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08)牙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苏某,男,汉族,32岁,湖北省孝感苏某抹灰队队长,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牙克石市新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男,汉族,39岁,农民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孙某,男,汉族,28岁,农民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李某,男,汉族,47岁,农民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冯某,男,汉族,28岁,农民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李某1,男,汉族,21岁,农民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文某,女,汉族,31岁,农民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李某2,男,汉族,44岁,农民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鲁某,男,汉族,44岁,农民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张某,男,汉族,22岁,农民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王某,男,汉族,22岁,农民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陈某,男,汉族,34岁,农民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张某1,男,汉族,19岁,农民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汤某,男,汉族,45岁,农民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高某,男,汉族,45岁,农民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苏某1,男,汉族,64岁,农民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汉族,32岁,湖北省孝感苏某抹灰队队长,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二建公司),所在地:扬州。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洪英,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1,该公司项目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清;审判员:宝音图、张岳文。
(二)诉辩主张
原告苏某等16人诉称:原告是湖北孝感苏某抹灰队的农民工,跟随队长苏某到牙克石市出劳务。经协商承揽了被告承建的锦绣嘉园小区3#楼的内装修工程,队长苏某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6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不予结算,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诉至牙克石市劳动监察大队,在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被迫于2008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工资总额为250587.74元,已支付181600元,尚欠68987.74元。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资,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8987元,给付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34493.5元,支付索要工资的差旅费10000元。
被告扬州二建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所诉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不再欠原告的工资。反之,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4万余元,有收据及两个工头可以证实。(2)工程没有验收,因为工程不合格,所以延期给付的问题不存在。(3)不存在差旅费问题,8月完工后,原告就到被告的另一个工地干活。在肇东多支付6万余元,减去这儿的费用还欠我们4万余元。
(三)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扬州二建公司牙克石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牙克石市锦绣嘉园小区3#楼后期装修项目发包给湖北孝感苏某抹灰队,双方于2007年7月6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价款、付款方式等。工程结束后,被告怠于结算并支付劳务费。原告无奈,诉至牙克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08年1月25日,在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结算。劳务费总额为250587.74元,扣减未完工程及返修工程共九项和借资等合计29141.52元,被告应付221446.22元,已付181600元,尚欠39846.22元。但是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尚欠劳务费,遂成本诉。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放弃对被告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牙克石分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务合同。
2.苏某牙克石3#楼工地结算单。证明工程已经结束,在牙克石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结算劳务费总额为250587.74元。双方同意扣减未完工程及返修工程共九项和借资等合计29141.52元,被告应付221446.22元。
3.牙克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
4.收条10张。证明已付原告劳务费181600元。
(四)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牙克石分公司与湖北孝感苏某抹灰队建立书面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于劳务及费用等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应为具体的责任主体。原告苏某等16人诉称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9846.22元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的法律关系只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请求给付拖欠劳务费50%的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索要工资的差旅费1万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五)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某等16人劳务费39846.22元;
2.驳回原告苏某等16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原告苏某等16人负担1406元,被告负担800元。实际支出费用845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区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不同。
随着城镇化的进一步深入,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务工,或是基于谋生或是希望在微薄的农业收入之外有其他的收入。现阶段,农民工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的大问题。农民工作为城市劳动力大军中的主要力量,如果他们的问题特别是工资问题解决不好,那么很可能极大地影响社会的稳定,影响现代化的建设速度。然而,农民工的工资等问题一直是难题。尤其在农民工聚集的建筑工程等领域,工资拖欠情况更是严重。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和劳务两种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等专门法律调整。《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最基本的保护,诸如取得劳动报酬、安全卫生保护、社会保险保障以及其他方面权益保护。因此用人单位除了要支付工资外,还要购买各种社会保险比如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等。如果是劳务关系,则受《合同法》、《民法》等相关法律调整,主要是取得劳动报酬权与安全卫生保护权等。这两种关系可以说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淡薄,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对这两种关系难以分清,不懂得如何较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用人单位正是利用这点,一般都不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为劳务合同,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请求给付拖欠劳务费50%的赔偿金得不到支持。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朱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8 - 1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