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08)钦北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钦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钦州国星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鹰岭作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符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郑广琨,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西钦州金湾大酒店,住所地:钦州市人民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庞某,该酒店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唐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怀泳;审判员:梁立辉、唐光前。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成;审判员:李忠祝;代理审判员:宋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3日凌晨,该公司副经理符某因公出差入住被告金湾大酒店,将公司所有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停放在酒店停车场。次日上午,符某准备退房离开时发现汽车被盗,即告知被告的保安,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该案至今未破,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但被告以该案未有结论为由拒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有保管责任。由于被告不尽职责,致使原告车辆被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第一,双方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遗失时,双方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已经停止。符某入住时间是2007年10月13日凌晨2时40分,仅交80元住宿费,只是一天的住宿费。按照本酒店午夜房规定的时间,其住宿时间应为13日凌晨2时至13日13时结束,而其车辆失窃时间为14日凌晨。第二,符某停放车辆已2天时间,没交任何费用,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第三,收取的10元钱是场地占用费,而非保管费,被告没有过失与责任,相反,符某本人有过错,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符某在填写住客登记表时已声明没有贵重物品保管,应视为放弃索赔权利。第五,对丢失车辆价格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10年折旧计算,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六,根据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车辆被盗,应等公安机关作出结论后再确定责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原告的副经理符某因公出差,驾驶公司广州本田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桂NXXXX8)停放于被告的停车场内,在填写国内住客登记表并交纳80元之后,入住被告0604号房间,在住客登记表“有否贵重物品和现金保管”一栏处,符某填写“否”。2007年10月14日上午8时许,符某退房离开酒店时发现车辆失窃,即告知被告的保安,同时向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区分局报案。钦南区分局已立为特大盗窃案进行侦查,至今尚未侦破,被盗车辆亦未追回。2007年11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复函原告,以公安机关对该案件未作出结论为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要求。经鉴定,该车在2007年10月14日的价格为239700元。
另查明:被告对于其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是:机动车辆在进入停车场内时没有要求登记或收费,由其值班保安于次日凌晨将停车场内的车辆登记在《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然后由大门值班人员在每日的7时至21时期间对驶出酒店大门且登记在《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的车辆收取每辆车10元的费用,对不登记在《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的车辆均不收费。原告的桂NXXXX8小客车的车牌号登记在2007年10月13日凌晨的《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的《电脑咨询单》,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2)符某入住被告酒店《金湾大酒店国内住客登记表》1份及《钦州市服务、娱乐业发票》1张,以证实双方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
(3)《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以证实原告在发现车辆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4)《关于要求赔偿保管车辆被盗损失的函》及《关于车辆被盗要求赔偿的复函》,以证实原告在车辆被盗后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及被拒绝。
(5)被盗车辆的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车辆注册登记表及机动车行驶证,以证实失窃车辆的价值。
(6)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对酒店保安、符某的询问笔录、《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钦南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以证实车辆被盗的事实。
(7)一审法院委托钦州市钦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证实被盗车辆在2007年10月14日的价格为2397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及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服务提供方,对于旅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作为保管人,对于保管物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过失,应承担原告失窃车辆的违约责任。住宿发票的出具时间,为原告入住酒店的次日,按住宿一天收费并非违反常理之举。被告仅以付80元住宿费为由推定旅店服务合同应于2007年10月13日中午终止,依据不足。被告还以原告未交纳停车费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保管义务不仅是旅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且,该车已登记于《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属于应另行单独收费的车辆,车辆没有交费,并不影响有偿保管合同的性质。被告主张收取的费用不属于保管费,而是场地占用费,但不能举证其向原告明示过该约定,该主张不成立。被告以原告公司副经理符某登记入住时否认有贵重物品保管为由,主张原告放弃丢失贵重物品的索赔权利,根据旅店业的惯例,该项登记仅针对随身的贵重物品,被告不能举证其明示过旅客将车辆作为贵重物品登记,该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本案审理的是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的民事纠纷,并不以刑事案件的侦破为前提,该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要求追加符某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符某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广西钦州金湾大酒店赔偿原告钦州国星油气有限公司车辆被盗损失239700元。
