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袁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佳林,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益询,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迪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迪信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科华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姚海泉,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龚星铭,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都九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17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郑翔龙,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武超,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良,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丽;人民陪审员:陈金柱、严清秀。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苟文山;代理审判员:黄寅、宋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袁某诉称:2004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建行成都九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06年10月11日,原告接到银行短信通知信用卡产生交易时,才发现信用卡被盗。原告立即向银行电话挂失并报案。经查询,信用卡透支交易时间为10月11日晚8:10—8:20之间,消费金额分别为1480元、4880元、4880元,交易商户为被告成都迪信通公司。此后,原告拿到交易单据后发现盗卡人在交易单上的签字与原告在信用卡上的签名明显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成都迪信通公司违反信用卡交易操作规程,不履行签名核对义务致使其信用卡被恶意透支,而被告建行成都九支行未尽到对商户收银员的培训义务,未建立完善的挂失服务制度和有效的投诉制度,致使公安机关错失了最佳破案时机,使原告损失无法挽回。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成都迪信通公司赔偿原告信用卡被盗刷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240元,被告建行成都九支行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成都迪信通公司辩称:原告的信用卡未设密码,持卡人刷卡消费时,仅需在确认交易金额无误后,在签购单上签字即可。因此特约商户只能从持卡人的签名上来判断消费者是否为该信用卡的合法拥有者。被告的收银员只是普通人,不具备鉴别字迹真伪的专业技能,其核对持卡人签名笔迹是否与卡片背面签名一致的评判标准应当是一般注意义务。成都迪信通公司已尽到了核对义务,对原告信用卡被冒用遭受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其保管信用卡不善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行成都九支行辩称:原告所称其信用卡被盗并被盗窃者冒用的情况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公安机关未破案前无法核实,目前尚不能排除其他情形。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与消费单据上的签名不符。被告及时受理了原告的挂失,按规定冻结了该信用卡,并在此之前即发短信提示了原告该卡有消费发生,冻结后也积极配合原告的调查,已充分尽到了发卡行的所有应尽义务,无任何过错,对原告信用卡挂失前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原告信用卡被盗属实而遭受损失也是其自身疏忽大意保管不善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信用卡挂失前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7月2日,袁某在建行成都九支行填写了《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领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万事达金卡一张,卡种为龙卡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并在该表的“主卡申请人签名”一栏中签名“袁某”。同年8月5日,经建行成都九支行审核同意发卡,确定主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主卡卡号为5XXXXXXXXXXXXXX8,袁某领取了贷记卡。袁某称其于2006年10月11日晚6时30分左右在成都市科华路南延线“味漫江湖酒楼”就餐,晚9时许收到手机短信称该卡刷卡消费了10000余元,其怀疑放在上衣内包的贷记卡被盗,于当晚9时09分拨打建行24小时服务热线800—820—0588客户电话以其贷记卡被盗为由申请挂失,建行工作人员核实袁某身份及相关信息后立即为其办理了该卡的挂失手续,并将该卡当日三次刷卡消费的时间及金额的查询情况告知了袁某。当晚10时许,袁某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南站地区派出所以其贷记卡被盗为由报案,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上“处警人员意见”一栏中记载为“登记”,“处理意见”一栏中记载为“待查”。至今,公安机关对该报案未立案侦查。事后,根据建行成都九支行于2006年10月27日打印的该贷记卡的《历史交易查询》表和成都迪信通公司打印的《四川银行卡POS凭证》商户存根显示,袁某所办贷记卡由持卡人签名为“袁某”的人于2006年10月11日晚8时07分14秒、8时22分03秒、8时26分19秒在成都迪信通公司盐市口店购物消费三次,金额分别为1480元、4880元、4880元,总计透支额为11240元。其中8时09分的《四川银行卡POS凭证》上持卡人签名“袁某1中间的“亮”字明显存在因错写被划掉的痕迹,三张《四川银行卡POS凭证》上均未登记袁某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三份《四川银行卡POS凭证》上持卡人签名栏内的“袁某1、“袁某”签名字迹与《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袁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南站地区派出所登记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和该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的事实。
2.建行成都九支行于2006年10月27日打印的《贷记卡历史交易查询单》1张,证明原告的信用卡被人在被告成都迪信通公司的盐市口店刷卡消费三次,总金额为11240元。
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07〉文鉴1317号)1份,证明三份《四川银行卡POS凭证》上持卡人签名栏内的“袁某1、“袁某”签名字迹与《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袁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4.《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凭密码进行的交易,相应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不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证明只有持卡人本人签名才是有效的,而没有持卡人本人签名就是无效的。信用卡申领协议中约定了该章程作为合同内容。
5.原告在建行成都九支行填写的《贷记卡申请表》及其与建行成都九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证明建行成都九支行为袁某所办主卡卡号为5XXXXXXXXXXXXXX8及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挂失前的消费由本人自行承担,且证明因卡后的签名并无备案,该申请表上袁某的签名不一定是所办信用卡背面上的签名。
6.2006年10月11日为原告办理信用卡挂失业务的挂失录音资料及文本资料,证明挂失情况。
7.主卡卡号为5XXXXXXXXXXXXXX8的持卡人/客户维护记录,证明建行成都九支行接到挂失后当即对该卡进行了冻结,之后该卡未进行消费。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袁某申办的信用卡采用的是无密码仅签名的操作标准,持卡人刷卡消费时,无需使用密码和出示身份证,在确认交易金额无误后,在POS凭证签购单上签上本人的常用签名即可。因此,特约商户收银员只须对刷卡消费者在POS凭证签购单“持卡人签名”一栏上的签名与该卡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的签名是否相符负有核对审查义务,而对于刷卡消费者在POS凭证签购单“持卡人签名”一栏上的签名与合法持卡人在银行其他文件上的签名(如在《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签名)是否相符并无核对审查义务。作为不具有笔迹鉴定专业素质的收银员,其对于审查POS凭证签购单“持卡人签名”一栏上的签名是否与卡片背面签名一致的评判标准应当是一般注意义务,签名的核对只需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只要两处签名的汉字相同,书写形态上没有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异即可。