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拜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许某,男,194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代理人:刘瑾,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雷;代理审判员:殷源源、徐新。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成龙;代理审判员:王天红、袁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诉称:2004年4月6日、19日,许某分别以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其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经许某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冻结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5月13日扣押拜特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地毯产品,冻结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银行存款240万元。
被告许某辩称:(1)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系《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没有任何实体法依据;(2)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诉因系许某涉讼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由此即认为许某在专利有效期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只有当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3日,许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01333737.8。
2004年4月6日,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一案中,根据许某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康拜特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2004年8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某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某18万元等。康拜特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同年4月20日,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一案中,根据许某的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许某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就地查封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全部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1110块。
同年5月10日,拜特公司为履行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1月27日签订的总价款约为73万美元的出口销售合同,在南京海关申报出口合同项下价款为11万美元、数量为6930块的与许某涉讼专利相同的竹地毯产品时,被南京海关以该批产品涉嫌侵犯许某已办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利权为由予以扣押;5月13日,根据许某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并扣押该批产品。因未能履约,拜特公司于2004年7月向安立(香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万美元。
同年10月9日,依许某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2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其他财产。
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在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向袁玄等个人借款逾90万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了利息。
2005年2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判决,判令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某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某122万元等。康拜特公司和拜特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5月1日,浙江省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和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政府就许某涉讼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0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432号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审查决定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2006年10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前述两起上诉案件分别作出(2005)苏民三终字第44号和69号终审判决,判令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经查,此前被南京海关扣押的涉案侵权产品已被拍卖,获价款15万元,用于充抵部分拖欠的仓储费用。
因银行账户被冻结,拜特公司遭受经济损失19152.51元,康拜特公司遭受经济损失28461.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之一、(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之一、(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书。
3.拜特公司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所签合同。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44、69号民事判决书。
5.许某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846号、60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549号行政判决书。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不适用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许某主张,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追溯力”,因而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款所说的“裁定”是指涉及“专利侵权”的裁定,即人民法院对于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的,就该案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在此前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所作出的有关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程序性裁定,故许某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抗辩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就该条款中“……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中“恶意”的解释问题,法院认为,因本案中关于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并非系该条款中所称裁定的内容,故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不应予以理涉。
2.就许某财产保全的申请造成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财产损失,许某应给予赔偿。理由是:财产保全是指在有关民事案件中,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隐匿、转移、出卖等行为,或者有毁损、灭失等危险以及其他原因,使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自行裁决,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或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以保存价款或者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并保存价款等强制性保全措施。由于财产保全措施程序性审查的基本特质,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等,另一方面又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为了避免被申请人因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还规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本案中,许某在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时,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具体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人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败诉的,也应当认定属于申请错误的情形之一,这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民法基本理论。
具体而言,首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必然是错误的。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否则将驳回申请,其目的就在于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对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因申请不当可能承担的赔偿后果应当知悉。按照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
再次,申请人的诉请是否能被生效判决支持,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认定的,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对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权衡。在此基础上,才能够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理由,本案中,鉴于许某享有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导致最终败诉,足以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因此,许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就许某“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申请造成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财产损失,许某也应给予赔偿,但因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违反法院已生效的相关裁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的规定,本案属该种情形,在适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上,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应同样对待。
前述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还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其他因素。”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由此可见,申请人在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时,同样应该提供担保,并对可能因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须承担法律责任。并且,申请采取该法律措施将面临更大的诉讼风险,申请人更须谨慎。
