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男,1930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逸捷,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滕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宁市艺术剧院,住所地:南宁市教育路1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剧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韦克尔,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德标;审判员:蒙文琦、胡桂全。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拥建;代理审判员:廖冰冰、韦晓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诉称:1958年其将收集到的民间传说予以整理,独立创作完成《妈勒带子访太阳》,以笔名“布某”发表在1958年2月号总第35期的《民间文学》。1999年南宁市艺术剧院未征得其同意,将其作品改编为《妈勒访天边》并进行演出,未给其报酬,侵犯其著作权。请求法院:(1)确认南宁市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天边》系其《妈勒带子访太阳》的改编作品,黄某享有原著署名权,南宁市艺术剧院停止侵犯其原著署名权,即再版、使用、演出《妈勒访天边》及销售其复制品时,在剧本及宣传海报、门票、光盘等载体上注明“根据黄某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改编”;(2)判令南宁市艺术剧院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就侵权行为向黄某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南宁市艺术剧院就侵权行为赔偿黄某20万元:(4)判令南宁市艺术剧院赔偿黄某精神损失20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南宁市艺术剧院承担。
被告南宁市艺术剧院辩称:黄某不享有《妈勒带子访太阳》的著作权,《妈勒带子访太阳》反映的民间传说广泛流传、历史久远,不是布某创作只能说是其整理编辑成文字作品而已。南宁市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天边》是新创作的作品,不构成侵权,表演作品是公益性的,没有获利,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58年2月号总第35期的《民间文学》上刊登了“布某”“收集整理”的“壮族民间传说”《妈勒带子访太阳》。“布某”是黄某的笔名。该文的主要内容是:古时的壮乡黑暗、寒冷、野兽出没,人们决定去找太阳。老人、中年男子、小孩各摆条件争着要去。一名叫妈勒的年轻孕妇所说的理由获得认同,大家决定让她去找太阳。孕妇在途中生下儿子,母子一路上经历了很多困难,母亲因年老走不动,儿子一人继续向前走,终于在第一百年找到太阳。文尾注明“收集于来宾县”。
1999年,南宁市艺术剧院创编了《妈勒访天边》,主要内容是:很久以前,阴暗和寒冷封锁壮乡。人们决定去寻访太阳。老人、青年、孩子各摆条件争着要去。一位美丽年轻的孕妇所说的理由获得认同,大家决定由她到天边去寻访太阳。孕妇在途中生下了勒(壮语儿子的意思)。母子(妈勒)在路上经历了很多困难,母亲因年老去世,儿子继续前行。儿子遇到藤妹,两人相爱,难分难舍。儿子想起母亲临终前的嘱咐,毅然离去。藤妹也追随而去,两人继续寻访太阳。该剧注明“根据壮族民间传说改编”。
1981年的《广西民间文学丛刊》第4期刊登了“农冠品整理”的“壮族古代传说”《妈勒访天边》,主要内容是:古时的人们想看看天边是什么样,因此决定派人寻找。老人、青年、小孩各摆条件争着要去。一名年轻的孕妇所提出的理由获得认同,大家决定由她去寻找。孕妇在途中生下儿子(勒)。两母子在路上经历了很多困难,母亲年老走不动了,儿子一个人继续寻找。农冠品在文后的“附记”中写道:这篇壮族古代传说系根据1958年壮族文学调查组搜集的资料整理的。过去曾有人整理发表过,题为《妈勒带子访太阳》(见《民间文学》1958年第2期)。该整理者的材料来源,我无法知道,很可能在壮族民间确实有一位古代的妇女“妈勒”带着他的儿子去访问太阳。但依我的看法,过去的整理者从现实的观点出发,把原来是寻找“天边”的传说改为访“太阳”……假若真的是这样更改,就与民间传说完全异样……过去整理时为访“太阳”,内容上并没有错误,但为了使一个远古的传说适应当今时代的政治倾向而自作更改,那是对古代传说的歪曲、篡改,是从事民间文学工作所力戒的。
2003年7月,南宁市艺术剧院与农冠品达成协议:其一,南宁市艺术剧院创作的舞剧《妈勒访天边》与农冠品收集整理的民间故事《妈勒访天边》同是对同一壮族民间传说的传承,农冠品认为南宁市艺术剧院未构成侵权;其二,因农冠品参与了舞剧《妈勒访天边》的论证工作,南宁市艺术剧院向农冠品一次性支付稿酬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58年2月号总第35期的《民间文学》,证明其中登载了“布某”“收集整理”的“壮族民间传说”《妈勒带子访太阳》。
(2)《中国出版人名词典》(1989)及《广西当代科普作家》(1991),其中均有黄某简历,证明其是布某。
(3)广西民族出版社出具《证明》,证明黄某是该社退休职工,“布某”为其笔名。
(4)2002年9月漓江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广西新时期优秀剧本选》,证明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妈勒访天边》的内容。
(5)《广西民间文学丛刊》(1981)第4期,证明农冠品“整理”的“壮族古代传说”《妈勒访天边》及其由来。
