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刑初字第28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抗终字第168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清。
被告人:朱某,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河南省西华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高锦芬,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文超、高锦芬,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晓东;人民陪审员:陈淑语、马素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亚莉;代理审判员:陈胜涛、黄小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自2006年10月起,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擅自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07年10月27日8时许,朱某在诊所内给高某之子高某1(男,1岁)治病,致高某1死亡。朱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害人的死亡与朱某的治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被害人患有肠炎、心肌炎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朱某诊断出肠炎,治疗方法也没有错误,但漏诊了心肌炎,被害人死亡与自身抵抗力、免疫力差有关,且朱某也曾建议去医院看病。(2)被告人朱某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具有诊断和治疗常见病的能力。朱某毕业于中专学校中西医结合专业并具有护士证,曾在周口市考助理医师资格证,现从网上查合格。(3)朱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4)朱某犯罪的目的是为了生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00年10月30日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于2000年至2004年注册登记。2006年6月30日取得河南省周口市卫生执业中等专业学校中西医结合专业证书。自2006年10月起,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擅自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07年10月27日8时许,朱某在诊所内给高某之子高某1(男,1岁)治病,诊断高某1患有肠炎,并为高某1打针和开口服药品。后高某1被带回家中,未服用口服药。当晚高某让朱某到家中为高某1打针,次日又到诊所打针,29日高某1再次到诊所时,朱某为其打针并建议到医院治疗,当晚高某1到次渠卫生院治疗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1系因肠炎、心肌炎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朱某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6日晚,其子高某1腹泻,10月27日8时许,张某带高某1到次渠一家无名诊所看病,张某回来后讲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给打了一针,中午又打了一针,后高某让那名女子到家里给孩子打了第三针,在此之前,该女子还给开了四包药。10月28日,高某带高某1又去诊所,该女子测量体温后发现发烧,于是又给输液,晚上张某讲孩子情况不对,29日又带孩子去那家诊所,那女子给打了一针,并说还不好就让高某带孩子去医院看看。孩子后不吐了,但随后孩子情况又不正常,便送到次渠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6日晚,其子高某1腹泻,第二天8时许,张某带高某1到次二村一无名诊所看病,一名中年妇女给孩子打针并包了四包药,回家后张某给孩子吃药,但没有吃下去,中午,张某又带孩子去打针,晚上那名女子到家里给孩子打了第三针,后来高某1发烧,高某带其去输液,下午高某1正常,晚上孩子情况不对,29日又带孩子去那家诊所,那女子给打了一针,并说让带孩子去医院看看。下午其发现孩子情况不正常,就与邻居带孩子到次渠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9日,一家长带孩子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张某辨认出朱某是无名诊所为高某1看病的人。
5.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高某1符合患肠炎、心肌炎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6.医学会出具的朱某非法行医的行为与患儿高某1死亡的因果关系鉴定,证实:(1)朱某不具备正确诊断和治疗儿科疾病的能力,对患儿高某1所患疾病诊断不清,治疗不规范;(2)根据患儿临床表现和尸检判断,患儿系因肠炎、心肌炎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3)朱某为患儿所用药物没有直接造成患儿死亡。由于朱某对患儿所患疾病没有作出正确的诊断和治疗,延误了患儿的病情,与患儿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在患儿的死亡后果中起主要作用。
7.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证实诊所及其扣押的药品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起获的药品被扣押。
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行医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系致人死亡一节,经查,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并非被告人朱某用药错误或操作手段不当直接所导致,其间,朱某也让被害人家属带死者到医院去医治。因此,在择医就诊和延误治疗以致被害人死亡关键问题上,被害人家属亦存在相当过错。另,被害人患有的心肌炎何时发生尚存有疑问,因为患有心肌炎的时间与朱某误诊和延误治疗有关联。据此,被告人朱某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而应当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该项犯罪情节的认定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
2.在案扣押的药品,予以没收。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朱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被害人家属在择医就诊问题上存在过错,从而对朱某从轻、减轻处罚;朱某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应适用10年以上的量刑档次,通州区人民法院未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程序明显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且程序不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为:原判认定朱某应当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承担刑事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判以“在择医就诊和延误治疗以致被害人死亡关键问题上,被害人家属亦存在相当过错”为由,对朱某从轻、减轻处罚于法无据;医学会的鉴定认为朱某的行为与患儿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且在患儿的死亡后果中起主要作用,朱某应承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律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
原审被告人朱某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辩护人认为:(1)高某1的死亡结果与朱某的诊治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也未明确此点。(2)高某1的死亡与其父母的监护不力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在对患儿心肌炎的诊治上朱某没有过错。(4)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父母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对方的谅解,故建议二审法院对朱某公正处理。另申请重新鉴定朱某非法行医行为与患儿高某1死亡的因果关系。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又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法医刘某的证言,刘某证明:病理分析显示患儿高某1的死因可能是病毒引起的全身感染,在此次发病前一二周,高某1可能患过感冒,可能是感冒引起的病毒感染,病毒侵犯了心肌、淋巴结等,引起心肌炎、淋巴结炎、肠炎等,所以患儿表现为腹泻等症状。1周岁左右患儿患心肌炎的主要表现是哭闹。如果不验血,医生一般只能推断,而无法最终确诊患儿患有心肌炎。目前不好推断高某1患心肌炎的时间。
