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207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0852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利路59号保利大厦东塔15—17楼。
负责人(一审):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二审):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文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甘小琴;审判员:闪彤、魏志斌。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辉;代理审判员:刘景蕙、李春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MD902直升机的保险责任达成《共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共保项目的出单人,飞机保险金额5500万元,被告承保比例为10%。2005年2月10日,标的飞机坠海失事,各共保方同意按承保比例预付赔偿款。2005年10月8日,原告按共保会议纪要将预付赔款事宜通知被告,被告拒不履行。2006年9月20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及共保方会议纪要,汇划给被保险人2500万元预付赔偿款,其中代被告垫付250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支付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1)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共保协议》约定,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时,双方共同负责事故的查勘、定损及理赔事务。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空难后,原告并未邀请被告参与事故的查勘,也未向被告提供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证据材料。(2)各共保人参加的理赔会议纪要不是有效的预付赔偿协议,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同意向被保险人预付赔偿。参与共保业务的10家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是民事合伙关系,管理事务的权利是平等的,作出预付赔偿决定必须由10家全部同意,而会议纪要只有7家签名,这就表明在此次会议上并未形成一致的决议。原告为了回避这个问题,公然撒谎说只与6家签订了共保协议,其余3家是作为保险协会的人员参加会议的。当然,原告在向另外3家公司分担保险责任比例时,使用的名目可能不是共保,而是再保险。但他们与我们6家的地位是一样的,他们3家代表拒绝签字,就表明10家公司之间未就预赔事项达成一致意向。即便会议纪要有效,王兆科的签字未经被告授权也不能对公司产生约束力。他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公司只是授权他了解情况,其本人也是将会议纪要理解为一种非正式的意向表达,才同意签字的。另外,从会议纪要中也看不出被告公司已经授权原告代替被告先行向被保险人预付赔偿款,再由被告偿还的内容。退一步讲,可以视为授权,被告也是有权撤销授权的。会议纪要是在被保险人未出席的情况下形成的,只能算是共保人之间的共识,其不可能在被保险人与各共保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原告代付赔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只有在得到被告明确授权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3)由于会议纪要言辞不够明确,双方对该文件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实属正常。但是,在被告明确表示拒绝预付的情况下,原告却一意孤行,仍然坚持赔付,无论如何也不能理解为是一种善意的、代为履行的行为,而只能理解为是单方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只能单方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甲方)分别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保险广东分公司、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广州分公司、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6家保险公司签订《共保协议》。其中,与被告(乙方)的共保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MD902直升机飞机保险项目的共同保险人,甲方为本项目的共保牵头人,乙方为共保合作人;共保险种为机身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人身意外险和旅客责任险,其中机身险保额5500万元;共保期限200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05年12月2日24时止,共保保费168.4万元,保险条款适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飞机保险条款》;甲方承保比例为90%,乙方承保比例为10%;甲方作为共同保险人的全权代表,全面负责处理共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日常业务事项;由甲方出具共保保险单,并将保单正本送交被保险人;双方充分理解并同意由甲方负责共保项目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事故现场的查勘、检验、定损及一切理赔事务,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时,甲乙双方共同负责事故现场的查勘、定损及理赔事务;双方同意由甲方作为本保险的赔款支付人,先按核定的赔款金额付给被保险人赔款,乙方在甲方划出赔款10个工作日后将其所承担比例的赔款划到甲方账户。
2004年12月4日,原告签发航空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约定共同适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飞机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飞机在飞行或滑行中以及在地面上,(除四种情况外)不论任何原因造成飞机及其附件的意外损失或损坏,由原告负责赔偿。四种情况是指:(1)飞机不符合适航条件而飞行;(2)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3)飞机任何部件的自然磨损、制造及机械缺陷;(4)战争、劫持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
2005年8月22日,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关于要求赔付的申请”,其内容为:事故调查组经过半年多的调查,已基本认定是机械故障导致飞机失事。我们认为,从保险理赔的角度来看,可以排除保单约定的除外责任,即贵公司最终将承担赔付责任,特向贵公司提出预赔付机身险3000万元,并承诺如果本次事故经国家民航管理部门鉴定属保险除外责任的,我们保证将贵公司预赔付的全部款项无条件退还;如果贵公司可以继续向供货商或其他人追索的,我们保证全力以赴予以配合。
2005年8月16日,原告与6家共保人及中国财产再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上海召开会议,就被保险方提出预赔3000万元事宜达成以下共识:(1)在客户提供相关支持性资料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各方代表同意按承保比例支付预付赔款,但预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50%。(2)华安保险负责出具预付赔款的理算报告。
