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6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刑终字第134号判决书。
核准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核字第2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孔雁。
被告人(上诉人):阿某(A),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俄罗斯联邦国籍,高中文化,原系柬埔寨籍宝德船长号轮船船员。因本案于2007年2月1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王文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黄辉、丁亮,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智刚;审判员:吕永波、刘忠伟。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强;审判员:邱胜冬;代理审判员:张本勇。
核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辉;审判员:顾保华;代理审判员:常朝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13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核准审结时间:2008年7月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
2007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阿某与俄罗斯籍船员安某(A1)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华润大东船务有限公司修船厂3号门附近的“感觉”酒吧,与被害人斯某(S)等菲律宾籍船员因琐事发生争执,并遭到多名菲律宾籍船员追赶。安某跑至附近的“海明珠”酒吧纠集俄罗斯籍船员叶某(E)、沙某(S1),在“海明珠”酒吧门口不远处与斯某等多名菲律宾籍船员对峙并互殴;阿某亦参与斗殴,并在“海明珠”酒吧门口附近,持石块击打斯某头面部,致斯某当场倒地昏迷。后阿某与安某、叶某搭乘轿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斯某随即被他人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抢救。同年1月19日17时许,斯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斯某系因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予以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阿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先遭到菲律宾籍船员的辱骂并被酒瓶砸头部后,才与对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为了保护自己和同伴才用石头砸被害人,并非故意伤害被害人,也没有预见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认为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及其同伴首先对被告人等无理挑衅,并用啤酒瓶砸被告人阿某的后脑部。被害人一方还对被告人阿某等人追打,并率先使用工具殴打俄罗斯籍船员,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阿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且系激愤犯罪,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其减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凌晨时许,被告人阿某与俄罗斯籍船员安某至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感觉”酒吧消费,因菲律宾籍船员斯某与戴某站在酒吧门口,安某推开斯某后进入酒吧,阿某随后进入酒吧时,被人从身后用酒瓶砸中头部。阿某、安某即与戴某、斯某等菲律宾籍船员发生争执。被告人阿某因被多名菲律宾籍船员追赶,而逃至附近的堤坝。安某则至附近的“海明珠”酒吧告诉叶某与菲律宾籍船员发生争执等情况。后安某、叶某与同在酒吧的俄罗斯籍船员沙某先后走出酒吧,与已聚集在酒吧门口的多名手持酒瓶、石块等物的菲律宾籍船员对峙。当菲律宾籍船员向俄罗斯籍船员叫骂并投掷酒瓶等后,双方随即发生打斗。阿某亦从堤坝赶至现场参与斗殴,并持砖块击打斯某头部,致斯某倒地昏迷。之后,被告人阿某等人逃离现场。
被害人斯某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救治。同年1月19日17时许,斯某因救治无效而死亡。经鉴定,斯某系因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安某、徐某、叶某、奥某、沙某、戴某、拉某、陈某、孙某、李某、哥某、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维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阿某的护照、《船舶办理入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及《船员名单》;被告人阿某供述等。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阿某因琐事在与被害人斯某等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持砖块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阿某等人在与菲律宾籍船员发生争执并遭对方追赶时,先逃上堤坝,后又返回现场并持砖块击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故被告人阿某的上述行为不具有防卫性。此外,本案被告人阿某不具有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阿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并结合本案的起因等,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驱逐出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辩称及其辩护人认为:(1)无法确认上诉人持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唯一的、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深;(3)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还提出其击打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三)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判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方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阿某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对上诉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四)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驱逐出境”。
2.上诉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驱逐出境。
本判决依法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四、核准情况
(一)复核的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2007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阿某与俄籍船员安某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感觉”酒吧消费,因菲律宾籍船员斯某及戴某酒后手扶门框站在酒吧门口,安某遂推开斯某后进入酒吧。当阿某随后进入酒吧时,因被人从身后用酒瓶砸中头部而与斯某、戴某等人发生争执,阿某与安某即冲出酒吧,阿某逃至附近的堤坝。斯某等多名菲律宾籍船员手持酒瓶、石块等物追至附近的“海明珠”酒吧外,与安某及在该酒吧中消费的俄籍船员叶某、沙某发生互殴。阿某此时从堤坝赶来,捡起砖块砸向斯某头部右侧致其倒地昏迷。斯某倒地后另有他人朝其头部踢踩。随后,阿某等人逃离现场。同年1月19日,斯某经救治无效而死亡,经鉴定,系因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复核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被害人斯某有一定的过错,其死亡的结果亦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性,被告人阿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二审法院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三)复核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刑终字第134号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阿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驱逐出境的刑事判决。
五、解说
1.关于阿某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的问题
经查:阿某和证人安某在“感觉”酒吧与菲律宾籍船员发生争执并遭对方追赶时,阿某逃上附近堤坝后脱离现场。当行为人看见其同伴与菲律宾籍船员在“海明珠”酒吧外发生互殴后,即赶至现场,并持砖块击打正与安某斗殴的被害人斯某的头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阿某在被追赶逃离后又主动返回案发现场,伤害被害人斯某时自身并没有受到不法侵害,故行为人用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行为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行为人阿某用砖块击打被害人斯某头部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关系问题
经查:证人陈某、安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行为人阿某用砖块朝正在与安某斗殴的被害人斯某头部右侧打去至其倒地;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又被安某踢踩了头部;行为人多次稳定供述用砖打了菲律宾人右侧头面部一下;《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斯某头部见多处多种损伤,较严重的损伤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颞顶叶脑组织广泛性坏死见于头部右侧,系生前因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阿某用砖块击打被害人斯某头部右侧并致其即刻倒地,表明该次打击对被害人头部造成极为严重的损伤;尸检发现被害人颅脑损伤中最可能致死的三种损伤位于头部右侧,与被害人头部遭受打击的部位处于同侧,且可以由砖块一次打击形成;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头部此前已遭受过严重损伤。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还认为:虽然另有他人在行为人阿某击打被害人斯某头部致其倒地后又对被害人头部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是这个伤害行为顺序上是在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之后,条件上是被害人已经倒地,部位上不能确定在哪一侧。因此,该伤害行为相对于死亡结果而言,至多是起了促进或加快了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辅助或次要作用。
综上,行为人阿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斯某死亡的结果之间不仅存在事实上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对行为人阿某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阿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至一人死亡,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鉴于本案被害人斯某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其死亡的结果亦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性,行为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等因素,故行为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阿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邱胜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 - 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