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88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柳某,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文英,北京赵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
负责人: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纪明;代理审判员:甄洁莹、姚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柳某诉称:原告驾驶牌照为京GXXXX2的自有“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廊路北辛屯村南时,将路边的行人赵某1及其停放的人力三轮车撞出,造成原告受伤,赵某1死亡,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赵某1无责任。2007年10月2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赵某1家属损失共计17.5万元,现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2007年4月5日,原告发生事故车辆向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了保,保险期限从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车辆出险后,原告按规定向人保大兴支公司报了案,此后多次要求人保大兴支公司理赔,人保大兴支公司均拒绝赔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大兴支公司支付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金6万元,诉讼费用由人保大兴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辩称:柳某诉称与人保大兴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是事实,柳某也确实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是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柳某醉酒驾车造成的,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大兴支公司不应该赔偿。如果应该赔偿,该事故造成赵某1死亡,没发生医疗费用,人保大兴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应该是5万元。因此,不同意柳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柳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大兴支公司为车牌号是京GXXXX2的“松花江”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柳某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2007年8月26日15时40分,柳某驾驶京GXXXX2的“松花江”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廊路北辛屯村南时,将站立在东侧路边的行人赵某1及其停放的人力三轮车撞出,又与东侧路树相撞后侧翻,造成柳某受伤,赵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柳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1无责任。2007年10月22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柳某与受害人赵某1的父母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柳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赵某1父母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17.5万元。另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中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约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柳某与人保大兴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赵某1死亡,柳某既是被保险人又是致害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赵某1死亡,未产生抢救费用,人保大兴支公司没有垫付和赔偿的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致害人柳某自行承担。因此,柳某要求人保大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柳某要求人保大兴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柳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交强险的设置目的依法判决人保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损失,交强险是属于社会保障险,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最基本保障,需要涵盖几乎所有的交通事故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并未具体划分酒后的类型,酒后驾车肇事也应该属于人保大兴支公司理赔的范围;柳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条例》的责任免除范围;一审法院适用人保大兴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无法律依据,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内容明显违背《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人保大兴支公司并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柳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条款》第九条只是涉及垫付医药费的问题,没有涉及死亡赔偿的相关情况,与是否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据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大兴支公司赔偿柳某死亡赔偿金5万元。
被上诉人人保大兴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对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条款》是依据《保险条例》制定的,且是全国统一适用的统颁条款,没有与《保险条例》违背之处。责任免除部分在保险单上已经明确标注,作了重要提示。据此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柳某与人保大兴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柳某与人保大兴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项下的保险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该险种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确立该险种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柳某上诉称交强险出于保护受害人损失的目的,需要涵盖几乎所有的交通事故,同时《保险条例》的责任免除范围并不包括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对此两点不持异议,但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定义和确立该险种的目的,本险种的理赔对象应为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也即致害人柳某,即柳某并非交强险赔付的对象,也非责任免除条款约束的对象,柳某和人保大兴支公司之间仅存在垫付与追偿的权利义务关系。柳某上诉称《保险条款》第九条垫付与追偿条款未涉及死亡赔偿相关情况,与是否赔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根本没有关系,本院亦认同此点说法。但同样,柳某并非本案保险事故的受害人,其与人保大兴支公司之间只能适用此垫付与追偿条款。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就死亡赔偿金部分,人保大兴支公司并无垫付义务,致害人也无追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条款》第九条垫付与追偿条款关于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约定并无不当,该《保险条款》也并未与《保险条例》相违背。关于柳某所述《保险条款》第九条属于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免责条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并非单纯意义上完全排除对方权利免除自身义务的条款,而是双方当事人就垫付与追偿权利义务互作约定的普通条款,柳某投保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述条款予以认可。综上,柳某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法律关系涉及三个主体: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传统观念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自身的损失,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还应该是被保险人本身。本案二审认为,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要相应赔偿,该理论是否完全正确尚需探讨。但本案存在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情节严重、已完成民事赔付且未有任何刑事处罚的特殊情况。
1.关于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赔付对象的法律依据。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其立法目的并非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予以保护,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被保险人无法赔偿的时候,以类似社会保障的形式给予补助,只是附随性的带有避免被保险人经济损失的功能,但此时的被保险人应当是善意行使权利的被保险人;对于已经触犯国家刑法的被保险人,如果法院判决给予该违法行为经济赔偿,有违司法本意。本案中,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弥补,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也已达到。
交强险的法律关系中,虽然合同的相对方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但不等于保险人的赔付对象必须是被保险人。保险人的赔付标的是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其指向的对象显然也应该是第三人。尽管不排除非恶意被保险人赔付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后的请求权,但从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来看,其赔付对象也应该是第三人。换句话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这与合同相对性理论并不矛盾。
《保险条款》关于垫付追偿条款明确了醉酒等严重情形下的抢救费用的垫付,并表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法律规范的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不难看出,抢救费用的垫付属于人道主义的支援,抢救费用尚需追偿,死亡赔偿金自然也非被保险人的合法财产。但现行交强险在责任免除和垫付追偿条款上规定不够全面,且有互相冲突之处,这也是本案争议产生的法律适用原因。
法的作用中重要的一点在于示范,通过法律来抑制不法行为,鼓励合法行为。如果醉酒驾车致害人也能得到赔付,不符合善法的社会导向。
2.合理重构交强险的赔付制度。通过这一案件所反映出的交强险理赔中存在的问题,保险监管机构需就交强险的相应原则和细节具体进行规定,理顺关系,明晰责任。
首先,应确立保险公司首先赔偿原则。作为社会强制险,交强险的理赔不能和其他商业保险一样,需要漫长的核实和等待期。现实中,往往是被保险人先行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这就导致出现醉酒驾车等情况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矛盾,司法审判中也结果各异。应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产损失于报保险公司时立刻赔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纳入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可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5日内赔付。所有种类赔偿金加起来不超过投保金额,其中抢救费用的垫付也应以投保金额为限。此时,不应考虑是否有恶性违法事件的发生,交强险应定位于社会保险,不可过多地衡量该不该赔,赔多少的问题。换句话说,交强险不应存在任何免责情形。
其次,明确交强险的追偿原则。对于第三人故意造成事故发生的情况,保险公司可向第三人全额追偿。对于类似于本案的醉酒驾驶等恶性情况,规定保险公司可向被保险人全额追偿。
再次,对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在交强险赔付前自行协商的赔偿,应明确该部分赔偿和交强险赔偿无直接关系。但双方可约定第三人获赔后,放弃交强险赔付,从而避免被保险人被追偿。也可约定交强险改为赔付给被保险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84 - 2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