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刑初字第32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终字第267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官欣。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原中国医药总公司信息部职工。因本案于2007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朝铭,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丛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纪士常;人民陪审员:唐元臣、姚秀凤。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庆宏;代理审判员:吴海地、王雪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19日。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因对秦某(女,37岁)提出与其中断恋爱关系不满,遂于2007年6月6日19时许,在昌平区回龙观镇中关村生命科学园院内南北向的道路上驾驶白色捷达车(车号:京FXXXX5)将从西向东横过此路的秦某高速撞出,致使秦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双侧腓骨小头骨折等多处损伤。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秦某当日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辆故意撞击他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系故意杀人未遂。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不是故意撞击秦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并未放任自己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对秦某(女,37岁)提出中断与其交往不满,遂于2007年6月6日19时许,在昌平区回龙观镇中关村生命科学园院内南北向的道路上驾驶白色捷达车(车号:京FXXXX5)将从西向东横过此路的秦某高速撞出,致使秦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双侧腓骨小头骨折等多处损伤。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秦某当日损伤已构成轻伤(上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6日19时左右,在昌平区中关村生命科学园院内,她由西北向东南斜穿马路,走过中心黄线到了东侧车道的位置,当时路上没有车驶来,也没听见车笛声。后李某驾车从北向南将其撞伤。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6日19时许,在昌平区中关村生命科学园院内,她和她女儿秦某从树林里遛狗回来,她先出来,秦某在后边,路西边停着一辆白车,她穿过这条路到了她们停车的地方,她感觉身后有动静,就回头看,没看到秦某,她再一抬头,看到一辆白色轿车把秦某撞倒在马路上,车没停,一直朝前开走了。她边喊撞人了,边朝她女儿跑去,把其扶起抱着。过了二三分钟,那辆白色捷达车开回来,停在她身边,开捷达车的男子对她说:“你看我是谁。”她上前抓住那辆车的车门,想不让这车走,这辆车一直往前开走了,后来她报了警。撞秦某的那辆车被保安拦在了门口。那辆车的车牌号是京FXXXX5,是李某开的车。且证实案发当时没有听见刹车声音,秦某被撞后,李某仍然在逆行车道内行驶。
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6日晚19时30分许,他和同事刘某在昌平区中关村生命科学园院内休息时,看到一辆白色捷达车开到路中心线东侧逆行往南开,该车加速轰油的声音很大。接着就听见一个女人的喊声,看见有一个人躺在路中间,另有一个妇女跑过来,边跑边喊,那白色捷达车不但没停还继续向南开,而且还有加速迹象。后白色捷达车调头返回,停在被撞人的东侧,那妇女扒捷达车的车门,捷达车快速开走了。他用刘某的手机报警。事发时,没听到该车有避险措施,没有按喇叭声音,但听见有很大的加油声。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6日19时许,他和唐某将车停在生命科学园西路北端西侧路旁休息,有一辆白色捷达车停在了他们车正后方,该车司机下车到路西的小树林里去了大约5分钟,又回到车上,后该车向左打轮,开到路中心黄线东侧,逆行向南开,随即那车“呼”的一声猛加油,他就听到南边有人的喊声,见一妇女从路东侧向路中间跑,路中间好像躺着一个人。那捷达车又往南开了一段,然后调头回来,停在被撞人东侧。那妇女拉捷达车,捷达车又起步向北跑了。被撞的是个年轻女子,唐某用他的手机报了警。当时天色稍暗,但视线内的情况还是能够看明白。捷达车撞人前确有加速,而且轰油的声音很大,没有按喇叭,没有躲闪动作。
5.证人周某(中关村生命科学园保安)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6日20时左右,他执勤时发现一名60岁左右妇女牵着一条狗从西侧树丛中出来,横穿公路到了变电站门口的一辆别克牌轿车旁,这时一个30多岁的女子也从西侧树丛中出来穿路面往东侧别克轿车方向走,这女子走到路中心线东侧内车道时,一辆从北沿东侧内车道逆行驶来的捷达轿车撞上了这名女子,因为车速较快,那名女子被撞倒在前发动机盖上,又在空中翻了一个跟头,落在路中心线西侧内车道,离撞击点四五米处,那辆撞人的车没停,继续往前开,驶出十几米后调头返回事故地点,司机没下车,和那60多岁的妇女说话,那妇女拉着捷达车的车门,司机随即又开车向北跑了。那妇女喊:“撞人了,快来人。”那妇女将车号告诉他,后岗亭保安将肇事车拦下了。事发时,捷达车时速不低于五六十公里,该车在撞人前没有躲闪,直接撞到了人。他第一时间发现捷达车向那女子驶来时,二者的距离在10米左右,捷达车的前端左侧撞到的人。
6.证人张某(中关村生命科学园保安)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6日20时左右,他和周某在中关村生命科学园巡逻,到变电站南侧时,一年轻女子由西向东过公路,走到东侧内车道处时,一辆白色捷达轿车由北沿东侧内车道驶来,到女子跟前时明显加速撞击女子,那女子被捷达车前端撞上后,在一米左右高的空中横翻了一个跟斗,落在路西内车道距撞击点五六米远处,捷达车没停继续向前开,开了有20米左右,又调头开回到被撞女子东侧,司机没下车,落下车窗玻璃,和那60多岁左右的妇女说了句话,很快就开车向北跑了。那女子被撞时尖叫了一声,就被撞飞了。捷达车在撞人前没有躲闪,直接冲那女子撞去的。
7.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值班经理。2007年6月6日晚8时许,在昌平区中关村生命科学园值班,下属汇报说有人被车撞了,他到大门口,看到一辆白色捷达车和一个男子,得知这男子开车撞人,后报警。
8.证人张某1(中关村生命科学园保安)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6日晚8点许,他在中关村生命科学园大门口站岗,电台里喊:有辆白色捷达车撞人后逃逸,让把车拦下来。后一辆白色捷达车开过来要出大门,他把这辆车拦住,并向队长报告。
