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8)虎刑初字第036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学林、代理检察员:张蓉。
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山东省郯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8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文祥,江苏苏州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文伟;人民陪审员:朱革、周溯劬。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驾驶牌号为鲁QXXXX5的轿车在本市枫桥街道马涧二区附近与徐某驾驶的载人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孙某掉头驾车追赶徐某,在追逐过程中致徐某所驾车辆侧翻倒地起火,造成车上乘客胡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徐某经送苏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也于次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离现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且逃逸并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辩称,车辆发生碰撞是前一节事实,但后来对方三轮车侧翻与其追逐无关系,故就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其辩护人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所驾车辆被三轮摩托车所撞,三轮车摩托车逃跑,后被告人去追赶的行为是民事自救行为,其没有任何过错。在三轮车侧翻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也没有明显过错,当时被告人超车既没有超过双黄线,也没有碰车事件,是符合交通法规的行为,被告人怕自己惹事上身,当时被告人也让老乡报警,其当时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属于逃逸,本案的被害人无证载客,而且在碰撞被告人的车辆后,还驾车逃逸,不顾乘客的安全,是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被告人车辆被撞后,有无权利驾车去追逃逸的车辆,法律没有规定,在追赶过程中,三轮车自己发生侧翻,追赶的车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故三轮摩托车侧翻是由于被害人本人行为所致,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错误、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二)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牌号为鲁QXXXX5的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马涧二区附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载人无牌证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害人徐某未停车,继续驾车行驶,被告人孙某掉头追赶,在追至二车平行行驶时示意对方停车,被害人徐某加速继续行驶,被告人孙某所驾车辆在马涧四区附近由东向西超越被害人徐某的三轮摩托车后,在其前方停车,被害人徐某刹车并打方向致所驾三轮摩托车侧翻倒地起火,车上乘客胡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孙某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其驾驶的牌号为鲁QXXXX5的桑塔纳轿车与被害人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由于对方未停车而驾车追赶,追至平行时示意停车,在超越三轮摩托车后其汽车停在对方前面约100米不到处,从反光镜中发现三轮摩托侧翻起火,即下车施救,因火大无法救,遂驾车驶离现场,并于当日回山东郯城老家将车卖掉。
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载客正三轮摩托车与汽车发生碰撞后未停,汽车追赶至马涧路路口时超到其车前面踩了急刹车,其迅速向左打方向,车子向左侧翻着火。
3.证人展某证言。证实其乘坐孙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与被害人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由于对方未停车,汽车驾驶员驾车追赶,追到后打开车窗让对方停车,三轮车反而加大油门,汽车又追上去,一开始想停他前面的,怕被三轮车撞到,又往前开了一段,这时从反光镜里看到三轮车翻了,其就下车了,三轮车着火,汽车驾驶员下车去拉三轮车驾驶员,手上也着火了,没法拉,其叫了一辆摩托车先走了。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当时其在报亭,离两车20多米远,两车碰撞没看到,看到三轮车在前,汽车快速通过其报亭,由东向西像是追逐,还听到三轮车刹车声,听到后,走出去看见三轮车翻了,旁边两个男人想扶起车子,正在扶时,三轮车起火了,两男子离开现场。汽车停在倒地三轮车西面十几米的地方。
5.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事发时其听见正三轮声音很响,开得很快,只见孙某车与其并排由东向西行驶有20多米,孙某将车开到前面停下,看见三轮车翻了,很快就着火,孙某下车,拉了下驾驶员,由于火大,无法救人,约5至8分钟,孙某开车离开现场。
6.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当时和几个老乡在马涧二区北门报亭旁聊天,听到很响的刹车声,一看有车翻了,其向现场跑去,孙某冲大家喊报警,后孙某1报警的,孙某车子停在事故车前面50米左右。
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三轮车起了大火,110警车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
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目击轿车左前角与正三轮右后角碰撞后,正三轮翻车起火。
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出了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孙某回了老家。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30日晚,张某1(车辆登记人)将鲁QXXXX5以4.8万元价格卖给其。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6年7月30日15时22分,车辆事故现场位于马涧路马涧四区附近道路,肇事车辆逃逸,道路东西走向,双向4车道,双黄实线,水泥路面,机非隔离,路面总宽15米,正三轮车头西南尾东北右侧侧翻现场,正三轮侧路面,划痕18.70米。
12.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状况。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为追停车辆,以严重影响安全的追逐方式上路行驶,在追停过程中导致被追车辆侧翻起火,致二人死亡的重大后果,事故后未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发生事故,应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迅速报告;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应注明位置”之规定,而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害人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缺少安全技能、常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驾驶机动车辆,应依法取得驾驶证、车经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不负责任。
14.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交警接匿名电话报警,至事故现场,见三轮已烧毁,三轮驾驶员已送三院抢救,一女性乘客已当场死亡,肇事轿车已驶离现场,经查:确认肇事者为孙某,上网通缉后,2008年6月26日山东郯城警方抓获孙某。
15.尸检报告。证实徐某、胡某系车祸后被火烧死。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身份等信息。
