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女,195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振裕,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谊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1115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其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昊罡;代理审判员:陈然;人民陪审员:王文菁。
(二)诉辩主张
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3月1日,被告为启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97弄20号地块武装部原址改造项目,解决前期开发资金不足的问题,故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年利率为7.9%,归还本金和利息后协议自然终止。2008年4月,原告因其子结婚所需,故于当月1日及15日两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同意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但始终未有实际行动。原告无奈之下,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645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谊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上述借贷关系,但是原告出借款项之后从未向其进行过催讨,因此原告的起诉业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为房地产开发企业。2004年,因开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武装部原址改造项目前期资金不足,故决定在公司内部筹措资金。该项目的联建单位为案外人上海宝房(集团)吴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物业公司)。原告为吴淞物业公司的员工,因受该公司的指派而至双方所组之工程项目部担任出纳职务。原、被告双方商定好借款事项后,被告于同年3月2日将其拟好并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同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交由原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0万元,用于上述房产开发项目的工程施工配套费用;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如超过一年,不足两年的按超过月数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款范围仅限该公司内部职工;借款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协议自然终止。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之前,已经于前日将5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主张该款出借被告当时,被告曾向其口头承诺待新房建成后为此交付原告房屋一套,故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但是原告因为等待分房而一直未向被告催讨借款。嗣后新房虽然建成,但被告却因与吴淞物业公司合作开发该房产项目发生纠纷而被该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致该项目所建房产均被法院查封。因原告原系吴淞物业公司员工,因此被告违背承诺,拒绝答应再行分配其住房。审理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08年4月1日,原告和与其同样出借款项给被告的陈海滨(已另案诉至该院)等人至被告处找其法定代表人朱某催讨借款。双方协商还款过程中,原告事先未经朱某同意,私下将录音机藏其随身所带包内对双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同年4月15日,原告又至朱某的住所向其催讨借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朱某为此打110报警电话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接报后即派警员至现场处理。经调处后,该所出警人员在“110接处警登记表”上记明案情为:“双方因经济纠纷引起矛盾,告知双方到有关部门解决。朱某同意,公司资金解冻以后就将钱归还徐某,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因被告嗣后始终拖延不付,原告遂涉诉。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借款纠纷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被告于2004年3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于该日将5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
3.录音光盘及根据其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催讨借款,朱某亦答应还款。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提供的110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再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催讨借款,双方因此争执,朱某为此报警,并在当时又一次答应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内容指向不明,无法据此认定即为本案借款纠纷,即使能够加以确定,亦不代表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又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而仅能说明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虽然认可经书面整理之材料的内容与录音光盘的内容是一致的,但是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则均予以否认,认为即使录音光盘的内容真实存在,因该录音系原告在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私下偷录的方式而取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即使其内容属实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如已超过,则其依法不应享有胜诉权;如未超过,则被告理应按其确认的欠款事实如数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
首先,诉讼时效期间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基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为止的两年之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而被告亦没有主动向原告表示过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即本案诉讼时效并不存在中断事由,故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07年2月28日届满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此应当予以采纳。
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将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标准限定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为是否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即除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的同意私下录音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被告在诉讼外同意履行债务的证据保全,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故对本案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可予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再次,虽然被告对上述录音证据及相应的书面整理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是鉴于其认可书面整理材料的内容与录音光盘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法院对书面整理材料进行了审核。查明书面整理材料反映的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4月1日与被告的其他债权人一起至被告处向其法定代表人朱某催讨借款和相互协商还款的经过。故该证据如被确认,其能够证明的事实明显对被告不利。为此法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该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并向其释明在其否认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据鉴定结论对该证据进行反驳,从而证明其主张成立。但是被告不但拒绝提出申请,而且拒绝在原告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配合提供语声样本进行鉴定。对此法院明确告知被告拒不配合调查可能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但是被告仍然坚持不予配合。由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有违常理,反过来说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值得肯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拒证推定规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其确实曾经于2008年4月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过借款,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亦作出了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
最后,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除本案借款纠纷外,双方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110接处警登记表”所指向的事实即为本案借款纠纷,而别无其他可能存在。因该登记表明确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待其公司资金解冻后就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手续,故法院确认被告已经于当时再次向原告明确作出了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综上,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于2007年2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因被告嗣后于2008年4月1日及同年4月15日两次向原告作出了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其对原有债务已重新作出确认,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自该时起重新起算。被告向原告作出上述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纯属无理,故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由此,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谊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徐某借款50万元;
2.被告上海谊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164583元。
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被告上海谊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审理的关键在于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如何进行认识和把握。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偷录取得之录音证据的合法性。证据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但是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具有可采性,只有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并以合法的方法和手段收集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才可以用来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依据,否则,将会因为丧失证据资格而不被采纳。有鉴于此,对证据的合法性(尤其是来源)进行审查成为证据判断的核心内容之一。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首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同时将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标准限定为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规定凡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然而通过审判实践来看,采用如此苛刻而严厉的标准无异于在事实上排除了录音资料作为一种证据类型存在的价值。因为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谈话内容作为证据保全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所以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采取偷录的方式,但是一旦当事人将其提交法院,对方就可以援用该《批复》的规定要求排除其证据效力,致使审判人员即使确信其内容真实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从而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由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所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本案中,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还款的过程中,未经同意私下录音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被告在诉讼外同意履行债务的证据保全,从而确认由此取得的录音证据之合法性,值得肯定。
2.关于如何确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如果涉案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可以确认,那么随即需要对其真实性加以审查判断。审判实践中,提交录音证据的对方当事人如对其不予认可,一般会向法院主动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进行鉴定,并依据相反的鉴定结论对其进行反驳,从而达到否定其真实性的目的。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仅否认其真实性而并不提出申请,甚至在提交证据一方当事人愿意对录音证据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也不配合,则应当如何处理?在此情况下,如有其他证据对录音证据加以印证,法院当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确认其证明力。但如果该录音证据是提交方当事人唯一的证据,则诉讼将不可避免地陷入僵局,使得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困难。本案中,法院根据案情,灵活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之妨碍举证的推定(拒证推定)规则,在明确告知当事人无理拒不配合调查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后,作出录音证据的内容属实的推定并据此判决被告败诉的做法,无疑对司法实践中类似情况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需要进一步加以指出的是,本案所用推定其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内容并不完全相符,因为被告并非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是在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录音证据的情况下无理拒不配合进行鉴定,而该录音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告,即适用推定的前提条件不同,但是从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其所能起到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可以让当事人信服。本案中,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败诉后,被告不仅没有为此提出上诉,反而自觉按照判决结果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就足以说明这一点。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陈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2 - 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