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356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市同兴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西苑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某,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顺存,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延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高某,该委员会招标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胡某,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支建成;代理审判员:朱英俊、刘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就2008年冬季供暖燃煤采购事项进行招标,原告参加竞标,领取了招标文件。原告对招标文件指明的条件进行研究和测算后,在被告约定的时间内原告审慎地提交了投标文件,并且缴纳了竞标保证金5万元,后原告收到了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拟签合同文本的主要条款并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尤其是付款时间一项,原告无法接受,导致合同不能签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竞标保证金,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条款应当包括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因为被告的招标文件未写入合同主要条款,造成合同不能最终签订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不退还竞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竞标保证金5万元。
被告辩称:2008年4月,被告招标办公室就2008年冬季供暖燃煤采购事项进行招标,4月10日发布招标公告,4月21日至4月24日9时为投标期限,4月24日进行公开竞标。经过竞标,原告成为一区锅炉房供煤的中标单位,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原告未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保证金,而是以合同条款未协商一致为由拒绝签订供煤合同,致使此次招标流产,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招投标程序合法,经过公开、公正、公平竞标,原告成为中标单位,招标结果有效,招标文件及实施方案对原告与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招标文件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如果中标的投标公司不按规定签订合同的,竞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按规定签订供煤合同,所以无权要求退还竞标保证金。关于供煤合同付款方式问题,原告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咨询,当时招标办工作人员已经明确答复,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分五次平均支付,原告对付款方式是了解的也是认可的,如果原告认为招标文件主要条款不全,可以提出质疑,招标办可以组织答疑,但原告未提出质疑。另外,锅炉房冬季燃煤供应是分期履行的,采用分期付款符合合同的履行方式,历年锅炉房付款方式都是如此,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招标文件虽然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是事后可以补正,原告中标后双方对此进行了数次协商,被告已经让步对付款方式进行调整,原告三次同意又三次反悔,因煤炭价格上涨原告已经没有签订合同的诚意,才导致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竞标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就2008年冬季供暖燃煤采购事项进行招标,被告编制的招标文件对招标项目进行了介绍,规定了项目数量、规模和质量要求,并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等提出了具体要求。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公司必须在签订供煤合同前交纳保证金,金额为中标总煤价的20%;中标公司必须在中标后1周内签订供煤合同,否则作为自动放弃;6月底必须储存总用煤量80%以上;竞标方案及报价表的递交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4日9时;投标公司应在递交竞标方案的同时向招标方缴纳竞标保证金5万元,未按规定缴纳竞标保证金的方案将被视为无效方案;未中标的投标公司竞标保证金,在评选结束后当时退还,中标的投标公司竞标保证金不退还,转为信誉保证金;如果中标的投标公司不按规定签订合同的,竞标保证金视为放弃不予退还。竞标方案合同主要条款部分规定了招标方和投标方的权利义务。200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竞标保证金5万元,同日经公开竞标,原告成为被告一区锅炉房供煤的中标单位,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20%的保证金并签订书面供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将付款方式和时间写入招标文件,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不能接受,故不同意签订书面供煤合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竞标保证金5万元。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煤炭价格已经发生较大变化,即便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付款方式,签订书面供煤合同已无可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延庆经济开发区物业服务中心燃煤采购招标文件1份,证明原告参加了投标活动,合同条款中没有付款方式和期限。
2.中标通知1份,证明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的事实。
3.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竞标保证金的事实。
4.锅炉房供煤合同1份,证明被告让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未在招标文件中体现。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案件事实经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为解决冬季供暖燃煤采购事项编制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规定缴纳了竞标保证金,并且原告在整个招标投标过程中未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所以招标文件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招标文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被告发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原告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响应是要约,被告确定原告中标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整个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有效,原告收到中标通知后,应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中标总煤价的20%的保证金、签订书面供煤合同,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供煤合同,导致合同最终不能成立,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主张导致合同不能签订的原因是招标文件未规定付款方式和时间,这属于被告的过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第八条已经规定了合同主要条款,原告如果认为招标文件有遗漏应在投标前向被告提出,而原告未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提出,并且付款方式和时间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补正,所以原告以此为由拒绝签订书面供煤合同显然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同兴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北京市同兴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其一,由于招标文件的重大瑕疵影响了供煤合同的签订,开发区管委会应向同兴昌公司退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拟签订的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招标文件的必备内容,从合同法理来看,合同当事人、标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和方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影响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缺乏合同的必备条款而事后又不能补正的,合同不能成立,且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法律责任。