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8)晋刑初字第65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刑终字第80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贻峰。
被告人(上诉人):章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浙江省苍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08年3月28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杨忠勋、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朝参;审判员:陈永固;代理审判员:施经营。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爱萍;审判员:陈春荣、许新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章某乘坐林某(已判刑)酒后驾驶的闽C-XXXX6号小轿车沿本市市区江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兴泰酒店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蔡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C-XXXX4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某)发生碰撞,并将蔡某碾压在轿车底部。被告人章某明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唆使林某驾车逃逸,致林某驾车逃离现场时将拖挂于车底的蔡某拖行300余米,后蔡某掉落,林某继续驾车逃逸,造成蔡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林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章某身为乘车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指使他人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逃逸致人死亡,应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章某辩称其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也未唆使林某逃逸。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章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即使被告人章某讲“快开、快开,没事、没事”,但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均无法证实被告人章某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为。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章某乘坐林某(已判刑)酒后驾驶的闽C-XXXX6号小轿车沿晋江市市区江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兴泰酒店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蔡某无证驾驶的闽C-XXXX4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某)发生碰撞,并将蔡某碾压在轿车底部。被告人章某明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唆使林某驾车逃逸,致使将挂于车底的蔡某拖行300余米,造成蔡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轻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林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蔡某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未发现有车辆碰撞当时立刻引起死亡的致命性损伤。案发后,林某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死者家属、吴某人民币236490元、4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其乘坐蔡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轿车停下来又忽然向前行驶,其赶紧对轿车里的人喊车底下有人,周围的群众也帮着喊,但轿车仍然拖着蔡某驶去。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林某酒后驾驶轿车载她们五人行驶至爱乐酒店左转弯时与一摩托车发生碰撞,声响很大,其讲撞到人,姓章的男子却说:“没有关系,直接开走”,林某没有反应直接把车开走。
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林某酒后驾驶轿车载她们5人行驶至爱乐酒店左转弯时与一摩托车发生碰撞,车跳得很高,并从一男子的腿上压过去,其对林某及车上的男子讲车压到人,快停下来,林某就将车停下来约四五秒,但姓章的男子对林某讲:“没事,快开、快开”,随后林某就驾车逃跑。逃跑时,前方有三部摩托车及一部大车想拦但没拦住,后面有许多群众跑步追赶,但姓章的男子一直对林某讲:“没事,快开、快开”。
4.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其与章某、刘某及两名女子乘坐林某的轿车,轿车转弯时撞上什么东西后又继续前行,其忘了车上人员讲什么。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与章某、侯某及两名女子乘坐林某的轿车,轿车行驶时像撞上什么产生震动停了一下后又继续前行。下车时,章某、侯某讲:轿车刚才撞上摩托车。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一黑色轿车撞上一摩托车,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另一名男子被卡在轿车底下,轿车停了四五秒钟忽然拖着车底下的人向前行驶,其赶紧上前拦截,并对轿车里的人喊车底下有人不要跑,轿车里也好像有女子的声音讲车底下有人,驾驶员只是从车窗探出头看一下就驾车快速往和平路方向驶去。
7.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听到“砰”的一声巨响,跑到路口看见许多群众边追着一辆黑色轿车边喊,后来听说轿车底下挂着一个人逃逸,于是就打电话报警。
8.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看见一黑色轿车拖着一物体行驶,后面有许多群众在追赶,后来听说轿车底下拖着一个人逃逸。
9.同案人林某供述,供认其驾车载章某、侯某、刘某及两名女子行驶至兴泰酒店路口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其停车四五秒并探出头看一下,听到有人喊车底下有人,叫其停车看一下。当时,章某叫其“快开、快开,没事”,于是其就加大油门驾车逃离。
10.辨认尸体笔录,证实死者身份。
11.人体伤亡简图、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吴某的伤情为轻伤。
12.提取笔录、个别识别鉴定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肇事轿车底盘提取的血液与蔡某的毛发为同一认定。
13.人体伤亡简图、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分析说明及尸体照片,证明蔡某的死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闭合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特征”,分析说明:“从尸体上未发现车辆碰撞当时立刻引起死亡的致命性损伤”。
1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44.9mg/100ml,属酒后驾车(7月19日11时抽取的血液,事故发生后约9个小时)。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6.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
1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18.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林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死者家属、吴某。
19.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2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生效判决认定林某属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
