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82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梁某,男,1970年10月17日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史某,男,1954年10月27日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国新,北京国宇法平信息咨询中心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永富。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纪明;代理审判员:甄洁莹、姚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梁某诉称:梁某与史某于2007年4月14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史某将自己承包的房山区下元岭乡下石堡村石板山西山头一座转包给梁某,进行石板山开采经营,年租金15万元。史某宣称该采矿区有采矿证及合法的营业执照。2007年4月15日梁某向史某支付租金10万元,而且投入部分资产购置设备及材料,包括炸药费5万余元。梁某承包后,发现史某根本不具备采矿资质,没有采矿许可证,也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无法进行合法的开采经营。如果继续承包会出现非法开采的违法行为,梁某于2007年9月初多次找史某协商终止合同,史某始终推脱,梁某于2007年9月停止了经营活动,史某近期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已经私下进行开采。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梁某与史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判令史某返还承包费10万元,史某赔偿梁某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史某承担。
被告史某辩称:梁某诉状中所称的采区为下石堡采区;合同期限是2007年4月14日至2007年12月31日,因为采矿证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梁某所称的采矿证,梁某知道都以王家台石板矿用的一个证,也是让梁某以王家台石板矿的名义对外开采;领取炸药都是以王家台石板矿的名义领取;造成梁某无法开采的原因是因期限只有八九个月了,梁某为了利润进行掠夺性垂直开采,所以被安全检查部门叫停了,因梁某违约开采使得整个矿区都停止了生产;梁某称自己购置了设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史某并没有进行开采。不同意梁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史某与梁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史某将下石堡村石板山西山头一座承包给梁某开采经营;年承包费15万元,须一次性付清;承包期限为2007年一年。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史某将下石堡村石板山西山头交由梁某承包经营。2007年8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资源管理办公室对梁某承包的采矿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采区存在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开采、垂直开采、活石易落等问题,要求该采区立即停产。2007年8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针对北京王家台石板矿下石堡采区发布京房安监强措非煤字(2007)第(06)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该采区立即停止一切生产活动。另查明:史某于2006年1月1日与北京王家台石板矿签订《北京市王家台石板矿下石堡采区管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史某在合同期和承包矿界内,可以转包第三方。
上述事实,有梁某提交的《承包协议》、史某提交的《北京市王家台石板矿下石堡采区管理合同书》、《霞云岭乡安全检查指令书》、《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北京王家台石板矿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史某与梁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史某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北京王家台石板矿具有采矿许可证,且北京王家台石板矿也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梁某依据《承包协议》承包的下石堡采区是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的,是可以合法经营、开采的。依据《霞云岭乡安全检查指令书》和《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可知,造成梁某承包的采区无法进行开采的原因是其采区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垂直开采等,并不是该采区不具备合法、完备的手续造成的,因此,造成无法开采的原因在于梁某本人,而不是史某。梁某和史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承包的采区也具有合法、完备的手续,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梁某以“被告根本不具备采矿资质,没有采矿许可证,也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无法进行合法的开采经营”为由,请求确认承包无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梁某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史某已将约定的采区交由梁某开采,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梁某理应支付约定的承包费,故对梁某要求史某返还承包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梁某要求史某赔偿损失5万元,经庭审查明,梁某所称的5万元损失为租赁挖掘机和购买炸药的相关费用,此费用的支出是梁某进行开采活动所必须支出的,与史某并无关系,故对梁某要求史某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梁某所称的史某在其承包期间仍在其承包的采区进行开采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霞云岭乡安全检查指令书》和《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是针对下石堡采区作出的,不是针对梁某作出的;史某没有采矿资质,导致梁某无法正常开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梁某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史某不能转包矿山,梁某与史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据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史某答辩称:下石堡采区有采矿资质,史某与北京王家台石板矿签订的《北京市王家台石板矿下石堡采区管理合同书》中约定了史某可以将矿区转包给第三方,但对外均应以王家台石板矿的名义经营。据此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诉讼过程中,梁某申请证人宋某、宋某1和娄某出庭作证,三人均证实在2007年10月,梁某已经停止开采矿石,而由史某开采。