告人携带侵占物潜逃的情形,自诉人无法知其下落,也就无法收集证据、无法行使其自诉的权利。因此,像本案这种侵占数额巨大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破,并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有利于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也是将侵占罪列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因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某犯侵占罪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做法与现行法律相悖,是错误的。笔者持此意见,理由如下:
1.对“告诉才处理”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即告诉乃论,不告不理。我国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告诉才处理”,是指某些特定的刑事案件,法定的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并请求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法院才处理,否则就不处理。因为在这些法律所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特定案件中,都是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轻微犯罪,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是父母、子女、配偶等亲属关系,或其他如保管人与财物所有人之间较为密切的社会关系,被害人一般只要求侵害人能够认识错误、改正做法,并不一定要对侵害人判处刑罚。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家庭成员、邻里关系之间日后仍能够和睦相处下去,以维护正常的社会关系。
2.侵占案不能由自诉转化为公诉
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共有四类,即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在这四类案件中,除侵占案外,其他三类自诉案件当事人不但可以提起自诉,而且在特殊情形下还可以转化为公诉。如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中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虐待案中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均可转为公诉案件。刑法的规定是严谨的,如果立法者认为侵占案在某些情形下可以转化为公诉,那么就会像其他三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样,在刑法条文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既然刑法没有规定侵占案可以转化为公诉,人民检察院就不能向法院提起公诉。有的同志认为由其他三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类推,侵占案也可以转化为公诉。其实,新的刑事立法精神,早就不再适用类推制度。
刑法第九十八条还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有的同志就据此认为侵占案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其实刑法的这一规定并不意味侵占案就可以转化为公诉。被害人在受到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告诉案情,但这并不是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公诉机关的公权力,实质上是在代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其与被害人形成事实上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
3.侵占案可以由公安机关收集证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罪行,也就是说被害人对于实施侵占犯罪的行为人的控告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其他机关无权受理。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就不能对侵占案进行侦查,收集证据。被害人如果要选择起诉,在其举证不能,或不知道被告人下落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像蔡某侵占案中的当事人王某一样,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应尽的职责,其在受案侦查时绝不应当去考虑该案属公诉还是自诉案件,因此,侵占案件被告人的查找以及最初证据的收集就交给了公安机关,如果这时还去考虑被害人找不到被告人或者举证不能似乎就显得有点杞人忧天了。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的告诉途径。
4.侵占案提起公诉无疑剥夺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由于侵占案件中的被害人与侵害行为人往往有亲属关系,或在一起共同生活,或有其他的密切关系,犯罪性质及情节也不严重,对这些犯罪的追究以及对犯罪行为的处理,侵害行为人是否承担罪责往往会直接涉及和影响到被害人的利益及情感。因此,是否提起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被害人有选择的权利,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起诉侵害人,是被害人的权利;不起诉,是被害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处置,它是被害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其对权利的放弃,任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法院均不能强迫其提起诉讼,也不能越俎代庖。如果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法院也作为公诉案件来审判,无疑就剥夺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刑法中告诉才处理的规定,是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与社会稳定为出发点,以被害人的意愿为前提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收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蔡某侵占案后,认为该案不属公诉案件的范围,而予以驳回起诉,并同时告知被害人王某有权提起诉讼的做法是正确的。这不但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害人、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钟创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8 - 5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