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286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4548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义井农信社),住所地:义井镇义和路卫生院右侧。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柴建刚,北京市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国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临淮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雄伟,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启辉,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通域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通域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徐州恒惠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恒惠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某,北京师范大学在读博士。
被告:山东索力得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索力得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薛宝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崔艳玲,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钰也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曹某1,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郭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银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曹某1,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郭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以下简称三元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2层。
负责人:松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赵舒杰,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延丽,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小媛,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颖春,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有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庆;代理审判员:闫飞、程慧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义井农信社诉称:2006年9月22日,中材国际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号为G/XX/XXXXXXXX9,票面记载收款人为徐州通域公司、付款行为三元支行、出票日期为2006年9月22日、到期日为2007年3月22日。此后,徐州通域公司、徐州恒惠公司、山东索力得公司、青岛钰也公司、青岛银钢公司、青岛展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展通公司)分别作为被背书人与背书人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义井农信社,义井农信社作为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到三元支行要求付款,遭到拒付。故义井农信社起诉,要求,中材国际公司、徐州通域公司、徐州恒惠公司、山东索力得公司、青岛钰也公司、青岛银钢公司、三元支行对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连带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9743.75元、取得拒付理由书的费用1000元,同时负担诉讼费。
被告中材国际公司辩称:首先,义井农信社因为票据背书不连续遭到拒付,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故义井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2007年9月4日,三元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并非第一次拒付日期,中材国际公司未收到过任何汇票被拒付的通知,故由此产生的利息,中材国际公司不应承担。再次,造成该承兑汇票拒付的原因是义井农信社的前手青岛展通公司的过错,故青岛展通公司应作为汇票债务人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徐州通域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下一手,因此不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徐州恒惠公司辩称:第一,徐州恒惠公司取得诉争票据以及背书转让的行为均符合《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拒付并非徐州恒惠公司原因所致。第二,义井农信社未将其前手青岛展通公司列为被告,无法查清青岛展通公司取得汇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该公司取得汇票违法,则义井农信社也无权行使追索权。第三,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3月22日,义井农信社在2007年9月4日取得拒付理由书,义井农信社已丧失追索权。综上,徐州恒惠公司取得汇票及背书转让的过程并无不当之处,义井农信社已超过法定追索期限,且怠于通知其他票据债务人,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故不同意义井农信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索力得公司辩称:义井农信社诉称的背书过程有遗漏,青岛银钢公司是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煤电公司),永城煤电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展通公司,背书不连续的根本原因在于永城煤电公司填写被背书人时出现错字,却拒绝出具证明。而且义井农信社背书了两次,且超过提示期限提示付款。义井农信社作为持票人,经前手权利人背书而取得票据,但背书不连续,义井农信社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同时,汇票的付款期限是2007年3月22日,而义井农信社于2007年9月1日才提示付款,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义井农信社已经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在作出说明后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因此山东索力得公司不同意义井农信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钰也公司与青岛银钢公司共同辩称:山东索力得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青岛钰也公司时出现名称错误,其已就此出具证明材料。银行拒付的原因在于永城煤电公司填写被背书人时出现错字,与青岛钰也公司、青岛银钢公司无关。义井农信社背书两次,且超过提示期限才提示付款,从而造成汇票无法承兑。义井农信社作为持票人,经前手权利人背书而受让汇票,但票据背书不连续,其未尽审查义务,致使丧失票据权利。义井农信社无权向青岛钰也公司和青岛银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三元支行辩称:2007年3月,义井农信社第一次向三元支行请求付款,三元支行经审查发现票据粘单第三、第六手被背书人书写不规范,为此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要求进行补正。同年7月,义井农信社向三元支行发出传真,承认书写不规范问题,同时提到永城煤电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系伪造。同年9月,义井农信社第二次向三元支行申请付款,所提交的汇票粘单经过了第三手背书人山东索力得公司的补正,同时提交的还有山东索力得公司出具的对第三手与第四手背书连续补正的书面证明。但义井农信社未就第六手被背书人书写不规范进行补正,同时提交的永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永城经侦大队)的证明显示:汇票粘单上永城煤电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人“张毅”私章系青岛展通公司伪造。基于此,三元支行认为义井农信社再次申请付款时未就第六手被背书人进行补正,又出现了伪造签章的情况,导致汇票背书形式和实质上均不连续,三元支行拒绝付款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中材国际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并交付收款人徐州通域公司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XX/XXXXXXXX9;票面记载: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07年3月22日;付款行三元支行;三元支行作为承兑人签章,确认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该行付款。此后,该银行承兑汇票多次背书转让。