本案的关键在于申请人是否存在申请错误。而要判定申请人是否申请错误,关键是申请人起诉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生效裁判的支持。本案中,许某作为涉讼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虽然被法院准许并下达裁定,其诉讼请求也被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但在二审期间,许某涉讼专利被宣告无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许某所提出的“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基础丧失,最终其诉讼请求被二审法院驳回,据此应当认定许某“申请错误”,对被申请人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结合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诉讼请求,该财产损失包含两项:(1)因不能履行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PXXXX/X4号合同,支付赔偿金4万美元;(2)法院自2004年4月20日起扣押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库存竹地毯产品1110块所造成的损失。
其次,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所主张的自2004年5月13日至2007年3月被南京海关扣押6930块竹地毯,折合损失945061.43元,利息损失321320.89元,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共计45200元,系其违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自行造成的损失,应不予赔偿。
我国《专利法》已赋予对抗有效专利权的救济措施。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即便被诉侵权人不提出无效申请,有证据证明该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还可以提出其实施“公知设计”、不构成侵权等抗辩主张。在专利权人依法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已作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应严格遵守。只有在遵守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情形下造成的经济损失,才是合理的经济损失。如违反裁定所造成的损失,属不合法行为所致,系自行扩大的经济损失,不应得到赔偿,甚至还应受到相应民事制裁。本案中,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在人民法院已下达生效裁定的情况下,本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许某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可在如许某败诉的情况下寻求赔偿,但拜特公司仍以履行合同为由,公然违反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出口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由此所造成的被扣押和查封产品的货值损失,以及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等损失后果系其违法行为所致,属自行扩大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4.就许某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给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主张,按照法院实际冻结其账户资金数额和冻结期间向他人以1%月息借款与同期存款利息差额计算,而许某首先不同意赔偿请求,即便赔偿请求成立,也认为应按照同期存、贷款利息差额计算,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式事实依据不足,且无法律根据,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该损失的计算,应以人民法院实际冻结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账户的资金数额和冻结期间同期存、贷款利息差作为赔偿依据。理由是:(1)众所周知的事实是,银行贷款的利率应明显低于月息1%。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向私人以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借贷,属不恰当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2)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认为,由于银行账户被冻结,故贷款无法实现,但未就此事实提交证据。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亦不能证明,即便在银行账户被冻结情况下,以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多向个人借款系唯一融资渠道,故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主张以1%月息与同期存款利率差额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还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1%月息并不属畸高情形。法院认为,上述意见系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指导原则,而本案解决的是该月息数额是否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予采信的问题,因此与上述意见中当事人双方、案件类型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故该规定在本案中不宜适用。综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不予支持。
就拜特公司主张的因不能履行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PXXXX/X4号合同,支付赔偿金4万美元(按照支付当时人民币与美元的外汇牌价1美元约兑换人民币约8.26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33.06万元),该笔损失系法院根据许某申请,作出“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拜特公司不能履行相应合同所致,故应由许某赔偿。
就被扣押和查封在其库房内的竹地毯产品1110块,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主张许某对其中的1069块进行赔偿,应予准许。双方就计算方式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确定计算依据是,按照拜特公司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PXXXX/X4号合同,每块竹地毯出口单价为16.5美元,被南京海关扣押的6930块竹地毯货值总计114345美元,按扣押时的人民币和美元外汇牌价1美元兑换人民币约8.26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945061.4元。后为清偿仓储费用,该批产品被以15万元人民币价款拍卖。故两者差价为795061.4元,平均每块竹地毯的差价为114.7元。也即,如拜特公司出口销售1069块竹地毯,货值总计应约为17638.5美元,按扣押时的人民币和美元外汇牌价1美元兑换人民币约8.26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约145782.2元。现如通过拍卖等方式再行销售该批产品,可能获得的价款约为23000元,两者差价约为122782元,法院以此作为赔偿该笔损失的依据。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主张应按照该批产品在查封和扣押时每块16.5美元的价格计算损失,并承担相应利息,法院认为,由于该批产品虽被查封和扣押,但并未实际灭失,故该种计算方式并不合理,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给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152.51元,赔偿给康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461.76元;
2.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拜特公司造成的支付他人违约金损失330600元;
3.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造成货物因长期被查封和扣押所致产品价值折损经济损失122782元,并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自2004年4月20日至执行判决时的利息;
4.驳回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27元(按照庭审中变更后的标的计算),由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各承担5013.5元,许某承担1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由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和许某各承担2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由于银行账号和资金冻结,为了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在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向私人借款,且借贷利息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许某赔偿。(2)一审判决认定海关扣押地毯所造成的损失系拜特公司违反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致,因而不应赔偿,是不正确的。许某的财产保全措施被认定错误并被解除,而被扣押的货物全部灭失,拜特公司由此所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四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某负担。
许某上诉并答辩称:一审认定许某申请财产保全、诉前临时措施错误,并判令许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许某采取被诉维权措施时,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许某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诉前临时措施,均属合法维权行为。涉案专利权虽然此后被宣告无效,但依据《专利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许某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负担。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因许某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其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许某赔偿。
许某主张,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不应赔偿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损失。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款的规定。该款的裁定是指,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之前,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中作出并已执行完毕的裁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此类裁定不具有追溯力。而本案中,人民法院应许某申请作出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裁定的时间虽然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之前,但人民法院最终并未支持许某的诉讼请求,而是认定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构成对许某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显然,本案所涉及的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中作出的裁定,而是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的案件中作出的裁定。因此,许某关于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本案所涉及的裁定不具有追溯力,因而其不应赔偿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许某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错误。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错误的,应当对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申请人最终败诉应当是申请错误的认定标准之一。据此,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就意味着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存在错误。在本案中,许某指控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其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这就意味着许某的上述申请错误。对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许某理应给予赔偿。