(三)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也未指使林某逃逸。经查:证人何某、张某及林某供述均证实何某、张某讲车撞到人了,但章某却对林某讲:“没事,快开、快开”;证人刘某亦证实下车时,章某对其讲:轿车刚才撞上摩托车。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章某在明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人后,仍指使林某驾车逃逸的犯罪事实,所以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章某身为肇事车辆乘车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仍指使肇事人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因逃逸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归案后拒不认罪,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其同案人已赔偿被害方,社会危害性有所减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章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指使林某驾车逃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证人张某、何某的证言及林某的供述均证实在林某肇事后将车停下时,坐在车上的上诉人章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指使林某逃逸,林某听后就驾车逃逸的事实,故该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章某身为乘车人,在明知其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仍指使肇事人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因被肇事车辆长距离拖拽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害人系因肇事车辆的逃逸行为致死。上诉人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四)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犯罪人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章某无罪。理由是:从目前的证据可以确定章某在明知林某驾驶轿车发生事故后,仍指使林某驾车逃逸,符合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前两个构罪要件;但从尸体检验报告及法医的分析说明,只能证明“从尸体上未发现车辆碰撞当时立刻引起死亡的致命性损伤”,无法证明被害人若未被轿车拖走,事故后得到及时救治可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无法认定“被害人是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章某的行为不属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从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章某明知车底下挂着一个人,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亦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理由是: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结合章某庭审时的辩解,可以认定章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指使他人驾车逃逸的事实,逃逸与致一人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是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章某明知车底下有人而指使林某驾车逃逸,故无法认定章某与林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根据案发的过程及被害人死因来分析,被害人“尸体上未发现车辆碰撞当时立刻引起死亡的致命性损伤”,应当说如果林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抢救被害人,在正常情况下被害人得到救治并不必然会死亡,因肇事后章某指使林某驾车逃逸并将被害人拖行300余米,该行为使被害人失去及时救治的可能,并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章某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证人可证实车辆肇事时跳得很高,且现场的群众也大喊车底下有人,行人及车辆均有拦截肇事车辆的举动,驾驶员林某知道车底下有人,章某也应该知道车底下有人,所以章某明知车底下有人仍指使林某驾车逃逸,其与林某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最终,一、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章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以交通肇事罪,并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章某身为乘车人明知其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仍指使肇事人驾车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要使某人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就必须查明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后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审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一定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要从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条件及现场等具体情况出发来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根据尸检报告从被害人“尸体上未发现车辆碰撞当时立刻引起死亡的致命性损伤”,换句话说就是被害人被碰撞后未立即死亡,还是活体。此时,章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指使林某驾车逃逸,将被害人拖拽300余米后掉落,形成一条长长的血迹,导致被害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所以章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章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认定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知道车底下有人,林某明知车底下有人而驾车逃逸,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至于章某是否明知车底下有人,由于章某否认,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予以判断,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为此,须对本案肇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进而推断行为人章某的主观故意。事故发生后,林某探出头听到群众喊车底下有人,而章某没有探出头无法证明其也听到。根据肇事情况是否可直接推定其应该知道车底下有人,事故发生时车跳得很高,并不必然得出将人压在车底的结论,既有可能是将其他物体压在车底,也有可能没有压住任何物体,且章某当时喝了不少酒判断意识下降,所以根据现场情况无法做到刑法的唯一性,即排除其他可能,直接推定章某明知车底下有人。综上,既然无法证明章某明知车底下有人仍指使他人驾车逃逸,也无法认定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最后,章某身为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通过上述的分析论证,章某的指使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就是章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应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以共犯来处理指使逃逸的人显然有悖共同犯罪理论。不可否认,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对肇事行为不存在按照共犯处罚的问题,但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他人指使其逃逸,具有共同的犯意,又有逃逸的行为,而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所以被告人章某与林某系驾车逃逸的共同犯罪,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施经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 -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