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刑初字第60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法刑终字第5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一审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平、代理检察员:丁象中。
二审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员:张红专。
被告人(上诉人)郑某,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重庆市江津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28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江海、罗华亮,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学峰;人民陪审员:赖培耀,袁增富。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玲;代理审判员:马成楷、吴宝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控辩主张
1.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黄泥场街上王某茶馆与本社3组李某(被害人)酒后因口角发生厮打,造成李受伤。经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诊断,李某颈椎骨折,颈4椎体向前滑脱。2008年5月28日凌晨李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系脊髓损伤出血致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李某之死主观上没有过失,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李某的行为,李某之死属意外事件,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与李某(被害人)系同村村民。2008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黄泥场街上饮酒后,来到王某经营的茶馆玩耍,遇见同样饮酒后的李某,二人在摆谈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便背上背篓起身往门外走去。当被告人走到门口处,李某上前拉住被告人的背篓,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郑某被李某压在身下,被告人在翻滚上来时,李某的头部撞在茶馆内的水缸壁上受伤,被告人见李某不再动弹,便起身离开了现场。李某经人送往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诊断为,李某颈椎骨折,颈4椎体向前滑脱。2008年5月28日凌晨,李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系脊髓损伤出血致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李某亲属人民币2.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报案笔录、赔偿收条。
2.证人莫某、夏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草图。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三)一审判案理由
江津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因口角纠纷进而与他人发生厮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双方均有相互侵犯对方身体健康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解提出本案系意外事件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一审定案结论
江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控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以其没有伤害李某的故意,原判定性有误提出上诉意见。其辩护人以郑某没有伤害故意,郑某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加之能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提出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与李某(男,1943年3月6日出生,本案被害人)系同村村民。2008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黄泥场街上王某经营的茶馆玩耍时,与酒后在此玩耍的李某发生口角纠纷,在他人的劝说下,郑某便背上背篓欲离去,当郑某走到门口处,李某上前拉住郑的背篓,二人即抱住互殴,在互殴中,二人均摔倒在地,郑某被李某压在身下,郑某翻身起来将李某压在身下,李某的头部撞在茶馆内的水缸壁上受伤,郑某见李某不再动弹,便起身离开了现场。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李市卫生院、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等地治疗,经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诊断为,李某颈椎骨折,颈4椎体向前滑脱。2008年5月28日凌晨,李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系脊髓损伤出血致死。2008年5月28日,郑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郑某赔偿了李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笔录。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的证言。
4.证人夏某的证言。
5.证人莫某的证言。
6.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8.上诉人郑某的供述。
9.上诉人郑某及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资料。
(10)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出具的收条。
(三)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郑某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纷,当上诉人郑某欲离开茶馆时,被被害人拉住且双方发生互殴并摔倒在地,被害人头部撞击在茶馆的水缸壁上,致其脊髓损伤出血造成死亡,上诉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上诉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有误,郑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的辩护意见。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与被害人李某在互殴中均摔倒在地,当郑某翻身起来并压在被害人身上时,被害人的头部撞在了附近的水缸壁上,造成被害人受伤死亡。由此看出,郑某虽然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但就郑某的行为而言并无伤害的李某的故意,造成李某头部撞击水缸壁受伤死亡的后果是郑某主观上对其翻身将被害人压在身下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头部撞击水缸壁的危险结果,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所致,故上诉人郑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四、解说
本案在基本事实上的认定上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甚至是无过错?
首先,故意与过失的区别。故意和过失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不同。一是在认识因素上。故意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结果必然会发生(直接故意)或可能会发生(间接故意);而过失只能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结果不可能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甚至是没有认识到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疏忽大意的过失)。显然,故意的认识程度比过失的认识程度要高。二是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希望发生(直接故意)或放任发生(间接故意);而过失是轻信不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或反对发生(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故意对结果的发生是积极追求,至少是持无所谓的态度。过失则对结果的发生是反对的。所以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可以看出,过失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从本案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什么样的态度呢?双方都是在饮酒后由于发生口角而相互厮打起来的,从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看,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及其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必然发生。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但就行为人的行为而言,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对其翻身将被害人压在身下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头部撞击水缸壁受伤的后果,是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从整个案件看,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是持反对态度的,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是故意。需要指出的是,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行为形态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会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的性质呢?笔者认为,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即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的殴打行为。而应结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有意伤害他人,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是出于一般殴打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司法实践中尤其应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其次,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区别。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所以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没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意外事件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是没有预见到,而且在当时的具体环境和情形下,也不能要求他预见到,就是说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能力和预见的义务,结果的出现对他而言是意外的;而疏忽大意的过失虽然在行为当时对危害后果也没有预见到,但行为人应当要预见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有预见能力,也有预见义务的。
具体到本案,行为人与被害人互殴中,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发生伤害的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所以行为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意外事件。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刘小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6 - 259 页