涉案招标文件第八条未将供煤合同的履行方式载明,是供煤合同不能签订的重要原因,因为付款方式直接关系供方的期待利益。根据行业惯例,如果招标人不明示付款期限,同兴昌公司有理由相信供煤合同的付款方式是即时清结,但事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付清煤款的时间为同兴昌公司履行义务后1年,这必然给同兴昌公司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其二,一审法院认定供煤合同不能成立的责任在同兴昌公司,未考虑涉案招投标合同的特殊情形。供暖合同的签订已经超出了招投标合同的范围,因为双方另行磋商的供煤合同的付款方式——供煤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招投标合同之外的条款。由于双方就付款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才使供煤合同不能成立。同兴昌公司中标后,发现拟签订的合同之付款时间未予列出,遂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异议,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磋商,开发区管委会还组织召开了两次党委会研究此事,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使供煤合同未签订。一审法院认定同兴昌公司在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未采取补正措施,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三,开发区管委会的行为已经摒弃了招投标合同,一审法院再机械地适用《招标投标法》进行裁判,有违公平正义。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文件的内容一旦确定,招标方即不能随意更改,否则会侵犯其他投标人的平等竞争权,故开发区管委会与同兴昌公司就付款方式的另行协商是对招投标合同的抛弃。涉案招投标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合同之内容、程序严重不符,因为开发区管委会在对招投标合同的要约承诺之后又拿出另外一份合同与同兴昌公司进行协商,实质上是重新签订一份供煤合同。同兴昌公司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同兴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招标文件和招投标过程合法有效,招标文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兴昌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交纳中标总煤价20%的履约保证金,并以未协商一致为由拒签供煤合同,根据招标文件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开发区管委会有权不予退还竞标保证金。(2)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同兴昌公司对于招标文件中付款方式不明确的问题“可以提出质疑,招标办可以组织答疑”,而同兴昌公司未在招投标过程中提出异议。(3)锅炉房冬季燃煤供应是分期履行的,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符合合同的履行方式,故在付款时间上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锅炉房冬季燃煤供应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而是基于买卖关系、保管关系形成的承揽关系,保证锅炉房燃煤供应、燃煤质量和保管等条件都要在供暖期结束后才能得到检验,分期付款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即时清结不符合合同性质和履行方式。(4)同兴昌公司所谓签订供煤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将中标后签订供煤合同与招投标割裂开来,违背《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如果中标的投标公司不按规定签订供煤合同,竞标保证金视为放弃不予退还之内容,系招投标文件第六条第(六)项;招标文件第八条(“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写格式”)中未载明开发区管委会付款的时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同兴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有效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北京市同兴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招标文件未载明付款期限是否导致中标无效,进而影响供煤合同的签订,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应向同兴昌公司退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
虽然本案确实存在招标文件未载明付款期限的问题,但同兴昌公司在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未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形表明:要么开发区管委会在此间已将付款期限告知同兴昌公司,要么就是同兴昌公司愿意于中标后再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付款期限。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即与开发区管委会一审中的抗辩理由吻合,同兴昌公司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咨询,当时招标办工作人员已经明确答复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分五次平均支付;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同兴昌公司即应预知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后可能产生的不同后果。基于此,同兴昌公司以付款方式直接关系供方的期待利益为由,将供煤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归于开发区管委会在招标文件第八条未将供煤合同的履行方式载明,显然于理不合。同兴昌公司提出的开发区管委会系供煤合同未能签订的有过错一方一说不能确凿成立,其亦不能有效证明影响供煤合同签订的原因是招标文件的重大瑕疵。所以,同兴昌公司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退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根据不足。
《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关于履行期限和方式是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当事人如果在已生效的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可以协议补充等规定,表明付款期限一般应为合同中的应有条款。同兴昌公司称中标后发现拟签订的合同之付款时间未予列出,遂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异议,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磋商,开发区管委会还组织召开了两次党委会研究此事,这表明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尽力采取补正措施,只不过时过境迁煤价急遽上涨,导致同兴昌公司再签订合同必然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这是供煤合同不能签订的真正原因。
关于开发区管委会的行为已经摒弃了招投标合同,如果一审法院再机械地适用《招标投标法》进行裁判,有违公平正义。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文件的内容一旦确定,招标方即不能随意更改。结合前面有关付款期限是否告知的评述,本案投标人在未于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就付款期限事宜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同兴昌公司上诉提出的开发区管委会与同兴昌公司就付款方式的另行协商是对招投标合同的抛弃一说自然不能认定。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招标文件合法有效,同兴昌公司收到中标通知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签订书面供煤合同,导致合同最终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正确的。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徐应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 -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