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150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少刑终字第0247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魏。
被告人(上诉人):郭某,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郭某1,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系郭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系郭某之母。
一、二审辩护人:朱晓燕,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芳;人民陪审员:杨宝起、郭洪武。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云;代理审判员:王洪波、史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2月21日,被告人郭某在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2号楼地下室二层女卫生间内产下一婴儿,因担心婴儿啼哭被他人发现,遂用双手闷堵婴儿口鼻并用棍棒打击婴儿头部,致该婴儿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被告人郭某属未成年人,依法可减轻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丰台区首科花园小区(亦称华源三里小区)2号楼地下室二层女卫生间内,产下一名男婴,因担心婴儿啼哭被人发现,遂用手闷堵婴儿的口鼻,并采用木棍捅、脚踩的方法,欲将婴儿冲入便池。后被告人郭某将婴儿丢弃至垃圾筐内,即离开现场。14时许,保洁员在清理垃圾时,发现该死亡男婴。后被告人郭某被查获。经法医鉴定,该名男婴的生物学父母亲分别为康某、郭某,符合被他人闷堵口鼻,用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导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回某(首科花园小区保安员)证言,证实2008年2月21口中午,发现一个女的挺着肚子打车回来。这名女子应该是楼下保洁员的女儿。
2.证人康某证言,证实其与郭某发生过性关系,后来郭某找到其称怀孕了,要打胎缺200元钱,其给了她200元钱,后来就没有再联系过。
3.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近来发现郭某越来越胖,没有发现她怀孕的情况,也没有听她讲过自己怀孕了。
4.辨认笔录,证实回某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郭某是其所说的肚子比较大的女青年;康某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郭某。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证实肺浮扬实验阳性说明无名男婴为活产儿。该无名男婴符合被他人闷堵口鼻,用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导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6.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证实康某、郭某为男婴的生物学父母亲。现场提取的血迹、木棍上血迹、白色长裤、鞋、秋衣、内裤上血迹均为郭某所留;男婴嘴中提取的血迹的STR分型为混合结果,符合郭某和男婴的DNA混合产生的分型结果。
7.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结论,证实现场女卫生间门框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嫌疑人郭某右手环指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2号楼地下室二层卫生间。在卫生间北侧门框上提取到指纹一枚。
9.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在郭某的暂住地将其查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郭某出生于1991年5月29日,作案时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
11.郭某供述,证实2007年秋,其在六里桥一饭店打工时认识了康某,交往过程中发生过性关系。后其怀孕了,去找康某,可是他不管,其很生气,就辞职去了一家超市上班。怀孕的事没敢跟家里讲,也害怕做流产会疼,所以一直拖着。2008年2月20日下午至21日,自己肚子一直在疼,以为生病了。21日中午请假回到暂住地,后在地下二层的女厕所生下了孩子。因孩子生下来就哭,其怕被别人听见,就往孩子嘴里塞卫生纸,并用双手堵孩子的嘴和鼻子,等孩子不哭了,其用木棍和墩布把捅孩子的脑袋等地方,想把孩子用水冲下去,但冲不下去,就把孩子扔到便坑旁边的纸篓里了。后其回住处躺着,被警察找到。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犯罪时尚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故意杀人,与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犯罪有显著差异,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郭某生下孩子是她无奈的选择,其犯罪不是因为主观恶性,而是她怕被别人发现的心理恐惧,她对社会也不存在危害性,其再犯的可能性是零;郭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后由该院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某故意非法剥夺新生儿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郭某犯罪时尚未成年,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虽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但对未成年犯罪及本案的特殊性考虑不充分,量刑仍显偏重,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由于郭某在本市无固定住所,缺乏监管条件,故此节意见不予采纳;郭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解说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一致,对于郭某故意非法剥夺新生儿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于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一、二审法院的意见也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实施情节较轻之故意杀人行为的未成年人能否减轻处罚。
1.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一般规则之解析
刑罚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惩罚措施,也是国家对个人采取的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刑罚从最初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复刑发展到今天,大家已经认识到,从秩序和功利的角度而言,刑罚是给予拘束自由这样重大痛苦的措施,其本身并非理想而是不得已的社会控制手段。
关于刑罚的目的,理论界有惩罚改造说、教育改造说、惩罚与教育双重目的说、预防说等等。通说一般认为,适用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已然的犯罪、预防未然的犯罪,即刑罚具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
