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刑二初字第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卫兵、代理检察员:王正和。
被告单位:上海骏英王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骏英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上海骏英公司股东。
被告人:许某,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江苏省盱眙县人,汉族,原上海骏英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07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蔡卫平,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炜;代理审判员:马小卫、程德兵。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许某身为上海骏英公司负责人,为谋取单位非法利益,从2004年7月起,在与日本PROGRESS公司、日本宫田钢商店、日本OKUSHOJI公司、日本峰一株式会社的进口贸易中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进口废钢铁共计47992.099吨,低报货款共计3448728.5美元,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4633041.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在单位犯罪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于2004年9月3日、9月29日向海关申报从日本PROGRESS公司进口的3票二级品钢材有可能存在海关估价后征税的情况;(2)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于2005年1月12日、1月31日、4月21日向海关申报从日本PROGRESS公司进口的7票废钢及二级品钢材是按照海关估价确定的价格缴纳了税款,海关估价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部分少缴的税款应当从起诉认定的偷逃税款数额中予以扣除;(3)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单位骏英公司374万余元的款项,已经弥补了国家的损失;(4)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问题,并认识到其犯罪的严重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二)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注册资本300万人民币,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2006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上海骏英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许某。
2004年7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许某实际负责实施下,在与日本PROGRESS公司、日本宫田钢商店、日本OKUSHOJI公司、日本峰一株式会社4家供货商进行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货物过程中,向海关隐瞒进口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采用虚假外贸合同、发票等单证低价报关的手法先后走私进口废钢及二级品钢材29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口应缴税款。其间,向海关申报部分的货款由外贸代理公司对外正常付汇,低报部分的差价款由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国外供货商进行支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在被告人许某实际负责实施下,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法从日本PROGRESS公司申报进口废钢及二级品钢材21票计39068.945吨,向海关申报总价计10574794.05美元,实际结算总价计13445261.79美元,低报货款计2870467.75美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20457006.25元,实际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6657463.72元,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3799542.53元。
2.2004年10月间,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在被告人许某实际负责实施下,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法从日本OKUSHOJI公司申报进口二级品钢材1票计2018.26吨,向海关申报总价计585295.4美元,实际结算总价计787121.4美元,低报货款计201826美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1263716.79元,实际缴纳税款计人民币939709.52元,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324007.27元。
3.2004年12月至2006年7月间,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在被告人许某实际负责实施下,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法从日本宫田钢商店申报进口二级品钢材3票计2013.894吨,向海关申报总价计637479.28美元,实际结算总价计768029.03美元,低报货款计130549.75美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1213696.4元,实际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028620.14元,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185076.26元。
4.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在被告人许某实际负责实施下,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法从日本峰一株式会社申报进口废钢4票计4891吨,向海关申报总价计1302600美元,实际结算总价计1548485美元,低报货款计245885美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2048856.49元,实际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724441.24元,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324415.25元。
经江阴海关核定,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在被告人许某实际负责实施下,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633041.31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江阴海关缉私分局已扣押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的人民币3744146.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海骏英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注册资本300万人民币,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418号,法定代表人许某,2006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公司股东为刘某和王某。
2.未到庭证人刘某、王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上海骏英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许某,公司与日本公司的钢材进口业务全部由许某负责。
3.未到庭证人许某1、王某1的证言。分别证实上海骏英公司在与日本公司的钢材进口业务过程中存在高价低报的情况,向海关申报部分的货款由外贸公司通过信用证对外付汇,差额部分的货款用现金支付。
4.未到庭证人肖某、卞某、董某、孙某、陆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上述人员所在的上海市对外贸易浦东有限公司、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强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迪奇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中天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外贸公司代理上海骏英公司进口钢材的情况,进口合同的数量、价格等细节是由上海骏英公司的许某与境外供货商谈确定的。
5.书证上海骏英公司提供的涉嫌走私进口废钢、二级钢制品情况一览表,日本PRO-GRESS公司提供的同骏英公司业务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理进口委托合同、协议,报关合同及包含真实成交价格的合同,装船单,发票,应付日本货款表及对账单传真件,上海骏英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制作的进口业务数据统计表等。证实上海骏英公司在与日本PROGRESS公司、日本宫田钢商店、日本OKUSHOJI公司、日本峰一株式会社4家供货商进行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货物过程中,向海关隐瞒进口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采取虚假外贸合同、发票等单证高价低报走私进口废钢及二级品钢材的情况。
