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终字第25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贾树森。
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无业。2002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08年4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素蓉,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军;代理审判员:张鹏;人民陪审员:李捷。
二、审判情况
(一)诉讼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法律禁止的情况下,仍然将其非法取得的电雷管6679发藏匿于其在本市石景山区XXXX4号楼3单元603号的住处及门头沟区蔡家府村东侧平房院内地下。2008年3月23日杨某藏匿的电雷管被起获。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3月23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次开庭后,公诉机关变更了起诉罪名,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涉案雷管均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收缴,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请求法庭对杨某从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7年4、5月间,自他处非法取得电雷管6679枚后,运至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4号楼3单元603号其住处进行藏匿。2008年3月上旬,杨某又将其中的5179枚电雷管运至本市门头沟区蔡家府村东侧平房藏匿于院内。2008年3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杨某之妻刘某的举报将被告人杨某藏匿的上述电雷管分别起获。被告人杨某于当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被告人杨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她于2008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举报其丈夫杨某私藏雷管和经常打她的事。2008年3月的一天早上,杨某很早起床在客厅里折腾东西,她过去问杨某干什么,杨没说干什么只是不让她管。她看见杨某把门口右侧楼梯下的鞋柜搬开了,从楼梯下空格内拿出一个大的编织袋,里面装着满满的东西。她过去帮忙还问是什么东西,杨某说:“不关你的事,小心炸死你。”杨某就自己拿着编织袋离开家了。杨某走之后曾给她打电话让她买些塑料布,她当时没时间就没去。中午时邻居刘某1到她家串门,刘某1说杨某给万某(刘某1之夫)打电话让万某去买塑料布了。当天下午她去门头沟三家店她们家原来的煤厂去找杨某,她看见院内一排房屋旁多了一大堆土,她当时想杨某早上搬的东西是不是埋在那里了。2008年3月23日上午,她和杨某在家发生了争吵,杨某打了她,她当时挺害怕也很生气就想起杨某前几天从家中拿东西的事,她怀疑是雷管,于是就打110报警了。
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杨某是邻居。2008年3月10日8时许,杨某在小区门口遇到他并问他是否知道哪里能买到塑料袋和塑料布,他告诉了杨某。后杨某给了他2000元钱,让他帮忙买100个最大的装垃圾的塑料袋和5至6米塑料布,并让他买完后送到杨某的煤厂。后他就去麻峪河滩市场买了100个塑料袋和6米塑料布。当天上午9时许,他把塑料袋、塑料布和剩余的100余元钱送到了杨某的煤厂。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门头沟区一个煤厂工作,煤厂的负责人是杨某。大约半个月前,具体日子不记得了,大约17时左右,杨某让他和刚来的老刘把放在屋子北侧的一个铁桶用土埋上,再盖上石棉瓦,他和老刘就把那个桶埋上了,里面是雷管,有三四包。用麻包裹着放在纸盒里,有的不严,他能看见。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门头沟区三家店附近一个煤厂工作,由于环保问题,煤厂已经拆了,现在那块地用于种树。原来他们屋里放着两个桶,那个从土堆里挖出来的就是其中一个。大约在十几天前一个晚上18时左右,他来上班见到院里的一个工人(姓王,男,60多岁)正在房子北侧的一堆黄土上摞水泥板,他才发现房子北侧堆出一堆黄土,就帮王一起把水泥板都摞了上去,事后到现在也都一直在那里堆着。
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他和杨某2、王某1等人一起开了一个无照小煤窑。五六月份时,杨某要和他们合伙,他们不认识杨某,就不愿跟杨某合伙,杨某便给他们每人2万元算是把煤矿接了。2004年起杨某就自己干了,以后的情况他不清楚。
6.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在杨家村开了一个非法煤窑,2003年至2006年8月肯定在干,其间被执法队炸过四次。2006年8月,因管辖移转,他们队不再负责杨家村,以后扬水的情况他就不知道了。
7.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京公刑技鉴(爆)字〔2008〕第18号《爆炸检验报告》。证实送检6679发(枚)电雷管的外观、规格和主装药均与8号纸壳电雷管相同。检验结论:送检6679发电雷管均为8号纸壳电雷管。
8.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五里坨派出所出具《“110”出警单》。证实刘某(1XXXXXXXXX0)于2008年3月23日11时10分58秒报警称其夫有雷管。
9.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五里坨派出所民警郭飞、董慧明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3月23日11时10分,五里坨派出所接刘某110电话举报,称其丈夫杨某在家中藏有雷管,并扬言炸死自己。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杨某传唤至五里坨派出所接受审查。在到案过程中,杨某抵抗民警传唤,并以头撞墙,扬言自杀。到派出所后,杨某不配合民警工作,多次采取以头撞墙、撞门、咬舌等方式自杀,被民警及时控制。民警随后在其现居住地以及前住址查获雷管共6679发。
10.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起赃经过》。证实2008年3月23日11时10分,石景山分局接110举报,报案人刘某称其丈夫杨某在石景山区五里坨XXXX小区4栋3门603号家中藏有雷管,并扬言炸死自己。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杨某抓获。并在刘某的指引下,在杨某的住处石景山区五里坨XXXX小区4栋3门603号鞋柜后起获1500支雷管。后在刘某带领下,在门头沟区三家店杨某承包的煤厂,从煤厂院内起获5179支雷管,共计起获雷管6679支。
11.起获雷管的照片以及现场绘制图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