(三)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开设诊所从事非法诊疗活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且程序不当的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审查意见,经审核认为,尸检鉴定显示高某1因患肠炎、心肌炎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朱某按肠炎为高某1用药、治疗并无不当,医学会的鉴定也证实朱某的用药没有直接造成患儿的死亡。在高某1病情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其家长仍连续多日不送高某1去正规医院治疗,故患儿家长在延误治疗最终导致患儿死亡的问题上亦应负一定的责任。朱某在本案中的责任只是延误治疗,从而严重损害了高某1的身体健康,高某1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并非因朱某的非法行医行为直接所致,故朱某对高某1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相关审查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朱某的答辩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朱某的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朱某非法行医行为与患儿高某1死亡的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定罪无异议,分歧在于量刑。非法行医罪以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加以限定三档量刑幅度。辨析朱某的行为与高某1的死亡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以及关系程度是正确量刑的关键,或者说因果联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的责任的程度。
在此,首先澄清概念性认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结构,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指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也存在偶然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对某个确定的危害结果来说,主体的行为无论在原因总体中的地位作用如何,无论它是根据或者条件,内因或者外因,它与结果之间的联系都是因果联系,而且,只要这种因果关系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要求,就是犯罪构成事实的客观方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成为定罪量刑的事实根据。本案处理曾遇三种分歧,笔者认为朱某延误治疗仅是介入外因之一,于此承担相应刑责足矣。
意见一:延误治疗并不是变化的根据,而只是变化的内部条件。作为根据的内因才决定着事物所发生的变化性质,是产生结果的根本原因,外因只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直接因果关系需满足行医者错误的治疗方法或错误用药直接导致就诊人死亡。案中朱某用药、治疗并无错误,责任只是单纯的延误治疗。延误治疗是一种以时间要素为主要内容的不确定的事实状态,只要行为人不阻止患者到医院诊治,就不能确定延误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性,从而不能让延误治疗行为人对这一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患儿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朱某的非法诊疗行为与高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意见二:只有通过对案情所涉及的各种因果关系的分析和比较研究,才能最终确定何者是造成危害结果的真正原因,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朱某延误患儿病情、家属监护不力及患儿的特异体质(年小体弱)共同导致了患儿的死亡结果,属多因一果。任何事物的变化发展都是内因与外因、根据与条件相互作用的结果。虽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但是,外因在一定条件下也能起决定性作用。而且,如果没有外因,事物是不可能变化的。案中延误治疗在事物内部诸因素中选择决定其中某个因素与其发生相互作用从而使该因素成为事物的某种现实变化的根据,并由此而决定事物变化的性质和方向。朱某延误病情行为是导致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
意见三:外因不能直接从事物内部去决定事物变化的性质和方向,即不能直接作为根据存在和起作用。外因的非决定作用表现在它仅仅作为促进或延缓事物变化的外部条件作用于根据,而不是作为决定或改变事物变化性质和方向的力量起作用。朱某只是延误治疗,从而严重损害患儿的身体健康,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并非一因所致,不能让犯罪人对此承担责任。
就本案来看,首先应当判断的是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患儿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尸检报告显示患儿系因肠炎、心肌炎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而行为人在诊断过程中只检查出患者患有肠炎,并且是按照治疗肠炎的方法进行治疗,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也表明行为人并不具备正确的诊断和治疗儿科疾病的能力,对患儿疾病存在诊断不清、治疗不规范的情况。由于医疗行为系一高度专业的行为,非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并不能够胜任,因此没有获取执业资格擅自行医通常都会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权益。从医学角度讲,心肌炎并不属于不治之症,如果治疗及时患儿并不会死亡,正是由于行为人不具备诊疗能力,诊断不清、治疗不规范,因而贻误了病情,导致了患儿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当肯定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患儿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接下来还应当判断在何种程度上对行为人进行归责。这需要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范保护目的应该是想防止并不具备实际诊疗能力的人为他人诊疗可能发生的就诊人死亡的情形,以保护病患生命权,但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有高度风险的行为,如果在正常诊疗条件下仍有可能发生死亡结果的,就不应当将死亡归责给行为人。在本案中,患儿死亡的诱因一部分是心肌炎,心肌炎通常表现为胸闷、无力、躁动不安,通过验血可以确诊,但由于患者是一岁的幼儿,一般只表现为哭闹,同时行为人的诊所又不具备化验设备。因此,客观上无法对此作出正确诊断,在不化验的情况下,即使是正规医院也无法最终确诊,仍有可能出现患儿死亡的结果。因此,以该刑法来处罚行为人,并不符合刑法制定该规范的保护目的。第二,从患儿发病直至死亡的整个流程来看,被害人的监护人也存在重大过错。患儿的家长在明知行为人诊所条件的情况下,仍然连续数日地在其诊所就诊,并且在上午行为人就已经建议其去大医院治疗之后,直至下午5时才将患儿送至医院。尽管患儿的死亡与行为人诊断不清、治疗不规范有因果关系,但由于在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用药错误或操作失误等直接导致患儿死亡的情形,其所采取的治疗手段也没有严重恶化被害人的身体状况而使被害人的死亡成为不可逆转的事实,即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形成绝对的支配力,如果送医及时,被害人有可能不会死亡,在延误治疗上患儿的监护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不能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全部归责于行为人。原审法院认定朱某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的裁定应当说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3 - 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