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雄彪。
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某1),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广东省梅县人,硕士研究生,原系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广州市商业银行天河支行副行长、行长。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邓伟平,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丽慧,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锦霞;审判员:马健中、易建明。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被告人叶某任广州市商业银行天河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广东子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光公司)向广州市商业银行天河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业务中,与子光公司董事长姚某商定,子光公司除向广州市商业银行天河支行支付正常贷款利息外,再向被告人叶某个人支付按贷款总额月息1.1分的利息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007913元。被告人叶某为了保证其顺利收取该好处费,与姚某约定,虚构被告人叶某开办的广州市白云区丽都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拥有子光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的一块待开发土地的50%股权,然后以丽都公司向子光公司出让50%土地股权,子光公司向丽都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形式,向被告人叶某支付人民币18007913元。2002年3月至2004年1月,子光公司董事长姚某先后多次向丽都公司共支付人民币9144617元、港币300万元。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按照被告人叶某的指示分别将上述款项转交给叶某的侄子叶某、其哥哥叶某2及朋友林某,再由叶某、叶某2及林某转交给被告人叶某。2007年11月20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叶某曾任职的广州市商业银行天河支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该银行的前身广州市天河城市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天河支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三者均不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显示叶某是受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广州市商业银行的聘用而担任天河支行的副行长、行长职务,且每次聘用均有明确的聘期,叶某只是广州市商业银行聘请的职业经理人,不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叶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并不意味着不构成其他性质的犯罪。(2)被告人叶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挥霍非法所得,积极退赃,没有给社会造成直接的重大经济损失,恳请法庭对叶某从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12月至1996年9月,被告人叶某担任广州市天河城市信用合作社(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副主任。1996年9月,广州市天河城市信用合作社改制成为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属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7月更名为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天河支行,被告人叶某先后被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广州市商业银行聘任天河支行副行长、行长。2001年6月,被告人叶某与广州市商业银行解除劳动关系。
1994年至1995年间,私营企业主姚某先后向广州市天河城市信用合作社属下的多家公司借款共计约1000万元。1997年初,被告人叶某向姚某提出,由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向姚某贷款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用于偿还欠原天河城市信用合作社属于企业的借款,并与姚某商定,姚某除向天河支行支付正常的贷款利息外,再向被告人叶某个人支付贷款总额的1.1分月息作为好处费。1997年3月至12月,经被告人叶某批准,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大河支行先后向姚某的企业贷款共计人民币2680万元。
为确保顺利收取好处费,被告人叶某于1998年再与姚某约定,虚构被告人叶某开办的丽都公司拥有姚某开办的子光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一块土地50%的使用权,然后以丽都公司向子光公司转让50%的土地使用权、子光公司向丽都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方式,向姚某收取约定的好处费。2002年3月至2004年1月,姚某先后向丽都公司共支付了人民币9144617元、港币30万元。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收取上述款项后,直接交给被告人叶某或按被告人叶某的指示通过他人转交给被告人叶某。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34万元、港币24万元,检察机关查封了被告人叶某用赃款在珠海购买的房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州市天河城市信用合作社、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及天河支行、广州市商业银行及天河支行的登记注册资料。证实1991年12月,广州市天河城市信用合作社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6年9月,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成立,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财政局、法人股东、个人股东分别占21%、56%、23%的股份,董事会正副董事长、正副行长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名人选;1996年12月,广州市天河城市信用合作社改制为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天河支行;1999年7月,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改名为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商业银行),同年11月,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天河支行改名为广州市商业银行天河支行。
2.被告人叶某的工作履历包括《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命书》、《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书证。证实1991年12月至1996年9月,叶某担任广州市天河城市信用合作社副主任;1996年9月至2000年7月,先后被聘为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广州市商业银行天河支行副行长、行长;2001年6月,叶某与广州市商业银行解除劳动关系。
3.丽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于1996年2月4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
4.广州市天河子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子光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永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姚某。
5.经被告人叶某及证人姚某分别签认的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天河支行与广州市天河区永联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子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子光公司、广州市天河子光汽车护理中心等单位订立的七份借款合同。证实1997年3月至12月间,经被告人叶某批准,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共贷款2680万元给姚某的公司。
6.经被告人叶某及证人姚某、李某分别签认的丽都公司与子光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收妥资金确认书》等书证。证实1998年,被告人叶某为确保收取约定的好处费与姚某商定,虚构丽都公司拥有子光公司位于龙洞地块50%的面积;李某按照被告人叶某的指示作为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姚某在伪造的合同上签字。
7.经被告人叶某及证人姚某、李某分别签认的子光公司付款给丽都公司的付款审批表、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以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等书证。证实2002年3月至2004年1月间,被告人叶某与姚某虚构丽都公司向子光公司转让龙洞地块50%权益的事实,并安排李某以收取土地转让款的名义向姚某收取款项合计人民币9144617元、港币300万元。
8.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相关审批材料。证实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由姚某和姚某1共同出资成立,姚某全权负责公司业务;2002年3月至2004年1月间,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及属下的广州市天河区永联贸易有限公司、子光公司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1238万多元给叶某。
9.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暂扣财物收据》及《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证实检察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叶某退出的款项人民币234万元、港币24万元以及查封位于珠海市XXXX路180号至184号的房产权证号码(CXXXXXX3)。
10.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检察机关于2007年11月20日抓获被告人叶某的经过。
11.证人姚某(广东子光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1994年至1995年间,子光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城市信用社属下的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息由其与信用社主任叶某商谈,月息是1.5分至2.5分。1997年,天河城市信用社改名为广州市商业银行天河支行,叶某向其提出,在支行的大额贷款审批权被收回前,由天河支行向其贷款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用于归还欠天河信用社属下公司的借款,月息约2分,其中支付给支行的贷款月息0.9分,1.1分的月息差额支付给叶某个人。其先后向天河支行借款2000多万元,由于资金紧张,其无法支付利息差额给叶某。其公司在广州龙洞买了一块地,在地上建了办公楼,1998年,叶某提出丽都公司要占有这块地及办公楼的50%产权,约定待其还清2000万元贷款本息及支付利息差给丽都公司后,丽都公司将产权归还给其。1999年,其将龙洞的土地及办公楼的50%产权转到丽都公司名下。至2002年,其资金较充裕,向叶某提出打算支付利息差额给丽都公司,按照5年计,利息差额约1300万元。但叶某提出,丽都公司占有龙洞土地及办公楼50%的产权,其公司要付500万元的租金给丽都公司,加上利息差额,共要支付1800万元。其急着想要回土地的产权,就同意叶某提出的要求。从2002年3月至2004年1月,其共支付了1238万多元给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叶某曾与其商定,虚拟一份假的土地转让合同,目的是让叶某名正言顺地向其收取利息差额,李某代表丽都公司与其在假合同上签字。2004年底,叶某要求其再支付1000万元才归还50%的产权,其一直不同意。到2007年·叶某要求其支付2700万元,其也没同意,之后叶某或李某再没找过其。
