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206号。
负责人:王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朱小波,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雷,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韦翔塑胶(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一审):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庄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晓达,上海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朱东兴,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赵继周,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孟钊,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东莞韦旭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村。
法定代表人:庄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东兴,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亮;代理审判员:沈国栋、吴岚。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蕴;审判员:孔燕;代理审判员:段晓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称:2006年6月12日,光大银行与韦翔塑胶(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翔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在6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内,光大银行为韦翔公司提供承兑汇票以及国内公开有追索权保理等融资业务。2006年6月30日,光大银行与东莞韦旭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旭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韦旭公司自愿为韦翔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内的2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4月10日,光大银行陆续与韦翔公司签订了7份《银行承兑协议》,为韦翔公司开立了总额为人民币4675万元的承兑汇票,韦翔公司按照约定缴纳50%的保证金。截至起诉之日,韦翔公司尚有总额为935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未到期,扣除保证金,敞口为467.5万元。因韦翔公司已产生重大诉讼,其经营及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了光大银行债权的实现,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韦翔公司立即兑付未到期汇票项下贷款本金467.5万元并承担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韦翔公司承担光大银行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的违约损失103100元;(3)韦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韦翔公司和韦旭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韦翔公司辩称:因承兑汇票尚未到期,光大银行诉称为韦翔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不存在,光大银行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韦旭公司辩称:本案中光大银行与韦翔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光大银行从垫付承兑汇票款项时才开始享有对韦翔公司的请求权,因承兑汇票未全部到期,光大银行起诉时没有诉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韦翔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编号为苏光银授(2XXX)XX一XX1号《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在2006年6月12日至2007年6月12日期间内,韦翔公司可向光大银行申请使用各项具体业务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6000万元,其中申请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因韦翔公司违约给光大银行造成的任何损失,韦翔公司均负有全部赔偿义务;担保方式为:保证人韦旭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内容。2006年6月30日,韦旭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编号为苏光银保T(2XXX)XX一XX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6年6月12日韦翔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编号为苏光银授(2XXX)XX—XX1号《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光大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韦翔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额度6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韦翔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光大银行偿还或支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
2006年11月24日、2007年1月23日、2007年3月14日、2007年3月19日、2007年3月20日、2007年3月30日、2007年4月10日,以韦翔公司为承兑申请人,光大银行为承兑银行,双方先后签订七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光大银行承兑韦翔公司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韦翔公司应于承兑行承兑之日在光大银行开立韦翔公司保证金账户,并存入汇票金额50%作为保证金;如果承兑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目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承兑申请人欠付承兑行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承兑申请人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承兑行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该等利息,承兑行有权计收复利。七份银行承兑协议所涉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07年5月24日、2007年7月23日、2007年7月14日、2007年7月19日、2007年7月20日、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10日。七份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约承兑了汇票,韦翔公司亦按约存入保证金;汇票到期后,光大银行为上述汇票足额付款。后韦翔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垫付款,至2007年12月5日,韦翔公司仍结欠光大银行垫付款本金4621483.85元及逾期利息266293.21元。
另查明:光大银行因本案诉讼聘请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03100元,该律师费用系以《江苏省苏州市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中确定的收费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综合授信协议》,证明存在光大银行为韦翔公司提供授信服务的合同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韦旭公司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银行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光大银行按照《综合授信协议》向韦翔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信用服务。
(4)垫付款利息计息表,证明光大银行就本案所涉借款尚未得到清偿的利息数额。
