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264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刑终字第40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佳。
被告人(上诉人):曲某,男,1987年8月2日出生,山东省冠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长丰康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朝阳第十五分公司业务主管。因本案于2008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段卫东,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曾用名:刘某1),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吉林省临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长丰康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朝阳第十五分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08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赵学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2(曾用名:刘某3),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江苏省武进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紫松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本案于2008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蒲良翠,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宪杰;人民陪审员:李智勇、孙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亚莉;代理审判员:黄小明、王志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曲某、刘某代表北京长丰康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朝阳第十五分公司于2008年4月3日与郭某(男,56岁,北京市人)签订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曲某、刘某明知所代理出租的郭某所有的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XXX里5号楼2单元209室安装的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并向郭某承诺在出租前予以修理排除,却在未排除该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该室出租给北京紫松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紫松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刘某2作为公司房屋租赁的负责人,在未对所租赁房屋内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况下,即安排大量公司员工入住,致使同年4月24日凌晨,居住在该室的公司员工田某(女,22岁,河北省人)等9人因长时间持续使用燃气热水器而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3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刘某、刘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曲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2当庭辩解,其在主观上不能预见所租的房屋存在着安全隐患,且出租方也没有告诉其房屋存在着安全隐患。被告人曲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料,且被害人的公司没有按照所签订的合同去执行,却安排多名员工入住,而被害人又长时间地使用热水器等因素才造成严重后果发生,所以被害人的公司与被害人都负有重大责任,且被告人曲某属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已尽了部分应注意的义务,且长时间地使用热水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2不存在犯罪过失,不具备能力去预见到安全隐患,同时被告人刘某2没有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并不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且被害人长时间使用热水器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告人刘某2没有安全检查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刘某2在整个租房过程中没有过失。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2作出无罪判决。