在我国,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罚与成年犯罪人适用同一部刑法,但这并不妨碍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有着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目的的理解。
犯罪是具备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在其主观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身心发育到了一定程度才具有的,有一个由弱到强的发展过程。正是由于未成年人在辨别是非和控制行为能力方面具有局限,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特殊规定。
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该规则第五条确立了相称原则。相称原则是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既要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又要考虑到行为人之未成年的具体情况,诸如年龄、智力、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社会责任等。要在权衡上述两方面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既有利于防卫社会又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判决。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历来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也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惩罚并非目的,而是达成教育的手段,适用刑罚的目的是对其予以教育和矫正。同时,要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人格与行为的特殊性,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年龄、智力、受教育程度、生活环境、犯罪原因、社会责任等因素,根据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以促使其改恶从善、健康成长,避免其再次犯罪,从而起到保护未成年人与防卫社会的双重功效。
2.结合本案对未成年适用刑罚之解读
人的生命,自胎儿从母体分离出来能够独立进行呼吸时开始,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均无权剥夺。母亲故意非法剥夺新生儿生命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只有从未成年人的角度分析和判断郭某的行为,只有充分考虑案件特殊性及郭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才能对郭某正确适用刑罚。
郭某未婚先孕,生产时仍不满17周岁,加之本人与父母的文化水平较低,没有接受过学校和家长相关的性教育,其对生理健康知识掌握甚少。在长达数个月的怀孕期间,与郭某共同生活的父母、郭某的哥哥及其女友均没有发现郭某怀孕,也不可能对其进行正确的引导和教育。郭某因为害怕没有把自己怀孕的事告诉除男友之外的任何人,而其男友没有承担起应负的责任,反而避而不见,郭某也就没再找过他。郭某从没认真考虑过婴儿出生后的处置,因为害怕做流产会疼,所以一直拖着。事发前一天肚子疼、事发当天中午下身流血,此时的郭某还不知自己要生孩子,直到蹲在厕所内感觉有东西向外挤时,郭某才意识到自己可能要生孩子,可见郭某欠缺基本的生理知识。
综合郭某作案前的表现,面对刚刚出生的正在啼哭的婴儿,慌乱、害怕应该是她当时的真实心理。其因害怕啼哭声被人听见,就捂住婴儿的口鼻,然后又试图将婴儿从便池冲下去,未果后,将婴儿扔到垃圾筒后离开。当时的郭某只是一名不满17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心智发育程度、社会责任感远远低于成年人。郭某的所作所为,均是想掩饰自己生孩子的事实,至于这么做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郭某可能根本没有去想。
虽然故意杀人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其法定刑设置是从重而轻设置的,但是一般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认为杀害自己刚出生婴儿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那么,对故意杀害自己新生儿的未成年人能否适用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呢?
有观点认为,如果对故意杀人的未成年人减轻处罚,会导致量刑过轻,会轻纵犯罪。实际上,我国刑法设置的法定刑是按照犯罪既遂的情形来确定的,立法者之所以将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低刑设置为三年有期徒刑,主要是考虑故意杀人的情节、手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对于未成年人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的依据,不是其所犯罪行的性质和法定刑的高低,而是其具有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般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的,其既注重刑罚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从郭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由于新生儿尚未接触社会,甚至不为周围人所知晓,郭某侵害的对象特定,人们往往感受不到通常的杀人犯罪所造成的不安全感。因此,郭某的行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影响较小,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一般的故意杀人。
从客观行为体现出的主观恶性来看,郭某采用闷堵口鼻、用木棍捅、脚踩等手段致婴儿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犯罪手段貌似残忍。但是,对未成年人客观行为的分析,应充分考虑其人格和行为的特殊性,依照未成年人心智特征来判断其客观行为,而不是用成年人的标准来考察其客观行为。如前所述,郭某囿于年龄和生理知识欠缺的限制,其对溺婴的行为没有正确的认识和判断,怕父母责怪、别人笑话,加之未婚先孕,没有亲友的帮助和支持,其本人没有解决问题和抚养孩子的能力,无法承担起婴儿出生后的社会责任。应该说,多种客观因素导致了郭某犯罪,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苛求郭某做出理性的行为。郭某既是犯罪行为人,更是一名受害者,其主观恶性并不深。
从人身危险性来看,郭某跟随父母到北京打工,依靠自己的劳动来养活自己,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是偶然失足。归案后,郭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认罪态度较好,在十个月的羁押期间,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并有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较小,其人身危险性不大。
综上,本案系亲生母亲杀害刚刚生产的新生儿,社会危害性较小,作案者又系年仅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较小,对其应减轻处罚,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某有期徒刑一年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云 王洪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 - 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