案件受理费4978元,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广西钦州金湾大酒店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符某是在2007年10月13日凌晨2时40分入住本店,在《金湾大酒店国内住客登记表》上登记住宿时间为一天,住宿费80元(协议价),没有登记随身有贵重物品,且登记表中表明告知超过12点收半费,超过18点收全费。符某并未交车辆给上诉人保管,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10月14日凌晨并不是符某入住酒店的时间。符某作为本案的责任人,应追加为当事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案因公安机关已立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有结论,再确定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没有结论,根据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也应当中止审理。对车辆的评估过程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第一,撤销钦北区人民法院(2008)钦北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双方形成了汽车保管合同,符某入住金湾大酒店,汽车停放在酒店停车场,这一事实上诉人没有否认。上诉人的《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明确登记了被上诉人桂NXXXX8车停放在停车场,证明上诉人已接受车辆停放,保管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4〕163号文件规定,符某是酒店客人,将车登记在《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说明是得到上诉人的许可,并进行收费。上诉人是有偿服务,在服务期间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赔偿,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广西钦州金湾大酒店的《金湾大酒店国内住客登记表》上,注明事项的第2点写明:结账计时,超过12点收半费,超过18点收全费。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在宾馆住宿服务关系中,旅客住进该宾馆,则其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得到相应的保障,这是作为一种附随义务。所谓合同附随义务,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护合同当事人人身或其财产利益,相对人依交易习惯应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之外的义务。而本案被上诉人住进酒店,酒店对车辆是否具有保管的义务,即车辆保管是否应当是住宿服务的一种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说明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性的合同,既要有要求保管的表示,也应当有同意保管的承诺,同时,应当交付保管物。在上诉人的场所内,并没有对车辆进入后须交纳保管费或要求对车辆进行保管的明示,即上诉人不存在承诺保管车辆的表示。
此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被盗,也并不存在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关系,但符某在填写《金湾大酒店国内住客登记表》时,没有在“车牌号码”一栏填写车牌号码,即没有向上诉人说明其有车辆停放在酒店内,并要求保管。根据上述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上诉人所收取的10元费用,只是其对停车所收取的场地占用费,而不应当是车辆保管费。被上诉人在停放车辆时,没有尽到自己的保管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过错责任。
虽然公安机关对该汽车被盗案尚在侦查中,但刑事责任的追查与赔偿责任的承担,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此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车辆的价值问题,已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可以认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但由于双方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停放车辆不负保管义务,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被盗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汽车车辆损失数额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关系。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确认诉辩双方构成保管合同关系错误。由于双方没有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钦北区人民法院(2008)钦北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钦州国星油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8元、鉴定费用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8元,合计11756元,由被上诉人钦州国星油气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当事人双方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2)宾馆是否存在过错?(3)宾馆住宿期间汽车保管是否为宾馆的附随义务?这也是一、二审法院的理解分歧所在。
1.双方是否构成汽车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性的合同,双方既要有保管的意思表示,也要有交付保管物、取得保管凭证的行为。本案中,符某入住酒店时,并无申明其有车辆等贵重物品,也没有要求酒店对其车辆进行保管,即没有将车辆交付给酒店,酒店也没有承诺对车辆进行保管。虽然被告停车收费,但其收取的只是场地费,而不能说明是保管费。按照住宿习惯,客人不交付保管的物品,应视为自行保管,其风险自担。因此,双方没有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2.保管车辆是否宾馆住宿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法律上对附随义务的最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如何正确理解住宿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之所在,也是两级法院判决结果不同的原因。旅客住宿酒店,双方形成的只是住宿服务关系。酒店的附随义务,应当是在酒店的服务范围内,对旅客的人身安全有保护的义务。而对于随身所带物品,是否构成附随义务,一般情况下,其自身所带物品,如果没有向酒店声明,并要求酒店予以保管,则酒店也不应当对其物品的损失承担赔偿的义务。如果酒店住宿合同也包括了保管车辆的义务,则对酒店来说是不公平的,在其停车收费的公示中,也没有声明进行保管,其提供的停车服务,应当是一种公共服务性质,此种性质不能理解为酒店的附随义务。
对酒店住宿车辆被盗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均有过不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也曾在2004年作出法研〔2004〕163号《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对类似案件作了批复。因此,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本案是否符合该批复的情况。首先,双方没有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其次,酒店对车辆遗失也不存在过错,酒店并没有指示旅客停放车辆在何位置,而是其自行停放于停车位上。同时,酒店对外停车收费,也只限于晚上11时起至第二天早上7时间,即只有停车过夜才收费,也就更符合一种服务的性质。因此,双方并没有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也不能说明酒店存在过错,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精神。对一审原告的起诉,不应当予支持,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25 - 1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