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4)昌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2005)昌民再初字第0843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再终字第1545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麦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曲钢铁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民;人民陪审员:刘玉江、门晋方。
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宏;人民陪审员:屈宝玲、辛桂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明华;代理审判员:张印龙、梁志雄。
再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淑敏;审判员:邹锋;代理审判员:刘玉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2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华公司)诉称:2003年8月6日,我单位与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为二冶公司提供了2945578.65元的混凝土,但二冶公司没有给付货款。后其公司与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合谋,将合同终止,并将债务全部转移至三冶公司。为了履行合同,我单位又为三冶公司提供了487900.5元的混凝土,但货款仍未给付。故要求二冶公司、三冶公司给付货款3433479.15元及利息。
三治公司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开发商没给我单位拨款,我单位无力支付货款。
二冶公司辩称:我单位的项目经理部不能代表单位签合同,因此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因福郁华公司与三冶公司又签订了新的合同,且在合同中写明任何问题均与我单位无关,故我单位不同意给付货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6日,二冶公司为甲方,福郁华公司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福郁华公司为二冶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二冶公司的高丽营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2003年12月30日之前付60%,余款待工程款结清后付清。该合同分别加盖“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和“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二冶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主任李某,于2003年10月20日在该合同的第四页添写“此合同作废,进行合同转移,条款不变”。
2003年10月25日,福郁华公司向二冶公司开出《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清单》,载明货款合计金额2945578.65元,结算的是2003年8月6日至2003年10月20日期间的货款。付款单位签章处标明“方量属实”,并加盖“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李某于2003年10月26日又在该《结算清单》上注明:“此量属实,由北京三冶建筑公司负担此项费用的支付,中国二冶与福郁华的购货买卖合同中止,作废。北京三冶与福郁华再签订的合同中包含此项费用内容,以后任何问题与中国二冶无关。”
2003年10月20日,二冶公司给付福郁华公司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签章处盖有“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某的个人名章,此转账支票未能兑付。后二冶公司未给付福郁华公司货款。
三冶公司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均不承认债务转移的事实。该公司表示其于2003年10月21日进场施工。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福郁华公司与二冶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实际供应了2945578.65元的水泥。在2003年10月20日,三方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原告同意二冶公司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三冶公司,故原告要求二冶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冶公司给付货款事实清楚,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货款3433479.1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2)被告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货款3433479.15元的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驳回原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一审再审情况
1.一审再审诉辩主张
福郁华公司于2005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因债务转移未经过其同意,债务仍应由二冶公司承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时福郁华公司将对三冶公司的起诉撤回,只要求二冶公司给付货款2945578.65元。
2.一审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福郁华公司与二冶公司北京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冶公司主张其项目经理部未经授权,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二冶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部,以二冶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后,合同已实际履行,即二冶公司已将福郁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中,并在2003年10月20日给福郁华公司的转账支票上盖有本公司财务专用章,况且,该合同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合同有效。因二冶公司的北京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福郁华公司要求二冶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买卖合同及结算清单上标注的有关债务转移的文字,均是二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单方添写,因此,二冶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三方同意债务转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冶公司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福郁华公司是同意债务转移的,因此二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履行合同义务,给付福郁华公司货款。原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移,证据不充分,再审予以纠正。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2003年12月30日之前付60%,余款待工程款结清后付清,福郁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款已结清,故只有60%的货款到了给付期限,到期部分原审法院给予支持,其余货款待工程款结清后给付。福郁华公司要求二冶公司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福郁华公司撤回对三冶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
3.一审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2004)昌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
(2)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货款176734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利率给付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