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人曲某、刘某代表北京长丰康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朝阳第十五分公司与郭某(男,56岁,北京市人)签订了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同年4月18日该公司又与北京紫松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即被告人刘某2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人曲某、刘某明知所代理出租的郭某所有的本区建国门外XXX里5号楼2单元209室安装的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并向郭某承诺在出租该房屋前予以修理排除,但却在房屋未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该室出租给北京紫松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2作为该公司房屋租赁的负责人,在对所租赁房屋内的设备是否安全产生质疑时未坚持进行检查,且轻信被告人刘某所讲租赁房屋内的设备安全完好,并违反所签订协议上所规定居住3至5人的规定,即于同年4月21日安排了10名公司员工入住,24日凌晨,致使居住在该室的公司员工田某(女,22岁,河北省人)等9人因长时间持续使用燃气热水器而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只有单独一人居住在该室小间卧室内的被害人王某幸免。后被告人曲某、刘某、刘某2被抓获归案。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6年8月到紫松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4月23日晚22时30分左右从公司离开,回到了宿舍看见田某在厕所洗澡,周某在厨房洗衣服,王某也准备洗衣服。田某洗完澡后,公司居住在本室的其他女员工,就一个接一个地去厕所洗澡,王某便到厨房洗衣服。王洗完衣服后就回到小卧室等着洗澡,直到凌晨0时30分左右,因为太晚王某就睡觉了。王某睡觉时将小卧室的门和窗子都关上,晚上睡觉没什么感觉。24日早上,王某被手机闹钟吵醒,可是感觉迷糊,也不知道怎么起来的,迷糊地来到厨房,去干什么也不清楚,后来王就晕倒了。王某只是听见热水器轰轰地响,便拉开厨房的柜门,看见热水器的火还着着,还听见厕所马桶的水还在流,王又去厕所关马桶,将马桶的水关好后,厨房的热水器的火就灭了,然后就晕倒了。王某觉得自己是被自己抽搐醒了,好像听到自己的手机响,之后王某便向小卧室爬,爬到小卧室后便从桌上拿起手机给同事王某1打电话,告诉他说自己不行了,快过来。之后就挂了电话,又晕倒了。醒来后王又爬到门口,过了几分钟,听见有人敲门,王某把门打开后,王某1他们都来了,将王抱上车,王还在抽搐,可是脑子比刚才清醒了,之后王某告诉他说送到医院了。当晚王某和李某(那天晚上没在)住小卧室,住大卧室的有周某、田某、张某,其他5个人不知道叫什么。
2.证人顾某证言,证实其是2008年3月份来到紫松琳房地产公司,在公司是销售主管,单位在朝阳区SOHO现代城1号楼1504室。2008年4月24日上午9时,顾来公司上班,单位有5、6个人,但是发现住宿舍的除了李某都没到。李某有时住宿舍有时不住宿舍。大概9时10分左右她们还没有来,顾就找到李某,问她怎么回事。她说那些人是9点半上班,等到9时40分她们还没有来,就给张某和肖某打电话,但都没有人接。在顾打电话时王某给王某1打电话,好像是说有人生病了,王某1挂了电话就去她们宿舍了。顾当时觉得有点不对劲,就找到魏某让他找班车去宿舍,来到宿舍XXX里5号楼2单元209室,看到宿舍门是开着的,王某1在里边,有大概6、7个同事躺在床上昏迷,王某2还口吐白沫。只有王某是清醒的,看上去全身无力,问她怎么回事,她说不知道。后来魏某到了,顾让他叫班车司机上来帮着抬人,顾和王某1就把王某抬了下来。顾就叫楼下的人上来帮着抬人,又打了120,后来警察和“120”就都到了。住宿舍的有王某2、田某、张某2、陈某、肖某、王某、周某1、周某2、张某、尹某、李某。周某1是昨天来上班的,剩下的人都干了一个多月。他们在宿舍不做饭,但洗澡是在宿舍,用的是燃气热水器。顾是紫松琳公司的业务主管,公司在XXX里租的一套宿舍是顾联系的,是从那里路过的时候,看见玻璃上贴有出租的电话,就联系上了,然后顾就和刘某2去看房,当时也都提出来了要看一下热水器和空调,但是中介公司都没让看,只是说热水器、空调都可以用,没有必要看。因不太懂热水器的安全使用的知识,看见热水器时刘某2也说需要检查一下,但是中介没有让检查,就说可以用没问题。中介的一方就一个人,叫刘某。热水器是燃气热水器,本来是想检查一下通风问题,可是那个刘某说没有问题,催促赶紧签合同,他就没让检查。合同是刘某2签的,签合同时候顾没有在场因有事就先走了。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4月24日早上8时50分许,王某1到紫松琳地产去上班,但单位的女同事没有来上班,在8点多王某1给王某发了个短信“起床了吗?给你买早点。”但她没回。在9点多他又给王某的手机打了两次电话她也没有接。快10点左右,王某给王某1手机回电话了,她说她不行了,让快去救她,然后手机就没音了。王某1马上对其他同事讲了这一情况后,就去了女生宿舍。5分钟后到了宿舍门是锁着的,敲了2、3分钟,王某来开的门,开完门就倒在地上了,王某1将王某扶到沙发上,就给公司打电话,让来人帮忙。后来王某1又到其他屋里去,看到一个屋里住了8个女的,她们都躺在自己的铺上不动,还有一个女孩口吐白沫。客厅里还住了一个女孩,她也不动。后来公司的顾某1打了120找急救车,在急救车还没有到的时候,先用公司的金杯车拉走了王某等4个女孩到朝阳医院。医院经过抢救,除王某外另外3人死了。屋里另外6人被送哪家医院不知道。见到医院的化验单是一氧化碳中毒。
