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山市嘉丹婷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东区深涌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76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洪艳,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伊亿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第十三经济社陈太路自编328号和旱圳博。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济民,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琼燕,广东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倩丽;人民陪审员:罗汝标、罗枣红。
(二)诉辩主张
原告中山市嘉丹婷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类申请注册“梦幻海马”商标,2007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注册号:4105281,核准在“浴液”、“化妆品”等商品上使。原告于2002年3月开始在沐浴露(即浴液)产品上使用“梦幻海马”商标,直至起诉之日,原告不间断地在各大电视台及其他媒体投放该商标的产品广告,给广大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了“伊丽莱梦幻海马”沐浴露,该产品正面显要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梦幻海马”标识。在未经原告依法许可授权前提下,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从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所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支付注册商标侵权赔偿金50万元。(3)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道歉内容和方式需经过原告的认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伊亿莉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2)我方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商标侵权纠纷。而我方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主观上讲,我方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讲,我方也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被告使用“梦幻海马”图案的行为是合理使用。“梦幻海马”是文字与图案的结合,我方有自己的商标“伊丽莱”,我方至原告起诉之后才知道“梦幻海马”已被原告于2007年4月7日注册。经我方调查,有多家公司在使用“梦幻海马”作为其产品名称。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方认为“海马”是香水的原料,是沐浴露及其他产品的主要原料,能使产品产生香气纯正、留香持久的效果,另外因该型沐浴露使用后香气萦绕,留香持久,令人心旷神怡,自然而然产生“梦幻”的感觉,“梦幻”这个词语也是该系列沐浴露效果功能的一种延伸,因此,原告的“梦幻海马”商标为描述性商标,其既含有沐浴露的主要原料,又包含了使用该沐浴露后效果功能的一种延伸表达,显著性极弱,其无权阻止被告的合理使用。另外,被告并没有将“梦幻海马”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只是说明商品的特性,不会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而且,原告虽然将“梦幻海马”注册为商标,但在沐浴露上并没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只是表明了系列产品的名称。原告是恶意注册该商标。最后,我方在收到法院的相关诉讼文书后,已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3)关于原告要求我方在全国性的报纸上道歉的诉请,我方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并非人身权,不适用公开赔礼道歉的形式,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没有法律依据。(4)我方认为原告要求合理费用的诉请没有依据,原告的商标于2007年注册,其在使用注册商标时也是作为一个系列产品的名称来使用,而不是标识为注册商标,且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合理费用的支出明细票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对“梦幻海马”商标进行注册。2007年4月7日,该局向原告颁发了第4105281号“梦幻海马”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浴液、漂泊剂(洗衣用)、去渍剂、鞋蜡、研磨膏、香精油、化妆品、牙膏、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宠物用香波。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7年4月6日。
2007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向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马某于同日来到中山市小榄镇大信新都汇二楼商场化妆品专区。马某在该专区选购了一瓶“elires伊丽莱梦幻海马”香水沐浴露,付款后该商场开具了号码为08874169的发票给马某。上述购买过程由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现场见证,并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该公证处于2007年10月18日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07)菊证内字第236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并附有号码为08874169的发票复印件。该发票上载明:顾客名称为原告,品名规格为伊丽莱梦幻海马沐浴露,单价为16.8元,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在该发票上加盖了发票专用章。经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沐浴露,在该沐浴露的外包装上部标有被告的商标“elires伊丽莱”,中部标有“梦幻海马”字样及海马的图案,右下部标有“升级配方”、“香水沐浴露”等字样。被告确认被封存的沐浴露是由被告生产的。
2007年10月31日,华娱卫视广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说明自2005年7月起,原告在华娱卫视发布了其生产的系列产品电视广告,其中包括了“澳雪梦幻海马沐浴露”产品的电视广告。