许某认为,在提起诉讼时,其专利权曾两次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最终均被维持有效,其不可能预见到会败诉。对此法院认为,专利的稳定性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一项有效的专利权随时都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因此,在提起诉讼时专利权有效,并不意味着许某最终必然胜诉。作为专利权人,许某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此外,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是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作出之前对被申请人的权利采取的限制措施,必然会给被申请人造成一定的损失。鉴于此,法律并未将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规定为申请人维权必须要采取的措施,是否提出申请由申请人自行决定。同时,为了有效弥补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法律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对其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风险,申请人也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许某在其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时,应充分意识到其提出该申请的风险。许某关于其申请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许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额。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认为,在银行账户均被冻结的情况下,其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只能向个人借款,且1%的月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上限。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因此而遭受的利息损失与许某申请财产保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许某对此应予赔偿。法院认为,对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的主张,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向个人以1%的月息借款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只能认定为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许某赔偿。一审法院以人民法院实际冻结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账户的资金数额和冻结期间同期银行存贷款利息差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先行责令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裁定下达之后,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无视该裁定继续出口6930块地毯,从而被南京海关扣押,造成货物全部灭失,是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自行负担,不应由许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许某“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其他因素。”这就意味着,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如果认为许某申请先行责令其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错误的,其可以请求许某赔偿上述担保范围内的损失。但本案中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理涉。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7元,由许某负担人民币10013.5元,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负担人民币10013.5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裁定”的范围、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标准以及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范围。
1.如何理解《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定的范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专利权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尚未履行的专利许可合同以及尚未履行的法院判决、裁定将不再履行,这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规定无效宣告对于所有已经履行的合同和判决、裁定都具有追溯力,则不尽合理,同时也难于执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区分两种情形分别作出规定:(1)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2)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根据该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判决、裁定执行完毕之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被告无权再次提起诉讼以撤销原来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裁定,要求原来的专利权人返还已获得的损害赔偿金。但是如果原专利权人的行为有恶意的,比如提出实用新型或外观涉及专利申请,利用《专利法》对这两种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获得专利权,在明知其专利是无效专利的情况下,与他人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许可合同,或者提起侵权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则应在宣告其专利权无效之后,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该款的裁定是指,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之前,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中作出并已执行完毕的裁定。除专利权人有恶意的外,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此类裁定不具有追溯力。而本案中,人民法院应许某申请作出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裁定的时间,虽然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之前,但人民法院最终并未支持许某的诉讼请求,而是认定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构成对许某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中作出的裁定,而是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的案件中作出的裁定。本案不适用该款的规定。许某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主张,宣告其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其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裁定不具有追溯力,因而其对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因其申请保全错误而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专利法》的误解所致。许某的主张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如何理解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本案是一起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的典型案例,判决书对如何认定申请保全错误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专利的稳定性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一项有效的专利权随时都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特别是对于不需要经过实质审查就可获得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而言更是如此。因此,在提起诉讼时专利权有效,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最终必然胜诉。而且保全措施是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作出之前对被申请人的权利采取的限制措施,必然会给被申请人造成一定的损失。鉴于此,法律并未将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规定为申请人维权必须要采取的措施,是否提出申请由申请人自行决定。为了有效弥补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法律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许某在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时,应充分意识到其提出该申请的风险。由于许某没有正确评估诉讼风险,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许某理应给予赔偿。
3.如何确定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范围。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实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从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失的存在及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加以分析,并根据过错责任等原则,合理地作出处理。特别是应当正确认定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范围。一般来说,被申请人损失主要包括:(1)对被申请人的财物、资金、账户等采取保全措施,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使被申请人遭受的利润损失;(2)因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产品,使其不能履行已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而造成的损失;(3)因对被申请人的某项特定物,如车辆、船舶、房屋的财产证照等采取保全措施,致使其不能实施或完成某项特定活动而遭受的损失;(4)责令停止有关侵犯专利权行为所涉及的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其他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虽然申请有错误,但与错误申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被申请人有条件避免而没有采取措施予以避免而出现的损失,以及因被申请人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因不可抗力致使被查封物品在保全期间毁损或灭失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免除或减轻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拜特公司不能履行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合同而支付的4万美元赔偿金、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被扣押和查封在其库房内的竹地毯产品的市场差价损失均属于许某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应由许某赔偿。但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以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私人借款所产生的高出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由于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许某赔偿。在人民法院已下达生效裁定的情况下,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本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许某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可在许某败诉的情况下寻求赔偿,但拜特公司仍以履行合同为由,公然违反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出口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由此所造成的被扣押和查封产品的货值损失,以及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等损失后果系其违法行为所致,属自行扩大造成的损失,也不应由许某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天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7 - 4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