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民三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1号。
负责人:谷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文胜,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梅,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工业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南三道街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振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娟;代理审判员:王卓、李春放。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6年2月14日至2004年9月20日,燃料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鞍山分行)签订了三份短期借款合同。热电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工行鞍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鞍山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274.6万元及利息。2005年7月15日,工行鞍山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燃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6万元及利息2388067.14元;热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热电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燃料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由三部分组成,我公司只担保了一笔,即1998年6月17日发生的258.5万元,其余两笔没有担保,另外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2月14日,工行鞍山分行与燃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燃料公司向工行鞍山分行借款7万元,还款期限至1996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055‰。1998年1月26日,工行鞍山分行与燃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燃料公司向工行鞍山分行借款9.1万元,还款期限至1998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92‰。1998年6月17日,工行鞍山分行与燃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燃料公司向工行鞍山分行借款258.5万元,还款期限至1999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6‰。同日,工行鞍山分行与热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热电公司为燃料公司的258.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鞍山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燃料公司支付借款共计274.6万元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燃料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热电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4.6万元及利息。2000年6月20日、2002年4月17日、2003年5月16日工行鞍山分行向燃料公司发出三份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燃料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2004年9月28日,鞍山市铁东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工行鞍山分行于2004年9月15日向燃料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05年7月15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工行鞍山分行将对燃料公司的该三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清单中列明,合计转让金额为274.6万元,其中258.5万元借款担保人为热电公司,截至2005年5月20日,燃料公司表外利息余额为2388067.14元。2005年11月3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共同在《辽宁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督促二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两份逾期贷款催保通知单(回执),该通知单上均有热电公司的盖章,但无具体日期记载。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一份是在2000年发出的,一份是在2004年9月20日发出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督促热电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证据。
再查明:燃料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证明工行鞍山分行与燃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
2.保证合同,证明热电公司为工行鞍山分行与燃料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贷款支取凭证,证明燃料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支取了相应的借款。
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工行鞍山分行向本案原告转让债权的事实。
5.债权转让清单,证明债权转让的具体内容。
6.催收通知,证明工行鞍山分行向借款人燃料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催收借款的义务。
7.催保通知,证明工行鞍山分行督促保证人热电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燃料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9.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证明本案原告与工行鞍山分行在完成债权转让后,履行了相应的通知及催收义务。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工行鞍山分行与燃料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与热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期满后,燃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鞍山分行已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燃料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关于热电公司提出保证范围及超过保证期间一节。由于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担保的金额为258.5万元,所以热电公司关于保证范围的辩解成立,应认定其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258.5万元。关于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8年6月17日至1999年5月20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1日。工行鞍山分行诉称其曾于2000年向热电公司发出催保通知。但由于该催保通知上没有具体日期的记载,故该催保通知不能成为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具体起始日期的证据。即便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把催保通知单上的日期推定为2000年12月31日,那么按原告所述有热电公司盖章的第二份催保通知单回执为2004年9月20日签收,亦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热电公司享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其有权以该项抗辩权对抗原告的请求,所以,在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热电公司仅在催保通知单回执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能成为热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鞍山市工业燃料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借款本金274.6万元及利息2388067.14元;
2.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69元,由被告鞍山市工业燃料总公司承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鞍山市工业燃料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六)解说
该案涉及的主债权债务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在法律适用上亦不存在难点,所以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该案值得研究的问题在于超过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
1.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形。超过保证期间,这里是指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情形。由于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在上述情形下,保证人已经在实体上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
2.主债务或保证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由于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其有权以该项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所以,在主债务或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法院也不能因此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责任的再生。在超过保证期间或主债务、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情况下,如果保证人有为已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债务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还应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是针对债务人的,即针对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签字盖章行为作出的规定,不应把这个司法解释扩大适用到保证人。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春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1 - 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