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4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刑终字第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孙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重庆市某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重庆市沙平坝区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0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尹洋洋,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殊;审判员:贾双伍;代理审判员:吕剑涛。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桂华;代理审判员:阎杰、陈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银行存款凭证,骗取他人人民币1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案发后,叶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银行存款凭证,骗取他人人民币4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叶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亦有一定过失,叶实际到手的只有300余万元,认罪较好,有协助公安机关捉获他人的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岳某系本案从犯,犯罪后能自首,退出了个部赃款,能认罪、悔罪,要求适用缓刑。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2月,被告人叶某通过潘某认识了时任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江北支行银鑫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银鑫分理处)柜员的秦某(已另案判处)。叶某向秦某提出拟筹建加气站项目缺乏资金,希望通过秦某为其融资,并许诺给秦好处费,秦表示同意。二人商定,由叶将事先约定好的储户带至秦某的柜台办理定期存款业务,秦将叶某事先提供的假银行定期存单交给储户,而将该储户的真银行存单留下交给叶某,再由叶某假冒该储户将定期存款从银行取出后使用。
2005年2月26日,叶某将一张户名为邹某,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假银行定期存单交给秦某。次日,叶某将储户邹某带至农行银鑫分理处秦某柜台办理定期存款人民币200万元,秦某将假存单交给了邹某后,将真实的人民币200万元银行存单交给了叶某。2005年2月28日,叶某持伪造的邹某身份证在农行银鑫分理处将该200万元提前取走,除付给秦某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外,其余款项被其挥霍、使用。
2005年8月29日,叶某交给秦某一张户名为周某,金额为400万元的假农行银鑫支行定期存单,并向被告人岳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作为付给储户周某的存款保证金。次日,叶某安排他人将储户周某带至农行银鑫分理处秦某柜台存款人民币400万元,秦某将假存单交给了周某,将真存单留下后交给了叶某。同年8月31日,叶某指使岳某找人冒充周某,持伪造的周某身份证,并由岳某冒签周某的姓名,在农行大溪沟支行将周某的400万元存款转入叶某账户。除付给秦某好处费25万元外,岳某分得13.5万元,其余款项被叶某挥霍、使用。
2006年8月,叶某告知秦某取走的钱已用完了,现在又找了一个400万元的存款人叫黄某,事成后给秦20万元好处费,秦表示同意。秦告知叶现在柜台上已没存单了,只有存折,让叶某先找个人到其柜台开个户,拿一个空白存折去伪造具体内容。嗣后,叶某找了一个叫刘某的到秦某柜台开了户,存100元,秦某将存款内容打印在一张空白单子上连同空白存折交给了刘。次日,叶某邀秦某一道伪造了户名为黄某,金额为400万元的定期半年的存折。2006年8月8日,叶某将储户黄某的委托人范某带至秦某工作的农行华新街分理处存款400万元时,秦某将假存折交给了范某,将真存折留下交给了叶某。由于真存折留有密码取不出钱,秦某让叶某冒充黄某持伪造的黄身份证到其柜台挂失后,重置了密码。2006年8月14日,叶某持伪造的身份证在农行垫江县支行桂东分理处将黄某的400万元存款转入自己及中间人梁某的账户。除付给秦某好处费20万元,梁某分得204万元外,其余款项被叶某挥霍、使用。
2006年9月18日,储户周某到农行银鑫分理处取存款人民币400万元,银行发现该款已不存在,即报告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06年11月1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将被告人叶某捉获,归案后,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捉获了伪造金融凭证的李某。2007年4月24日,被告人岳某到公安机关自首,退出赃款13.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计追回赃款338.1万元(均未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其介绍叶某认识秦某的事实。
2.证人邹某、杨某、宁某、李某1、李某证言,有偿引资协议及存单等。证实2005年2月,邹某与叶某签订了一份“引资”协议,由邹将200万元人民币存入指定的农行银鑫分理处,定期一年,不得提前支取、查询,每月1%的利息。同月27日上午,邹某在农行银鑫分理处一个中年男子柜台处,存入人民币200万元,定期一年。
3.农业银行金穗卡个人申请表、储蓄存单、存、取款凭条、记账凭证及重庆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等。证实叶某申请银行卡后,冒充邹某将邹存入银行的人民币200万元划入其申请的银行卡后,将其中10万元划入了秦某的银行卡及剩余钱的去向。
4.证人周某、姜某、肖某、成某、宁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的一天,经成某介绍,周某在农行银鑫支行秦某柜台存了400万元。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叶某提供样本找其伪造了一张400万元的银行存单,盖的是农行银鑫支行的业务章和秦某的私章。
6.中国银行信汇凭证、农业银行储蓄存单、存、取款凭条、记账凭证及重庆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等。证实周某将400万元存入农行银鑫支行后,叶某冒充周某将周存入银行的人民币400万元划入其申请的银行卡后,将其中25万元划入了秦某提供的龙翔银行卡及剩余钱的去向。
7.证人梁某、陈某、程某、范某、黄某、陈某1、刘某1、刘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叶某叫梁某拉私人存款存入农行华新街分理处指定柜台,存半年定期,不得提前支取、查询、挂失。后通过陈是沐找到黄某,由黄某在指定银行存入400万元。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其帮叶某伪造了一个存折。
9.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金穗借记卡申请书、存款凭条、挂失申请书、取款凭条及重庆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等书证。证实黄某将400万元人民币存入农行华新街分理处后,叶某冒充黄某将密码挂失后,将400万元取走及其去向。
