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二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终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旭,江苏徐州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委员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忠民,江苏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任某,女,1969年4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忠民,江苏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上诉人):董某,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忠民,江苏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76年11月生,汉族,无业。
被告(上诉人):陈某,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忠民,江苏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修新;审判员:庞玉石、周秀峰。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燕;代理审判员:王兴、任经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原是铜山县大庙轧花厂职工。2000年在该厂改制为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时,被告华阳公司工会、陈某作为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53.45%、46.55%的股份,原告与张某、任某、刘某、董某、胡某等五被告均是华阳公司工会(持股会)的会员。2004年,持股会成员张某、任某、刘某、董某、胡某将其所持股份10.8万元转让给被告陈某,华阳公司工会没有履行任何程序即协助办理了股权转让,该行为使公司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持股会成员的利益,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也违背了持股会章程,故诉请法院确认以上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华阳公司工会委员会、任某、董某、陈某辩称: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因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与股权转让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该股权转让行为在2003年9月即完成,并于2004年初在工商部门登记公示,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该股权转让行为履行完毕且进行了工商登记备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股权转让效力的有关规定,应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铜山县大庙轧花厂持股会成立于2000年7月30日,但没有形成持股会大会最终表决通过的持股会章程,也没有在铜山县总工会备案的持股会章程。2000年9月,铜山县大庙轧花厂变更为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82.6万元。其中铜山县大庙轧花厂工会委员会(后变更为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97.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3.45%;陈某出资8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6.55%。工会委员会出资系代表288名职工所为,其中被告张某、任某、刘某、董某、胡某分别出资1000元、3000元、1000元、102000元、1000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1/1826、3/1826、1/1826、102/1826、1/1826。2001年12月28日、2002年7月25日、2003年7月17日、2003年9月29日,胡某、张某、刘某、任某先后将其所持有的以上股权转让给陈某,陈某分别给付转让金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董某先后于2002年9月19日、11月24日、12月1日表示要转让其所持股份,陈某于2004年2月10日支付转让金102000元。以上股权转让均未经持股会开会表决。2004年2月20日,陈某与工会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采用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将注册资金增加到1300万元,其中陈某、工会委员会累计出资额分别为6841900元、6158100元,并于同年4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予以变更登记。在以上铜山县大庙轧花厂变更为华阳公司、华阳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华阳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的过程中,工会均是以其自身名义行使持股会的股东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00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资料及2004年华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一组,在前一组资料中注明股东是铜山县大庙轧花厂工会委员会与陈某,在后一组资料中注明股东是华阳公司工会委员会与陈某,两组资料对比可证明华阳公司系从铜山县大庙轧花厂改制来的,并证明第一被告华阳公司工会代表288名职工入股、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2.《持股会章程(审议稿)》一份,证明持股会系以工会名义行使权利的、持股会会员的股份只能在会员之间进行转让等。
3.对华阳公司工会主席魏某录音的材料两份,证明华阳公司持股会的正式章程就是《持股会章程(审议稿)》、被告转让股权时没有经过持股会表决通过。
4.2004年华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含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一组,证明被告张某、任某、刘某、董某、胡某已在当年2月将股权转让给了陈某。
5.张某、任某、刘某、董某、胡某与陈某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手续(含入股交款证明、转让股权申请书、领款条、陈某缴纳股金凭证)各一组,证明该股权转让系股东之间的转让、该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6.职工持股会证书一份,证明该持股会已经在铜山县总工会登记,职工股的管理者和代表者应该是职工持股会而非公司工会。