2007年3月20日,义井农信社作为背书人背书委托建行邯峰支行向三元支行收款。根据其所持银行承兑汇票及票据粘单记载:徐州通域公司作为背书人签章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徐州恒惠公司,徐州恒惠公司作为背书人签章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索力得公司,山东索力得公司作为背书人签章将该汇票转让给青岛钰也公司,青岛钰也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转让给青岛银钢公司,青岛银钢公司作为背书人签章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永城煤电公司,永城煤电公司作为背书人签章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展通公司,青岛展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义井农信社,义井农信社背书转让给自己后又作为背书人委托建行邯峰支行收款。上述背书人签章均为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第三手被背书人青岛钰也公司和第六手被背书人青岛展通公司为手写文字,其全称中的“展”字均多加了一笔“撇”。
2007年3月27日,三元支行给义井农信社开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说明拒付理由为第三手、第六手被背书人书写不规范,要求对不规范之处进行补正。后义井农信社给三元支行发出传真,表示:义井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填写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时,由于第三手、第六手被背书人书写不规范,于3月27日被三元支行退回,要求上述两个单位出具证明信并用红笔划掉、加盖手章;当义井农信社到永城煤电公司内部银行时,永城煤电公司财务人员发现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毅”手章是伪造的,并报永城经侦大队;永城经侦大队暂留汇票原件,并对义井信用社经办人员取保候审;6月中旬,永城经侦大队电话通知义井农信社,伪造假章嫌疑人已被扣押,汇票原件返还,并出具证明信。义井信用社向三元支行提交了山东索力得公司、永城经侦大队、青岛银钢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3日、6月20日、8月27日出具的证明,并于2007年8月29日再次就该银行承兑汇票委托建行邯峰支行向三元支行收款。其中山东索力得公司证明内容为:该公司曾收到上述汇票,财务人员填写被背书人时不慎将青岛钰也公司填写不规范,如由此产生经济纠纷由该公司负责,与三元支行无关。永城经侦大队证明内容是:该单位于2007年4月6日立案一起伪造金融票据案,上述汇票涉案,经查,该汇票背书中永城煤电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毅”私章系青岛展通公司伪造,该汇票涉案前最后持票人为义井农信社。青岛银钢公司证明:该公司曾将上述汇票给付青岛展通公司。2007年9月4日,三元支行再次给义井农信社开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说明拒付理由是票面背书不连续。
诉讼过程中,义井农信社承认未就汇票拒付事宜通知前手。
青岛银钢公司表示:该公司原本拟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永城煤电公司,并已将永城煤电公司名称记载于被背书人栏内,后因与永城煤电公司的交易未成,永城煤电公司退还该汇票,青岛展通公司表示与永城煤电公司有关系,可以使永城煤电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青岛展通公司,青岛银钢公司遂将该汇票交付给青岛展通公司。为此,青岛银钢公司提供了青岛展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青岛展通公司从青岛银钢公司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此汇票若发生任何纠纷均与青岛银钢公司无关。
三元支行表示:该行只对汇票进行形式审查,青岛银钢公司所述与票面形式记载不同。
另查明:山东索力得公司提供该公司及青岛钰也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其从前手徐州恒惠公司取得及向后手青岛钰也公司背书转让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义井农信社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票据粘单、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托收凭证。
2.中材国际公司提供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山东索力得公司证明、永城经侦大队证明、汇票复印件。
3.山东索力得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青岛银钢公司提供的青岛展通公司证明。
5.三元支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传真、山东索力得公司证明、永城经侦大队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材国际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出票、三元支行予以承兑的G/XX/XXXXXXXX9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签章、记载事项真实且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票据。该票据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本案争议在于背书是否连续,义井农信社是否有权主张票据权利。背书连续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以此背书的被背书人。从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粘单记载看,收款人徐州通域公司作为背书人签章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徐州恒惠公司,此后除第三手被背书人青岛钰也公司和第六手被背书人青岛展通公司的全称中各有一处文字错误外,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均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从形式上看背书人的签章和被背书人的记载是不间断的。鉴于三元支行第一次退票的理由就是第三手、第六手被背书人背书不规范,后因义井农信社未能就第六手被背书人进行补正,三元支行第二次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因此判断该二被背书人与签章的相应背书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就成为确定背书上的签章是否衔接,背书是否连续的关键。就此本院认为,应以一般公众是否认可其同一性作为判断标准。青岛钰也公司、青岛展通公司分别作为第三手、第六手被背书人记载于票据粘单上时,只是全称中的“展”字多加了一笔“撇”,显然系错别字,一般公众不会因此而误认为被背书人与签章进行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两个公司。据此该两处文字错误不构成背书不连续。义井农信社接受三元支行补正要求后,提供了山东索力得公司的证明,三元支行认可第三手被背书人不规范问题已经解决。尽管义井农信社未能就第六手被背书人不规范问题进行补正,且在补正过程中发现青岛展通公司的前手永城煤电公司签章不真实,但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流通性特点,《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既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对其直接前手的背书除外)。由此应认为在转让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现没有证据证明义井农信社取得票据时明知或应知永城煤电公司签章不真实。因此,义井农信社没有就第六手被背书人青岛展通公司书写不规范进行补正,并不导致背书不连续。本院对三元支行等单位的相关答辩不予支持。