2005年10月8日,原告分别向6家共保公司发出传真函,其中,在给被告的函件中载明:国家民航管理部门事故调查组至今未对外公布事故调查报告,被保险人向我司申请预付赔款,经我司慎重考虑并与各共保公司协商,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我司无法拒绝赔付。根据我司与贵司理赔协调会达成的协议,我司决定预付2500万元。根据我司与贵司的共保协议,贵司应承担本次预付金额的10%,特请贵司将预付款250万元支付至我司账号。12月16日,原告又分别向6家共保公司发出“关于MD902直升机预付赔款催促通知函”,其中,在给被告的函件中载明:关于我司与贵司共保赔案预付事项,我司根据各共保公司2005年8月11日上午在上海举行的理赔协调会议达成的协议,于2005年11月3日将预付款项2500万元付至被保险人,同时将预付赔案报告寄至贵司。根据我司与贵司的共保协议,贵司应承担本次预付金额的10%,特请贵司将预付款250万元支付至我司账号。
2006年9月20日,原告分别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被告保险人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各预付赔款2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共保协议。
2.保险单。
3.购机合同。
4.适航证。
5.关于MD902飞机出险理赔的会议纪要。
6.预付赔款催促通知函。
7.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会议纪要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共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会议纪要》从形式上看符合合同要件,从内容上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与会的7家代表均认可并签字,应视为一种补充合意,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共保协议中虽约定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时,由双方共同负责事故现场的查勘、定损及理赔事务。但随后的会议纪要已反映出了各方均同意在不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即先行预付赔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会议纪要约定了预付赔款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50%,原告实际预赔的数额(2500万元)并未超过机身险保险金额(5500万元)的50%,其赔付数额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代为履行义务一节,在共保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即由原告作为赔款支付人先按核定的赔款金额付给被保险人赔款,被告在划出赔款10个工作日后将承担比例的赔款划到原告账户上。原告依照共保协议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先行履行给付义务后,再向被告主张支付垫付款项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垫付后的第11个工作日起算。关于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及的另外3家没签字一节,首先被告不能举证说明另外3家与原告之间也存在共保关系,其次即便另外3家没签字也只能是会议纪要对该3家不具约束力,对被告并无影响。被告既然签字认可了就应按约定履行。就被告所述适航证、登记证书及购机合同等资料不是原件一事,本院认为,依据客观条件,原告不可能持有上述证件及合同文本的原件,而且其提供的复印件系经过被保险人盖章认可的,故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是可以认定的。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预付赔偿款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
2.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片面理解《会议纪要》,忽略了其中关于预付赔款的前提条件。上诉人同意预付赔款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前提的。根据《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以及其他共保人同意按照承保比例支付预付赔款的前提条件是“客户(即被保险人)提供相关支持性资料”,只有满足此条件,被上诉人才可以代表上诉人向被保险人预付赔款。根据该条第三款,“相关支持性资料”包括“适航证明、飞行日志、飞机购买合同、租赁合同、民航事故传真、起飞前报备证明”等,但是在被上诉人预付赔款前,上诉人并没有看到、收到任何资料。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第三条d款“会后,华安保险将负责向各共保方提供所掌握资料”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上述资料。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其预赔付前,已经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上诉人。而且,第一条第三款更明确地约定:“(通)用航空应详尽向保险公司提供阶段性的事故处理说明,作为预付赔款的依据”,但是上诉人并没有看到过任何相关说明,既然赔款的“依据”尚不存在,又如何能够要求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预付赔款?此外,按照常理和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只有在被保险人提供了理赔资料,并经过保险人审核后,才能够确定是否赔偿。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向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就擅自作出理赔决定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责任应当由其自负,而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
(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预付赔款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50%,纪要各方同意不定损即先行预付赔款。上诉人认为,如此理解过于片面、武断。即便可以将《会议纪要》的内容解读为“预赔前可以不定损”及“被上诉人可以在不超过损失的50%的范围内确定预赔金额”,一审法院也应注意到,“不定损”、“不超过50%”并不是可以预付赔款的全部前提条件。正如上文所述,在预赔付前还必须取得“相关支持性资料”。上诉人以及其他共保人需要借此审核是否为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只有对此两点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上诉人才能最终决定是否同意预付赔款。