7.2004年华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该股权转让是属于股东之间的转让、股权转让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登记手续。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徐某作为原告是适格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可导致合同无效。该项合同无效制度是在合同当事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赋予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救济手段,所以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只要认为合同侵犯了其特定的合法权益就可申请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中,徐某正是认为六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等权利,才起诉至法院要求司法解决纠纷的。所以,徐某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原则上只适用于请求权,但本案是确认之诉,原告不是申请司法保护其请求权,而是申请司法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合法与否,是对合同进行的法律价值判断。通常,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在合同成立时就是已经确定的了(效力待定的合同除外),不随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至于是否要进行合法性的判断、何时进行合法性的判断,则在于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该选择不会导致合法性与否的转化。所以,徐某起诉时间与合同的合法与否无关,与诉讼时效无关。
涉案职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为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共同实施了违反职工股权转让程序、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首先,职工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应进行的合法性程序。虽然该公司的持股会没有在铜山县总工会备案的章程,没有就转让股权的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就持股会的性质分析,持股会成员向持股会之外转让股权应当告知持股会并经得持股会的表决通过。持股会是企业原有职工的结合体,体现了浓厚的人合性色彩。既然持股会具有人合性的特点,而持股会成员向持股会之外转让股权又显然是持股会的重大事项,故转让之前应告知持股会并经得持股会成员的表决通过。尤其在本案中,股权转让前更要告知持股会并经得其表决通过,因为转让的股权占注册资金的5.91%,而此时持股会出资额占注册资金的53.45%、陈某出资额占注册资金的46.55%,该5.91%份额股权的流转必将改变持股会与陈某的持股对比,从而影响到双方在华阳公司中决策权的行使。因此,涉案股权的转让是持股会的非常重大事项,必须经得持股会表决通过才能向外转让,否则即为非法。其次,违反程序的职工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等权利。对于持股会名下的股份,持股会成员之间应是按份共有关系:对外而言,持股会是一个整体,成员应以持股会的名义统一行使权利、承担责任;对内而言,各成员则因所持股份数额的不同而在持股会内享有不同份额的权利、承担不同份额的责任。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当部分成员处分其份额时,其他成员是有优先购买权的。但是本案中,六被告的私自转让股权使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得到行使。此外,六被告的转让行为还侵犯了原告通过持股会对公司行使的经营管理权。因为胡某等五名持股会成员连续转让了占公司注册资金5.91%的股权后,改变了持股会与陈某的持股对比关系,导致持股会丧失了绝对控股股东的地位,影响了其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决策权。持股会的权利受到侵犯,原告的利益也就被损害了。再次,陈某与胡某等五名持股会成员之间的转让行为具有损害原告利益的共同故意。综上,六被告之间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应进行的合法程序,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且损害了其余持股会成员的利益,导致合同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胡某、张某、刘某、任某、董某将其在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某所成立的合同无效。
2.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董某、陈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当时施行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股东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而本案中上诉人陈某购买董某等人的股权,由于董某等人均属于本公司的股东,因此上诉人与董某等人的转让行为就是股东之间的转让行为,这种转让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允许的且不附加条件,其他股东无权干涉,原审法院以徐某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第二条理由是董某等人作为持股会会员向持股会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告知持股会并经持股会的表决通过,这一认定无法律依据。持股会是受职工股股东的委托代为行使股东的权利,但它的成立并不改变职工股东的身份,它只是一个代理机构。《江苏省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是规定职工股股东作为持股会会员仍不改变股东身份,目前解决持股会会员转让股份只有上述《办法》第二十一条作出了规定:“职工对其货币出资部分具有转让权,其转让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转让双方应到管理委员会办理增、减股手续”,这一规定并未要求召开持股会通过以及转让仅限于持股会成员之间,而范围为企业内部人员,职工有权转让,只是去办理增、减股手续,本案的股权转让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由于胡某、张某、刘某、任某在转让股权后已将劳动合同关系转到他处,已不是华阳公司职工,如转让协议无效,上述人员就必然已获得了华阳公司职工及股东身份,与《办法》规定相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董某是公司持股会的会员,董某转给陈某的股份,是持股会会员转给持股会以外的人员,持股会会员可以在内部转让,如果转让给外部的人必须经过持股会的表决通过。持股会是持股股东的代理机构,只能有执行权,决定权仍由持股会会员享有。