原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各27178元,由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负担16662元(已交纳),由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四)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二冶公司上诉称:债务已转移给三冶公司,货款应由三冶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福郁华公司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法院再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基本一致,另(2004)昌民初字第1857号案双方在2004年4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福郁华公司与三冶公司的合同上填写的合同订立时间虽然为2003年8月6日,但双方实际盖章、签署订立的时间是2003年10月20日。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二冶公司上诉中提出其曾与被上诉人福郁华公司在2003年8月6日签订过合同,该合同中已经供货的数量包含在被上诉人福郁华公司与三冶公司的合同中,根据上诉人二冶公司的陈述和本案现有证据表明福郁华公司与二冶公司的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合同有效的认定予以采纳。二冶公司上诉中对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应付货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应付货款应由三冶公司负担,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该笔应付货款是福郁华公司与二冶公司的合同中产生的,二冶公司属于该笔应支付货款的债务人,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2003年10月20日二冶公司交给福郁华公司50万元转账支票的事实及2003年10月25日福郁华公司交付给二冶公司《结算清单》的事实,表明福郁华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同意二冶公司将债务转让,现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福郁华公司同意二冶公司将本案项下应付货款的债务转让给三冶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冶公司有关福郁华公司同意其将债务转让给三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二审再审情况
1.二审再审诉辩主张
二冶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债务已转移给了三冶公司,故不同意支付货款。
福郁华公司辩称:债务人二冶公司转让债务,并未经其公司同意,故不同意二冶公司的申诉请求。
2.二审再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和二审基本相同,另查:福郁华公司与三冶公司所签《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8月6日,但在原审法院庭审时,福郁华公司和三冶公司均确认该合同实际盖章、签署订立的时间2003年10月20日。
3.二审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所有二冶公司的声明,均是李某标注的,福郁华公司并未同意标注内容。(2)三冶公司也在庭审中不同意承担二冶公司的债务。(3)债务转移必须由三方达成协议。本案中,福郁华公司、二冶公司、三冶公司未就债务转移达成书面协议。所以,该债务应由二冶公司承担。
4.二审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关键在于二冶公司拖欠福郁华公司的债务是否已转移至三冶公司。本案中,三方并未形成正式的债务转让协议。所以,只能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判断从法律上能否推定债务已转移。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合同以及结算清单,而其上手写加注条款的效力关系全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1.合同中手写加注的条款是否有效?合同即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从法理上讲,只要双方都同意加注的条款内容,此条款即和合同的原有条款同样有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而变更的形式,可以为补充条款,也可以为补充协议。加注的条款即是补充条款的一种表现形式。
(1)二冶项目经理部及李某能否代表二冶公司?2003年8月6日,二冶公司与福郁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分别加盖“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和“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二冶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主任李某,于2003年10月20日在该合同的第四页添写“此合同作废,进行合同转移,条款不变”。
该合同的主体是福郁华公司和二冶公司,项目经理部是二冶公司的分支机构。二冶公司对项目经理部应该有相应的施工事务方面的授权,以便其代表公司处理事务。这些授权依常理判断,肯定包含购买建筑材料事项,因为这是施工过程中最基本、最常见的事务。即使二冶公司对其项目经理部没有购买建筑材料事项的授权,福郁华公司也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有这项代理权,即福郁华公司构成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所以,如果二冶没有授权其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对二冶公司也将形成表见代理,对福郁华公司也必须负授权人的责任。同理,李某作为二冶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主任,也可推定其有权代理二冶公司处理购买建筑材料事务。而且,在本案中,双方都不否认项目经理部和李某能够代表二冶公司。
(2)手写加注条款是否有效?李某加注的条款是手写的,而合同原文是打印体。此条款直接否定了本合同的效力,是对合同的重大变更。依据法理和合同法规定,此条款必须经过合同的相对方认可。而事实上,福郁华公司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确认此合同条款,在庭审中也表示此条款是二冶公司私自加注,其不知情。二冶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福郁华公司同意此条款。所以,此条款无效。
2.本案中结算清单上手写加注条款的效力。买卖结算清单是卖方向买方出具的对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的确认单据。出具清单的行为是单方行为,不同于合同。但只要接收方认可此单据记载的内容,买卖结算清单即可佐证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本案中,三冶公司和二冶公司都确认了结算清单中记载的供货数量。而结算单的出具对象是二冶公司。
二冶公司由李某在结算单中标注“此量属实,由北京三冶建筑公司负担此项费用的支付,中国二冶与福郁华的购货买卖合同中止,作废。北京三冶与福郁华再签订的合同中包含此项费用内容,以后任何问题与中国二冶无关。”首先,“此量属实”说明二冶公司认可此结算单是向其出具的,也说明其承认自标注之日起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由北京三冶建筑公司负担此项费用的支付,中国二冶与福郁华的购货买卖合同中止,作废。北京三冶与福郁华再签订的合同中包含此项费用内容,以后任何问题与中国二冶无关”,这是二冶公司关于债务转移的单方表示,是其拿到结算清单后标注的,并没有经福郁华公司认可,不构成转移债务的合意。所以,此标注内容无效。
三冶公司在结算清单付款单位签章处标明“方量属实”。因为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是单方行为,出具方福郁华公司已写明接收方为二冶公司,所以,三冶公司无权在付款处盖章签字。同时,其标注“方量属实”,也只能说明其认可供货量,并不能说明其接受二冶公司债务转移的债务。
综上,二冶公司和三冶公司的单方标注行为不能证明债务已转移至三冶公司。
3.二冶公司向福郁华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的效力。支票是一种支付行为,证明交付方和接收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冶公司向福郁华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内容是支付混凝土货款。二冶公司不能证明其和福郁华公司之间还有其他混凝土买卖合同。而且开具支票的时间为2003年10月20日,而本案诉争协议的结算期间是2003年8月6日至2003年10月20日,两相吻合,可以推定此转账支票即是二冶公司为支付本案诉争合同的货款而开具的。也即证明二冶公司此时仍承认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
4.关于二冶主张三冶公司系依约代其履行债务的问题。二冶公司提出其公司与三冶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二冶公司与福郁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作废,所有经三冶公司确认的工作量均由三冶公司支付。因该协议只是二冶公司与三冶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福郁华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不能约束福郁华公司,只能证明三冶公司曾经同意代二冶公司履行债务。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三治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福郁华公司有权要求二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结合2003年10月20日二冶公司交给福郁华公司50万元支票及福郁华公司向二冶公司提供结算清单的事实,足以证明福郁华公司不同意将二冶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转移至三冶公司。所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二冶公司欠福郁华公司的债务并没有转移至三冶公司,其应承担诉争合同的付款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志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2 - 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