史某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5月5日拍摄的照片11张,证明梁某已经开采并取得收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梁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且史某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故对于上述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史某提交的上述照片,拍摄时间为2008年5月5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但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经梁某申请,二审法院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燕房支行调取了户名为梁某、账号为0XXXXXXXXXXXXX6的存折上一笔时间为2007年4月14日金额为10万元的钱款走向的证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燕房支行向二审法院出具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询存款函(回执)、2007年4月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燕房支行储蓄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各一张,其向法院出具的结论为上述1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划入史某账户。对于二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梁某表示认可,史某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取了梁某10万元承包费的事实,但其未能向法院说明其收取梁某10万元的依据。法院认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燕房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梁某于签订《承包协议》的当日向史某支付了承包费1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梁某在与史某签订《承包协议》的当日向史某支付了承包费10万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史某与北京王家台石板矿签订的《北京市王家台石板矿下石堡采区管理合同书》约定,史某向北京王家台石板矿支付承包费,其以此方式取得北京王家台石板矿所辖下石堡采区的采矿权,并在经营过程中须使用北京王家台石板矿的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北京王家台石板矿签订上述合同的实质是转让其拥有的采矿权。在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史某为获得收益,又与梁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并约定,梁某须向史某交纳承包费作为获得采矿权的对价,其自行负责石板山的开采经营管理及生产安全,史某的合同权利为收取承包费。在实际开采过程中,梁某仍以王家台石板矿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使用了北京王家台石板矿的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况,本院认定史某以承包合同的方式将采矿权转包给了梁某,双方当事人上述行为的实质亦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采矿权的转让。本院认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我国对采矿权人的采矿资质和采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获得采矿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自行对采矿权进行转让。就本案而言,梁某与史某均不具备采矿资质,均不是合法的采矿权人,虽然史某与北京王家台石板矿签订的《北京市王家台石板矿下石堡采区管理合同书》约定,史某在合同期内和承包矿界内可以将采矿权转包给第三方,但因其本身不具有采矿权人的相应资质,其将从北京王家台石板矿承包的采矿权发包给亦不具备采矿权人资质的梁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梁某和史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因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梁某上诉称史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梁某与史某明知其自身不具有采矿权人的相应资质,但为牟取非法私利而签订《承包协议》,对外以北京王家台石板矿的名义进行非法开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并且梁某的非法开采因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资源管理办公室勒令停产,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承包协议》被认定无效,双方均具有明显过错,虽然本院认定了梁某依《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史某支付了承包费10万元的事实,但因梁某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梁某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史某依据《承包协议》而获取的10万元非法所得,本院将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惩处。北京王家台石板矿为获得违法收益,将其拥有采矿许可证的矿区的采矿权发包给没有任何采矿权人资质的史某,进而由史某转包给亦不具备采矿权人资质的梁某承包经营,导致矿区存在安全隐患,亦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本院亦将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因梁某与史某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本院对于诉讼费的分担比例作出相应调整。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8234号民事判决;
2.梁某与史某于2007年4月1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3.驳回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保护实施严格的审批管理制度,不具采矿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而所谓采矿权人是指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本案而言,北京王家台石板矿为合法的采矿权人,其可从事相应的矿产资源的开采,但其为获得违法收益而将其拥有的采矿权非法转包,并允许承包方再次转包,导致矿区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梁某与史某的行为亦严重扰乱了我国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并且梁某的非法开采因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资源管理办公室勒令停产,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梁某作为承包方,史某作为发包方,均不应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而获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梁某和史某对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明知,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虽然史某因该合同收取了梁某10万元承包费于法无据,但二审考虑到如果判决该款项返还给梁某,则梁某从中亦受益,因双方的行为均存在严重的违法性,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故二审纠正一审判决时未将承包费判决返还,但向北京市房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对北京王家台石板矿、史某及梁某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甄洁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8 - 1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