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男,1980年6月1日生,住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朱敏剑,江苏南通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男,1976年6月9日生。
被告(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11号。
负责人:戴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许某,该支公司客户服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周明。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凯;代理审判员:戴志霞、何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6月11日0时45分许,原告将苏JXXXX2号桑塔纳轿车借给朋友陈某(某1)驾驶,在经过海安县墩头镇吉邓大桥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发生事故时原告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到事故现场查勘,但未评估定损。2008年6月24日,陈某委托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价认损(2008)2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损32726元。原告所有的苏JXXXX2号轿车2007年7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24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2726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苏JXXXX2号车辆投保单上被保险人是韩某,其车辆转让后没有到我公司进行批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韩某于2007年7月24日为其所有的苏JXXXX2桑塔纳轿车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25日0时至2008年7月24日24时止。在保险期限内,韩某将该车转让给原告沈某,并于2007年11月14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但韩某和沈某均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2008年6月11日0时45分许,沈某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陈某(某1)驾驶苏JXXXX2号轿车经过海安县墩头镇吉邓大桥上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2008年6月1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6月24日,经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32726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能达成一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2.事故认定书。
3.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
4.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
5.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由于韩某已将保险合同标的车辆苏JXXXX9桑塔纳轿车转让给沈某,其虽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批改手续,但沈某是受让该保险车辆的主体,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韩某在将保险车辆转让给沈某后,事实上对车辆已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故沈某有权直接行使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请求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赔偿沈某车辆损失32726元。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由于韩某车辆过户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除保险责任。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来看,虽然《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但是并不能引申出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批改,保险公司即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沈某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不存在沈某冒领保险金或骗保的情形。况且,本案中被保险人的变更亦没有产生增大保险人风险,从而不利于保险人履行合同的后果,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某保险赔偿金3272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符。韩某已将保险车辆转让给沈某,但未向我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和办理批改手续。依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原审认为《保险法》规定办理批改手续是为防止冒领保险金和骗保而非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沈某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其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明确规定,被保险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合法有效。(3)原审根据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损失侵犯了我公司利益。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权核定价格。原审认定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案涉事故为轻微事故,我公司估价只有原审认定的一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沈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天安保险公司能否因沈某未办理批改手续而免除赔偿责任?(2)原审依据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韩某将保险车辆转让给沈某,并已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沈某虽未到天安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批改手续,但我国保险行业车辆保险以“保车不保人”为基本原则,车辆受让人只要不改变被保险车辆用途、增加保险人理赔风险,不因未办理批改手续而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天安保险公司以未办理批改手续不负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免则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天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沈某受让该保险车辆后,因改变车辆用途等增加其理赔风险,仅以单方拟定的无效格式条款拒绝赔偿于法无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是在双方为理赔问题发生争议情况下,由沈某单方委托作出,但原审在庭审中已经询问天安保险公司是否申请重新评估,天安保险公司明确不申请,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原审依据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对“批改法条”的理解问题。
本案一、二审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修订之前。修改前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办理的手续在保险业务上称之为“批改”。《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因此被称为商业险“批改法条”。
当前,投保机动车转让后不及时到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予以批改的情况较多,一旦机动车“新主人”(受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新主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往往很难就理赔问题达成共识,由此引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对“新主人”在未批改情况下能否直接承受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问题争议颇大,由此导致同类案件产生截然相反的判决。这本质上涉及对“批改法条”的理解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未经批改对“新主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是:(1)根据基本法学原理,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有着特定的相对方。通常情况下,合同一旦形成,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特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相对特定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投保车主,一方为保险公司,车主发生变化后,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批改,新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依照新合同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合同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由于原保险合同只对原车主有效,原合同对新车主并不自然产生法律效力。交强险打破了原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视为法律规定的特例,不应以特殊性来推导一般性。(2)“批改法条”的“但书”规定暗示未经批改对“新主人”无效。第三十四条尾部规定:“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如果未批改不影响合同对受让人的效力,这样的“但书”就毫无意义。从正常的立法技术而言,同一法条中“但书”规定的内容与条文前面表述的内容在法律效力上存在不同。既然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不批改不受影响,那么其他合同不批改当然应受影响,这种影响理当就是合同对受让人的法律效力。(3)认定未批改不影响保险合同对“新主人”效力的依据不够牢固。不少人认为,只要不改变被保险车辆用途、增加保险人理赔风险,是否批改不影响合同承继效力。这种理解难以找寻到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事实上,合同效力是合同产生和承继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而改变被保险车辆用途、增加保险理赔风险通常只是合同履行中的问题,涉及的是合同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另外,从债权债务转让角度而言,债权转让时应通知债务人,这是债权转让生效的基本形式要件。实践中,不仅保险合同未依法批改,而且新、老车主通常都不通知保险公司。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批改不影响保险合同对“新主人”的效力。(1)我国保险行业车辆保险以“保车不保人”为基本原则,车辆受让人只要不改变被保险车辆用途、增加保险人理赔风险,不因未办理批改手续而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2)我国《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3)标的物转让后,保险公司继续享受了保费,且通常理赔风险并不增加,故而其在享受保费权利的同时,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和风险。(4)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批改”效力作出较明确规定。新《保险法》将原《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移入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该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逻辑上分析该条,即便未进行批改,只要转让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受让人对保险合同享有承继效力。
法院审理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周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00 - 3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