10.被告人叶某、岳某及共同作案人秦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银行存款凭证,骗取他人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尚有661.9万元未退还,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叶某伪造银行存款凭证,骗取他人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犯罪后能自首,系从犯,退出了全部赃款,自愿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叶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岳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3.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38.1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叶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61.9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直使用真姓名、真电话号码,没有诈骗对方;支付了200多万元利息,车子和房子也被扣押了,没有造成661.9万元的损失;二审中有检举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扣押的车子应当从损失中扣除;叶某检举高山抢劫,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于立功;叶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2月,上诉人叶某通过潘某认识了农行银鑫分理处的工作人员秦某(因本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后,向秦某提出拟筹建加气站项目,但缺乏资金,希望秦某为其融资,并许诺给秦好处费,秦表示同意。二人商定,由叶某将事先约定好的储户带至秦某的柜台办理定期存款业务,秦将叶事先提供的银行假定期存单交给储户,而将该储户的银行真存单留下交给叶,再由叶假冒该储户将定期存款从银行取出。随后,叶某以高息为诱饵,诱骗储户邹某到秦某的柜台存款200万元,定期一年,且约定不得提前取款和查询等。同月26日,叶某将一张伪造的户名为邹某,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假定期存单交给秦某。次日,叶某将邹某带至农行银鑫分理处秦某柜台办理定期存款200万元,秦某将假存单交给了邹某后,将真实的200万元银行存单交给了叶某。同月28日,叶某持伪造的邹某身份证在农行银鑫分理处取出200万元,除付给邹某高息54万元、秦某好处费10万元外,其余款项被其挥霍、使用。
2005年8月,叶某以高息为诱饵,诱骗储户周某到秦某的柜台存款400万元。同月29日,叶某交给秦某一张伪造的户名为周某,金额为400万元的农行银鑫支行假定期存单。并向原审被告人岳某借款20万元,作为付给储户周某的存款保证金。次日,叶某安排他人将储户周某带至农行银鑫分理处秦某柜台存款400万元,秦某将假存单交给了周某,将真存单留下后交给了叶某。同年8月31日,叶某指使岳某找人冒充周某,持伪造的周某身份证,并由岳某冒签周某的姓名,在农行大溪沟支行将周某的400万元存款转入叶某账户。除付给周某高息45万元、秦某好处费25万元及岳某13.5万元外,其余款项被叶某挥霍、使用。
2006年8月,叶某通过梁某诱骗储户黄某到秦某的柜台存款400万元后,将此情况告知已调至农行华新街分理处工作的秦某,秦告知柜台没有存单,只有存折,叫叶某找人到其柜台开户,再拿空白存折去伪造具体内容。叶某遂指使刘某到秦某柜台开户,秦某将存款内容打印在一张空白单子上连同空白存折交给了刘。叶某伪造了户名为黄某,金额为400万元的定期半年的存折后将存折交给秦某。2006年8月8日,叶某将储户黄某的委托人范某带至农行华新街分理处秦某柜台存款400万元时,秦某将假存折交给了范某,将真存折留下交给了叶某。由于范某设置了密码,秦某让叶某冒充黄某持伪造的黄身份证到其柜台挂失后,重置了密码。2006年8月14日,叶某持伪造的身份证在农行垫江县支行桂东分理处将黄某的400万元存款转入自己及梁某的账户。除付给秦某好处费20万元,梁某借得204万元外,其余款项被叶某挥霍、使用。
2006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长沙市将叶某捉获,归案后,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捉获了伪造金融凭证的李某。2007年4月24日,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13.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计追回赃款338.1万元(均未随案移交),扣押了叶某帕萨特轿车一辆。在一审审理期间,岳某及其亲属自愿交纳了罚金2万元。
二审审理期间,叶某检举犯罪嫌疑人高山于2006年在南岸区上新街抢劫1.8万余元,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除有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证明外,还包括:
1.叶某关于检举高山抢劫的自书材料、公安机关破获高山抢劫案的破案信息、拘留犯罪嫌疑人高山的拘留证等证实叶某二审期间立功的事实。
2.扣押清单、收据、银行进账单、追赃说明等证实公安机关共计追回赃款338.1万元,扣押了叶某帕萨特轿车一辆。
(三)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等为诱饵,诱骗储户将钱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同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将假存单、假存折交给储户,而后冒用储户的身份,骗取人民币1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叶某伪造银行存款凭证骗取人民币4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及二审期间检举犯罪嫌疑人高山抢劫1.8万余元的行为,均属立功。关于对上诉人叶某的量刑问题,经查:原判根据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及叶某的犯罪情节,对叶某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鉴于叶某在二审阶段又有新的立功表现,二审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支付了200多万元利息,车子和房子也被扣押,没有造成661.9万元的损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储户邹某和周某证实共收到叶某支付的高息99万元,且邹某和周某的证言基本能与中间人肖朝群等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应确认叶某共支付给邹某、周某高息99万元,而非200多万元。因叶某与储户邹某、周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邹某、周某所得99万元高息不受法律保护,该款应从损失中扣除。另公安机关扣押的叶某的帕萨特轿车一辆亦应从损失中扣除。至于叶某上诉中所提到的房屋,因该房屋已被转让,售房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已从损失中扣除,故不能重复扣除。