9.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6月6日20时16分,史各庄派出所接邹某报警称:在北清路中关村生命科学园门口有一人被撞倒在地,现已拦住肇事者。2007年9月7日9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刑事传唤至史各庄派出所接受讯问。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白色捷达牌(车牌号:京FXXXX5)轿车1辆。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6年李某因诽谤他人被公安机关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
13.事故信息表。证实事发后的报警情况。
14.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开车撞击秦某的现场情况。
15.违反治安管理调解书。证实200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找秦某,被秦某的弟弟秦某1打伤的调解情况。
1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秦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上限)。
1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6日19时许,在中关村生命科学园院内,他驾车在路中间偏左侧逆行,车左侧撞到秦某。撞之前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撞完后也没有立即停车。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故意撞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他人轻伤,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解其不是故意撞击被害人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李某发现秦某后驾车逆行加速撞击秦某,且在撞击前没有采取任何躲避措施,撞击后也未有救助行为。李某明知自己驾驶汽车高速撞击他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予以实施,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且先予执行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四)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公诉机关移送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京FXXXX5)一辆及钥匙二把,予以没收。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辩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仅为过失,并且仅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定性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驾驶机动车辆撞击他人会造成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仍故意驾车高速撞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犯罪未遂,且李某的家属代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李某上诉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符,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定性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因对被害人与其断绝恋爱关系不满,经常骚扰诽谤被害人,并于案发当日驾车逆行,加速行驶,并未采取任何避险措施而撞击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随案物品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是四份证人证言,四份证言均证明李某在驾车撞人前为逆行,没有采取避险措施,并有加速的行为。但是李某自始至终都否认自己的行为是故意杀人,他承认自己撞人前为逆行,有加速的动作,同时他辩护称,自己让车加速,目的是试图从被害人的身后超过,但是没有成功,致使自己的车的左前盖将被害人撞倒。
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理由在于,其一,认定行为人故意杀人的关键性证据就是四份证人证言,而这四份证人证言都只是证明行为人在撞人之前有加速、轰油的行为,仅仅根据这样的证言,难以推断行为人当时的目的是希望置被害人于死亡境地,因为也有可能是要撞伤被害人。因此,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该认定为间接故意,而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应根据结果定罪,故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二,行为人自始至终都否认自己存在杀人或者伤害的故意,当行为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时,无法有第三个证据对这两种相互矛盾着的证据中的一个加以印证时,我们应该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无论行为人如何辩解,行为人应该认识到汽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具有高度危险性,行为人驾驶汽车撞向被害人,结果将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是不言而喻的。况且行为人在驾车撞人前不但没有采取躲避动作,反而有加速的行为,这种行为仅仅根据行为人自己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就可以评价为故意杀人行为。
二审合议庭多数持第二种意见,最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从本案的裁判中,引申的问题是,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是否可以成立间接故意犯罪?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对任何犯罪的认定,都不能仅仅凭客观行为加以确定,必须同时确定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但对于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如何认定?倘若行为人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作了有罪供述并且陈述了某种确定的“故意”内容,并在庭审阶段对这些内容加以承认的话,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就非常容易。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存在客观行为,但是行为人一直否认自己在行为当时存在主观故意心理态度,或者否认自己具有较重犯罪的主观故意,而选择承认较轻犯罪的主观故意。此时,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如何认定?