6.书证上海骏英公司财务账册、上海骏英公司工作人员许逦香制作的流水账、银行电汇凭证(回单)银行卡存款凭条及未到庭证人许某1、王某1的证言。证实上海骏英公司将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与向海关申报价格间的差额货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日本供货商提供的账户或指定的杜根根(杜某)、赵某等人员的情况。
7.未到庭证人杜根根(杜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日本宫田钢商店、日本OKUSHOJI公司、日本峰一株式会社等境外供货商向上海骏英公司收取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与向海关申报价格间的差额货款的情况。
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江阴海关缉私分局对上海骏英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及对该公司进出口单证、财务账册及相关物品的扣押情况。
9.海关收款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江阴海关缉私分局案发后扣押上海骏英公司人民币3744146.63元的情况。
10.江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上海骏英公司涉嫌走私案的侦破及犯罪嫌疑人许某的归案情况。
11.江阴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上海骏英公司走私普通货物一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633041.31元。
12.被告人许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
(三)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境货物的应缴税额达46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负刑事责任。在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走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人许某也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走私犯罪偷逃税款大部分已被侦查机关追缴,减少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且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和被告人许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4)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于2004年9月3日、9月29日向海关申报从日本PROGRESS公司进口的3票二级品钢材,海关对上述进口货物征收税款所依据的完税价格与该批货物的申报价格相同,且辩护人也未能提供海关对该批货物进行估价后征收税款的相关证据,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项辩护意见,本院确认: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依法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该成交价格也就是货物买方和卖方之间达成的“实际价格”,即该货物在具体交易中实际支付的成交价格,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于2005年1月12日、1月31日、4月21日申报从日本PROGRESS公司进口的7票废钢及二级品钢材的过程中,向海关提供虚假报关单证,隐瞒并低报上述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虽然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最终按照海关估价确定的价格缴纳了进口环节的相应税款,但其在向海关申报过程中的瞒报低报行为在性质上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进而偷逃进境货物的应缴税额的走私犯罪行为,海关估价确定的完税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间差额货款应当缴纳的税款应当认定为本案走私犯罪的偷逃税款数额。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4)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走私犯罪偷逃税款大部分已被侦查机关追缴,减少了国家税款损失,且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和被告人许某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走私犯罪偷逃税款数额达463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据此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许某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2.被告人许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3.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的违法所得于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三、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海关对进口货物实行估价征收税款,该批货物因此少缴纳的税款部分是否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并计入偷逃税款数额。
建立在“实际价格”标准之上的WTO海关估价规则,旨在保障国际贸易中各国征税的客观公正性,而价格欺瞒则应被视为偷逃关税的走私违法犯罪行为。
所谓海关估价,就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出于征收关税政策和对外贸易的需要,根据统一的价格准则和程序,审查和确定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即完税价格的行为。海关估价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防止进出口商低报、伪报商品价格,借以偷逃关税的主要手段。进出口货物的价格经货主或申报人向海关申报后,海关需要按本国关税法令规定的内容审查,确定或估定其完税价格。国际贸易中的货物价格形式多种多样,建立在关贸总协定基础上的海关估价协议中规定:“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应当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得以本国产品的价格或以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作为关税估价的价格依据,基本上是买方和卖方之间达成的“实际价格”,即在进口国确定的某一时间和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充分的竞争条件下,某一商品具体交易中实际交付的成交价格。
所谓价格欺瞒,就是指进出口企业在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价格时,将货物的实际价格故意低报或高报,以逃避海关税收。其中,时进口商品实行“高价低报”,目的就是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实质上就是走私违法犯罪。这种价格欺瞒行为,破坏国家的关税税收政策,扰乱进出口贸易活动的正常秩序,理应成为各国重点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
上海骏英公司、许某在一般贸易进口货物过程中,向海关隐瞒进口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虽然部分货物是按照海关估价确定的价格缴纳了税款,但因此少缴纳的税款仍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的偷逃税款数额。我国刑法规定,走私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关税税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上海骏英公司、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与境外供货商进行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货物过程中,隐瞒进口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采用虚假外贸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方法向海关低报进口货物价格进行通关,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虽然上海骏英公司、许某的部分货物由于海关发现申报的价格明显过低,进而对货物按照海关估价规则实行了估价征收税款,但上海骏英公司和许某在此过程中确实对海关隐瞒了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其向海关所提供的是记载虚假成交价格的外贸合同、发票等单证,换言之,海关估价所依据的基础不是买方和卖方之间在具体交易中实际交付的成交价格资料。上海骏英公司和许某实际上是在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进而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上海骏英公司和许某的行为在实质和形式上均符合刑法关于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海关估价后确定的货物完税价格低于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该部分差额应当缴纳的税款属于上海骏英公司和许某走私犯罪偷逃的税款,应当以走私犯罪论处并计入本案走私犯罪偷逃税款的数额。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5 - 1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