12.证人李某(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丽都公司是由叶某实际控制的私营公司,是叶某让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没有投入资金。2002年到2004年间,其根据叶某的指示,为叶某向姚某收取过折合人民币1238万元的高息差额,然后其将钱交给叶某或按叶某的指示交给指定的人,叶某还让其与姚某签订一份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姚某所有的龙洞地块的使用人原来没有丽都公司,通过协议书增加了丽都公司为该地块的使用人。
1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至2004年1月,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共交给其人民币306.1万元和港币60万元,其按叶某的吩咐将钱存入丽都公司的账户或放在叶某家中。
1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底至2003年初,李某交给其3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和30万元的支票,其按照叶某的吩咐将支票款存入丽都公司的账户。
15.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2002年或2003年,李某将叶某的40万元港币交其保管,其将款项存入银行,不久将存折交还叶某。
16.证人张某(广州中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2年,叶某借其公司的账户从广东子光轮胎经营有限公司走账100万元。
17.证人顾某(珠海经济特区兴盛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其将名下的珠海市XX路180一184号房产以730多万元的价格转卖叶某。
18.被告人叶某对受贿事实供认不讳。
(三)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利用其担任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天河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贷款业务中,非法收受借款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非法收受金额达1200多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至十五年的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大部分赃款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于1991年12月至1996年9月担任广州市天河城市信用合作社副主任;1996年9月至2000年7月,先后被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广州市商业银行聘任为天河支行副行长、行长;2001年6月,与广州市商业银行解除劳动关系。广州市天河城市信用合作社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后成为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天河支行。而广州城市合作银行系国有控股企业,董事会正副董事长和银行正副行长均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名人选,被告人叶某作为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是由行长直接聘任,而非市政府提名或委派,不属于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在国有控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叶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
2.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叶某退出的款项人民币234万元、港币24万元以及查封位于珠海市XXXX路180号至184号房产(权证号码CXXXXXX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
三、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叶某的行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分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叶某的主体身份,即叶某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属于公司、企业人员等非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属于受贿犯罪的范畴,二者在主观和客观特征上都具有犯罪故意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而两个罪名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二是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受贿罪侵犯了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务活动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制度,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1.关于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不能认定为构成受贿罪。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四类人员: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上的差异,刑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严厉程度,相比非国家工作人员同类性质的犯罪,如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严厉得多。
2.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其犯罪主体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具体罪状原罪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规定的。随着反商业贿赂工作的深入开展,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八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将该罪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展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原罪名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犯罪构成来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必须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要件,犯罪主体应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负有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的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行为人的身份有规定,对所在单位的性质没有限制。可能包括了国有和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指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范围上包括了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比如国有银行或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应以受贿罪论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在国家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本案行为人叶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属于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叶某所在金融机构的性质来看,广州市天河城市信用合作社属于集体所有制的企业,资金来源是社会集资,不属于国有企业。1996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信用社进行统一改制,成立了广州城市合作银行,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财政局、法人股东、个人股东分别占21%、56%、23%的股份,董事会正副董事长、正副行长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名人选。1999年,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又改名为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和广州市商业银行的最大股东是广州市政府,该银行属于国家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正副董事长和正副行长由市政府委派担任,这种委派是以向董事会推荐人选的方式来体现,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和监督的职权,因此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及后来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的正、副董事长和正、副行长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是,本案犯罪人叶某所在的广州市天河城市信用合作社先后被改制或更名为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和广州市商业银行天河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叶某作为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及广州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由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及广州市商业银行行长直接聘任,从事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其不属于接受市政府委派的管理人员,因此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于叶某的身份应认定为由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虽然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受贿罪,但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行为人叶某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情况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对于叶某利用职务之便,事后收受贿赂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定罪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允展 曹治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7 - 2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