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这两点上,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存在明显区别:在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处的“会发生”应当理解为“可能发生”或者“必然发生”,而间接故意则要求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排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必然性的认识;而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心态是希望,即积极追求、渴望,而间接故意时,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出现持有的是放任的心态,即能容忍结果的出现,对结果的出现不刻意追求,但也不排斥,在希望与不希望这两种极端状态之间,更多的是倾向于希望、背离于不希望的心态,偏向于接受结果的发生。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出现是必然的,此时能否认为行为人持有的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的关系中,认识因素是前提,而意志因素是关键,意志因素有限制认识因素的作用。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的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现的心态是“放任”,是“听之任之”,亦即存在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的心理态度。这种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发生结果与不发生结果的两种可能性。换言之,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根据对自身犯罪能力、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情况和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情况的了解,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只是具有或然性、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在当时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处于一种不能肯定的状态。如果行为人能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则不可能存在放任结果发生的可能,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依然行为,则其实质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只能被评价为直接故意。因此,尽管行为人声称自己不希望结果发生,但是如果能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的,仍然是直接故意,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例如行为人持刀直接扎向被害人的心脏,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但这也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在黑暗中与对方互殴,持刀胡乱扎向对方,结果扎入对方的胸部,致人死亡,此时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认识上不能认识到对方死亡的后果必然发生,只能认识到死亡结果可能发生,他的行为实际上是放任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能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但是因为偶然的原因导致结果没有发生,这也不能否定直接故意的存在,而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如何判断行为人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尽管对于该判断标准存在分歧,但是通说认为,应该以行为人的自身认识为基础,同时参考社会上一般人的标准去判断。在本案中,行为人为高级知识分子,取得汽车驾驶执照,并拥有私人轿车,当然能认识到汽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即使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时,都具有高度危险性,随时可能威胁到正常行走的行人的生命健康。而本案中行为人驾驶汽车并非正常行驶,而是逆行、突然加速并不躲避的撞击被害人,行为人在行为时当然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非常危险,并且将致被害人于死亡境地。即使按照社会上一般人的视角去观察,具有一般社会经验的人都知道,汽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具有高度危险性,其驾驶人应该有着比一般人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北京这个社会经济极其发达的都市里,生活在其中的人们每天都在和汽车打交道,正常的人都能认识到,驾驶汽车直接撞人的后果将是致人死亡。因此,一、二审法院都本着行为人自身的认识基础,并结合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认定行为人在驾驶汽车逆行、加速并不躲避地撞向被害人时,能认识到致被害人于死亡的必然结果,并据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为故意杀人罪(直接故意)。
此外,刑法客观主义认为,司法对犯罪认定的过程是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司法机关不能仅仅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甚至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来认定行为的性质,从而将被告人的主观罪过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必须优先考虑客观行为及其结果的性质,优先考虑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被侵害以及被侵害程度的大小,要侧重从客观方面去判断犯罪的界限,并以此来区分此罪与彼罪。在本案中,行为人李某驾驶汽车行驶在最高限速为30公里的科学园内的马路上,逆行并猛然加速到每小时50~60公里的速度前行,从而直接撞击被害人,而且没有证据显示其在撞向被害人之前采取躲避动作,这样的行为直接置被害人的生命于危险境地,直接侵犯了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利。无论行为人如何辩解,在刑法上,这种行为只能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的行为。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害人在被汽车撞击后腾空飞起,在空中旋转之后落在汽车的左侧车盖上,之后滚落到地面上,也足以说明故意杀人的行为的危害性。至于被害人没有发生死亡后果,并在事后经过鉴定,被害人的伤残程度仅为轻伤(上限),应该说是非常偶然的,这样的结局是出乎行为人的意料之外的,因此这应该评价为是故意杀人的未遂状态。本案的裁判正是优先考虑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生命权利所遭受的侵害而作出的,优先考虑了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秦某的生命权益。
总之,司法上对犯罪故意内容的认定,首先要以行为人的自身认识为基础,同时参考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去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程度。若判断行为人能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则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可能为间接故意,即使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也应该认定为直接故意犯罪,系犯罪未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周维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6 - 2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