(3)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享有代履行的权利,其先行给付后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垫付款的主张,是完全错误的。任何人都可以代他人履行债务,但其代履行后是否有权向他人追偿,则需要考察代履行是否符合义务人的本意,此义务是否依法应当履行。若义务人不愿意且有权拒绝履行,此时的代履行人即使能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也无法享有当然的追索权。在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保险人并无依法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实际付款前也已得知上诉人明确拒绝的态度。既然如此,被上诉人擅自赔付的所谓代履行的行为,就无法产生约束上诉人的效力。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会议纪要》赔付是有前提条件的,而这个前提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此点理解错误。《会议纪要》主题就是被保险方提出3000万元的预赔已经达成共识。会议的前三点都是针对保险人(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而不是共保人。按照《会议纪要》第一条提供的相关材料应该是提供给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共保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共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会议纪要》从形式上看符合合同要件,从内容上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与会的7家代表均认可并签字,应视为是一种补充合意,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首先,《共保协议》约定,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和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等几方为保险项目的共同保险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等为共保合作人;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为本项目的共保牵头人,作为共同保险人的全权代表,全面负责处理共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日常业务事项。根据《共保协议》,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广东省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出具了航空保险单。因此,《会议纪要》中提及的有关支持性资料是相对于保险人即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并经由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审核。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关于其未看到赔付的相关资料因此不具备赔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共保协议》中虽约定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时,由双方共同负责事故现场的查勘、定损及理赔事务。但随后的《会议纪要》已反映出了各方均同意在不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即先行预付赔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会议纪要》约定了预付赔款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50%,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实际预赔的数额(2500万元)并未超过机身保险金额(5500万元)的50%,其赔付数额并无不当。
再次,《共保协议》明确约定,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赔款支付人先按核定的赔款金额付给被保险人赔款,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划出赔款10个工作日后将承担比例的赔款划到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账户上。因此,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依照《共保协议》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先行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利要求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垫付款。
综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因共保合同引发的保险人之间就保险责任承担问题的纠纷。
“共保”这一概念,是保险业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一种保险形式。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直接的规范。大多的“共保”表现形式是一家保险公司承保一项保险标的后,为分散保险风险,与其他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签署“共保”协议,由共保各方约定损失发生时的分担比例及保费的分成方式。同时,多数的共保协议中会约定共保体中的一家保险公司(通常是直接与投保人就保险标的签署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作为共保牵头人,负责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直接接洽,并在一定条件下处理保险事故。
在《保险法》中,与“共保”最相近似的概念是“再保险”。但二者之间存在着质的差别。《保险法》对“再保险”的界定是: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在“再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与再保险人间仍是一种“保险法律关系”,“保险人”在再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身份是“投保人”,而“再保险人”的身份则为“保险人”。至于“共保关系”,从上述对常见的“共保协议”的描述中可以看出,各共保人间约定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更类似于合伙。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禁止“共保”。故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共保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对各共保参与公司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法院准确界定了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首先确定了原、被告间协议的有效性,厘清了一个极易混淆的概念。
基于对“共保协议”有效性的判断,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本案是非的判定就不难通过原、被告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的意思表示进行勾勒。整个案件中,有两份资料是案件的核心:一是《共保协议》,二是《会议纪要》。通过《共保协议》,本案被告已明确作出了参与共保,承担10%共保份额的意思表示。故在整个保险业务中,被告应承担10%的保险赔偿责任。而被告方代表亦在记载有“不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即先行预付赔款2500万元”的《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上述两点,直接构成了被告承担2500万元×10%=250万元赔款的法律依据。至于被告提出的《会议纪要》签字人未经被告有效授权的抗辩,授权不明的后果应由授权人承担,该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闪彤 王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88 - 2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