4.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公司每天9点上班,魏大概是8点半左右到的单位,但是公司里没几个人在,到了9点左右还有很多人没来。后王某1接了一个电话说:“怎么了,我马上过来。”然后他就急着冲出公司了。说可能是王某生病了,魏和司机也一起去了,魏上楼进入宿舍,发现王某1、顾某1在屋里,王某当时很难受的样子趴在床上,大家准备送她去医院。这时顾某1就对魏说让他去别的屋看看其他人怎么样,魏进屋以后发现门边上的那张床下铺是尹某,她嘴里有好多白沫,平躺在床上,被子盖了一半,推她叫她都不醒,我当时感觉她身体已经硬了。然后又推了一下她上铺的那个人,也已经硬了。就出屋对顾某1说人已经推不动了。这时王某1抱起王某上车又和几个赶来的民工上楼又抬下两三个人送去医院。之后现场就有好几个人给120打电话。120来了以后,又把剩下的人抬上车,医生就开始给她们检查,后警察也来了。
5.证人张某1证言,医生证实2008年4月24日10时9分,有人向120中心报警求助,车是10时27分到达现场朝阳区XXX里5—5—209。到现场后发现有6个女的,已经被人抬到XXX里5号楼下了,6人身上都盖着被子,另一辆120急救车上的医生一起对6名女子进行抢救,经过查体证明此6人已经死亡,心电图呈直线,6人身体僵硬,死亡至少2小时以上,死亡原因不能定论。证实6人死亡后,就对旁边的男子说叫他打110报警。警察来了后,张及其他医生随另一辆120急救车和一辆999急救车,将6人尸体送至朝阳医院,因医院太平间不够用,之后又联系武警总队医院太平间存放,6人体表没有发现外伤。
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朝阳区XXX里5号楼2单元209号房屋是1996年北京市印刷二厂分给郭的住房,使用面积43.77平方米,后于1998年按政策优惠价购买。从1996年到2000年一直居住在这里,2000年以后,开始出租此房屋。2006年夏天于朝阳区呼家楼附近的大中电器购买了新力宝牌燃气热水器,并由厂家送货并安装好。热水器安装在厨房东面的墙上,洗澡在厕所内,废气原来是通过一个管子通向房屋外面排出,但后来在使用的过程中管子掉了,当时没修。大约在2008年3月份,通过北京长丰康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插在我家门上的名片联系到这个公司,2008年3月下旬,该公司刘某带了一个客户孙某到我家来看房时,那个客户看到热水器被包在吊柜里面,就说这很危险,容易起火,郭当时就对刘某讲租前把橱柜热水器上方开个洞,到东郊市场买个铝管通到阳台外去,他还答应了,当时因为租金价格没有谈妥,就没有与这个客户签租房合同。后来他们多次跟郭联系要代租房,4月3日郭将房子交到北京长丰康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其代理出租并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当时孙某、刘某都在,要他们修理天然气热水器排废气的管子和空调、检查电线电路,因此房价由每月2500元降为合同书上写的2400元,郭还特意对他俩说把热水器上方开个洞,安根铝管通到阳台外,孙某说“我就是搞维修的,到时把屋里有毛病的地方都维修一下,包括电线、管线。”同时郭说不要将房子租给好多人一起居住,因为好多人一起居住会影响到周围的邻居,这样郭就跟他们签了合同,租期从2008年4月10日到2009年4月3日。签完合同就和刘某去验房并把两把钥匙给他。郭给中介提供了大屋一个双人床,小屋一个单人床,没有提供上下铺。后来郭知道孙某姓曲。2008年4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刘某给郭打电话说房子租出去了,住了3、4个人。
7.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05年8月在朝阳区工商局注册了北京紫松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下设一个销售部,经理刘某2、副经理王某,剩下的都是销售人员,公司现有员工22人。公司当时的注册地址是农光里18号,现移至SOHO现代城1号楼1504室,一直负责河北燕郊星河皓月住宅小区在京的销售工作。2008年3月份,由于公司业绩挺好,想扩大公司业务,叫刘某2和王某招聘10~15名人员负责销售星河皓月的楼盘。但在招聘过程中,很多人都因为公司没有宿舍而不来应聘。刘某2就建议租个宿舍,陈比较信任她,就说:“租房要安全一点(指四周的环境好一点,不能漏水漏电),不要租平房(防止小偷和煤气),住宿条件好一点。”之后交由她全权处理。房租好后,陈于20日或21日过去看了一下,检查了一下电灯、门窗,没有检查电气、燃气。陈于4月23日20时左右从办公室回燕郊,那时王某还在公司,直到24日上午,刘某2打电话说有员工煤气中毒被送到了医院,后来才看了与房屋中介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了一间屋子内最多只允许住5人,至于安排10个人住就不清楚了,全都是刘某2安排的。没人说过热水器有问题,否则会解决的。住的人中只有王某签了正式的合同,其他人都刚来还在培训阶段,所以没有签合同。
8.证人田某1等9名被害人之亲属的证言,证实本案9名被害人均系其子女,并满意紫松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善后工作。
9.鉴定结论,证实田某、尹某、王某2、张某、陈某、周某2、肖某、周某1、张某2等9人均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10.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11.书证,证实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甲方:郭某,乙方:孙某、委托代理人刘某。2008年4月3日签订,每月租金2400元);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1份(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应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北京市房屋出租合同(乙方:刘某2,丙方—经纪方:刘某,2008年4月18日签订,每月租金2650元,规定住3人,最多住5人)及赔偿协议书。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