(三)判案理由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虎丘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被告人孙某驾驶的汽车与被害人徐某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害人徐某未停车,而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掉头去追赶徐某,直接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人孙某在快速追赶并超越被害人正三轮摩托车后,证人展某证言证实先是想逼停,后怕被撞又向前开了一段,超越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至前方,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了先是并排行驶20米左右,后又超车的,可见,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属于拦截行为,而被害人正是因为被告人孙某这一行为,恐慌而采取迅速向左打方向措施导致车辆侧翻,该事实亦得到了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孙某供述的印证。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即变更车道不得影响该车道内车子的正常行驶,故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的追逐、拦截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违法性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外,被告人孙某驾驶汽车追逐的危险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非机动车辆禁止互相追逐规定中可看出,汽车的追逐行为更具有高度危险性。事发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驶离现场,迅速转让肇事车辆的行为可看出其内心明知事故与其行为的因果关系及逃避处罚的目的。被告人孙某肇事后逃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本应负事故之全部责任,鉴于被害人徐某的三轮摩托车系无牌证车辆,亦有过错行为,所以事故责任认定为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未对被害人徐某、胡某作出赔偿,酌情应对其从重处罚。
(四)定案结论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孙某追赶徐某最后导致徐某驾驶车辆发生侧翻倒地起火是属于正当自救行为,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
1.孙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自救行为
首先,我们从孙某行为性质来分析,当孙某与徐某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徐某之间因为侵权,而产生了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徐某当场并没有停车进行事故处理,而是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而由于徐某驾驶的车辆是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他的违法逃逸使得孙某获得合理赔偿的风险增大,如果不及时采取行动,此后孙某主张其权利将变得极为困难,孙某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有效保障。在这样的前提下,孙某未及时选择请求公力救济,而是自行追赶徐某进行自助,笔者认为并无违法之处。因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阻却违法事由,仅规定了有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无因管理,除此之外并没有对其他行为赋予抗辩侵权的合法事由地位。但是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自助行为已经被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不少国家的法律和判例承认自助行为,如德国、瑞士、奥地利、法国、日本、英国、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等。而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显然是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并在情况紧急来不及采取公力救济的情况采取的,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孙某的自助行为应当有合理的限度,通常认为其采用的手段和方式应当与实现他的权利相适应,如果超出这个限度采取“过度自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孙某追赶徐某的行为来看,其在追赶上后强行超车,企图逼迫徐某停车,这一行为对正在高速行驶的徐某产生了巨大的危险性,结果导致徐某采取措施不当当场翻车倒地起火后,孙某还逃离现场,孙某的行为显然超出了合理自助的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本案中,行为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明知追逐、强行超车,变更车道会影响该车道内车子的正常行驶,仍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是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这里涉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即体现肇事司机的违规程度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的关系,要求行为人一方面确实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一方面是因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且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而肇事司机的责任认定和严重后果之间的具体关系认定,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我们姑且不管孙某最后逃逸的行为,其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为了追究被害人的责任,而驾驶机动车追赶被害人,并在追赶上后强行超车,企图逼停被害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变更车道不得影响该车道内车子的正常行驶”之规定,确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另一方面,孙某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了主要事故责任。这是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变更车道不得影响该车道内车子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行为人孙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行为人孙某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管当时的责任谁大谁小,但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就应负事故之全部责任,当然,本案查明被害人也有过错,因此应认定行为人孙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本案中事故最后造成两人死亡,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这样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只要负事故完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就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的关键是确定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本案中,行为人孙某追赶被害人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并强行超车,企图逼停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没有异议,同时也有证人证言相印证。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并起火燃烧的原因就是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害人紧急向左打方向。因此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王永伟 寿晓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2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