原审被告人岳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系从犯,退出了全部赃款,自愿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四)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判第(一)项对上诉人叶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叶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维持原判第(二)项,即:被告人岳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撤销原判第(一)项对上诉人叶某的量刑部分和第(三)项,即被告人叶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38.1万元予以追缴,对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61.9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38.1万元及渝AQ7187帕萨特轿车一辆予以追缴,对尚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四、解说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银行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金融机构资金如何定性?如何确定本案被害人及造成的损失?对此问题分析如下:
1.银行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金融机构资金,主要依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确定行为的性质
近年来,内外勾结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金融诈骗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严重影响我国金融秩序和安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定性,分歧很大,有的主张定金融诈骗罪,有的主张定贪污罪,有的主张定挪用公款罪。笔者认为,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主要应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结合共同犯罪的原理综合认定,具体应区分以下情形:
(1)银行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单位资金供自己和他人共同占有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共同贪污犯罪认定。
(2)银行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骗取单位资金提供帮助,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共同金融诈骗犯罪处理。
(3)银行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客观上为外部人员实施金融诈骗提供了帮助或者便利条件,但主观上不明知外部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金融诈骗罪,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外部人员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金融诈骗罪处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处罚。
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秦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认定秦某明知叶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表面上看,秦某与叶某预先形成了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对公款被挪用的结果均持积极追求的态度,但叶某的真实意图是非法占有储户在银行的存款1000万元,其主观故意超出了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由于秦某对叶某的行为发生了认识错误,双方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分别定罪。秦某客观上将储户在银行的存款挪给叶某,为叶某非法占有该存款提供了帮助,但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明知叶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其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此外,秦某因挪用公款收受贿赂5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1000万元人民币,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
2.储户非法所得高息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但不应计入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如何确定本案被害人是本案另一个争论焦点,主要是因为该问题涉及犯罪金额的确定。一般来说,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容易确定的,如故意伤害案中,被伤害的人即是被害人。但在有些案件中,比如本案,在确定被害人时,控辩双方存在很大争论。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是储户,由于储户已得到“高息”99万元,故犯罪金额应认定为901万元。而检察院则认为,本案被害人是银行,故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000万元。法院最终采纳了检察院的意见,理由主要是:虽然储户是受被告人的“高息”诱骗而将钱存入银行,但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人的诈骗之所以能够得逞,主要是行为人与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储户完全可以要求银行返还存款,故最终受损害的是银行,应认定其为被害人,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1000万元。
在此还涉及储户所得“高息”是否应当从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失中扣除的问题。因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金融凭证诈骗罪犯,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以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失亦是一个重要的法定的量刑情节。控辩双方对此问题同样存在分歧,辩护人认为应当将“高息”从损失中扣除,而检察院则认定“高息”不能从损失中扣除。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和储户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对于储户来说,该“高息”属不当得利。行为人给付储户“高息”,是为其实施诈骗犯罪做准备,所以银行在返还储户存款时,应当将“高息”扣除,也即是说应当从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失中扣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桂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06 - 2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