12.证明材料,证实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从未销售过新力宝牌燃气热水器,也从未与该品牌及供应商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并且该公司呼家楼门店2006年7月从未销售过新力宝牌燃气热水器。
13.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对燃气用具检查情况说明(2008年4月24日,该公司接到信息:XXX里5号楼2单元209室发生人员中毒。在公安部门带领下,公司对该户室内燃气用具进行了检查,经查发现:一是该户燃气管道系统无漏气;二是该户现安装的新力宝牌6L强排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不符合安装规范;三是该户户内燃气表、热水器均包封在厨柜内,不符合安装规范。现初步怀疑是由于该户内人员长时间洗澡,燃烧废气排到室内,致使人员中毒)。
14.到案经过,2008年4月24日经群众报警,在建外XXX里5号楼2单元209室,北京紫松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顾某发现在此居住的周某2等人中毒。经抢救除王某外,其他9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房主郭某,长丰康盛公司员工曲某、刘某,紫松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经理刘某2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接受审查。
15.被告人曲某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该单位业务员刘某找到了一套房子,在建外XXX里5号楼,3月底曲去房主郭某家看房子的装修情况,见到他家里有电视、冰箱、洗衣机、床、衣柜,洗手间内有喷头可以洗澡,于是就谈价钱,房主说要2800元,我说2300元,房主说太低了,于是我就走了。后来刘某又和房东联系他们谈到2400元一个月,于4月3日,房主到单位签了合同。签合同时曲在场,合同内容是曲写的,但签的孙某的名字,因为他是第十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孙某有房地产经纪人证,所以曲代签的。先谈的是2500元,签合同时,房东郭某说空调坏了你们修去,曲说现在买一台空调要1、2千元,你让点房租,这样定的2400元钱,他当时还说他家燃气热水器是强排的,他们没开孔,没装排气管,让曲装一下。后来曲让秘书给公司的维修师傅打电话,说安装的事,但安装师傅没时间,所以就没安。这个房子是在4月18日租出去的,曲没在场,是文秘签的,曲给刘某打电话问他租的多少钱,他说每个月2650元,曲说价钱太低,如果这个价租的话,屋里坏的东西让他们自己去修,曲当时只说屋里坏的东西,没具体说是什么,因为刘某都知道,至于他跟客户说没说曲就不知道了。合同上写最多住5个人,具体住几个人不知道。
16.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刘在XXX里5号楼2单元209室房门上插了一张租房联系的纸条,过了几天房主郭某打电话给刘,要找刘代理出租他的房子,刘先后两次去房主家看房,房主跟刘说洗衣机和空调是坏的不能使,试了一下发现洗衣机插不上电,空调没试,又试了燃气灶好用,叫房东开了一下热水器,在洗手间中试了一下有热水,所以就认为是好的,房主在给试热水时,刘看见热水器在厨房里的柜子中,上面有柜门,一关门就看不见热水器了,隔一个客厅是卫生间,出水是在卫生间,刘见热水器柜顶上有一个十几公分的孔,就问房主抽烟机有没有排烟管,房主说你要安一个排烟管,刘说知道了。刘想等有人住时再安排烟管,顺厨房阳台上出去。2008年4月4日下午,房主就来到公司与刘签订了出租协议,签合同时房主又说:“热水器的排废气的管子就不管了,你们负责给修”,刘答应了,房主还对刘说出租时别租人太多影响邻居,刘也同意了。签协议时主管曲某在旁边和刘一起签的,房主对刘说热水器排废气管叫刘修时曲某也在,但刘一直没修热水器。2008年4月17日刘把房子租给了刘某2,她说给同事租,刘某2在看房时问刘热水器怎么没有排气管,刘说你们自己看着安吧,反正又用不了儿个钱,再说现在租金已经那么低了出租给刘某2按2650元一个月,之前刘扣了房主100元钱,因为洗衣机和空调都坏了,叫他修,他不愿意修,所以扣100元钱,如果租房人要修,好用这钱修,但这个钱不包括热水器排水管的费用。房间里的床是一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刘某2的人是2008年4月19日入住的,4月24日上午9点多,刘某2给刘打电话说有人中毒了,让刘联系房主,过去后被警察抓了。