(5)律师费发票,证明光大银行因本案诉讼聘请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031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韦翔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以及《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银行承兑协议》明确约定:承兑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目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承兑申请人欠付承兑行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承兑申请人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承兑行支付利息。韦翔公司认为该条款无效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韦翔公司未能按约足额交存承兑汇票票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为此,韦翔公司除了应归还光大银行垫付承兑汇票票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韦翔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中承诺因其违约赔偿光大银行任何损失,该损失应当包括承担光大银行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光大银行要求韦翔公司归还垫付款及其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韦旭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为合法有效,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韦旭公司应对韦翔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韦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光大银行垫付票款本金4621483.85元及逾期利息266293.21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所欠金额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2)韦翔公司赔偿光大银行律师费损失103100元;
(3)韦旭公司对韦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1)韦翔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未签订书面贷款合同,不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从而也不存在韦旭公司为借贷合同提供保证;(2)韦翔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关于垫付的承兑汇票项下款项自垫付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在承兑申请人未支付利息时计收复利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贷款通则》关于贷款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且光大银行垫付款项之前与韦翔公司之间无任何现金交付即不存在贷款,没有贷款就没有逾期贷款,有关垫付款转为逾期贷款的约定在逻辑上不能成立;(3)光大银行按协议签发承兑汇票为韦翔公司提供信用支持而非贷款支持,光大银行垫付承兑汇票项下款项履行的是票据法义务,韦翔公司因此与光大银行之间存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但不是贷款合同关系;(4)一审法院在未同韦旭公司进行沟通且也无证据证明韦旭公司无还款能力或可能采取隐藏、转移、出卖其财产措施的情况下超过诉争标的数十倍错误查封了韦旭公司财产;(5)韦翔公司与光大银行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中韦翔公司依法申请予以减少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整;(6)光大银行未在法庭要求的限期内提供证据,应视为光大银行放弃了举证权利;(7)光大银行起诉时诉争的承兑汇票均未到期,光大银行尚未垫付款项,其起诉造成的律师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部分改判为韦翔公司支付光大银行自实际垫付款项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每笔垫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的利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韦翔公司赔偿光大银行律师费损失的内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韦旭公司对韦翔公司前几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上诉费由光大银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其与韦翔公司《综合授信协议》,在其2007年12月6日垫付了承兑汇票项下款项之后,就产生了逾期利息;一审中其已经就韦翔公司经营状况不良、企业处于停顿等待破产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因此起诉主张权利是适当的,一审判决亦是在其垫款实际发生之后作出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韦翔公司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韦翔公司与光大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以证明其支付的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以及和双方之间其他贷款标准相同的利率;韦翔公司提供其在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三张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其在光大银行起诉时账户上有充足的金额以支付光大银行的到期汇票垫付款。对于韦翔公司提供的证据,韦旭公司质证称同意韦翔公司的意见,光大银行拒绝质证。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韦翔公司与光大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因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三份银行对账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其真实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韦翔公司(甲方)与光大银行(乙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第十条规定:“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乙方即有权调整最高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并有权终止向甲方提供综合授信:……4.甲方正在或即将遭受重大经营困难或风险;……8.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承诺事项;……11.发生任何其他的事件或产生任何其他的情形,依乙方的分析或判断,已经导致或即将导致甲方的偿债能.力下降或乙方权益的损害。”第二十一条规定:“授信期内,承担以下通知义务:……2.在授信期内,甲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司法程序,或甲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乙方债权实现时,甲方均应立即通知乙方。”第二十二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额度项下任何融通资金,并有权终止本协议。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甲方均负有全部赔偿之义务。”双方在该份《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签订的七份本案诉争涉及的《银行承兑协议》对前述约定亦再次作出基本相同的约定。、
光大银行称其起诉时韦翔公司经营状况不良、企业处于停顿等待破产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韦翔公司与韦旭公司亦不认可。
还查明:一审中光大银行提供诉争承兑汇票已到期的相关证据,韦翔公司和韦旭公司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拒绝质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诉争汇票已全部到期,光大银行垫付了相应汇票项下的款项。
又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光大银行申请裁定查封韦翔公司和韦旭公司存款47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因韦翔公司和韦旭公司账户上存款余额不足,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韦旭公司的房产。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韦翔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效力;(2)韦翔公司是否应支付光大银行律师费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的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3)韦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韦翔公司和韦旭公司关于光大银行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和原审法院超标的查封的上诉意见,因相关事实已查明,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作为本案争议焦点。
