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工业区551号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一审):田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二审):毕某,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薛从刚,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某,该分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曲梅。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伟;代理审判员:杨玲、史会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3月19日,司机程某开其沃尔沃轿车S80(车牌号津FXXXX1)在铁东路上正常行驶时,由于发现情况晚,汽车撞在路上的石头上,造成汽车托底。报警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将车拖运到天津市沃尔沃汽车维修站,检查发现变速箱油管处漏油,经电脑检测变速箱内部存在故障,需进行更换变速箱总成的维修处理。原告通知被告定损结果后,被告以损害结果不是这次事故造成为由,拒不履行其保险合同上所应承担的责任,至今原告的车一直停滞在沃尔沃维修站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中两个月的汽车养路费340元,汽车租赁费为每天200元,目前已租60天,共计12340元,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经济损失等等。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60370元;赔偿因其长时间未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经被告勘查,应当理赔16504元。原告诉请第二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不应赔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被告为原告津FXXXX1沃尔沃轿车承保,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8日0时起至2008年11月7日24时止;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9万元,保险费3230.50元,不计免赔率108.46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险费。上述合同签订过程及接收保险费均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完成。
2008年3月19日15时,案外人程某驾驶原告上述投保车辆在铁东路铁路处由北向南行驶,因发现情况晚,撞在路上的石头上,造成投保车辆托底。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损自行承担。原告通知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后,将车拖运到专修沃尔沃汽车的天津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该站检查,发现变速箱油管处漏油,电脑检测变速箱内部存在故障,需进行更换变速箱总成的维修处理。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津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情况说明。
(2)2008年5月21日开具的租车发票。
(3)养路费票据。
(4)事故认定书。
(5)机动车辆保险单。
(6)需更换变速箱的价款明细及修车时间的证据。
(7)被保险人车损信息,证明原告车损为16504元。
(8)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9)中国平安保险条款。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单》系被告格式合同的表现形式,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支付保险费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出现了被告承保范围的车辆财产损失险,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赔偿请求后,立即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如同意理赔,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如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现双方对讼争车辆出险及除更换变速箱以外的车辆损失赔偿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对变速箱的损坏提出异议,认为属二次托底形成,但其所举的《车辆检验报告》系被告诉前单方检验,鉴定时未通知原告,鉴定后也未将鉴定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以该证据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单方所为,不予认可,故不能体现该证据取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证据得出的“二次托底形成”未明确两次托底的具体时间,不能说明是否在合同期限内二次托底,更不能证明所谓二次托底与更换变速箱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双方约定的“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在本案事实中无法显现,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强调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尚未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诉请是履行合同之诉。现原告按低于估价单的金额诉请赔偿,依法准许。车辆出险后,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致受损车辆不能尽快修复、重新使用,原告为此租车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不属于间接损失。本案承保车辆因停在修理厂待修,此间原告已缴纳的养路费损失亦应由被告赔偿。因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沃尔沃轿车S80(车牌号津FXXXX1)的总成维修费用计人民币60370元;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租车费12000元,给付期限同上;
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养路费损失345元,给付期限同上。
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60370元的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出险车辆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托底痕迹属于二次撞击形成,即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因未及时修理,导致二次托底事故发生。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只需承担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对于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未经必要及时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法律、法规并未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程序性限制,因此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的行为在程序上合法有效。其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租车费用和养路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租车费用的产生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车辆的损失不必然导致租车行为的发生和租车费用的发生,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租车费用。同时,养路费是被上诉人自行必须缴纳的费用,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无因果关系,对于该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65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被上诉人所租车辆系从其朋友处租借,与其在原审提供的租车票据上盖章的租车公司并没有关系。