(6)2003年7月农冠品与南宁市艺术剧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南宁市艺术剧院创作的舞剧《妈勒访天边》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妈勒带子访太阳》的作者是黄某,其主张文中的人物及八处情节为其独创,但该文注明是根据“壮族民间传说”“收集整理”而成,因此其内容应来源于民间传说。结合农冠品的文章及附记来看,即便该文有独创部分,也仅为黄某将故事背景由“寻访天边”改为“寻访太阳”。对比黄某的《妈勒带子访太阳》与南宁市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天边》,二者均讲述了壮族人民为追求美好生活不畏艰险、前仆后继的故事,题材相同,但题材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二者均是根据壮族民间传说改编,都是对民间传说的传承,是两部不同的作品;二者的主要人物也不完全相同;虽然二者中有部分情节相同,但不构成实质性相同。黄某主张南宁市艺术剧院的作品系改编自其作品,侵犯其著作权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作品中的人物及故事情节完全来自于民间传说、不具有独创性,没有事实依据。《妈勒带子访太阳》系其独立创作的作品,原有的民间传说仅是其创作灵感的来源,为了能在《民间文学》上发表,其才以民间故事的形式投稿,杂志社注明“布某整理”而不是“布某著”是基于该刊物自身的需要,不是作者的本意。(2)一审判决认定两作品之间没有实质性相同,不具有改编关系,与事实不符。被控侵权作品与其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及基本故事情节几乎完全一致,构成实质性的相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南宁市艺术剧院负担。
被上诉人南宁市艺术剧院辩称:(1)《妈勒带子访太阳》是布某收集整理的民间传说,黄某称是其创作的证据不足,不能享有著作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是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群体,《妈勒访天边》属民间传说,因此著作权应归远古的壮族人民集体所有,由创作、保存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群体享有有关权利。(2)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故黄某对《妈勒带子访太阳》无著作权,南宁市艺术剧院创编的舞剧《妈勒访天边》未侵犯其著作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1961年《广西僮族文学》(初稿)第二章《远古神话》中收录了《妈勒访天边》一文,该文未标明著者或收集整理人,其故事梗概是:古时候的人看见天像锅头一样盖着大地,就想象天一定是有边际的。于是大家都想去找天边。老人、青年人、小孩子都摆出自己能去找天边的理由,但一个年轻的孕妇说服了大家,大家同意她去找天边。孕妇在途中生下一个男孩,走了几十年,妈妈走不动了,儿子继续往东走,要走完妈妈没有走完的路。该书的《后记》中记载了该书的形成经过:僮族文学史编辑室“1958年9月接到中国科学院文学研究所关于编写僮族文学史的通知后,由自治区科学分院进行筹备,经区党委宣传部批准,从区直属文化单位和广西师范学院中文系五十多个教师与学生组成僮族文学史调查队……深入到广西僮族地区卅二个县、市进行调查、收集材料,历时两个多月。在大体了解僮族文学概况,并占有相当材料的基础上,由编辑室着手分析和研究材料,开始编写工作……在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编写过程中,得到了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区僮文学校、区民族出版社”等的大力帮助。
以上事实有1961年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广西僮族文学》(初稿)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妈勒访天边的故事原型在民间早已存在。但黄某的《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在民间传说的基础上,融合了其个人的理解和想象,运用具有其鲜明个性特色的语言文字及表述风格进行整理、改动和加工,把壮语中具有母、子含义的“妈勒”,独创性地改变成母亲独有的称谓,把在第一百年终于找到太阳独创性地作为故事的结局,已不是简单地把口头传说用文字的形式固定下来,不是一般意义的单纯的收集整理,是投入了个人创造性思维和劳动的再创作,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创作活动,因此黄某对《妈勒带子访太阳》应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妈勒带子访太阳》内容应来源于民间传说,即便该文有独创部分,也仅为黄某将故事背景由“寻访天边”改为“寻访太阳”的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但在本案中黄某既没有证据证明南宁市艺术剧院接触过其作品,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南宁市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天边》与其作品中相似的部分是其原创,南宁市艺术剧院称其创作的作品是来源于同一民间传说并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黄某主张南宁市艺术剧院的作品《妈勒访天边》构成对其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的改编,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黄某的作品与南宁市艺术剧院的作品之间不构成改编法律关系,但在审理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南宁市艺术剧院的作品从黄某的作品中间接受益。南宁市艺术剧院在审理中也一直本着实事求是,协商解决的态度处理本案的纠纷,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中也同意给黄某作适当补偿,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南宁市艺术剧院给黄某适当补偿。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2.由被上诉人南宁市艺术剧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人民币3万元给上诉人黄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共计92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6440元,由被上诉人南宁市艺术剧院负担2760元。
(七)解说
本案是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是一种近年来才出现的新类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主要涉及对以同一民间文学艺术为素材和基础创作而成的作品之间的侵权认定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判决的精要之处在于两个方面:
1.二审法院既紧扣法律一般的规定、立法原理和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又结合本案的特殊性作出了新的诠释和发展,明确了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侵权判定方法与步骤,即“三步判断法”,纠正了一审法院在作品独创性认定以及侵权判定方面的不当之处。第一步,紧扣“独创性”的标准,分析涉案的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作者是否应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创作了作品的公民或法人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是作者,然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而言,从“创作”、“署名”的角度进行表面的判别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结合民间文学艺术的原型对比分析衍生作品的“独创性”及其体现,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如果涉案的作品达到了《著作权法》的要求,在明确其应获得法律保护的同时也要指出其与一般作品的不同之处,明确其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利不能当然覆盖至民间文学艺术的原有领域。对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既要保护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但又不能不恰当地把原来处于民间流传中的公有领域的内容纳入作者作品的保护范围,阻碍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以及他人利用该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正常的再创作。第二步,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著作权纠纷虽然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但是该纠纷的性质依然是著作权纠纷,所以应该遵循“接触+相似”的著作权侵权判定基本原理进行分析,先对“接触”的事实进行查明,再对“相似”问题进行判定。在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的争议中,应当避免在争议作品之间泛泛地进行“相似”的对比,要把被控侵权作品与主张权利的作品的独创性部分进行一一对比,结合“接触”的事实是否存在来分析相同或相似是因二者之间有接触联系造成,还是各自独立创作纯属巧合的雷同,还是由于对同一传统文化的利用不可避免的结果,进而分析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第三步,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中经常出现对同一民间故事、传说、民歌等等进行利用和再创作的情形,因此在对比中也要注意把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如主题、思想、题材等等排除在对比的范围之外,直接认定这部分的相同和相似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总结出来的“三步判断法”既尊重历史与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和发展规律,也尊重现行法律规定和作者原创性劳动,体现了著作权法原理和侵权判定基本方法在新领域的运用和发展,在现行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保证了同类案件裁判的内在统一性与稳定性。
2.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黄某的《妈勒带子访太阳》与南宁市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天边》之间不构成改编法律关系,南宁市艺术剧院也没有直接接触到黄某的作品,但是,从涉案的民间文学艺术被发掘、流传和发扬的过程来看,黄某的作品与南宁市艺术剧院的作品客观上存在着承前启后的联系,后者从前者中间接受益,由于南宁市艺术剧院在审理中也一直本着实事求是、协商解决的态度处理纠纷,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中也同意给黄某作适当补偿,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运用《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公平原则的规定,酌情确定由南宁市艺术剧院给黄某适当的经济补偿。民间文学艺术是宝贵的文化遗产,在代代相传和缓慢地变化中发展和流传,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创造、保存和发展者之间进行合理的、公平的惠益分享不仅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产生和发展的规律,也有利于鼓励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存和传承。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谨慎地发挥了司法的能动性,弥补现有法律之不足,就民间文学艺术的“惠益分享”问题作出了一个首开先例的判决,既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也鼓励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存和传承,获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推动我国传统文化法律保护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积极和深远的意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廖冰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54 - 3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