17.被告人刘某2供述,证实2008年4月16日,通过一个房屋中介业务员刘某,以每月2650元,按押一付六的方式交费,租了朝阳区XXX里5号楼2门209室,入住前刘和顾某及房屋中介刘某一起去检查过该房,该房分南卧室和北卧室,还有厨房、卫生间、客厅各1个,其中厨房做饭是用天然气,卫生间可以洗澡,热水器安置在厨房,是天然气的。当时刘某2问刘某热水器安全吗?刘说没问题,还说热水器是烧天然气的,并说这个小区安全,屋内的东西也安全,不然能租给你们吗!当时了解到室内的物品是可以使用的,但是由于刘某2本人对老结构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一些具体操作方面不是内行,知道可以使用就没有再进一步了解。其不知道什么是强排管道。4月16日签的合同,4月21日入住的。签完合同后怕以前的房门钥匙留在别人手中不安全,即安排员工花80元换了门锁。签合同的时候屋里不是上下铺,但是需要住的人比较多,所以刘某2就让员工自己去买的上下铺的床,她们一共买了7张,南卧室放了4张,客厅放了2张,北卧室放了1张。和中介签合同的时候,合同里写最多让住5个人,后来刘某2安排屋里住了10个人,是因为其没有重视,认为多住些人也无所谓,反正都是一个公司的,有时加班晚了不回家就可以住在这里。2008年4月24日上午9点半左右,给王某打电话无人接听,后给秘朽李某打电话问情况,李某说今天员工都没来上班,刘当时在河北燕郊,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后又让李某分别和其他人联系,最后从李某处得知王某生病了,刘让员工赶紧将人送医院去,后和员工顾某联系上,得知住在朝阳区XXX里5号楼的员工集体出事了,具体情况不清楚,于11点左右赶到该处,知道王某、尹某、陈某、周某1已被送到朝阳医院,另外6人被在场的医生告知已经不行了。出事的住处刘没有进去,当时警察已经到了。被告人刘某2于2008年6月18日曾供述其也见过在装修时热水器都装排气管,自已也想到了这一点,所以问了中介热水器是否安全。自己也认为热水器都是专业人员安装的,肯定是安装了排气管,自己也不可能扒开天花板看是否安装了。所以就问了中介,中介说没问题,自己太相信中介了。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刘某在与原房主签租房屋时,已知房屋热水器排气设施不安全,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没有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与他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行为,造成了9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另被告人刘某2在负责承租房屋时,对房屋是否安全负有检查责任而没有尽到,违反租住合同的有关规定,且安排超出租住合同有关规定的人员居住,主观上亦有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刘某、刘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公司没有按照所签订的合同去执行,却安排多名员工入住,而被害人又长时间的使用热水器等因素才造成严重后果发生,被告人曲某属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曲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料,被害人的公司与被害人都负有重大责任,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已尽了部分应注意的义务,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2当庭辩解,其在主观上不能预见所租的房屋存在着安全隐患,且出租方也没有告诉其房屋存在着安全隐患的辩解及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2不存在犯罪过失,不具备能力去预见到安全隐患,同时被告人刘某2没有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并不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且被害人长时间使用热水器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告人刘某2没有安全检查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刘某2在整个租房过程中没有过失,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2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2在为本公司员工租房过程中,应考虑租住房屋对员工是否安全,且应对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并应按规定居住人数合理安排,而其却轻信他人没有任何依据的承诺,未做安全检查,且违反所签合同的规定,安排多人居住,亦是造成本案多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且被告人刘某2在供述中也曾对热水器是否应该安装排气管有过供述,故被告人刘某2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曲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被告人刘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其已告知刘某2需要为热水器安装排气管道,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将未安装排烟管的房屋出租是公司的决定,与刘某无关;长时间持续使用热水器和安装不合理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刘某有自首情节,综上,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上诉提出:刘某未告知其热水器有问题,其无法预见出租房存在安全隐患,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煤气中毒的原因尚未查清;刘某2对出租房屋是否安全不负有检查责任;刘不具有能够预见到危害结果的认知能力,其主观上不存在犯罪过失,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宣告刘某2无罪。