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0217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山东省荣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6月1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熊辉,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更;人民陪审员:何铁强、杜若飞。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5月12日1时许,违章驾驶“解放”牌半挂车(车号:鲁FXXXX9,挂车号:鲁FXXX9),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路华威桥桥南过街天桥时,明知其汽车装载的货物超高,仍强行通过,撞击过街天桥造成桥梁受损,致使道路大范围阻塞。被告人张某后自首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不持异议。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被撞天桥的维护单位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在桥梁维护和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张某;张某此次犯罪主观上系一般过失,行为不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所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装载有塔机标准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牌号:鲁FXXXX9、鲁FXXX9挂,车辆所有人: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京津塘高速公路驶入本市三环路,当车由南向北行至朝阳区东三环主路十里河桥北人行过街天桥时,被告人张某明知车上所装载的货物超过规定高度,仍欲驾车通过该桥,致使半挂车所载货物撞击人行过街天桥,导致过街天桥主梁断裂,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造成上述人行过街天桥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9.1万元,同时导致事故现场周边出现严重交通拥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0日起,朱某雇用其和张某驾驶着牌号为鲁FXXXX9的红色解放牌半挂车从山东省烟台市前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运送塔吊架,5月12日1时许,其和张某驾车从京津塘高速公路朝阳区东三环分钟寺出口出来,上东三环主路向北行驶,当时是张某开车,路过一个限高的龙门架,张某让其帮忙看能不能过,其从车的右侧伸出头帮张某看,车一点一点开了过去,到了一个过街天桥处,其想之前的限高架都过去了,这个也应没问题,张某也没让其帮助看,其就闭上眼睛准备睡觉,这时就听见“哗啦”一声,车停了下来,其和张某下车发现塔吊刮到了过街天桥上,部分塔吊架掉在了路上,车也卡在了桥下,张某就拿出三角牌放在车后100米处并报了警。王某还证实,当时车上装了21节塔吊架,底层装了9节,上层装了12节,货物已经超高了。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鲁FXXXX9、鲁FXXX9挂半挂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间其在网上联系了从山东省烟台市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送塔吊架的业务,就雇佣张某、王某驾车送货,张某他们在烟台装完货后就直接上路了,其没有见到货物,也不知道货物超限,其曾与货主通过电话,货主说不超限,5月12日凌晨,张某给其打电话,称在北京撞了一座过街桥,其让张某报警、报保险,朱某称张某用的电话号码是1XXXXXXXXX0,这是随车的电话,此外朱某还证实该车的手续都合格。
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负责北京市三环路道路桥梁的养护工程。2008年5月12日凌晨该公司接到本市三环路华威南天桥被撞的报告后赶赴现场,发现一辆山东的大货车停在三环路上,车上装载的塔吊塔机超高,撞击了过街天桥,桥上T型梁被撞损破裂,里面的钢筋露出来了,天桥不能再使用了,该公司临时用排架把桥支起来了,使得三环主路上少了一条车道,为了消除隐患,该公司于5月14日凌晨将断梁移走了,该断梁已经报废,公司委托其他单位重新制作T梁,要到2008年6月底完工,此间该过街天桥就不能使用了。曹某证明,这次更换T梁的费用在50万元左右,此外,曹某还证明,该桥的限定高度为4米,符合标准高度,因此在桥前不设防撞门架,只有低于标准高度的才设防撞门架,其不清楚该桥是否有限高标志。
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队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归案的情况。
5.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警记录。证实报警人姓张,电话为1XXXXXXXXX0,报警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1时10分26秒,报警内容为塔吊卡在东三环华威桥下。
6.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车辆痕迹补充勘查笔录等。证实该人行过街天桥距地高4.64米;横梁处有一处撞击痕,长4.1米,宽0.8米,人行过街天桥多处出现裂缝并伴有移位;肇事车辆车厢内散落有大面积水泥碎块,车厢距地面1.49米,车厢内塔吊架均损坏、散落,无法测量。
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的证明材料。证实案发后该支队按照局指挥中心要求启动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封闭了东三环部分主路、出入口并向辅路分流,为防止桥体坍塌,在东三环主路第二条车道内用支架将桥梁顶起固定,并码放隔离设施,对正常的社会交通造成很大影响,东三环主路事故危桥以南排队3.5公里,由于向辅路分流,一度出现严重交通拥堵,在抢修施工期间,周边地区交通将会出现更大程度拥堵,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将受到极大影响,并破坏了社会的正常公共秩序,同时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9.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案发后该公司及时赶赴现场,先将事故车辆上的塔吊配件卸下运走,在T梁破损严重处下方搭设临时支架进行支护,同时对天桥T梁破损严重一侧进行封闭交通,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梁主体结构已经损坏无法修复,必须更换主梁,更换费用估算约50万元,该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夜间将主梁拆除,7月14日施工完毕,并已放行。
10.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本区东三环主路华威桥南人行过街天桥因被撞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9.1万元(包括标的工程费用、抢险检测费用、设计费用、折旧费等)。
1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合同协议书》。证实北京市路政局于2005年10月将北京市三环路道路桥梁委托给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养护。
12.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
1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机动车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山东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山东省公路养路费缴讫证复印件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材料。证实车牌号为鲁FXXXX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鲁FXXX9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14.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材料等。
15.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明知自己驾驶装有超高物品的机动车可能对道路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由于轻信能够避免,导致了公共交通设施被损坏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本院对其所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相关单位在桥梁维护和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张某等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明知自己驾驶装有超高物品的机动车可能对道路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行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无能力赔偿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明知自己驾驶装有超高物品的机动车可能对道路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由于轻信能够避免,导致了公共交通设施被损坏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依照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所涉及的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均属于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其中,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因为交通设施的损坏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及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使用者的伤亡等后果,但也包括由于交通设施毁坏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及对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造成的重大影响。可见,由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同时也可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交通肇事行为,故当该行为造成一定严重后果时,则可能同时符合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因此,两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所谓法条竞合是指同一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符合数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法条竞合以一个犯罪行为为前提,其本质是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交叉关系。在相互竞合的数法条中,应选择优位法适用。交通肇事罪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属于不同法条间具有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对此,我们认为,这种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概括的是对同一法益侵害的不同类型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处罚较重的法条应是优位法,应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重法,排斥轻法。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无逃逸或造成财产损损失无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等特别恶劣情节的)。本案中,结合案情分析,对张某的犯罪行为显然应选择适用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为当。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肖江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3 - 1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