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8)同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志强。
被告人:叶某,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叶某的丈夫。
指定辩护人:洪英,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金池;人民陪审员:陈江城、张志愿。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将事先购买的农药呋喃丹一包分别倒在先前曾与其发生过摩擦的同村村民洪某、陈某1、陈某2三家日常生活取水的厦门市同安区XX街道XX村XXX里61号、48号住宅的水井和53号住宅的水缸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叶某是受人指使,并患有疾病,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二)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叶某因琐事与村民洪某产生纠纷,遂将事先准备好的有毒农药呋喃丹(主要成分克百威)倒在61号、48号水井、53号水缸中。住在61号的被害人洪某起床洗漱时,发现水井水很臭,7时许,再次到水井旁时,发现水井边散落着一些紫色颗粒,同时在48号水井和53号门口水缸中发现有紫色颗粒,疑似有毒农药呋喃丹,遂报警。经鉴定,疑似有毒农药呋喃丹中检出克百威成分。被告人叶某具有限定行为能力。
2007年8月22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17日早上5时许,起床后到自家从水井打水,觉得有很臭味道,到7时许,发现有一些紫色的颗粒撒在旁边,发出很臭味道,就打电话报警。证明该水井有7家共34人在使用。并证实2004年12月底的一天,与被告人叶某有过纠纷。
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17日7时许,听婶婶洪某讲被投毒,后发现其叔叔陈某3家水井也被人投毒,回家时发现水缸里有一大堆蓝色颗粒,也被投毒。证明该水缸3个人在使用,陈某3家的水井共5人在用,而洪某家的水井有7家共34人在用。并证实2007年年初曾与被告人叶某发生纠纷。
3.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17日7时许,隔壁的洪某1的妻子发现被投放毒药,其父陈某3出门看时发现自家水井里和水井边有紫色颗粒,当时认为是有毒农药呋喃丹,该水井共5人使用,洪某1家的水井有34人共7家人使用,均是吃喝洗用的。陈某4家的水就3个人用,但他家的水也是从洪某1家的水井中抽水使用的。
4.犯罪嫌疑人叶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购买农药、投放农药等事实。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份,叶某上我家与我聊天,一起讲到被洪某1欺负都非常气愤,讲到报复,叶某提出用农药呋喃丹投到洪某1的井里去,当时我就劝叶某算了。到去年的年初,好像是3月份,我与洪某1家因他们拆我的猪舍引起吵架,叶某在路上碰见聊起,就又提出下农药呋喃丹到洪某1的井里去,我讲这会犯法。今年6月17日,洪某1及他哥哥家被投毒,我知道后想应该是叶某投的。直到今年7月初,我下班回家时在路上碰见叶某,她就向我讲毒是她投的,我当时还讲她胆子这么大。我不清楚叶某所使用的呋喃丹来历。……第一次是叶某提出,我让她算了,第二次就是去年3月份左右,叶某又提到,我就讲来暗的,叶某就讲投毒,但我怕会犯法劝一下。
6.证人洪某2的证言。证实营边社的一个中年妇女叶某曾到店里购买1包呋喃丹,当时神色紧张,吞吞吐吐,一会儿说要买除草剂,一会说要买呋喃丹,此人平时不做农活购买呋喃丹用途比较可疑,看起来对农药的用途一点儿也不清楚,最后她讲买呋喃丹我就卖给她一包,价格5元。正常人购买农药应知道干什么、怎么用,而她均不懂,随便问问而已。
7.证人陈某的证言(系犯罪嫌疑人叶某的丈夫):我是直到今年8月22日公安抓叶某后才知道是她投的毒。投毒事件发生后听叶某讲是被洪某等人欺负,她生气就要下农药到对方井中,她讲是受本地的杨某唆使的。我知道我家小孩与对方小孩因琐事发生过争吵,还因一次采摘树叶引起过纠纷。……我问过她。她一口咬定是杨某唆使的,但整个经过她讲给我听时,今天这样,明天那样,对不上来。她讲是杨某买农药后给她,叫她去投的,过几天又讲杨某没买农药,是她自己买的。有时讲是杨某与她一道去投的,过几天又讲是她一个人去投的。因她有癫痫病,身体很差,记忆力很不好。我也不清楚她讲的真假,她说的话可信度不高。
8.其他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叶某辨认作案现场。
(2)提取笔录。证实提取作案所使用的乳白色包装袋、黑色塑料袋。
(3)公安移交及扣押物品清单。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发现叶某有作案嫌疑,于2007年8月22日将其传唤到祥平派出所。
(5)叶某脑电图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
(6)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犯罪嫌疑人叶某为癫痫所致智能损害(轻度),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48号、53号、61号井水中均检测出克百威成分。
(7)犯罪嫌疑人叶某常住人口登记信息。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三)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为泄私愤,投放有毒危险物品于他人饮用水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系限定行为能力人;且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监护人亦表示加强监护,对被告人叶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叶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随案移送的克百威颗粒剂包装袋一只予以没收销毁。
三、解说
第一,关于杨某是否构成教唆犯。犯罪嫌疑人叶某的供述具有不稳定性,关于毒物的来源曾翻供;而关于谁提议使用呋喃丹的问题,叶某供述与杨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矛盾无法排除,而由于教唆过程只有两个人在场,无其他证据可以补充证明。从现有证据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看,认定杨某构成投放危险物质(教唆)证据不足。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投放危险物质罪危害对象是不特定的他人或不特定的公私财产。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人的生命权,并不涉及人的其他权利,如财产权等。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其中不仅包括人的生命权,同时还包括人的健康权以及公私财产权等。此外,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具有相当直接和明确的目标指向性,而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对象却是不特定的多人,其侵犯的目标并不具有明确性和固定性,相反却具有模糊性和发散性。(2)犯罪的主观故意类型不同。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具有确定的故意,只具有追求或放任特定人的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上却属于概括的故意,其追求或放任的危害结果并不局限于特定个人,也即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客体的个数,以及哪个客体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都并不固定。(3)犯罪的客观手段和危害后果不同。从客观手段上看,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手段往往相当恶劣,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而故意杀人罪的手段则复杂多样,但都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只会造成特定人的死亡后果。从危害后果上看,投放危险物质罪造成了客观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公私财产的现实损害或危险,而故意杀人罪则仅仅造成了特定人的死亡结果或威胁。
本案中,从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的侵害对象和目标考察,其对象和目标是相当模糊和不特定的,几次投放毒药只指向不特定多户多人使用的水井;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类型看,被告人供述“我如果投放得手后,肯定会造成上述几家误饮、误食导致中毒或不能用水等不利后果”,其主观上是企图侵犯上述几家中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明显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概括故意;从客观行为来看,其客观上也实施了对三家连续投毒的犯罪行为,因此构成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该罪属于危险犯,呋喃丹为高毒农药,致死重量为51至100毫克/公斤体重。而犯罪嫌疑人叶某购买的农药为1.8斤,其投放的农药已造成严重危险,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既遂。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杨明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0 - 1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