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7)龙新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岩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某1,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树勇,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莲花嘉园4楼。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该支公司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杜春林,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池科升。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童大标;代理审判员:郭胜华、严建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赣0X—XXXX6变型拖拉机从宝泰桥往北二环路方向行驶,至肇事地段龙腾北路与双洋路的交叉口,与左侧郭某驾驶从双洋路往小洋方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第200700411号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确认:吴某、郭某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郭某亲属在龙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死者家属13万元,无牌电动车车损及修理费总计2280元由原告向赣0X—XXXX6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后如数付给郭某方。2007年11月5日,原告吴某向赣0X—XXXX6号车承保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以原告仅持有C1、E证,无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的拖拉机驾驶证(G证),不具备拖拉机驾驶资格为由,作出拒赔的通知书。原告认为:(1)原告持有驾驶证是C1、E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持有C证可以驾驶小型汽车、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电瓶车和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而原告的变型拖拉机属于拖拉机和四轮农用运输车的一种。因此,原告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被告应进行理赔。(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规定C1证是指小型汽车和C2、C3,而C2证是指小型自动挡汽车,C3证是指低速载汽车和C4,C4证是指三轮汽车,E证是指普通二轮摩托车和F,F证是指轻摩托车,原告的变型拖拉机应属于低速载货汽车。因此,原告持C1、E证完全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被告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应对原告进行理赔。(3)交警部门认为C1、E证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228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号:PXXXXXXXXXXXXXXXXXXXX3,保险期限:从2007年6月13日0时起至2008年6月12日24时止,属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07年11月5日,原告吴某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以原告仅持有C1、E证,无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拖拉机驾驶证,不具备拖拉机驾驶资格为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除了垫付必要的抢救费用(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外,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被告作出拒赔决定并签发拒赔通知书的理由如下:原告所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即公安部28号令)是1996年9月1日实施的,已于2004年4月30日前废止。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71号令)持C1、E证都可驾驶:①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②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③C2、C3、C4和E证所准驾车型。该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行规定。原告称“变型拖拉机属于拖拉机和四轮农用运输车的一种”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无“农用运输车”一词,完全是原告自己凭空想象的,原告所说“变型拖拉机属于低速载货汽车”更无任何根据。原告所驾的赣0X—XXXX6车辆行驶证是江西赣州市农业机械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是变型拖拉机,是拖拉机的一种。根据农业部42号令第七条规定,根据发动机功率大小驾驶人必须持有“G”或“H”驾驶证才能驾驶该拖拉机,而原告只持有C1、E驾驶证,不具备驾驶拖拉机资格,是非法驾驶。原告所述交警部门都认为C1、E证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更是无事实根据。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拒赔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约定: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种类为运输型拖拉机,号牌号码为LXXXXX1,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7年10月3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赣0X—XXXX6变型拖拉机从龙岩市新罗区宝泰桥往北二环路方向行驶,至龙腾北路与双洋路的交叉口时,与左侧郭某驾驶从双洋路往小洋方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第200700411号认定书确认吴某、郭某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郭某亲属在龙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死者家属13万元,无牌电动车车损及修理费总计2280元由原告向赣0X—XXXX6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后如数付给郭某方。2007年11月5日,原告吴某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以原告仅持有C1、E证,无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的拖拉机驾驶证(G证),不具备拖拉机驾驶资格为由拒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2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对郭某死亡已进行了赔偿。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和郭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5)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及材料交接单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索赔。
(6)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7)机动车驾驶证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该保险不属于商业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赣0X—XXXX6号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亦据此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系依法设立。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基于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保险赔偿金,现被告以原告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为由拒赔。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应由交警部门确认,作为保险公司的被告并无该职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发生的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在该责任认定中并未认定原告不具有驾驶该种类车辆的资格,被告以其判断认定原告不具有拖拉机驾驶资格并以此为由拒赔,与法律规定不符,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明确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280元,已超出该限额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保险赔偿金52000元;
(2)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为5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吴某仅持有C1、E驾驶证,不具有变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一审法院以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中并未认定吴某不具有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为由,进而推论出吴某具有变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拖拉机,从性能、作用和外观等方面来说都是属于低速载货汽车或四轮农业运输车的一种。被上诉人持有C1、E驾驶证,根据公安部91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01年颁发的林某的驾驶证,以此证明:C证的准驾车型包括G证的准驾车型。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驾驶证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该驾驶证是2001年颁发的,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颁发的,不能适用。二审法院认为,该驾驶证不是事故驾驶员吴某本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吴某作为被保险人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再主张以被保险人具有过错作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显然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因此,保险公司在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当与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符。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上诉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拖拉机的驾驶证应由农业主管部门颁发。被上诉人提供事故驾驶员吴某的驾驶证为公安部门颁发的C1、E证,因此吴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C1、E)并不包括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车型。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其具有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吴某无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的拖拉机驾驶证(G证),不具备拖拉机驾驶资格,并以此为由拒赔受害人的财产损失228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7)龙新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7)龙新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某保险赔偿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060元,被上诉人吴某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为5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被上诉人吴某负担25元。
(七)解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吴某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1.吴某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机动车与拖拉机实行分类管理,车辆由哪个部门颁发行驶证,就应由持有该部门颁发的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本案被保险车辆为变型拖拉机,该拖拉机的行驶证是由农机部门颁发的,要驾驶该拖拉机就必须持有农机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吴某的驾驶证为公安部门颁发的C1、E证,其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C1、E)并不包括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车型。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一审法院以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应由交警部门确认,而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并未认定原告不具有驾驶该种类车辆的资格,进而认为被告以原告不具有拖拉机驾驶资格为由拒赔,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事实不清且犯了逻辑错误。
2.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只明确了在上述四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可追偿。但本条规定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何处理未予明确,是产生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因。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保险公司对其他人身损害损失仍应赔偿。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只要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定赔偿责任。(2)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如果把第二十二条理解为保险公司只要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就意味着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3)根据法律的内在逻辑联系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间实质上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相对第二十一条而言,第二十二条属于特别条款。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第二十二条对四种情形列出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他人身损失免责,不能根据条文推理得出保险公司免责的结论。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承担其他人身损失理赔责任。(4)从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来看,该条的立法目的是规定保障公司在因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等特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让受害人更好地得到及时救治,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该条并不是免除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而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全部免责的事由。(5)发生法律冲突时按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后法优于前法、高层次法优于低层次法的规则处理。从后法优于前法来看,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时间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晚,故应当优先适用;从高层次法优于低层次法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应当优先适用。(6)关于保险条款中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约定不能免除法定赔偿义务,该约定应属对当事人无约束力的格式条款。(7)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证驾驶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罚款、拘留)以及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无证驾驶人必须承担某种形式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只有在其给他人造成侵权损害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投保只用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无法获利。因此,认为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承担保险责任会引发道德风险的观点并不成立。
综上分析,二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通过对交强险性质的分析,明确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进而判决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严建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4 - 2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