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廿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青海新世纪幕墙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窗业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宁张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文生;审判员:倪艳丽;人民陪审员:代素英。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给被告塑钢推拉窗户,每平方米225元,共计约2400平方米,总价款为54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2890元的塑钢窗窗框,被告仅支付货款9万元,剩余货款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付,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06年1月5日,经与被告办理人员徐某协商,被告承诺在2006年1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52890元,但因徐某未能带公章,导致补充协议未能签订。2006年1月6日,徐某在补充协议上亲笔签字承诺:在2006年1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事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塑钢窗欠款52890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要求被告承担3%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塑钢窗欠款52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购销关系,我公司也不拖欠原告的任何货款,原告的行为属滥用诉权。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徐某与原告幕墙窗业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了“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但该印章与被告安东公司持有的“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幕墙窗业公司向安东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周某负责修建的世全工地供应塑钢推拉窗,合同总价款为5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幕墙窗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在原告幕墙窗业公司提供了价值142890元的塑钢推拉窗后,徐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幕墙窗业公司货款9万元,剩余货款52890元未能按期支付,导致原告幕墙窗业公司中止履行合同。2006年1月5日,原告幕墙窗业公司经结算,自行制作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已付工程款玖万元整,下欠伍万贰仟捌佰玖拾元整。”徐某于2006年1月6日在该协议上签字承诺:“按甲方拨款时间第一次大约在12号左右给付资金贰万,第二次在甲方拨款同步情况下付清。大约在06年元月22号左右付清。”此后,安东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周某及徐某未能向原告幕墙窗业公司支付货款,且于2006年年底时撤离工地。原告幕墙窗业公司在无处索要货款的情况之下,多次要求安东公司支付货款。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遂以安东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东公司向其支付塑钢推拉窗款52890元。
另查明:原告幕墙窗业公司在与徐某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与安东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过联系,也未向安东公司核查徐某和安东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基本情况。安东公司第二项目部系周某自行组建施工队伍挂靠在安东公司名下的,并未作为安东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安东公司未为周某刻制行政或合同印章,也未将公司的行政或合同印章交给周某使用。徐某不是安东公司的正式员工,也不是安东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现周某、徐某的具体住处原、被告均不知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05年5月16日原告与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补充协议1份、2005年12月1日青海安东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制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且支付货款9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反驳证据:
1.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1枚、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5年5月16日合同上所盖印章与其公司所持有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2.(2005)市证经字第147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经理是周某。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安东公司第二项目部不属于安东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周某作为第二项目部的经理,其没有代表安东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更无权利委托徐某以安东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徐某与原告幕墙窗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在此情况下,安东公司是否应对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要分析徐某与安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安东公司并未给第二项目部经理周某刻制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未将公司的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交给周某使用,这表明安东公司并未概括性地授权第二项目部经理周某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而且原告幕墙窗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某签订合同是经过安东公司以书面或其他形式授权,或事后安东公司追认徐某的行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东公司参与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徐某与原告幕墙窗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安东公司的真实意思,徐某与安东公司之间不能构成代理关系,该合同对安东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如果说安东公司授权周某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成立,而周某转委托的行为未征得安东公司的同意,周某转委托的行为又不是为了保护安东公司的利益而为之,所以周某转委托的行为只能由周某承担。
徐某与安东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安东公司并不当然免责,还要分析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中,安东公司与周某之间的挂靠关系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当挂靠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导致善意的第三人误认为挂靠人是经过被挂靠人的授权而与其发生交易行为,从而产生债务时,被挂靠人因其存在的过错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表见代理的制度产生的。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可以看出,相对人必须是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后,仍无法发现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中,原告幕墙窗业公司在与徐某签订合同时,原告幕墙窗业公司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原告在未审查安东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营业执照或周某、徐某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与徐某签订合同;其二,建筑企业持有的工程技术专用章已提醒了合同相对人这枚印章的用途是受到限制的,相对人看到这枚印章后,原则上没有理由与工程技术专用章的持有人签订合同。徐某在与原告幕墙窗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工程技术专用章的真假不论,原告幕墙窗业公司作为一名商事主体,根据商事交易习惯,其应当知道建筑企业所持有的工程技术专用章的用途是有局限性的,其也应当知道工程技术专用章用于签订合同时,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而原告未能认真审查。其三,原告在与徐某签订合同时,其明知周某是项目部的经理,徐某是受周某的委托,而不去核查徐某的身份情况和徐某与被告之间的隶属关系。由此可见,原告幕墙窗业公司在与徐某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善意第三人,因此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安东公司不应对徐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徐某所签订的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实际上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比较合适。
综上所述,徐某与原告幕墙窗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未经被告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也未能构成表见代理,应属徐某或周某的个人行为,该合同对被告安东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幕墙窗业公司要求被告安东公司支付货款5289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青海新世纪幕墙窗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塑钢窗欠款5289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22元,由原告青海新世纪幕墙窗业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工程技术专用章”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恰当,令人信服。当前,在西宁市已发生多起不法分子利用挂靠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利用该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大肆骗取材料款的案件,在转卖渔利后,即逃之天天,留下巨额债务和大量的诉讼给建筑公司,导致建筑公司损失惨重。在本案中,对建筑企业来讲,如何确认“工程技术专用章”在买卖合同中的效力和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是一个很普遍、很有必要的法律问题。
在商事活动中,供货人在发现合同相对人持有建筑企业的“工程技术专用章”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供货方应当意识到这枚印章用途是受到限制的,其原则上没有理由与工程技术专用章的持有人签订合同。本案的原告作为一名商事主体,根据商事交易习惯和结算惯例,其应当知道建筑企业所持有的工程技术专用章的用途是有局限性的,也应当知道工程技术专用章用于签订合同时,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但原告未能认真审查,且在合同签订后,又未能向被告提出确认,负有明显过错,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在类似案件中,供货方要想规避自己的商业风险,必须要及时行使告知义务和收集相关证据,在诉讼中要向法院提供建筑企业在其后的合同履行中存在付款行为、接受材料的行为、接受供货方提供发票等行为追认了“工程技术专用章”的效力,或提供构成了表见代理的表象的证据,使其有理由相信“工程技术专用章”的持有人有权以建筑企业名义采购材料等,则建筑企业还是要承担相应责任。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赵文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 -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