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08)梅刑初字第7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勇。
被告人:莫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7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冬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构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伟;审判员:吴文龙、黄淑玲。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莫某通过互联网认识“阿姜”后,在深圳市找到“阿姜”,以5元真人民币购买10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向“阿姜”购买了1100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共11万元假币。2008年1月,莫某携带假币窜到梅州,租住在梅县扶大镇三葵村出租屋,并叫他的同学崔某(另案处理)到梅州一起使用假币,后莫某、崔某以假币购买东西换取真人民币的方式到处作案。3月20日,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区分局西郊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莫某、崔某持有假币,从他们身上现场查获2张100元的假人民币、7张20元的假人民币、1张50元的假人民币,并在梅县扶大镇三葵村莫某与崔某租住的出租屋查获1046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20张面值20元的假人民币。另外,莫某以5元真人民币购买10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40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共出售4000元假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陈某无视国法,出售、购买伪造的假人民币,其中,莫某出售、购买11万元假人民币,数额巨大,陈某购买4000元假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莫某的刑事责任,以购买假币罪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莫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提出知错了,家庭贫困,孩子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购买假人民币数额小,且目前处于哺乳期,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二)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通过互联网认识潮州人“阿姜”后,于2008年2月份在深圳市找到“阿姜”,以5元真人民币购买10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共用5500元人民币向“阿姜”购买了1100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11万元。2008年2月,被告人莫某叫上同学崔某(另案处理)一起携带此假币窜到梅州市并租住在梅县扶大镇三葵村出租屋,两人以假币购买小商品换取真人民币的方式到处作案,已在梅州城区使用出52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5200元。2008年3月20日,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区分局西郊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莫某、崔某持有假币,从他们身上现场查获2张100元的假人民币、7张20元的假人民币、1张50元的假人民币,并在梅县扶大镇三葵村莫某与崔某租住的出租屋查获1046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20张面值20元的假人民币。
另外,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莫某到被告人陈某的租住地打麻将,以5元真人民币购买10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40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两名被告人处扣押的可疑币经技术鉴定均为假人民币。
2.陈某1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其租住地查获的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40张是其老婆陈某的等情况。
3.崔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莫某叫其一起到梅州,证实使用的面额100元假人民币是被告人莫某自己购买的,共有10多万元,另外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面额20元假人民币则是崔某自己购买的等情况。
4.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实其购买假人民币的时间、地点、价格、经过、数量以及伙同崔某到梅州使用并卖了40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给被告人陈某等情况。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向被告人莫某购买假人民币的时间、地点、价格、经过、数量及案发后假币被公安机关扣押等情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两名被告人及崔某指认被缴获假币地点现场照片、被缴获假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两名被告人的租住地查获假人民币的情况。
7.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莫某处扣押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1048张、面额50元的假人民币1张、面额20元的假人民币27张、非法所得4240元的情况。
8.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40张的情况。
9.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假币收入凭证。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从两名被告人处扣押的假人民币上缴人民银行的情况。
(三)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目无国法,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和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陈某目无国法,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均应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及被告人陈某犯购买假币罪成立。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莫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陈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400元人民币。
3.被告人莫某的非法所得424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解说
本案存在以下问题:
1.莫某购买了假人民币11万元,又将其中的4000元假人民币用于出售,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在本案中,莫某购买了1100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11万元,然后又以5元真人民币购买10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将其中的一部分出售给陈某40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4000元。莫某指把伪造的货币以低于票面额的价格买进后,又将其中一部分以低于票面额的价格卖出,一共实施了购买、出售两种行为,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因为其购买、出售的是同一宗、同一份假币,应当以行为人购买的假币总数额作为其出售、购买假币犯罪的总数额,即不因其购买假币后又出售同一宗假币中的部分假币而重复计算,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
2.莫某购买了假人民币11万元,除出售一部分外,还有使用假币的行为,对其使用假币的行为又应如何认定
从证据看,莫某购买了假人民币11万元,除出售一部分外,还有使用假币的行为,而使用假币与出售、购买属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本案中莫某购买假币后以出售、使用的,以出售、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
3.莫某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在现场及现场之外即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均查获有假币,亦如何认定其犯罪数额
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莫某、崔某持有假币,从他们身上现场查获2张100元的假人民币、7张20元的假人民币、1张50元的假人民币,并在梅县扶大镇三葵村莫某与崔某租住的出租屋查获1046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20张面值20元的假人民币。对此,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莫某对同一宗假币分别实施了出售、购买及使用行为。因此,审判机关以11万元的假币总额认定其犯罪总额。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黄淑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03 - 2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