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三)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曲某、刘某明知其代为出租的房屋内安装的热水器排气设施缺失,存在安全隐患,仍在未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上诉人刘某2在负责承租房屋时,明知自己负责租赁的房屋是用于本公司员工的住宿,其应当对该出租屋内各项设施的安全性进行必要的检查,以保证员工住宿的安全,但其因疏忽大意未认真履行安全检查职责。三上诉人在主观上均存在过失,且造成在该室居住的九人因燃气泄露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传统过失犯罪理论认为,过失犯罪的责任根据就在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这是在心理层面上研究过失犯罪。
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有学者指出,要从规范的角度研究过失犯罪,认为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在法律上应负责任,不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预见或没有认识,而在于行为人的行为背离了法律和道德、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以至于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仅对其主观认识和意志态度作出评价是不够的,还必须考虑行为人的意志态度是否转化为违反注意义务并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换言之,过失犯罪的本质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从主观上因出于疏忽或懈怠而使其对行为结果未能预见或未加注意,关键在于其违反注意义务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换句话说,即是具有注意能力的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根据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同,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和量刑幅度。
刑法第十五条尽管没有强调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但注意义务作为确定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始终是必然的:第一,须不希望犯罪事实发生;第二,须有注意义务;第三,须有遵守注意义务的可能性;第四,须有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第五,违背注意义务致使危害结果发生。这从“应当预见”、“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的表述中可以感知。
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负有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注意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习惯、常理的要求;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等等。注意义务根据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程度之注意义务,即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密切注意之义务,这是一种注意程度较高的注意义务,它通常是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最密切之注意义务是最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其外延较窄,极少数高度危险行业中的注意义务属此类范畴。同时,业务过失比普通过失的注意义务程度高,重过失比轻过失的注意义务程度高。正是由于注意义务有程度的差别,普通公民只履行一般注意义务;特殊主体不仅履行一般注意义务,还须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研究注意义务程度,主要是为了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刑罚的个别化达到刑罚的公正。
注意能力,则是指履行注意义务的能力。注意能力是行为人具有认识、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能力,并且在认识、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以避免结果发生。注意能力是注意义务的前提。人们只有在具备注意能力的情况下,才可能履行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注意能力但没有发挥其注意能力,违反了注意义务,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构成了犯罪过失。反之,如果行为人虽负有某种注意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在行为当时缺乏注意能力,致使无法履行注意义务,法律也不会责其不能。如刑法十六条规定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因不具备预见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其行为自然不构成犯罪。