连续背书具有权利证明效力,义井农信社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三元支行对其承兑的汇票,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义井农信社要求三元支行支付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至起诉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义井农信社未就支出取回拒付理由书的费用举证,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元支行先后两次出具退票理由书,从其答辩可知,第一次退票是因有两手被背书人书写不规范,其允许义井农信社对此进行补正。义井农信社第二次请求付款时,三元支行拒付理由已是背书不连续。因此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日期应确定为三元支行第二次出具退票理由书之日。自该日起至义井农信社提起诉讼,尚未超过6个月,义井农信社有权向其前手,包括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义井农信社要求出票人中材国际公司、背书人徐州通域公司、徐州恒惠公司、山东索力得公司、青岛银钢公司、青岛钰也公司对三元支行应给付的汇票金额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义井农信社未在接到拒绝付款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其他票据债务人如因此遭受损失,可以另行向义井农信社主张。本院对山东索力得公司等拒绝支付利息的答辩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农村信用合作社G/XX/XXXXXXXX9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
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农村信用合作社利息19743.75元;
3.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徐州恒惠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索力得焊材有限公司、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农村信用合作社员担25元(已交纳),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负担4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二审中,上诉人三元支行以与被上诉人义井农信社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第一,背书连续的判断标准以及背书伪造是否可以视为背书不连续;第二,持票人对追索权的行使中存在的问题;第三,伪造票据的后手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1.背书连续问题。票据背书作为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其连续性对于证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至关重要。判断背书是否连续,一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形式上有效;记载顺序具有连续性;背书具有同一性。
首先,形式上有效主要针对的是背书人的签章。对于背人签章的伪造是否会对背书连续性带来影响,在日内瓦票据法体系和英美票据法体系中看法完全不同。日内瓦票据法体系认为背书伪造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伪造的背书在外观上具备背书的形式效力,对于善意第三人,无法从形式上辨别背书签章的真伪,也无法对前手背书一一核实。因此,持票人只要从形式上判断签章真实,就可以视为该背书行为连续。而在英美票据法体系,则认为由于伪造的签章无效,背书链条中断,当然会影响背书的连续性。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可见,我国立法实践中采用了两大票据法系的折中标准。这是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每一个票据行为都是独立的,其中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继续有效。
正因如此,在本案中,虽然永城煤电公司的签章后来经核实为伪造,但是汇票上其他背书人的签章仍然是真实的,这样并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但是,伪造的签章对被伪造人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也就是说,本案中的被伪造人永城煤电公司并不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对于付款人来说,其对背书仅负形式审查义务,即从形式上看背书是否连续,而背书的签章是否伪造变造则不负认定之责。付款人对于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应当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将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上升到了实质审查义务,不仅加重了付款人的负担,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实践中,对此条应当放宽适用。
其次,记载顺序的连续性,是指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背书的背书人。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再次,背书的同一性,主要是指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的表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示在形式上属同一人。由于在背书过程中,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名称由背书人填写,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名称则由背书人自己填写,因此难免出现误差。因此应当采用公认一致标准来予以认定同一性问题。即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认定为同一人即可。
反映在本案中,“展”字多了一“撇”,并不会使一般人误解为是两个公司,因此可以认定为同一公司,具有同一性。按照公认一致标准理解,本案中的汇票的记载顺序应当是连续的。
综上,在本案中,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追索权的行使。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不被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持票人得对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款项的权利。
追索权是一种第二顺位权利,对于持票人而言,必须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请求权实现则追索权消灭。只有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因法定事由没有可能实现时,持票人方可行使追索权。对于追索权的时效问题,最后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付款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只能是票据第一义务人或者关系人,无论如何只有一个;而追索权的对方当事人则包括所有的票据义务人。《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由此可见,《票据法》将作成拒绝证明作为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之一。但是对于拒绝证明何时作出,《票据法》则没有相关规定。法律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规定了行使期限,如果在法律规定的该期限内,由于非持票人的原因无法取得拒绝证明的,势必影响到对前手追索权的行使。而本案中,原告先后两次取得拒绝证明,如何认定原告行使追索权时效,就成为本案认定的关键。
3.伪造票据的后手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任何人只要根据法律规定在票据上进行了必要事项的记载并签章,不论顺序和地位如何,都能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要求的形式而不取决于该行为的原因,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的。这样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促进票据流通。
而对于伪造票据后手是否承担票据责任问题。目前,我国通说认为所有背书人对一切后手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是一样的,也受所有后手的追索。这是以所有被背书人是合法票据的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为前提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有光 李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2 - 3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