12.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据杨某供述,其雷管系两次从河北省人“西明”手中购买,由于其对“西明”的基本情况供述不清楚,侦查员经在全国人员信息库查询,河北省张家口地区共4名叫“西明”(同音)的男子,与杨某供述的“西明”年龄不符,在河北省张家口地区涿鹿县未查询到符合条件的“西明”,现查找、核实犯罪嫌疑人“西明”的工作正在进行中。
13.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张学石、蔡贺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杨某一案,经清点,从杨某家中起获纸质电雷管1500支,为辽宁省凌源816厂生产。从三家店煤厂起获纸质电雷管5179支,为河南巩义57化工厂生产。以上起获的全部雷管为制式煤矿瞬发专用纸质电雷管,共计6679支。为进行鉴定,刑侦支队从起获的2批雷管中各取2支,共4支,送刑侦总队刑事技术支队进行鉴定。目前,剩余6675支雷管已由振远保安公司押运至门头沟妙峰山爆炸物品库封存。
1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地质科出具的《斋堂军响煤矿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11月后,该地区已无合法煤矿。
15.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五里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民警工作,杨某居住在南宫XXXX小区4号楼3单元603室,该人居住的3单元,经走访共有居民17户55人,相邻的2单元共有居民17户56人,4单元共有居民17户53人。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以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2)门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
17.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细节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大量雷管,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雷管均被起获且本案系由被告人杨某之妻举报,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涉案雷管均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收缴,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请求法庭对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解说
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公诉机关最初起诉的罪名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是经过第一次庭审,合议庭经过合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中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该罪名在客观方面对爆炸物的来源以及权属强调的是两个他人:一是爆炸物系行为人以外的人(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邮寄,二是行为人系为他人存放。本案中,纵观全部证据,刘某、万某、王某、刘某2的证言能够证实杨某非法持有雷管以及藏匿的事实;杨某1、贾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杨某曾非法开办黑煤窑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到案材料能够证实抓获杨某以及起获雷管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杨某的行为系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邮寄的雷管而为他人存放。
本案中,能够证实涉案雷管来源以及权属的只有行为人杨某本人的供述,涉案雷管系其为开矿而分两次从一个名叫“西明”的人手中购买,后由于不再开矿而将剩余的雷管藏匿。如按照杨某的供述来看,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构成。但是,由于杨某所说的卖家“西明”尚未到案,因此能够证实雷管系杨某非法购买的证据仅有其本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
概括来说,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系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雷管而为其存放,杨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但认定杨某非法买卖雷管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
那么,究竟对杨某的行为如何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呢?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如果参考毒品类案件的处理,杨某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爆炸物,但由于刑法未将非法持有爆炸物规定为犯罪,因此本案的定性应对杨某的行为构成进行全面分析。首先,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杨某将雷管私藏在家中,而其家位于居民小区之中,其在家中私藏雷管的行为足以威胁到小区居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但尚未发生严重后果;其次,从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雷管一旦发生爆炸,威胁的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再次,从主观方面来看,杨某作为曾经使用雷管开矿的人,其在主观上应认识到雷管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但其仍然将雷管放置家中,放任这种危险。综上,杨某的行为应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非法持有雷管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量刑方面,考虑到行为人杨某本人主观恶性较小,其持有雷管的本意是为开矿使用,而且本案是由杨某之妻举报,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行为人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11 - 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