三份POS单均有“袁某”字样,且该字体与袁某本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预留签名无明显差异,故应认定成都迪信通公司收银员已尽到了对签名的合理审查的核对义务,对袁某信用卡被他人盗刷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袁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建行成都九支行为袁某办理信用卡挂失手续的行为符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的约定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充分尽到了发卡行的应尽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对袁某贷记卡挂失前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袁某应就“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负有举证责任,而信用卡已丢失,其丢失的信用卡背面上签名笔迹很难取得。由于袁某未能提供涉案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就无从判断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是否明显不一致。故袁某主张被告成都迪信通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袁某作为合法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如卡片遗失或被盗,对挂失生效前发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其他诉讼费23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69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袁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信用卡被盗刷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24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成都迪信通公司辩称: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信用卡被盗。鉴定的对比性不够,不能充分证明签名的不一致性;成都迪信通公司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于签名的审查只是一般注意义务,成都迪信通公司没有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行成都九支行辩称:本案中银行没有任何过错,是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信用卡,事后2小时才挂失,是银行的短信提醒才发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请求应当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由于袁某在申办信用卡时未设定密码,仅凭签字授权支付,因此,对持卡人签名笔迹的核对成为商家成都迪信通公司的审查义务。在审查签名一致性时,成都迪信通公司作为普通商家,其所负的注意义务应是一般程度的注意义务,要求其收银员有超于常人的辨别能力,过于苛刻,也与信用卡安全简便快捷的使用目的不符。而成都迪信通公司的收款人员在与持卡人在进行交易之前并不知道该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预留的签名笔迹样本,其无从知晓该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与预留的签名一致,也无法知道该信用卡背面签名的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成都迪信通公司已举证证明本案三份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签名一致相符,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此情况下,袁某应就“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负有举证责任,而信用卡已丢失,其丢失的信用卡背面上签名笔迹很难取得。由于袁某未能提供涉案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就无从判断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是否明显不一致。故袁某主张被告成都迪信通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在上诉人袁某电话挂失后,被上诉人建行成都九支行即以最便捷的方式,在第一时间内冻结了该卡,避免了上诉人更大的损失,尽到了其作为发卡行的义务,故对上诉人袁某挂失信用卡以前发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建行成都九支行不应承担责任。故袁某对丢失信用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的管理和使用是否负有审查义务?如果有,应负有什么样的审查义务?特约商户对持卡人挂失前被盗刷卡消费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
首先,信用卡的持卡人刷卡消费时,银行特约商户应负有审查义务。2001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第三章第三点“操作流程”中对持卡人在特约商户的交易流程作了规范。该规范除了要求特约商户核定卡片签名条上无“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字样,卡片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和核定信用卡的有效期、照片外,还对持卡人在特约商户的交易操作进行了描述:“特约商户收银员在POS上刷卡,输入交易金额,要求持卡人通过密码键盘输入6位个人密码,如发卡行不要求输入密码的,由收银员直接按确认键;交易成功,打印交易单据,收银员核对单据上打印交易账号和卡号是否相符后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并对信用卡交易核对签名与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后,将银行卡、签购单回单联等交持卡人。”由此可看出,特约商户在受理信用卡时负有审查义务,其审查义务的范围主要集中在审查持卡人输入的密码能否被系统接收,以及审查持卡人在交易单据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等方面。
其次,银行特约商户受理信用卡后如何判断其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其应当履行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是本案中认定特约商户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作为审查义务人在审查相关责任事项时都必须尽到其基本的注意义务。而在信用卡消费领域中,当信用卡被冒用时,特约商户是唯一与冒用人直接接触的当事人,是防止信用卡被冒用的最后防线。因此特约商户对交易中信用卡的审查注意义务不能等同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但也不能苛求为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而应为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
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应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其具备更高要求的勤勉诚信和相当的知识经验,也不能苛求为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特约商户除了严格按照《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规定的交易流程来处理信用卡交易外,还应当对各种交易表现作出合理判断并根据情况采取恰当的处理措施,防止交易风险。基于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的审查应尽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的审查应高于普通人的一般性审查,但是不要求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签名与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的审查达到专业鉴定人员的审查程度。若要求特约商户收银员对签名的审查达到专业鉴别人员的程度,则过于苛刻,这也与信用卡安全简便快捷的使用目的不符;收银员对“签名一致”的审查应比普通人的审查更为谨慎,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审查持卡人签名的拼音与信用卡正面的拼音是否一致;第二,审查持卡人所签汉字与卡背面的签名汉字是否一致;第三,审查持卡人签名与卡背面签名的字形书写形态是否有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异。因此,若特约商户在办理信用卡交易时按照《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规定审查了信用卡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外,并从上述三个方面审查了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即认定特约商户对信用卡交易的审查已尽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无需对信用卡的冒用刷卡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成都迪信通公司提供的三份POS凭证单说明成都迪信通公司在持卡人刷卡消费时,已审查了信用卡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成功生成了刷卡交易的POS单;且这三份POS凭证单上持卡人签名处的“袁某”字样,与袁某在信用卡背面签名处和信用卡申领表上的签字字样相同。根据常人的直观判断,其字体书写形态也无明显的重大差异,故认定成都迪信通公司收银员已尽到了对签名进行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因此本案中被告成都迪信通公司对袁某信用卡被他人盗刷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郭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1 - 3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