但如何判断行为人对某一事项具有注意能力呢?主要有三种学说:
第一种观点是客观说。认为判断行为人能不能预见,应以一般人的一般水平来衡量。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预见这个行为会造成什么后果,行为人也就应当预见,如果一般人在当时不能预见,被告也就不应预见。至于一般人的水平,则由审判人员依自己的社会经验来判断。
第二种观点是主观说。认为判断能否预见,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年龄、知识、智力发育、工作经验以及所担负的职务、技术熟练程度等因素,又要考虑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将这两方面的情况综合地加以考虑,进行科学分析,作出符合行为人实际情况的判断。
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说。认为原则上可以采取主观说,因为,能不能预见,属于人的认识因素,而各个人的认识是不能脱离开各个人的具体情况的,所以不能提出过高的他无能力达到的标准来要求他,这样做比较切合实际。但又认为,强调主观标准,并不是否定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还要适当考虑客观标准。因此,这种观点实际上说,在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时,应以主观标准为主,结合考虑客观标准。
自近代以来,刑法一直倡导的是罪责自负、主客观相一致兼顾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理念。而客观说与主客观相一致的理念相背离,是一种客观归罪,而且也使刑法失去了保障人权的机能。而主观说则刚好克服了客观说的不足,与刑法的上述理念吻合。因此,应当得到坚持。只是主观说毕竟关注的是行为人个人的情况,判断的标准不具有类型性,在司法实务中单纯实行主观说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得出的结论恐怕还不够可靠。而折中说坚持以主观说为根基,同时将以客观说得出的结论与以主观说得出的结论进行相互的反复比较、印证,就为主观说得出的结论的正确性提供了保障。因此可以说,折中说克服了客观说和主观说的不足,而兼具了两者的长处,应当是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正确见解。
本案中,三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三行为人是否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二是三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注意能力;三是三行为人在具有注意能力的前提下,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
关于三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根据案件事实,曲某、刘某4身为房屋出租公司的员工,基于业务上的要求,应对其出租房屋的安全性负责,也就负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刘某2身为承租人,其明知所承租的房屋是为公司员工使用,按照常理,亦应对房屋的安全性负责,即负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
关于三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曲某、刘某身为房屋出租公司员工,受过对房屋结构、安全性以及燃气设施等方面的专门培训,其具有注意能力当无疑问。而在其已经知道所出租房屋的燃气热水器的通风存在问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将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其在具有注意能力的前提下完全违反了注意义务。刘某2作为社会一般人,理应有能力预见燃气热水器排风设施的重要性以及没有排风设施的危险性,且其于2008年6月18日曾供述也见过在装修时热水器都装排气管,自己也想到了这一点,所以问了中介热水器是否安全。中介说没问题,刘某2就相信了。可见,刘某2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热水器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只是轻信了中介公司的话,不仅没有进一步采取防范措施,反而违反所签合同的规定,安排多人居住,亦属于在具有注意能力的前提下违反了注意义务。
因此,三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均是在具有注意能力的前提下违反了注意义务,且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此外,鉴于曲某、刘某4属于业务行为,其违反的是业务上的注意义务,程度较高,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刘某2作为社会一般人,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程度较低,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张宪杰 李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93 - 1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