1.关于韦翔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效力问题。韦翔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在《综合授信协议》基础上订立《银行承兑协议》,由光大银行为韦翔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光大银行在垫付承兑汇票项下款项时该垫付款即转成韦翔公司的逾期贷款并计收罚息,未能支付情形下计收复利,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韦翔公司和韦旭公司认为韦翔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未订立贷款合同,未交付现金,从而韦翔公司不应按照贷款合同下的逾期贷款支付罚息和复利,韦旭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韦翔公司是否应支付光大银行律师费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的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韦翔公司应当按约定标准支付光大银行复利,不应支付光大银行律师费损失。首先,关于复利计算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并未在双方之间造成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依法无调整的必要,韦翔公司和韦旭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光大银行在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均未到期、亦未实际垫付的情况下聘请律师,起诉要求韦翔公司支付汇票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但诉讼中光大银行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韦翔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不良、企业处于停顿等待破产的情形,且韦翔公司与韦旭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应由光大银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在韦翔公司和光大银行订立的主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损失范围并未明确包含律师费。综上,对韦翔公司和韦旭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光大银行律师费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韦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韦旭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韦旭公司和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韦翔公司在与光大银行《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争债务是韦翔公司在与光大银行《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本金数额未超过最高额保证的范围,韦旭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关于韦翔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未签订书面贷款合同,不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从而韦旭公司也不应为逾期贷款本息的偿付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韦翔公司和韦旭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光大银行律师费损失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韦翔公司、韦旭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光大银行律师费损失部分的处理失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驳回光大银行要求韦翔公司、韦旭公司连带赔偿律师费损失103100元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但对于民事诉讼中通常会产生的律师费如何负担,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出统一的规定,只有在为数较少的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中确定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或过错方承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抵押和质押担保范围内的责任,权利人为了实现该权利所支付的费用,都应当由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抵押人和质押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与审理商标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和不统一,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律师费用的承担也有当事人各自承担和由败诉方承担两种处理意见。
我们认为,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观点具有合理性,近年来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陆续就某些特定领域纠纷的律师费承担问题作出由债务人或过错方负担的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我国目前对此问题无统一规定的立法现状及我国现阶段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状况,在审判实务中处理律师费承担问题时仍应慎重,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平衡好债权人和债务人、守约方和违约方等不同当事人的利益。具体到合同纠纷案件中,处理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应否保护守约方律师费用损失所应坚持的司法原则。(1)现阶段遵循有约定的加以保护、无约定的不予保护的原则。(2)对于有无约定的判断标准,坚持相对从宽审查原则。对于诸如“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或“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应认定其包含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但对于“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不应认定其包含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本案中韦翔公司与光大银行在主合同中约定“因韦翔公司违约给光大银行造成的任何损失,韦翔公司均负有全部赔偿义务”,该约定未包含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光大银行要求韦翔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用没有依据。
2.关于应由违约方承担的守约方律师费用损失的范围。(1)认定应由违约方承担的守约方律师费用损失范围,应以守约方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所作的相关收费规定作为参照标准。(2)对于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用中未超出上述规定的收费幅度上限的部分,应当予以保护。但需指出的是,如律师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则对于守约方来说没有实际损害结果,守约方如未提供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则不应当支持其请求。
3.关于守约方部分胜诉情形下违约方所应承担的守约方律师费用问题。守约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的,应当参照守约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部分在其整个诉讼请求中所占的比例计算违约方所应承担的律师费用。
4.法院不主动审查和处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无论当事人对此是否提出明确请求,法院都应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作出决定。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费用不包括律师费,律师费承担的依据在于违约方或过错方应承担守约方或非过错方的损失,因此法院对于律师费承担问题的确定也不同于对诉讼费用作出的决定,而应按照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在当事人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法院不应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审查和处理。
慎重对待律师费用承担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避免当事人尤其是合同纠纷的守约方滥诉,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本案中,光大银行在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均未到期、亦未实际垫付的情况下聘请律师,起诉要求韦翔公司支付汇票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但诉讼中光大银行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韦翔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不良、企业处于停顿等待破产的情形,且韦翔公司与韦旭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即便本案诉争合同中有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费的约定,因光大银行要求韦翔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损失,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时韦翔公司有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韦翔公司和韦旭公司不应承担光大银行律师费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段晓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 - 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