工会主席无权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被上诉人对任某等股份的转让是不知情的,他们是私自转让,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首先,职工持股会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企业职工利益,公司职工持股会之设立宗旨是为职工股的管理及权利行使服务,职工持股会应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作为“集合股东(全体职工股的代表)”,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管理。在职工持股会内部,各成员之间较之于职工持股会之外的其他主体,有着共同的利益,这种共同利益包括超过50%的表决权即对公司事务的决策权等,除非经过规范的议事程序,这种涉及职工利益的表决权比例不应随意有所变动,非经规范程序所引起的出资比例变动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对于持股会管理的职工股转让问题,由于公司实行职工持股计划都具有维系企业与职工关系的目的,并且职工股股东相对于普通股股东,享受了诸多的优惠条件,因而,对职工股股权的转让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但是职工股也是基于职工的投资而取得,完全禁止职工股的转让对职工股东是一种歧视,有违股份平等的原则。因此,对于职工股应是限制而不是禁止其转让。本案中,对于董某等五人转让的职工股股权,就陈某与徐某比较,不是谁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是谁有资格接受转让的问题。在该单位公司改制时,董某等五人及徐某都是原单位职工,通过工会委员会出资持股而成为持股会成员,其所持有的股权统一交由持股会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管理;虽然陈某原来也是该单位职工,但陈某系单独出资并经登记明确成为公司的独立股东,陈某所持有的股权由自己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管理。此时,陈某已经与持股会成员之间不属于同一利益主体。在该公司的股本结构中,注册资金为182.6万元,其中持股会会员出资97.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3.45%,陈某出资8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6.55%,陈某不是持股会会员,相对于董某等持股会成员而言,陈某与持股会的成员不具有共同的利益。因此,董某等持股会成员之间可以在持股会内部自由转让股权,除非经过规范的议事程序,陈某没有资格接受董某等五人转让的由持股会管理的职工股股权,该单位工会主席为陈某等人办理的股权转让手续无效。
再次,关于任某等人已将劳动合同关系转到他处、已不是公司职工问题,任某等人原为持股会成员,不能把职工持股与其劳动关系、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挂钩,不应当允许以公司章程或职工持股会章程对持股职工的股权进行剥夺。劳动合同关系的消灭不是股权消灭的原因,要依法规制职工持股会的运行,平衡公司利益和持股职工的利益。职工股股权除了在持股会内部转让,许多地方法规还规定了可以由公司购回等转让办法。任某等人将股权转让给陈某的行为无效,如仍想转让其股权,完全可以在持股会会员内部进行依法转让,或由公司购回,或者通过规范的程序向其他人转让。
综上,董某等五人将其股权转让给陈某的行为无效,董某、陈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关于持股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目前国家尚无明确的意见,试点省市大多由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以政策性法规形式对“职工持股”问题进行规定,存在法律形式效力较低,内容重合、矛盾或漏洞较多,缺乏稳定性等问题。本案涉及持股会的核心内容,即职工股流转纠纷,具有典型性。
1.关于职工持股会的定位。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只能作为一个“集合股东(全体职工股的代表)”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管理。在我国,持股会是各地方政府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时采取的政策性措施,是为了解决《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2~50人,而公司职工超过50人时,以工会的名义成立持股会。
2.关于持股会转让职工股权的问题。
(1)持股会转让职工股权的限制。职工股也是基于职工的投资而取得的,如果完全禁止职工股的转让对职工股东是一种歧视,有违股份平等的原则,但职工获得股份相对于社会股东而言享受了优惠,支付了较少的对价,实际上同股已不同价却要求同权也存在是否有违公平的争论。因此,限制职工股流转实质上也并不构成对股权平等原则的违背。各国大多限制职工股的转让,区别仅在于程度不同。我国各地方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于职工股的转让一般采取严格限制的做法,即只有职工脱离本公司时方能转让。1993年国家体改委下发的《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和1997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中都规定,职工持股从配售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上市公司满3年后能上市转让。我国目前各地规范性文件中所采用的主流观点也是将受让主体限制在公司内部即仅限于内部职工和持股会,而新《公司法》的重大突破是公司可以作为受让对象,即在一定条件下,公司成为职工股权回购主体。
(2)持股会职工转让股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存在差异。《公司法》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其一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其二是要保护老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既得利益,其中便包括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由于持股会职工股东与社会股东同股不同价也不同权,持股会职工转让股权的受让对象有严格的法律限制,目前受让主体仅限于内部职工、持股会和公司,不能对其他人转让股权,故持股会职工转让股权不存在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对职工股的流转应予以限制,但限制的条件不宜过分严苛。对职工持股规定一个较长的保留期已能起到一种长期激励的作用,也不致使职工承担过多的风险,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同时,职工持股的受让对象应当予以放宽,例如持股会股东有条件地向社会股东转让股份。不应当把职工持股与其劳动关系、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挂钩,不应当允许以公司章程或职工持股会章程对持股职工的股权进行剥夺。劳动合同关系的消灭不是股权消灭的原因,要依法规制职工持股会的运行,平衡公司利益和持股职工的利益。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任经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2 - 2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