2007年11月1日,广东南方电视台广告部出具《证明函》,证实原告旗下品牌“澳雪梦幻海马香水沐浴露”从2006年1月1日起至今陆续在该电视台投放电视媒体广告。
2007年11月2日,广东电视台出具《证明函》,证实原告旗下品牌“澳雪梦幻海马香水沐浴露”从2007年3月1日起至今陆续在该电视台投放电视媒体广告。
另查明:原告生产的洗涤用品被选定为中国跳水队自2004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的专用产品。在2005年9月20日,原告被广东省用户委员会评价用户满意度为80.5分。
2008年3月12日,被告到广州市妇女儿童用品公司购买了澳雪梦幻海马香水沐浴露、澳雪梦幻海马柔肤清爽沐浴露、澳雪梦幻海马润肤止痒沐浴露各1支(单价分别为18元、16元、15.5元),沐浴露的外包装上部标有原告的商标“ACCEN澳雪”,中部分别标有“梦幻海马香水沐浴露”、“梦幻海马柔肤清爽沐浴露”、“梦幻海马润肤止痒沐浴露”等字样及海马的图案,下部标有“融合法国香水精华+PCANa”字样。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但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梦幻海马”商标的专用权人。
4.公证书及被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5.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图片。
6.原告注册商标产品在各大电视台的广告播出证明,证明原告早已大力推广和使用“梦幻海马”商标。
7.广东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自2002年开始使用“梦幻海马”商标。
8.证书、荣誉证书、评价证书,均证明原告在化妆品行业的地位。
9.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详细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梦幻海马”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而不论原告在使用该商标时是否对其进行标注。本案中,被告所生产的带有“梦幻海马”字样的沐浴露,将“梦幻海马”作为商品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故可以确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为合理使用的问题,法院认为“梦幻海马”属于臆造词,而并非描述性词汇,故被告称其为叙述性使用的理由并不成立。虽然原告将涉案商标使用于商品包装上时,更倾向于作为商品的系列名称的用途,且获得注册的时间并不长,原告还同时在其商品上使用了更具知名度的“澳雪”商标,但并不影响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但是在考虑原告的商标价值时应作为参考的依据,该商标的价值明显低于原告在其商品中同时使用的“澳雪”商标。
另外,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证据,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赔偿金额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法定赔偿的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商标价值、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被告侵权的主观情况、期间、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权利,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等造成不良影响以及被告有侵权的故意,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州市伊亿莉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嘉丹婷日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广州市伊亿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嘉丹婷日用品有限公司损失12000元;
3.驳回原告中山市嘉丹婷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不以是否标注注册标记为条件。2001年《商标法》明确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即标注注册标记不再是认定侵权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说,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而不是必须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或TM;当然,如果使用注册标记,就必须规范地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没有在其使用于商品上的“梦幻海马”商标标注注册标记为由,认为原告在其商品上使用“梦幻海马”仅是作为系列商品的名称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缺乏依据。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法院没有采纳。当然,并不是使用在商品上的所有文字或图形都可视作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关键还是要通过该文字或图形使用的目的及方式去认定。本案中,原告使用“梦幻海马”文字的目的,的确存在区分其不同系列商品的意图,但是更重要的是,“梦幻海马”属于臆造词,作为商标具有先天的显著性,因此,原告使用“梦幻海马”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区分商品的来源,故法院认定本案中“梦幻海马”作为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如何评判这类辅助性商标的价值。目前,很多企业为了保护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往往注册多个商标并同时使用于自己的商品上,增加商标的显著性,使自己的商品区别于其他竞争对手的商品。本案中,原告作为“浴液”、“化妆品”等商品的生产者,其已注册了“澳雪”商标使用于涉案商品上,且原告在对其涉案商品进行宣传及销售的过程中,更突出地使用“澳雪”商标,对于大部分消费者而言,“澳雪”商标比“梦幻海马”商标更具有显著性,因此,在评判这类型的辅助性商标时,应考虑其辅助性的作用,所以,法院在酌情判决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酌情事实依据,因此,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承担12000元的损失赔偿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何倩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4 - 3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