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就理赔问题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1)上诉人出具的出险车辆“二次拖底”的鉴定结论是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进而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险车辆变速箱总成换件损失的理赔责任;(2)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租车及养路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没有进行检查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确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行为,应视为对投保车辆状况良好的认可,从而可以推断出车辆的两次托底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其次,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此后该出险车辆便在修理厂处于待修状态,被上诉人没有继续使用。再次,上诉人所举《车辆检验报告》得出的“二次托底”结论,没有明确两次托底的具体时间,无法排除“二次托底”是在一次事故中所形成,更不能证明“二次托底”系被上诉人故意所致,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后未经必要及时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就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租车及养路费损失不予赔偿的问题,根据《保险法》关于理赔期限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接到被上诉人理赔请求后60日内进行理赔,由于上诉人怠于理赔,致使被上诉人出险车辆长期处于待修状态,客观上导致被上诉人另行租车,故对被上诉人租车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但经查证,被上诉人所租车辆系从其朋友处借得,与其在原审提供的租车票据上盖章的租车公司并没有关系,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租车费12000元的票据,不予认定。另被上诉人已经交纳的养路费345元系2008年4月至6月间90天的养路费用,故在上诉人60天的合理理赔期间发生的养路费不应作为上诉人赔偿的范围。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租车以及养路费两项损失的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变更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张某损失(包括租车费及养路费)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55元,被上诉人承担163元。
(七)解说
本案主要有两点争议:一是变速箱总成更换这一损害后果是否由“二次托底”造成,是否应当予以理赔;二是租车费与养路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1.变速箱总成更换损失是否应当理赔?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车辆损失是否由保险事故造成和维修标准问题常常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当前,部分维修公司甚至是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公司与被保险人合谋,故意扩大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造成保险公司理赔损失,引发保险公司的不满,使得保险公司在理赔标准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进一步增多。本案就是一起典型案例,保险公司在经过鉴定后,认为更换变速箱总成是第二次托底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不同意赔偿更换费用,只同意赔偿维修费用。
(1)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能否采信?由于当事人双方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鉴定的问题,因此鉴定结论能否采用只能依法判断。在本案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过程没有明显违反法律和相关程序,被保险人仅仅提出鉴定为单方鉴定这一抗辩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这一鉴定可以采信。
(2)虽然“二次托底”的鉴定结论可以采信,但这一结论能否支持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呢?首先,《车辆检验报告》得出了“二次托底”结论,但没有明确两次托底的具体时间,无法排除“二次托底”是在一次事故中形成的情形;其次,被保险人投保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此后该出险车辆一直在修理厂处于待修状态,没有证据证明此后被保险人使用过此车辆,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了“二次托底”的事故;再次,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投保车辆状况良好的认可,从而可以推断出车辆的两次托底事故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是在明知经过“二次托底”后,继续使用被保险车辆致使“二次托底”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扩大,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变速箱总成的更换费用应当予以赔付。
2.租车费和养路费是否应当赔偿?一般而言,保险理赔的原则是只赔偿保险标的直接损失,因保险标的不能使用而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这一原则容易产生保险公司以拖延理赔,扩大被保险人损失的方式,迫使因保险事故陷入危难境地的被保险人接受较低的理赔数额的道德风险。为此,各国保险法均对保险公司理赔的时间、程序等进行严格限定,并规定对其拖延理赔予以惩罚的措施,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此也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审理本案时适用的2002年《保险法》虽然没有2009年《保险法》规定的完善,但也在第二十四条予以原则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而造成被保险人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认定哪一部分损失属于一般间接损失,哪一部分损失属于扩大损失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的时限。在本案中,保险单并没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时限,2002年的《保险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2002年《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确定保险金额的,应当在60日支付可以确定的最低额保险金。但如上所述,如果将60日期限仅仅认定为保险公司支付最低额保险金的时限,依然不能解决保险公司以“理赔标准争议”为借口,依其强势地位,乘被保险人危难,迫使被保险人接收低额赔付的道德风险,因此,60日的期限应当认定为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保险金的最低期限。在本案中,由于至二审结束时(2008年11月)保险公司尚未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那么被保险人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并提交申请理赔材料后的60日期满后至保险公司最终支付保险金时的租车费和养路费的损失就属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被保险人提交的租车费票据不能采信,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将相关租车费和养路费的总额确定为5000元是基本合适的。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史会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9 - 2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